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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00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上訴人
黃維勳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合屬一體,商號之主人即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為彭耀華所獨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8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8044092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於原審以彭耀華為被告提起訴訟,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109年7月30日將被上訴人之名稱更正為「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並抗辯彭耀華與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為不同人格,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變更當事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彭耀華與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合屬一體,其人格具有同一性,上訴人並未變更當事人,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仍屬相同,僅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其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依序稱甲合約及乙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其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申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即新竹市○○路000號1至7樓、113號1至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其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2日、1月26日、4月16日、8月10日、8月26日分別預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5萬元、50萬元,共計179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未完成上開事務,亦未報告委任進度,其於108年5月15日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回函表示應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顯拒絕履行受任事務,其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6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9萬元,及加計自被上訴人兌領最後1張支票之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申請系爭使照必須先補強系爭房屋之結構,惟其預計前往系爭房屋以進行補強初勘時,系爭房屋之建商即訴外人於光泰經聯絡後並未到場,致其無法進行上訴人委任事務。又上訴人曾告知與於光泰有訴訟,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亦有訴訟,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申請系爭使照委任事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負遲延責任。且縱有遲延,上訴人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7日簽訂甲合約、乙合約,嗣於99年4月8日簽訂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2日、1月26日、4月16日、8月10日、8月26日分別給付14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5萬元、50萬元,共計179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台北老松郵局147號存證信函(下稱14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以台北小南門郵局58號存證信函(下稱5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以台北老松郵局179號存證信函(下稱1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9月16日分別以台北小南門郵局66號、107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66號、10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函覆拒絕履行,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6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款項179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否負遲延責任?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之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甲合約第1條約定:「茲土地所有權人黃維勳(即上訴人)(受黃維憲等7人委託)委託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彭耀華辦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一至七樓建築物部份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請領案。」(原審卷第21頁);乙合約則約定:「茲黃維勳等七人(代表人:黃維勳)座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委託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83)工建字第176號建造執照之C、D棟部份使用執照(新竹市○○路000號、113號)七層樓建築物,自一樓至七樓(因一樓知悉高度足夠,故一樓可申請)部份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工作委託範圍:㈠工程結構補強。㈡設計、監造全案委託。㈢代尋覓承造人。㈣申請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非僅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申請系爭使照,並因申辦系爭使照而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結構補強相關之工作,依乙合約所載之委託範圍,堪認必須先完成結構補強,始得申辦系爭使照。是上訴人及乙合約所載黃維憲、黃維富、黃萬春及孫海慰、張桂美、王麗珠(孫海慰以次3人下合稱孫海慰等3人)是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及黃維憲、黃維富、黃萬春、孫海慰等3人實際管領,或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管領權而得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時應由上訴人先行確認,上訴人並應交付系爭房屋以供被上訴人履約,否則被上訴人將無法勘查系爭房屋之現況以詳細評估補強結構所需工作,亦無從申請系爭使照,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負有上開協力義務,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補充合約,被上訴人承諾與於光泰協調,請於光泰交出系爭房屋以進行結構補強,其並不負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甲方(即上訴人、黃維憲、黃維富、孫海慰等3人)排除工程瑕疵,推展補強工程進行,追加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報新竹市府施工計畫前給付」(原審卷第305頁)。可知系爭補充合約並未言明被上訴人須負責與於光泰協調交付系爭房屋事宜。又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補充合約,上訴人、訴外人黃維誠、黃維富、黃美麗、黃維憲、黃美鳳、黃美華(下稱黃維誠等7人)於101年間對於光泰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請求於光泰交付系爭房屋予黃維誠等7人,益證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補充合約承諾由其與於光泰協調,請於光泰交出系爭房屋以供其進行結構補強。系爭房屋須先完成結構補強,始得申辦系爭使照,已如前述。而黃維誠等7人於107年9月27日經強制執行程序與於光泰辦理點交取回系爭房屋,亦有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6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進行結構補強,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經上訴人催告履約後,未能完成系爭合約所載委託事務,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

⒉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之工程結構補強及辦理申請該房屋之系爭使照等事項,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委託事務之履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14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旋於108年5月16日以5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固據上訴人提出14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1至37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14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15日內完成系爭合約所載委託事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以179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難認合法。況系爭委託事務之履行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1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至多僅使被上訴人陷於遲延給付,其既未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逕以1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亦顯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解除自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6月12日、9月16日回函内容,足認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則其於108年5月15日發函催告期滿後,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業詳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回覆上訴人,表明其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179萬元委辦費用,惟其於100年原專業上備齊事項全部遭上訴人內部糾紛延擱以致摧毀,上開收取款項不足賠償其所受延滯及各項損失等語。復於108年9月16日再次發函向上訴人說明,兩造間簽約後拖延10年未進行,上訴人突然發函要求其提出10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作事項,令其感到錯愕,如上訴人擬續辦委任事項,需協商費用及工作事項,並備齊權利文件及說明系爭房屋使用近況等語,有66號、107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179至181頁)。參以黃維誠等7人於101年間依其等之母莊烟與於光泰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於光泰交付系爭房屋予黃維誠等7人,有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09至320頁)。上訴人亦陳明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見66號、107號存證信函所載,因上訴人內部糾紛,致系爭合約拖延10年未能進行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以5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之內容雖記載:「沒有財務計畫及工作計畫,自己去辦吧」等語(原審卷第37頁),顯係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相隔約10年後,上訴人突然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前述要求並不合理,一時情急下所為之回覆,其本意並非要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況縱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年5月16日以58號存證信函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亦僅其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仍須再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始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其於147號存證信函催告期滿後,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為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不負遲延責任,且其依系爭合約須辦理之委任事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催告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逕於108年6月5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其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179萬元本息返還,核屬無據。又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受領179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9萬元本息,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