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德
- 再審被告
-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再審被告
-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陳嫈恬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6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卷六第611頁),並於同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由再審原告獨家銷售再審被告供應之都樂鳳梨。再審被告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共運抵71只貨櫃至臺灣,其中有8只貨櫃為不良品,再審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13日、96年9月15日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Final Settlement(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及確認賠償再審原告美金2萬9,158.71元,再審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賠償該本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確認書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下稱763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為真正,該理由具爭點效,以及再審原告亦同無法證明系爭協議係真正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一)763號判決就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與否,無明確之認定,不能認有爭點效之拘束,反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107號判決)就此一爭點,已明確認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原確定判決竟認107號判決超越763號判決而違反爭點效,更何況107號判決已明載新事實、新訴訟資料等做出與763號判決不同認定。再者,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下稱1154號事件)已就兩造之爭點即系爭協議真正與否為充分攻防、辯論,1154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協議真正之判斷,亦有爭點效。原確定判決排除115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等,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顯有錯誤。(二)系爭協議已經證人王娓娓於1154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明為其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然原確定判決竟自行擅改王娓娓之筆錄所載,且對非系爭協議其他文件所為證述,做出難認王娓娓有代表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認定,自有適用上揭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錯誤。另王娓娓係證述無法確定該案原證34傳真函大小章為其所蓋,原確定判決誤植為系爭協議最後一頁背面大小章,且臆斷簽名係重製,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判決,且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之錯誤。(三)1154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協議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確認書非真正而否定系爭協議為真正,更屬跳躍。(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僅抗辯該公司只有一副章,然原確定判決竟記載「縱上訴人公司(按係指再審被告)曾使用不只一副大小章,然因時間久遠,…故上訴人辯稱無法提出,與常情無悖」云云,完全悖離兩造之陳述,違反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原則,且對於證明妨礙事實有無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88條、第222條之規定。(五)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鄭碧華於庭外之陳述,未經其具結之宣誓書為判決理由,及對系爭收據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222條規定。(六)原證18、19、附件1、2形式真正,已經763、1154號判決、證人結證、調查局鑑定,原確定判決泛以再審被告否認鑑定對象暨對照鑑定對象真正,認定:縱經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原本係再審被告借走云云,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七)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再審被告就無法提出捺蓋出致財政部關務署個案委任書原本上公司非印鑑大小章印文之實章,舉證說明,即逕為合理化其抗辯。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確認書以傳真送達再審被告即已有效成立,漏未審酌,自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3項規定,分配當事人舉證責任、曉諭當事人之錯誤。(八)再審原告發現未受斟酌7紙文件(即交付證人鄭仁華、吳秀嬌文件)、承諾書之新證物,該承諾書係於訴外人陳冠勳告知找不到,直至109年5月26日始以簡訊通知尋獲。7紙文件其上蓋有二套再審被告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可證再審被告確有使用、持有非印鑑篆體大章、楷體小章等,且承諾書已載明簽訂系爭協議之約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不斷以謊言抗辯,隱匿證據及證明妨礙,前揭新證物如受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錯誤,係涉及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有別。再者,系爭協議並非原本,且證人王娓娓證稱對系爭協議並無印象,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之適用。另原確定判決引鄭碧華之宣誓書,係先認定收據係由再審原告訴代陳維德手寫,故收據為不實,再引鄭碧華於宣誓書中亦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認無傳喚鄭碧華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無關。又再審原因是否遵守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再審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以再審補充理由(3)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早已知悉7紙文件、承諾書等證物存在,卻不聲請訊問該證人攜帶到庭,亦未證明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與否,認定應受763號判決理由之拘束,有爭點效之適用,卻無視107號判決已依據新事實、新訴訟資料等認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之理由,更以系爭確認書非真正為由,進而否定系爭協議為真正,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確認書、系爭協議是否真正,認定:...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判決理由就前揭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足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據以判斷並認定:⑴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所提供之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公司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曾委託處理貨櫃進口報關之展育公司負責人余金裕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委任書,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參以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海若、張燕婷所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只一套等語,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上訴人公司有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以外之公司章之情形,固非無據,惟僅此尚無從推認系爭確認書背面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即為真正。⑵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李景元雖證稱系爭確認書背面的大小章,是其拿去給王娓娓蓋的等語,然其於兩造另件士林地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訴訟中,當庭詳閱經塗去文件日期及證物編號之相關書證後,表示系爭確認書均非由伊送交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文件。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290410號函所附鑑定書、100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0006434100號函所附鑑定書,堪認系爭確認書上之印文與供核對之印跡並無顯著之區別,難以僅憑目力於燈光下以對折或重疊觀察比對之方式,具體正確判斷文書印文之真偽。準此,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鳳梨加班時數表」右下角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6張「現金支出傳票」下方所蓋王娓娓印文,及證人余金裕所提出委任書下方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系爭確認書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觀察比對相合為由,主張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亦不足採。⑶又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7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連同系爭確認書,經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其以101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4180號鑑定書函覆認均係傳真文件,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該傳真文件原始底稿上之印文是否即出於上訴人提出之登記大小章實物。且上開3份資料經相互比對後,發現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2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按:通常在2份文件上自然蓋印2枚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以如此相符);又上開3份資料之上訴人大小章印跡與95年7月13日委任書上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因此研判上開3份資料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由此益徵,上訴人就上開3份資料之上訴人大小章否認為真正,尚非無據。⑷綜此,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書正、反面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既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等情,有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二審判決可參....。⒊...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既已就「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與否」給與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為論斷,已使兩造在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保障,並未造成突襲,則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兩造及法院應發生拘束力,以符訴訟經濟。是系爭確認書無法推定為真正一情,於本件應生爭點效。...⑴系爭10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雖認:系爭確認書上類如篆體之公司大章,與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內原證21王娓娓已證述其簽名為真正之文書中上訴人公司大章,經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9日鑑定書,認其上大章印文形體大致吻合。又證人李景元於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一審證稱系爭確認書是其持交王娓娓於背面用印,張海若於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一審證稱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實常見李景元拿文件給總經理王娓娓看或給她蓋章,而系爭確認書正面類如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亦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形體大致吻合,亦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9日鑑定報告鑑定屬實。由上互相參酌以觀,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確認書乃係王娓娓傳真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請李景元持往王娓娓處於背面用印而得,當屬信而有徵等節。⑵惟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係於102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而系爭10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係於106年9月6日判決,係在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確定後所為之判決,依前揭爭點效理論,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然觀系爭10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認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之證據,於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均已審酌,而系爭10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復未說明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則系爭10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不得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之爭點,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推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故本院不受系爭10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認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系爭協議上開內容載明係依據系爭確認書之共識,然系爭確認書非真正,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上開內容,已難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頁)。核原確定判決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之爭點效法理,認兩造應受763號判決所認定系爭確認書無法推定為真正之拘束,而否採107號判決認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之拘束,並據以認定系爭協議乃依據系爭確認書之共識而為書立,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之真正。核係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行使,縱認定事實有誤,揆諸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
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娓娓已證稱系爭協議之簽名係其所為,原確定判決卻做出王娓娓未代表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之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58條規定錯誤部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王娓娓固於兩造另件給付代墊款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證述:系爭協議第4頁英文簽名、日期是我親簽的等語...,然其於同次庭訊亦證述:我有印象有第一段的改價事情,是有這回事,但是其他的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有2個疑問,收件人的英文名字是打錯的,再來假設這不是郵件,而是信件,我的習慣會在原簽名地方往左移處(即文件左側)簽名,而不是簽在文件右側。我沒有在任何這種文件上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因為事隔太久,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系爭協議最後1頁背面的大、小章,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系爭協議應該是被上訴人公司打的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經交付上開文件給我簽署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係影本而非原本,則王娓娓雖自承系爭協議最後1頁上英文簽名、日期係其所簽,然上開簽名位置係在文件右側,而非王娓娓所述習慣簽名之文件左側處,而目前技術水準,簽名非不得以重製方法與文件內容置放在同一頁面,況王娓娓對系爭協議內容無印象,並質疑簽名位置與其平常習慣不同,故難僅以王娓娓承認該英文名字、日期為其所簽,即認王娓娓係在確認系爭協議內容後,有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為影本,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系爭協議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4頁)。是原確定判決係依王娓娓之前揭證述,論斷無從因王娓娓承認該英文名字、日期為其所簽,即認王娓娓係在確認系爭協議內容後,有代表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認證人李景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為影本,已經再審被告爭執真正,無從推定為真正,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且屬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縱事實認定有誤,揆諸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
⑷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抗辯公司只有一副章,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曾使用不只一副章,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公司大小章,與常情無悖,違反當事人進行、辯論主義,且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其無法提出非印鑑大小章之情,卻合理化其抗辯,並認定縱經鑑定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原本係再審被告借走,採納證人鄭碧華於庭外陳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305條、第282條之1、第388條、第279條第3項等規定,及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錯誤部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3編號1部分之鑑定對象(原證16)暨對照鑑定對象(即原證18、19、附件1、2),上訴人均否認係其公司所製作之文件,縱經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原本係經上訴人借走。編號2、3部分,上訴人公司有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以外之公司章,雖經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認定如上,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全部公司大小章、公司員工名單之期間(即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距今已10年餘,縱上訴人公司曾使用不只1副大小章,然因時間久遠,且公司之大小章因不同原因而作廢或單純不再使用後佚失,亦非少見,故上訴人辯稱無法提出,與常情無悖,難僅因上訴人公司未提出10年前公司大小章,即認上訴人公司係故意隱匿斯時公司大小章,而有妨礙證明之意。且編號4所欲證明有關上訴人為自行送請鑑定部分之證據能力,因未經本判決所引用,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鄭碧華(即附表3編號5)部分,係欲證明鄭碧華於98年6月5日有簽收系爭確認書,惟98年6月5日收據...上關於交付系爭確認書部分係手寫,而與交付支票影本係電腦打字不同,若同時亦將系爭確認書交付上訴人,則何以交付系爭確認書部分之敘述,不一併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況鄭碧華已否認系爭收據上簽名係其所為並經公證,有公證書暨所附宣誓書可參...,故無傳喚鄭碧華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核上開理由僅係否准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所為說理,縱有欠周,揆諸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交付予證人鄭仁華、吳秀嬌之7紙文件證物云云。惟查,關於再審原告交付證人鄭仁華、吳秀嬌之7紙文件(即再原附件22再審被告公司函、授權書、協議書),再審原告已自承本已知悉該文件存在(見本院卷ㄧ第337頁),且再審原告提出證人鄭仁華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事件所為證述:伊因擔心文件正本不見,所以另影印影本放在賣場,正本由伊保管,伊未交回公司,公司亦未找伊索回,伊離職後,陳先生(按指再審原告訴代陳維德)與再審被告打官司須要伊這3份文件(按指再原附件22),陳先生有詢問伊文件還在不在,伊表示時間有點久遠,是否還在須要找,之後沒有再繼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證人吳秀嬌則證稱:伊去年5、6月搬家時有發現4份文件,因陳先生之前有電話詢問伊有無再審被告所寄之文件,伊表示有,但不知丟去哪,後來發現時有打電話詢問陳先生是否需要文件,因陳先生在跟再審被告打官司,陳生先叫伊留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堪認再審原告非但早已知悉再原附件22之函文、授權書、協議書等文件存在,而無不能檢出之情事,且證人吳秀嬌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之108年5、6月間已告知再審原告其持有原本,然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訊問證人並攜帶文件原本到庭,或命證人提出該文件,嗣以之為發現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⑶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承諾書(即附件34)部分,再審原告亦自承早已知悉承諾書之存在,僅因伊未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參諸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冠勳於宣誓書之記載,陳冠勳雖表示再審原告於98年1月將承諾書交付予伊,委託伊向再審被告索討欠款,因再審原告無資力支付委託費用,因此伊未將承諾書交還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可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當知悉承諾書係交由陳冠勳保管中,卻未聲請命陳冠勳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係再審原告發現新證物。
⑷再審原告以發現7紙文件證物、承諾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謂有據。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