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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宗琳
被上訴人
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雪珍
被上訴人
陳雪琴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上訴人
陳玉婷
被上訴人
陳玉如
被上訴人
陳喻葦
被上訴人
陳妗珮
被上訴人
陳宜均
被上訴人
林斯源
被上訴人
陳柏年
被上訴人
劉耕瑋
被上訴人
陳吳斷
被上訴人
陳國雄
被上訴人
陳國香
被上訴人
陳國誠
被上訴人
陳國興
被上訴人
陳林蜜子
被上訴人
陳志龍
被上訴人
陸耀華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被上訴人
林勝男
被上訴人
林婉玉(林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志民(林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婉萍(林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文屹
被上訴人
林文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珠
被上訴人
林哲男
被上訴人
于林春桂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于國祥
被上訴人
陸耀明
被上訴人
葉永青
被上訴人
陸惠娟
被上訴人
追 加被 告 陳蓉琦
被上訴人
陳蓉瑩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解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變更為黃俊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9-405頁、本院卷五第3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正夫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林婉玉、林志民、林婉萍(下稱林婉玉等3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11年11月30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1519字第11190500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89-197頁、第281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5-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繼承陳翁葉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陳蓉琦、陳蓉瑩(下稱陳蓉琦等2人)亦為陳翁葉之繼承人,屬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追加陳蓉琦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45頁-248頁)。被上訴人及陳蓉琦等2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1-422頁),惟陳蓉琦等2人與被上訴人均為陳翁葉之繼承人,訴訟標的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應准許。

四、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3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154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減縮請求上開金額自110年11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因追加陳蓉琦等2人為被告,而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再給付不當得利23萬3451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4415元(見本院卷五第89-90頁);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欠租已逾2年,並經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終止租約前5年之租金122萬318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751元(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1-422頁),惟上訴人追加先位、備位之訴與本訴,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陳宗琳、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志龍、林勝男、林哲男、林文屹、林文斌、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國俊、陳秋萍、林雅婷、呂瑞珠(下稱陳宗琳等27人)、林婉玉、林志民、林婉萍(下稱林婉玉等3人)、陳妗珮、陳宜均(下稱陳妗珮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繼承陳翁葉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伊與陳翁葉之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3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萬8968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154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再給付不當得利23萬3451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4415元;再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欠租已逾2年,經伊終止租約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終止租約前5年積欠之租金122萬3185元本息,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0751元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陳宗琳等27人、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下合稱陳宗琳等30人)、林婉玉等3人,及陳蓉琦等2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⒊陳妗珮等2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⒋陳宗琳等30人、陳蓉琦等2人,及林婉玉等3人於繼承林正夫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上訴人92萬8968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陳宗琳等30人,陳蓉琦等2人,及林婉玉等3人於繼承林正夫所得遺產限度內,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154元。⒍陳宗琳等30人、陳蓉琦等2人,及林婉玉等3人於繼承林正夫所得遺產限度內,再給付不當得利23萬3451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4415元。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陳宗琳等30人、林婉玉等3人,及陳蓉琦等2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⒊陳妗珮等2人均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⒋陳宗琳等30人、陳蓉琦等2人,及林婉玉等3人於繼承林正夫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上訴人122萬318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陳宗琳等30人、陳蓉琦等2人,及林婉玉等3人於繼承林正夫所得遺產限度內,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0751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陳宗琳、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陳妗珮、陳宜均、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林婉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陳雪卿部分:陳翁葉於36年間向訴外人黑田木一購買位於臺北市○○町00番地之房屋,而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與陳翁葉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賃關係;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將伊繳納之租金改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抵繳先前之租金,再以欠租達2年為由終止租約,違反誠信原則;況伊已依租賃契約所訂每月252元提存租金,上訴人並未對陳翁葉之全體繼承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伊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㈢陳雪珍、陳雪琴部分:依上訴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陳三泉,但上訴人從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㈣陳吳斷、陳國雄、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國俊、陳林蜜子、陳志龍、陳秋萍、陸耀華部分:陳翁葉死亡後,其遺產申報並未登載系爭建物,子女亦未實質繼承,更無從為拋棄繼承,且渠等從未居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與上訴人間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毋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㈤林勝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部分: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陳翁葉之全體繼承人給付租金,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伊等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㈥林哲男、于林春桂部分:渠等不知有此遺產,亦不知要拋棄繼承,渠等從小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未占用系爭土地,毋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㈦陳蓉琦等2人部分:上訴人於另案已知悉伊等為陳翁葉之繼承人,卻於本件訴訟中始追加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等非陳三泉之繼承人,縱認上訴人與陳翁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因伊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故伊等亦僅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陳翁葉之繼承人;㈡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並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55-257頁、第261-269頁、第277、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本院卷三第423-42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何人之間?㈡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何人之間?

⒈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陳翁葉在系爭土地建造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整編前臺北市○○街000巷0號房屋),並於53年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租期自5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租賃期滿後,陳翁葉並未續租,租賃契約已因期滿而終止;嗣陳翁葉於62年7月2日死亡後,陳翁葉之子陳德財、陳三泉、陳景清、陳明彥均為陳翁葉之繼承人,繼受陳翁葉之權利義務,且現實上占有使用該建物,上訴人乃訴請陳德財、陳三泉、陳景清、陳明彥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經原法院於77年8月8日以77年度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陳德財、陳三泉、陳景清、陳明彥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陳德財、陳三泉、陳景清、陳明彥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78年12月26日以77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原法院於79年11月22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3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於上開案卷逾保存期限銷毀前影印留存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11-131頁),堪信屬實。參以陳翁葉自46年1月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39.0222坪,並按月支付租金至53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足認陳翁葉事實上自46年1月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9.22坪,以供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使用,惟該租賃契約已於5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陳翁葉與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者,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於79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因發生火災而燒毀,陳三泉長子陳銘輝命喪火窟,惟因陳德財、陳三泉及其家屬仍需棲身之所,乃向上訴人陳情,表示希望於原地修復重建,而由陳三泉、陳德財,及陳三泉之女陳雪卿於原地分別重建臺北市○○路000巷0號(現整編為臺北市○○路0段0巷0號,即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原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號(現整編為臺北市○○路0段0巷0號,下稱系爭4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現已拆除),及臺北市○○路000巷0號(後整編為臺北市○○路0段0巷0號,現已廢止門牌,下稱系爭5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陳三泉、陳德財、陳雪卿並於80年1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且以中華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清償陳翁葉及其繼承人自5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積欠之租金200萬1511元;陳景清、陳明彥則於80年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土地承租權;嗣經上訴人內部核准同意於80年1月30日起,由陳三泉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13坪,由陳德財承租系爭4號建物坐落基地13坪,陳雪卿承租系爭5號建物坐落基地13.022坪等情,有卷附上訴人財產科簽呈、陳情書、申請書、中華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及上訴人第15屆第13次監察人會議記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55頁、第185-223頁)。佐以系爭建物、系爭4號建物及系爭5號建物,三屋緊密相鄰,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9.022坪(計算式:13+13+13.022=39.022坪);核與陳翁葉向上訴人承租土地面積39.022坪相同等情,有卷附房地產租金備查簿、空照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99-207頁)。堪信陳翁葉所有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於79年11月14日已因火災毀損滅失,另由陳三泉、陳德財及陳雪卿分別於80年1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各13坪、13坪、13.022坪,重建系爭建物、系爭4號建物及系爭5號建物使用。

⑶、佐以證人即上訴人財產科中級資深專員蔡習章於本院證稱:陳翁葉之後代把積欠之補償金或租金款項清償後,由其後代重新與上訴人簽約;租金備查簿上有註明「陳翁葉已死亡,三兄弟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財產科行政管理部副理劉金城於本院亦證稱:陳翁葉承租之土地80年1月30日簽奉核准由陳三泉、陳德財、陳雪卿三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頁);核與上訴人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陳翁葉自54年度至79年度之租金收款日期均為80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7-81頁),並記載「80年1月30日簽奉准由陳三泉、陳德財、陳雪卿承租」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433-434頁)等情相符。益證上訴人與陳翁葉就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基地租賃契約,已於5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業於79年11月14日發生火災而燒毀;上訴人係於80年1月30日與陳三泉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租賃契約。至於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陳翁葉等情,雖有臺北市稅捐稽徵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此係稅捐機關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關,自無從逕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陳翁葉,即認系爭建物為陳翁葉所有。

⑷、參以上訴人於82年間單獨與陳雪卿就系爭5號建物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等情,有卷附基地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另上訴人前以系爭4號建物,為陳德財向上訴人租用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興建,陳德財於97年2月2日死亡後,陳德財之繼承人林斯源及陳蓉琦等2人仍無權占用該土地,林斯源亦設籍於該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林斯源與陳蓉琦等2人拆屋還地,並請求林斯源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認陳蓉琦等2人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諾,林斯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為陳翁葉無權占有,陳翁葉死亡後,原有房屋失火燒毀,陳德財於80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其願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重建房屋,嗣於該址重建該屋後,於99年間又因失火部分燒毀,陳德財家屬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修繕該屋,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判決林斯源及陳蓉琦等2人應將系爭4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林斯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英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6萬9519元本息,並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25元確定,有卷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3-4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29-439頁)。且系爭4號建物亦已拆除等情,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則以上訴人與陳雪卿就系爭5號建物簽立基地租賃契約,另就系爭4號建物訴請陳德財之繼承人拆屋還地等情觀之,益證陳翁葉所有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已於79年11月14日燒毀滅失,另由陳三泉、陳德財及陳雪卿於80年1月30日,各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各13坪、13坪、13.022坪,在原址重建系爭建物、系爭4號建物,及系爭5號建物居住使用等情不虛。

⑸、況本院於111年8月19日偕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經上訴人及地政人員引導前往系爭4號建物殘址,發現該建物雖已拆除、頹圮,但輕鋼架天花板上疑似屋頂部分,有木頭燒酌痕跡;系爭4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以水泥牆隔間,但共用屋頂橫樑,屋頂下方牆壁結構完整,目視以油漆塗層,無燒酌痕跡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1-373頁、第383-391頁),核與前述陳翁葉所有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之情形大致相符。益證陳翁葉所有之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已於79年11月14日因火災燒毀滅失,陳三泉、陳德財及陳雪卿係於80年1月30日各自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各13坪、13坪、13.022坪,於原址重建系爭建物、系爭4號建物及系爭5號建物使用。堪認上訴人係與陳三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非與陳翁葉成立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係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定期租賃自均有其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與陳三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惟陳三泉已於85年9月4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為陳柏年、劉耕瑋、陳宗琳、陳雪珍、陳雪卿、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等9人(下稱陳宗琳等9人),有卷附財政部國稅局110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4758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第193、197頁,本院卷二第239、255頁、本院卷三第447頁,原審卷二第385頁、第433-457頁)。參以上訴人於陳三泉死亡後,仍向其繼承人收取租金至105年9月30日為止,之後更收取所謂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卷附房地產租金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可見上訴人對於陳三泉及其繼承人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乙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陳三泉之繼承人即陳宗琳等9人,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⑶、況證人蔡習章於本院證稱:89年4月至108年7月19日租金催繳紀錄,僅有103年3月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79930號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見上訴人僅於103年3月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陳三泉給付租金,惟陳三泉早於85年9月4日死亡,難認上訴人已合法催告陳三泉及其繼承人給付租金。而上訴人雖於本件再以109年3月31日民事更正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惟該書狀係以系爭建物為陳翁葉所有,上訴人與陳翁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並以陳翁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受催告人(見原審卷一第407-412頁);可見上訴人係催告陳翁葉之繼承人給付租金,並非催告陳三泉之繼承人給付租金,其催告顯然不合於債之本旨,難認已合法催告。

⑷、是以,上訴人與陳三泉之繼承人即陳宗琳等9人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陳宗琳等9人給付租金,尚難認上訴人與陳宗琳等9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陳三泉之繼承人即陳宗琳等9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定期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土地與陳翁葉成立之定期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及追加請求對造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陳三泉之繼承人即陳宗琳等9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對造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終止租約前5年積欠之租金,與租約終止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陳宗琳等30人、林婉玉等3人,及陳蓉琦等2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陳妗珮等2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㈣陳宗琳等30人、陳蓉琦等2人,及林婉玉等3人於繼承林正夫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上訴人92萬8968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陳宗琳等30人,陳蓉琦等2人,及林婉玉等3人於繼承林正夫所得遺產限度內,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15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對造再給付不當得利23萬3451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4415元;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對造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終止租約前5年之租金,與終止租約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萬3185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0751元,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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