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被告
陳宗琳
被告
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告
陳雪珍
被告
陳雪琴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告
陳玉婷
被告
陳玉如
被告
陳喻葦
被告
陳妗珮
被告
陳宜均
被告
林斯源
被告
陳柏年
被告
劉耕瑋
被告
陳吳斷
被告
陳國雄
被告
陳國香
被告
陳國誠
被告
陳國興
被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被告
陳林蜜子
被告
陳志龍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被告
林勝男
被告
林正夫
被告
林哲男
被告
呂瑞珠
被告
林文屹
被告
林文斌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于林春桂
訴訟代理人
于國祥
被告
陸耀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陸耀明
被告
葉永青

陸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變更為張振芳,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張振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三泉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具狀更正「陳三泉之繼承人」為陳銘祥、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另追加現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之陳妗珮、陳宜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銘祥、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妗珮、陳宜均應字系爭建物騰空遷出。⒊被告陳銘祥、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給付原告92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銘祥、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54元。」(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㈡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原告於109年1月3日具狀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銘祥、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㈢原告又於109年3月31日具狀改以「陳翁葉之繼承人」為被告,更正「陳翁葉之繼承人」為林斯源、林瑞美、林雅惠、林雅雯、湯佳琳、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林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及前開之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等35人,並將前開訴之聲明第1、3、4項之請求對象變更為林斯源等35人(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至第410頁)。

㈢原告復於109年5月20日撤回對林瑞美、林雅惠、林雅雯、湯佳琳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㈣經核原告於林瑞美、林雅惠、林雅雯、湯佳琳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訴,合於前揭規定;而原告將請求對象自「陳三泉之繼承人」變更為「陳翁葉之繼承人」,並追加陳妗珮、陳宜均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更正「陳翁葉之繼承人」之姓名、人數,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範圍,均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亦屬合法。

三、被告陳宗琳、陳雪珍、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陳妗珮、陳宜均、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林正夫、林哲男、葉永青、陸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繼承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103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8,968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54元。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積欠租金迄今已逾二年,原告以109年3月31日民事更正暨準備狀㈡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於20日內清償前五年欠繳租金,若未遵期給付,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林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妗珮、陳宜均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㈢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林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給付原告92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林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54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雪卿則以:被告陳雪卿之繼承人陳翁葉於36年間向訴外人黑田木一購買位於台北市馬場町93番地之房屋,並與原告存有租賃契約,契約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被告已依先前租賃契約所訂每月租金252元提存自103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之五年租金,原告雖稱被告欠租達二年,然原告亦未合法對陳翁葉之全體繼承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故被告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雪琴則以:由原告提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承租人為陳三泉,可見確實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從未合法解除租賃契約,應視為雙方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吳斷、陳國雄、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國俊則以:原告應提出租約,並與繼承人換約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㈣被告陸耀華、陸耀明則以:渠等應非原告請求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㈤被告陳林蜜子、陳志龍、陳秋萍則以:不知祖母有系爭建物這筆遺產,原告應與繼承人重新訂約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㈥被告于林春桂則以:系爭建物為陳翁葉所有,伊不知有該筆遺產,亦不知要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渠等。

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琳、陳雪珍、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陳妗珮、陳宜均、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林正夫、林哲男、葉永青、陸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旨。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又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間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翁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353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77頁、第279頁)可按,堪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房地產租金備查簿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50頁)。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52年12月31日、53年1月24日開立予陳翁葉之房地產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其上已載明「房地租金」,且原告提出按年份記載收租情形之「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租金備查簿」,其「承租人」欄記載為陳三泉,「備註」欄則記載建物門牌。並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08年3月4日寄發予被告陳宗琳(原名陳銘璋)之存證信函表示:「……積欠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迄今之基地使用補償金,請於文到七日內清償,逾期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足徵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供其上之系爭建物使用,由陳翁葉以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向原告繳付租金,原告亦以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收取租金。嗣陳翁葉死亡後,復由陳翁葉之繼承人繼承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兩造迄未能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據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⒉縱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然本件自陳翁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少已五十餘年,期間不僅被告於陳翁葉死亡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持續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租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租賃契約甚明。至原告主張其出租不動產時,向來會於書面租約中明列排除默示更新之條款,故無由發生不定期租賃云云,固據其提出基地租賃契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7頁、第508頁),惟原告所提基地租賃契約之締約人並非陳翁葉或其繼承人,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證,尚難僅憑原告所稱依其土地租賃作業程序,會於契約中明定排除默示更新之條款,即認兩造已有約定排除默示更新。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㈢復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6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被告長年未繳納租金,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其109年3月31日民事更正暨準備狀㈡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於20日內清償起訴前五年之欠繳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均有收租紀錄,此有原告於房地產租金備查簿之「收款日期」欄蓋用日期戳章可稽,且被告陳宗琳已於108年9月19日依每月租金252元提存五年之租金15,120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則被告早於原告提出109年3月31日民事更正暨準備狀㈡催告前,已繳付租金,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清償催告前五年之租金為由終止租約,難認有據。

㈣承前,陳翁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林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本於租賃關係,自得就系爭土地為合法之使用收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再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規定。查被告陳妗珮、陳宜均為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7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18392號函檢附訪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7頁),而被告陳妗珮、陳宜均為被告陳宗琳之女,基於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應屬占有輔助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妗珮、陳宜均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林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陳妗珮、陳宜均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