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李岱殷 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劍潭○○○000 ○○
- 上訴人
- ○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著有規定。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110年3月26日對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准許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上訴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為59年1月6日生,於107年11月8日時為48歲(見調字卷第16頁),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2月×10年=1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56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8萬5200元(計算式:25萬5600元×1/3=8萬5200元)。上訴人已繳納4萬5050元,尚有4萬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