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109年8月27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本案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伊迭次就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再字第4、5號、108年度國再字第3、4、6、7號判決(下合稱前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嗣伊對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補正再審裁判費,伊認該裁定計算金額有誤,未予繳納,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伊就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61號確定裁定)駁回,伊續就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系爭補費裁定及後續相關裁定、再審判決之程序均無違誤,駁回伊之聲請。惟法院各階段審判程序是否合法,與伊聲請再審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是否存在,本無關聯,原確定裁定未有相關闡述,逕為主觀認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基礎之系爭補費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系爭補費裁定、2號確定裁定、61號確定裁定、前再審判決、本案判決,與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61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錯誤、不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13、第502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認聲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係就聲請人對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予以審酌、闡述及論斷,並非論述與聲請事由無關之程序事項,自無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亦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包括系爭補費裁定、2號確定裁定、61號確定裁定、前再審判決、本案判決等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