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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雅玲馬傲霜林玉蕙

上訴人
陳連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匡時、林和彥(下稱陳勝雄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後於本院更審前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勝雄、林匡時應各給付上訴人1970萬元本息、105萬元本息(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卷第126頁及背面),再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同法第259條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頁),被上訴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和彥、林匡時取得金融機構出具美金3至5億元合法證明書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3頁)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33頁),由於本件原審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上訴人於更審前已提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見第91號卷第234頁背面),若不許其提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從事國際金融商業,急需美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乃約定由上訴人支付2200萬元,委由陳勝雄等3人,以自己或他人金錢存入上訴人之美金存款帳戶,據以申請美金3至5億元之證明書。上訴人已自民國96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計2200萬元之支票,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臺銀和平分行)開設美金外匯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然林匡時卻於96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間,在臺銀和平分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外等地點,分別交付不實記載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及5億元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摺、臺灣銀行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第11、39、51號之美金3億元、美金5億元、美金5億元之存款餘額查詢證明(下稱系爭11號證明書、39號證明書、51號證明書,合稱系爭證明書)及臺灣銀行發給瑞士信貸銀行之96年9月14日MT799電文及96年11月6日MT011收文等文件(下稱存摺2本等文件),嗣經查詢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依約履行,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2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扣除林匡時取得之200萬元、林和彥返還之3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託林匡時辦理存款證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證明書,業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不得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新證據方法;另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證明書,並無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自承於91-93年間因美金存款證明遭陳勝雄詐騙,而美金3至5億存款證明書需支付之銀行利息高達2.4億元,上訴人僅支付系爭2200萬元,怎可能取得3至5億元之證明書,顯見上訴人明知該美金證明書為偽造,為不法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縱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然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委由林匡時提供,雖系爭2200萬元支票存入陳勝雄之子陳旭銀之帳戶內,但陳勝雄僅分得60萬元,林匡時已自行領取750萬元,並由陳勝雄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予林匡時、訴外人即林和彥配偶陳秀卿,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清償400-500萬元,並幫林和彥清償170萬元,自無上訴人所稱需清償19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即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林匡時給付105萬元部分,業已撤回(本院卷第273頁),亦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至臺銀和平分行申辦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即系爭美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予被上訴人林匡時。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已提示付款。

㈢上訴人復於96年4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已提示付款。

㈣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已提示付款。

㈤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已提示付款。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和彥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31號認被上訴人、林和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797號判決被上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臺北地檢、被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林匡時、林和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80、274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底、96年初時需要3到5億元美金資金證明,被上訴人稱能提供前開資金證明,林和彥介紹台銀的員工林匡時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介紹林匡時給伊,並稱林匡時是臺灣銀行現職銀行人員。伊是跟被上訴人、林和彥、林匡時同時討論如何辦理資金證明的細節問題,陳勝雄等3人跟伊說提供3至5億美金的資金證明需要支付2500萬至3000萬元,首先要先付訂金3百萬元,然後安排伊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戶,他們3人再提出存摺跟財力證明給伊,這是最後的結論。林匡時要求伊於96年3月20日到和平分行去找吳聰成襄理開戶,之後伊依照約定的條件,在3月28日到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請該行開出附表編號1之匯豐銀行3百萬元的支票立即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簽收;96年4月2日林匡時穿了臺銀的制服,掛著牌子,陪伊到2樓找吳聰成襄理,交付存摺給伊,裡面有3億美金的存款證明,當天早上伊先到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請該行開出附表編號2之1千萬元的支票,伊收完存摺之後就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簽收,嗣後伊請魏麗明於4月4日到和平分行,由林匡時交3億美金的財力證明給魏麗明;96年11月2日因為上開資金證明開出來時間有點久,伊要重新開資金證明,先於11月2日由林匡時交付存摺登錄餘額5億元,再於同年月7日由林匡時陪伊到臺銀和平分行,由林匡時交付5億美元存款財力證明,伊交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陳勝雄,再於同年月17日交付附表編號4之支票予陳勝雄,陳勝雄、林匡時再交付一張5億美金財力證明。本案都是陳勝雄負責收錢,林和彥負責聯繫,林匡時負責提供銀行的資金證明及所有必須的文件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字第18963號卷第41-44頁、213-216頁、偵續卷第179-181頁、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96-97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卷第157頁背面-169頁)。

⒉證人魏麗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陪同上訴人交錢,上訴人說要給被上訴人辦存款證明,被上訴人於4月2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台支,當時在場的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匡時、林和彥;伊也有陪同上訴人到臺銀和平分行開戶,當天林匡時穿制服掛名牌,站在櫃台內,之後於4月4日由林匡時交付財力證明,伊再交給上訴人;陳勝雄等3人都有跟上訴人講到拿資金證明;是被上訴人在收錢,第一次是300萬元、第2次是96年4月2日1000萬元、第3次是96年11月2日交付800萬元、第4次是約於96年11月20幾日交付100萬元,都是台支等語(見偵字卷第290、402-403頁、偵續卷第178-179頁、偵續一卷第86頁)。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96年3月底上訴人找伊說需要3億美金存款證明,伊找林和彥,林和彥再找林匡時,上訴人、伊、林和彥、林匡時一同吃飯,並約定上訴人支付2200萬元取得上開資金證明,伊有於96年3月底、4月初、11月初各收受上訴人交付附表之支票,並存入陳旭銀設在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見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5-8、292頁、偵續一卷第94頁) ,核與證人林匡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跟林和彥先認識,林和彥介紹被上訴人,林和彥說他朋友需要存款證明即SWIFT證明,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聯絡,伊有於96年4月4日交付存款證明給上訴人,是陳勝雄要伊交付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偵字卷第435-436頁、偵續卷第170頁、偵續一卷第138-140頁),及林和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96年3月初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因國際金融操作業務需要,需要3億美金財力證明,伊遂介紹上訴人與林匡時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32-34、293、404、433-434頁)大致相符。

⒋承上可知,上訴人因需要資金證明,由被上訴人介紹林和彥,再由林和彥介紹認識知悉如何可取得所需資金證明之林匡時,陳勝雄等3人遂於96年3月間與上訴人洽談約定,合意由上訴人支付報酬,陳勝雄等3人則負責提供金融機構所出具之美金3-5億元之證明書予上訴人,顯見陳勝雄等3人須完成一定工作即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美金3-5億元之證明書,上訴人則負有支付報酬予陳勝雄等3人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成立之契約核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林匡時之間云云,非可採信。

㈡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查:

⒈林匡時於96年4月2日交付系爭美金帳戶登錄餘額為美金3億元之存摺予上訴人,再於同年月4日交付系爭11號證明書予魏麗明;另林匡時於同年11月某日交付系爭美金帳戶登錄餘額5億元存摺予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初某日由林匡時陪同上訴人到臺銀和平分行,由林匡時交付系爭39號證明書;林匡時復於96年12月間交付系爭美金帳戶登錄餘額為美金5億元之存摺予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間某日交付系爭51號證明書予上訴人,且系爭證明書非臺銀和平分行所開立,為偽造之文件等情,有前揭證人即上訴人、魏麗明證詞、證人即臺灣銀行副理陳月球、臺灣銀行高級襄理吳聰成於系爭刑案中證詞及臺銀和平分行97年10月30日函文、97年10月31日函文可按(見他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59-60、63-65、71-81、191-193頁) ,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陳勝雄等3人交付之系爭證明書為偽造,則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堪認陳勝雄等3人未依約交付金融機構出具之合法資金證明書。

⒉上訴人所需金融機構出具之合法資金證明期間為96年3-12月間,且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提供之系爭證明書均為偽造等情,已認定如前,核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性質之約定,是陳勝雄等3人既未於該段期間內依債之本旨給付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合法資金證明書,則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於109年5月12日將言詞辯論筆錄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林匡時,及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林和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39-254頁),揆諸前揭說明,業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次查:

⑴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3月28日、96年4月2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合計22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至陳旭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內等情,有支票、臺銀和平分98年10月2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11月17日函文暨所附資料、陳旭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戶明細表可佐(見第91號卷第136-161頁、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堪認上訴人與陳勝雄等3人間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已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且被上訴人確實受領並提示至其子陳旭銀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內。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分得60萬元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匯入其子陳旭銀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該部分票款既已由被上訴人受領後,存入後陳旭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就上訴人而言,該2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物,並已由被上訴人交予陳旭銀。至於林匡時縱使分於96年4月3日提領390萬元、96年9月12日提領200萬元、96年9月14日領100萬元、96年11月21日領100萬元、96年12月27日領150萬元,該款項核亦屬陳旭銀如何處分該金額之另一問題,仍無礙於被上訴業已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系爭2200萬元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惟查:

①林匡時於本院第91號事件審理時陳稱:陳勝雄匯款400萬元至伊戶頭,其中200萬元林和彥叫一名男子取走,伊有退17萬元至陳旭銀帳戶內,已先交還上訴人95萬元,扣除該部分後,願意就收取200萬元剩餘之105萬元全數歸還等語(見第91號卷第53、127、185頁)。

②證人魏麗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匯款110萬元、方冠博帳戶匯款133萬元,這是被上訴人本來就應要還錢給上訴人;林和彥還現金30萬元要給上訴人等語(見第91號卷第116-117頁),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上開還款是之前款項,與本件無涉,林和彥已返還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相符(第91號卷第119頁)。

③承上,林匡時、林和彥確實已先行清償系爭2200萬元中之95萬元、3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清償款項部分,業經證人魏麗明證述與本案無涉,而被上訴人對於所辯其餘返還之金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為受領承攬報酬系爭2200萬元之人,其嗣後交付予陳旭銀,再由林匡時或林和彥取得部分款項,則為渠等內部之關係,仍無解於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方。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70萬元(扣除林匡時200萬元、林和彥30萬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應返還上訴人1970萬元本息,即無庸再審酌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0萬元,及自受領前揭款項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