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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蕭胤瑮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被上訴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他造同意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第16期以後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其中如附表所示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707萬9,027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卷四第7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200至201、225頁)。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6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8、397至401頁、卷二第5至6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於原審主張:台電公司103年2月11日龍施字第1033570300號函(下稱103年2月11日函)所檢附之附件二即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龍門建字第146號)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下稱限期改善一覽表)係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要求,與伊無涉,伊亦未收受限期改善一覽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限期改善一覽表係由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伊該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經核係就其於第一審主張不受限期改善一覽表內容拘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4,015萬元。詎伊開工後,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經伊多次催討未果,遂於103年3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台電公司核可項目計價,不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為必要,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萬9,02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通知伊錯誤日期,致伊未能參與台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程序而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6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無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工程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指示伊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儀控工程設備後又取消,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賠償伊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廠商沒收定金之損害,爰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同一款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留款外,其餘均未經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伊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伊亦否認有故意使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部分付款條件不成就,以及指示上訴人取消如附表編號4所示儀控工程設備,致其所付定金遭廠商沒收之情,自亦無庸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原訂於102年6月15日完工,惟遲至103年3月6日止,僅完成46.94%,上訴人卻於同日片面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後更逕自撤離工地,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配合工程進度並擅自停工,依系爭契約後附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伊得逕以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留款債權抵償伊所受按契約總價30%計算之損害額共1,204萬5,000元(即4,015萬元×30%=1,204萬5,000元);如認上訴人對伊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債權存在,伊亦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承攬人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訂明:「每月計價1次,計價數量依業主(即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並准許甲方(即被上訴人)計價之數量為準。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同條第3項:「甲方於收到乙方(即上訴人)當期請款單,據以核實無誤後,乘本合約單價90%辦理付款予乙方,另10%為保留款(其中10%於本工程正驗完成後,甲方無息付予乙方)50%現金票,50%45天期票(自領款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4頁),可知兩造已約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之工項,應經台電公司查驗核可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獲准計價數量乘以系爭契約單價之90%付款,剩餘10%之保留款則須待經台電公司正驗完成後始由被上訴人付款,是於前開約定要件成就前,尚不能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系爭工程已經台電公司於103年7月16日辦理驗收之事實,業有該公司104年6月3日龍施字第104357151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73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台電公司已完成正驗(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且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留款數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50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款項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2(即系爭工程第30期)所示之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編號所示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估驗表及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49至383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206至221頁)。觀前開統計表內記載之契約單價核與系爭契約後附合約詳細表所載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至69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206至221頁),且依台電公司105年6月4日龍施字第1053570520號函(下稱105年6月4日函,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92頁),上訴人亦已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其依上開統計表計算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款數額,固非無據;惟該部分工程既尚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計價付款予被上訴人,自仍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付款條件不符。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旨在約明系爭工程之計價標準,其前段明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數量應以經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之數量為準,被上訴人並應依同項後段約定按經台電公司查驗而獲核可之項目給價,復參證人林清涼於原法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兩造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176號事件)中所證:伊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8月間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前開期間伊每個月都有負責將上訴人施作數量統計後交被上訴人估驗請款,伊是依台電公司核可之簽核單計價,每次都有查驗,如果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就計價,審核不通過就不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289頁),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見原審卷一第4頁),足見該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後段並非分就「數量」、「項目」為不同付款條件之約定,該條所訂業主之「查驗核可」,亦非指業主驗收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係分就系爭工程之「數量」、「項目」為不同付款條件之約定,「數量」依該項前段須經台電公司查驗核可,被上訴人始為付款,「項目」則依後段約定,僅須經該公司核可,無須經由驗收,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即屬成就;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台電公司核可之「項目」,無待經該公司查驗(估驗),被上訴人即應付款云云,要無可採。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工期係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98頁),台電公司自係自103年3月起始得進行該期估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起經台電公司以其未依限期改善一覽表改善為由,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其後更因未依限改善而經台電公司終止契約等情,亦有台電公司103年3月18日龍施字第1033570551號函、103年4月10日龍施字第1038029443號函可證(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57、93頁);被上訴人辯稱因台電公司停止計價而無從按月就系爭工程第30期進行估驗,要非無據。再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因他案遭停權,影響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致影響工程進行,乃向台電公司提出遭遇問題事項,經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履約事宜討論會(下稱103年2月7日會議)中決議就無法契約變更部分由台電公司收回自辦,台電公司並就限期改善一覽表所示內容當場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要求被上訴人協同分包商盡速辦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以被上訴人分包商負責人之身分到場參與),佐以台電公司依該次會議決議另行出具正式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等情,有103年2月7日會議紀錄、系爭工程遭遇問題一覽表、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以及103年2月11日函暨所檢送之限期改善一覽表、台電公司110年2月26日龍施字第1103570045號函(下稱110年2月2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卷二第35頁);限期改善一覽表所示限期改善項目均為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之合約詳細表、台電公司詳細價目表【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前段約定:「工程進行中,如有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時,乙方(即上訴人)或其工地負責人或其它代表人應按時出席,對會議中各項決議事項經確認後均視為本合約之延伸。其約束力與本合約同。」(見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應受前開會議結論之拘束,並自該會議結論作成時起對被上訴人負有就限期改善一覽表所示由其施作工項提出訂貨證明、預定交貨、安裝時程、型錄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7日以(103)盛字第0217022號函(下稱103年2月17日函)催告上訴人依限期改善一覽表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上訴人自承有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更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陳稱:因被上訴人沒有依照承諾對伊給付已進場的工程款,伊認為縱然提了訂貨證明,被上訴人已被停權也不可能撥款給伊,所以伊才沒提;伊等已在103年3月間終止系爭契約,故也不會再提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169頁背面),至其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雖改稱未曾收受限期改善一覽表而不知其內容云云,而欲撤銷上開自認情節,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其主張:限期改善一覽表為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約定,對伊無拘束力,伊亦不知該表內容云云,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或台電公司提出如限期改善一覽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訂貨證明及預定交貨、安裝時程;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進排風百葉型錄暨其型錄送審封面(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57頁),記載作成日期為102年4月11日,並蓋有被上訴人及其工地主任於同日之收件戳章,台電公司亦以110年2月26日覆稱:被上訴人有提送該型錄至台電公司審查,惟經審查後有意見退回該公司修正,後續無再提送,故該型錄尚無通過審查認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顯見該型錄係上訴人前於102年4月11日交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送審後遭退回修正之版本,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文書有遭退回而主張已就此部分改善云云,惟此與110年2月26日函所示前開內容不符,況觀前開型錄係在限期改善一覽表103年2月間作成前即已作成並送審,嗣遭台電公司退回,顯非上訴人按限期改善一覽表編號9、11所示之「排煙百葉」、「排煙風管」限期改善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5頁)改善而提出者,是上訴人前開否認情詞,亦屬無稽。至被上訴人雖因他案遭停權致不能辦理系爭契約之追加、變更,惟依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7日會議表明就不能契變事項收回自辦,原約可執行部分仍應依限期改善一覽表內容改善之意旨,上訴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遭他案停權,資為拒絕改善之合理事由。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17日函催告後仍未改善,致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經台電公司終止契約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甚者,被上訴人曾依序於103年7月1日以(103)盛字第0701065號函、於同年月16日以(103)盛字第071606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參加驗收結算(初驗前會議)、於同年月17日到場配合台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相關工作,又於同年月27日以(103)盛字第0727071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備妥驗收請款文件(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130、131頁、第132頁背面),且觀台電公司以103年9月30日龍施字第1033573061號函(下稱103年9月30日函)所檢送之工程初驗紀錄,該公司係自103年7月16至18日、同年月21至22、24至25、28至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4至7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卷五第51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場辦理驗收結算之時間亦在該等初驗日期範圍內,並無上訴人所指錯誤情事,惟均為上訴人分以已於103年3月6日終止契約、驗收屬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約定為由所拒,有上訴人103年7月4日廣工字第1030704002號函、同年月20日103廣字(備)第0097號函、同年8月14日103廣字(備)第0098號函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130頁背面、第132至133頁);惟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適法,此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321至329頁、卷一第7至13頁),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亦應負責被上訴人之全部驗收完成(見原審卷一第4頁),其不配合到場並提出驗收請款所需文件,終致台電公司單獨辦理驗收而未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為計價,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⒊從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既未經台電公司估驗計價,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給付該部分報酬。又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部分未經台電公司估驗計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並依民法267條規定付款,或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之情。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6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系爭工程第16至29期工程已經台電公司估驗付款等情,有系爭工程第16至29期工程之估驗表、台電公司以103年9月30日函所檢送之分項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8至558頁、卷二全卷、卷三第1至348頁、卷四第177頁、卷五第5頁),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包含上開第16至29期部分)均經伊施作完成,且依系爭契約後附合約詳細表所載契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編號所示之工程款等情,亦有估驗表、統計表、前開合約詳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69頁、卷三第385至388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203至205頁)。惟依105年6月4日函(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92頁),上訴人雖已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然未於台電公司就前開各期工程查驗核可時提出異議,其後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台電公司暫停對被上訴人之計價並終止契約,亦拒不配合台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致該部分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計價付款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6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當指示取消如附表編號4所示儀控工程之設備,致受有遭廠商沒收定金31萬1,79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三第389頁),僅能證明其有支付定金予廠商之事實,其上既無任何品項記載,不能遽認係台電公司於105年6月4日函所指已交貨之儀控工程設備,亦難謂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適當之指示,致前開定金遭廠商沒收而使其受有損害之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工程亦經其施作完成,固據提出105年6月4日函為佐(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92頁),惟依上訴人之主張,此部分係額外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委託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難認係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範圍。上訴人所提建築工程A土方工程追加明細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見原審卷三第390頁),拉線箱送貨單則僅能證明其有向廠商訂貨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391頁),俱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部分達成承攬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又兩造就上開部分既未成立承攬契約,自無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停權致無法就此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以估驗請款,或錯誤通知驗收日期致受有損害,或應由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㈦末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擅自停工時,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30%計算其損害額,上訴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6頁);另依切結書第10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如有工程進度無法配合之情形,同意立即自動放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同時視同合約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全部直接抵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審卷一第9頁)。查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留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則不得請求,前已敘及(見三、㈡至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3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無義務再進場施作(見原審卷四第5頁),惟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未再進場施作,自屬擅自停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兩造於該條特約以契約總價30%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以免證明之不便,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受有1,204萬5,000元(即4,015萬元×30%=1,204萬5,000元)之損害而應由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次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開始期限: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工地通知進場時間,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鋼筋、模板工作及甲方(即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表之進度,如有延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無異議同意賠償甲方所有損失,並同意由工程款及保證金中扣款,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以及經兩造用印載明「預定安裝完成時間」至遲為102年6月15日之「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4、101頁),顯見兩造就上訴人所負責之機電設備工程部分係約定於102年6月15日前完工。惟依兩造於102年3月21日召開之工地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第12點至第17點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盡速完成特定工項之送審、檢驗或安裝,核與證人林清涼於176號事件所證:102年3月21日工地施工協調會是被台電追著進度,但伊等未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足認上訴人自101年12月24日簽約後進場施作迄至102年3月21日召開工地施工協調會時,已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又觀上訴人所負責之機電工程部分,於103年3月6日(即其單方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期)時僅完成僅完成46.94%,顯已遲延,此亦有台電公司105年9月22日龍施字第1053571059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工程進度說明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卷第177至178頁);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鄭弘男於176號事件證稱:台電公司原本核定被上訴人的工程時間是至102年10月13日,上訴人於102年1月進場,103年2月間因機電部分有問題,無法推動,土建在102年10月底就完成,有要求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合約機電部分改善項目,當時有列期限,會議中有列一些原契約項目可以施作的還是可以繼續施作,後來有發文給被上訴人,但沒有執行完成,當時仍是上訴人在施作,未完成原因分兩部分,有些設備需要購買,但沒有辦法購買好,而現場也無法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在102年因其他案件被停權,只能執行原來的項目及數量,無法辦理契約變更,但當時是連原約的項目也做不完,上訴人知道機電無法跟上進度,因開協調會都有找他們,有些機電設備審查時點是在被上訴人被停權後,但不會影響上訴人之施作,因審查通過的是原約項目,停權之影響僅止於工程不能再追加,但原合約完全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就機電工程之原約執行進度確有延宕,且拒不依限期改善一覽表為改善等語,洵屬有據。又依兩造在103年2月7日會議中向台電公司所提系爭工程遭遇問題,其中「影響施工原因」欄固多記載因停權無法為契約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觀台電公司就兩造所反應之前開施工困難情事,仍要求就原約可執行部分繼續完成乙節(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可知各工項間並無施作先後之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應先行施作之項目,因屬被上訴人無法為契約變更者致原約之執行亦有延誤,不能採取;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其他可認遲延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存在,其所稱機電工程進度延宕係因受被上訴人停權無法辦理契變所致云云,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切結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4萬5,000元,經與上訴人所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留款186萬6,040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6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09條規定為同一款項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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