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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再審原告
吳其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99年4月1日本院99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93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下稱第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伊於民國99年5月6日至士林地院閱覽卷宗,再請教律師,始知悉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朝明,從未出具委任狀與複代理人陳俊隆;且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281條、第282條、第277條但書、第221條、第226條第2、3項、第222條、第38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6款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誠信原則;又伊提出伊99年2月22日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等,則本院第1號判決依法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兩造間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2月17日9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58頁),另再審原告主張應予廢棄之本院第1號判決,其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8月6日99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9-64頁)。茲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99年5月6日首次至士林地院聲請閱卷後請教律師,始知未有再審被告授權其複代理人陳俊隆之委任狀,並提出其9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自再審原告主張之99年5月6日及同年2月22日起算,迄再審原告109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知悉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1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及法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核再審原告於93年及99年間收受各該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該事由,卻延至109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不變期間。

四、從而,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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