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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上訴人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聞台「54新觀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持人,該節目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邀請訴外人李婉鈺參與錄製,被上訴人明知李婉鈺於接受訪談提及與伊之感情內幕時,未曾明示或暗示伊是愛情騙子,竟於同日下午7時28分使用電腦網路,在其自主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阿娟的FreeStyle-主持人陳斐娟」(下稱系爭粉絲頁),張貼標題為「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對不特定人公開,預告系爭節目之撥出時間及內容重點,並非意見表達之評論,被上訴人未事先徵詢伊之意見為平衡報導,亦未查證李婉鈺所述是否屬實,即恣意張貼,恐致不特定人於閱覽後,誤認伊欺騙李婉鈺感情、花心、感情不忠,已損害伊之名譽,且系爭言論與伊立法委員之職務無涉,不具公益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永久刪除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網址之網頁內容(下稱系爭網頁內容),及連續3日於系爭粉絲頁張貼如本判決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19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部分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內容永久刪除。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粉絲頁3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乃基於採訪過程之感受預告節目內容,定有摻雜個人之想法與意見,應屬意見表達,李婉鈺於系爭節目開錄前及錄製中之訪談雖未使用「愛情騙子」4個字,然均有提及上訴人原承諾共同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未料上訴人竟先行發布聲明,對外稱兩人已分手,使李婉鈺在感情上有被欺騙的感覺,伊認為這就是愛情騙子,「愛情騙子」並非僅能指感情不忠。又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如認系爭言論不實,可自行召開記者會澄清,其與李婉鈺之感情紛擾甚多,早經媒體報導,縱遭網友或競爭對手揶揄,亦不必然與系爭言論有關。況上訴人為政治人物,其感情、誠信、道德均可受公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下午7點28分在系爭粉絲頁張貼:「今晚9:55!『醉』衝女王李婉鈺獨家現身在『54新觀點』!獨爆: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錄影前,還說了…請幫阿娟按讚並分享出去!」等言論進行預告之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原審卷第29頁),應堪信實。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自前述系爭粉絲頁之全文以觀,可認被上訴人係在預告系爭節目之內容,其中「李婉鈺獨家現身」、「錄影前,還說了…」等用語,表明系爭節目係對李婉鈺個人之專訪,且節目中除李婉鈺之公開訪談外,亦揭露其開錄前私下陳述等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頁預告系爭節目之內容,係以李婉鈺於錄製時、開錄前,所有公開、非公開之陳述為基礎,作成簡要標題以吸引觀眾收看,衡情必當綜合李婉鈺之陳述、談話時之神情等互動情形,依其主觀認知而決定其解讀李婉鈺真意握感受之標題,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應屬伊基於李婉鈺之陳述,加入自己觀感所為之評論,自非無據。

㈡、李婉鈺前於106年5月28日在其臉書貼出與上訴人之合照,同日稍晚復稱兩人已交往4年之情,有上訴人所提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證(原審卷第169頁);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聲明略以:「本人再次強調與李婉鈺確實曾經交往過,昔日亦如同一般男女朋友曾有甜蜜的回憶,李婉鈺個性直率可愛,但雙方偶有爭執,為了留給彼此各自的空間,這段感情已劃下句點。」等語(下稱6月1日聲明),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同日中央社報導足佐(原審卷第183-184頁),是兩人確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嗣單方發布聲明宣告兩人已結束交往之情,首堪認定。又李婉鈺辦公室執行長亦為系爭節目之來賓即證人陳汶濱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系爭節目錄製當天陪同李婉鈺到場,被上訴人於開錄前先詢問李婉鈺關於記者會之情形,李婉鈺向伊與被上訴人提及,她與上訴人約6點開記者會,等著宣告兩人有在交往並論及婚嫁的消息,但上訴人卻在5點先開記者會說跟李婉鈺已經是過去式,所以李婉鈺當下很生氣,說「幹嘛要這樣騙我」、「明明有在交往,為什麼要用騙的」,就是指明明有在交往,上訴人為什麼在記者會要說是過去式,然後提到自己是怎樣為上訴人付出,「怎麼一下子就變這樣」,當時李婉鈺還等著跟上訴人準備一起開記者會兩人交往中並論及婚嫁的事。李婉鈺所謂上訴人騙她,不只是開記者會的事情,還有交往時騙她感情的事,李婉鈺有提到與上訴人交往4年,「為何上訴人要這樣對她」,伊的理解是李婉鈺對上訴人的感情付出很深,無法接受上訴人自己開記者會說跟李婉鈺是過去式這樣的結果。伊只有聽到李婉鈺說「騙」,沒有聽到她說上訴人在交往時感情不忠等語(原審卷第142-146頁)。而李婉鈺於系爭節目錄影中談及:「這個叫床照(即上開合照)嗎,我不覺得這是床照,我們是正當男未婚女未嫁,交往中的情侶。」、「我是被分手啊!我是被他(指上訴人)分手沒有錯」、「一直到他發聲明之前的三小時,他還在跟我通電話說要出來開記者會,然後三小時之後,我就突然收到記者傳真說『議員,委員那邊已經有發了一個聲明稿,妳要不要回應?』,我一直在家裡等他出來跟我開記者會,所以為什麼我會這麼傷心…,我確實就是跟他在一起四年…又不是跟他偷情或幹什麼的,我這樣到底是做了什麼東西呢?」、「他發了一個記者會,說什麼跟我已經畫下句點的時候,之前我都還在跟他通電話」、「他答應我說就是要出來把話說清楚」、「我們就是交往中,這是我們的私事,跟公領域沒關,所以以後請你們不要再繼續講這些了」、「然後講說我們不再回應任何相關的問題、私領域,然後他也傳了一份請我回給壹週刊的一個回應,就是說你們不要再談這個,如果有涉及隱私,或是誤傳的話,我們就會提告,我完全是照他教我的去做回應」,經被上訴人問:「所以後來他食言了,他說話不算話?」,李婉鈺則稱「應該就是這樣子」,並稱「因為他們那時候說在鄉下,我們是雲林人,在鄉下選舉我的桃色花邊新聞太多了,會影響到他以後選縣長,所以叫他趕快跟我切割」等語,亦有上訴人所提訪談內容可佐,並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屬實(原審卷第119-123頁,前審卷第61頁)。綜上以觀,李婉鈺於系爭節目開錄前、錄製時,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與上訴人交往4年,當時(即106年6月1日晚間6點)原欲共同召開記者會,公布兩人交往中並論及婚嫁之消息,上訴人卻在當日5點自行召開記者會發布聲明,宣告兩人之感情已成為過去式,令其感覺受傷、被欺騙之語;佐以李婉鈺於開錄前確曾提及與上訴人交往4年,「為何上訴人要這樣對她」,自己是怎樣為上訴人付出,「怎麼一下子就變這樣」,及於系爭節目稱「我是被分手啊!我是被他分手沒有錯」、「所以為什麼我會這麼傷心…我確實就是跟他在一起四年…又不是跟他偷情或幹什麼的,我這樣到底是做了什麼東西呢?」等情緒性用語,及稱其認上訴人宣告兩人感情畫下句點之原因,係為免影響將來參選縣長,幕僚建議與李婉鈺切割等情互核,堪認李婉鈺前開陳述,確已足使一般人理解為:李婉鈺對所稱上訴人原欲共同公布兩人交往中並論及婚嫁,卻因顧及將來參選縣長,先行聲明否認仍在交往,單方決定終止交往之舉,主觀上已有因二人確在交往中,但不為上訴人承認並對外宣告分手,而有愛情受騙之感覺。此由證人陳汶濱於系爭節目開錄前與李婉鈺訪談時始終在場,並為系爭節目之來賓,全程聽聞並加入訪談過程,對李婉鈺之談話亦理解為李婉鈺認為其感情受欺騙,亦足明證,可認被上訴人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

㈢、至所謂「愛情騙子」,依字義觀之,係泛指欺騙他人感情之人,固包括對交往對象隱匿已婚、或與多人同時交往之事實,即一般所稱「花心」、「用情不專」之情形;然如有一方對外不願承認或刻意隱瞞交往事實,亦非不得解讀為對感情欺騙,不負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網路報導,即標題為「D奶直播主『瞳瞳兒』被控愛情騙子」之假交往、真詐財之愛情詐騙,標題為「女被甩母撒冥紙抗議往男方公司播陳小雲《愛情片子我問你》」之與交往對象分手,另與他人結婚等案例,及標題為「完美到不可思議、剛認識不久就非你不娶…專家指出愛情騙子8大特徵,女孩們請睜大眼睛」之網路文章所載:「『愛情騙子』這個名詞不太好聽,也很難定義。實際上,倘若一個女人抱著結婚的目的和男性開始交往,那麼單純地為了得到她的身體而和她上床的男性都可以叫作愛情騙子。」(本院卷第71-72、75、83頁)等,顯示縱僅與單一對象交往,如非真心而別有所圖、單方決定終止交往、與交往對象以外之人結婚者等情形,只要交往對象主觀上認其感情受騙,均可能被稱為「愛情騙子」。依此,李婉鈺於系爭節目開錄前及錄製中之訪談過程雖未使用「愛情騙子」之用語,然被上訴人基於其於開錄前、錄製中與李婉鈺之訪談內容,參酌李婉鈺陳述時之用語、神情、情緒表現等各種互動,理解為李婉鈺主觀上有認遭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意,而以「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作為預告標題,評論李婉鈺之個人感受,並未逾越一般人所認知「愛情騙子」之定義,難認係基於惡意而為評論,是上訴人主張:李婉鈺所提共同開記者會之事並未與愛情連結,縱使上訴人反悔,亦不能指責上訴人為愛情騙子,系爭言論屬虛偽陳述或基於惡意所為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自由時報106年5月28日之網路報導(原審卷第169頁),另主張:伊已在同年5月28日發新聞稿,公開說明二人並無交往,即不可能同意在同年6月1日跟李婉鈺一起開記者會說有在交往,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有無答應召開記者會,惡意重大云云。惟依上訴人於該日發布之聲明(下稱5月28日聲明)指出:其確與李婉鈺交往過,但屬私領域情事,非社會公眾重要議題,對於過往坊間諸多傳言均不予置評…但今天的報導內容諸多不實,已對支持者、服務團隊造成困擾,其本人深感抱歉,亦不再回應,籲請各界勿再傳播。並強調:《蘋果日報》述及「單身的劉建國誹聞豐富,女友對象總是民眾討論話題,地方上還有人議論劉建國年輕時情史,並指他還有小孩。」,及《壹週刊》報載「劉建國與廖丁賜的女兒、縣議員廖秋萍共組服務處,李婉鈺早就對此『有意見』,懷疑事情不單純。」,此兩報導已嚴重影響其聲譽,要求更正澄清及道歉,並將委由國會辦公室向地檢署按鈴控告等語,固有敘及上訴人「確與李婉鈺交往過」之語,但僅一語帶過,整體內容乃在澄清蘋果日報及壹週刊之報導不實,並未清楚說明與李婉鈺之戀情分合,否則上訴人亦無於106年6月1日再度發布聲明,明確指陳其與李婉鈺之感情已劃下句點之必要;再酌以李婉鈺稱上訴人要求其配合要求媒體不要再報導兩人之感情私事,表明之後不再回應,並對壹週刊回應不要再談此事,如有涉及隱私或誤傳將提告等語,亦與上訴人5月28日聲明之內容相符,可認李婉鈺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表示要共同召開記者會公布戀情等節,尚非全無可信。系爭節目屬訪談性質,並非新聞報導,且自系爭言論之內容一望即知係指針對李婉鈺一人訪問性質之意見或感受,一般人均可知悉節目內容僅為李婉鈺一方之說詞,則李婉鈺之陳述於客觀上既非顯無可信,被上訴人是否另向上訴人查證有無承諾李婉鈺共同召開記者會,對於前揭認定,自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查民意代表與配偶或伴侶之感情或交往情形,固非公共議題,屬私領域之範疇,惟其有無感情不忠或欺騙行為,亦影響選民對該民意代表之道德、品格、誠信是否無瑕之判斷,此由上訴人因蘋果日報及壹週刊報導、揣測其交往對象,即急欲於106年5月28日發布聲明澄清,甚至揚言提告之舉,益得明證,是上訴人與李婉鈺間之感情糾葛,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被上訴人以此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主題,邀李婉鈺於系爭節目談論上訴人召開記者會發布聲明事件之始末及其個人感受,並以其就錄影前、後見聞李婉鈺陳述內容暨呈現之情緒等事實為基礎,基於主觀判斷認李婉鈺已因其所指上訴人之行為,致感情層面有受到欺騙之感,乃因此以系爭言論作為節目預告而為發布,可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其使用「愛情騙子」之詞足令人產生負面觀感,或使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6年間擔任立法委員,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與李婉鈺間之感情糾葛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以「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作為標題,預告李婉鈺將於106年10月5日晚間9點55在系爭節目談論其與上訴人間之感情,評論李婉鈺認為上訴人係愛情騙子,未逾越一般人所認知「愛情騙子」之定義,縱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貶損,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系爭言論,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網頁內容永久刪除,並將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粉絲頁3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陳斐娟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18時許在臉書粉絲專頁「阿娟的FreeStyle-主持人陳斐娟」刊登: 「今晚9:55!『醉』衝女王李婉鈺獨家現身在『54新觀點』! 獨爆:劉建國其實是愛情騙子」 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致劉建國名譽受到貶損,特此聲明澄清,並表達歉意,以回復劉建國之名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