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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

給付分配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何君豪張文毓

再審原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法定代理人
劉鳳姬
法定代理人
周博明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法定代理人
謝維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法定代理人
李美蓉
法定代理人
姚哲夫
法定代理人
劉仁昌
法定代理人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再審被告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事件於109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前案判決(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770股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該部分之認定於本案是否產生爭點效而拘束本案法院?」列為爭點,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爭點不顧,且未敘明不同意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理由,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之違誤。第一審判決認定前案判決有爭點效,而認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論述及證據於不顧,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被告對伊訴請確認1770股股權存在,該確認1770股股權存在之價額應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事件提出內政部臺(46)內社字第108812號令、再審原告95年12月31日出社社員超過15年未辦理繼承者(應退股金)應轉入公積金名單、87年度第6次理事會議記錄,原確定判決置此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8萬5000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1770股股權存在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確定判決向再審原告請求者並非退還合作社1770股之股金,而是伊本於繼承陳高笑1770股所生之依股數領取合作社分配金,縱前案判決認為伊請求退還1770股股金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對本案亦不生任何影響,故本案與所謂股金退還請求權無關。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爭執事項,固與準備程序時所整理之爭點未完全相同,惟本於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本可基於獨立之法律判斷判案,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足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要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事件於109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770股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該部分之認定於本案是否產生爭點效而拘束本案法院?」列為爭點,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爭點不顧,且未敘明不同意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故受爭點協議拘束者乃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基於「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並不受當事人爭點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又前案判決所認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係指陳高笑之入股金退還請求權,與原確定判決爭議的是合作社分配金,兩者並不相同。況原確定判決縱未將「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770股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該部分之認定於本案是否產生爭點效而拘束本案法院?」列為爭點並予以論述,亦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是否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節無涉,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不同意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確認1770股股權存在之價額應在150萬元以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請求分配金88萬5000元及確認再審被告有值17萬7000元之股權存在,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06萬2000元,在150萬元以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查原確定判決正本之教示欄固記載「不得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但此教示欄之記載係由書記官所製作,再審原告主張該教示欄之認定有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難憑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事件於109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770股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該部分之認定於本案是否產生爭點效而拘束本案法院?」列為爭點,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爭點不顧,且未敘明不同意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事。又第一審判決認定前案判決有爭點效,而認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論述及證據於不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事云云。但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無涉,復未提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新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著有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事件提出內政部臺(46)內社字第108812號令、再審原告95年12月31日出社社員超過15年未辦理繼承者(應退股金)應轉入公積金名單、87年度第6次理事會議記錄,原確定判決置此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情事云云。惟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解散清算時以每股500元計算之分配金,並非出社退股之股金,而內政部臺(46)內社字第108812號令之內容(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5頁),則係有關社員退股之股金,自難認係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再者,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已明定社股得為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對照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可知非合作社社員之社股繼承人或受讓人,除得依同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選擇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外,亦得請求合作社退還其繼承或受讓之股金。又再審原告之章程第17條,僅規定社股之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依該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之入社程序辦理入社,並未規定非社員不得繼承社股之權利,是無論繼承人有無合作社社員資格,均得繼承合作社社股,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核與社員資格(入社與否)係屬二事。觀諸再審原告95年12月31日出社社員超過15年未辦理繼承者(應退股金)應轉入公積金名單、87年度第6次理事會議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5、57至59頁),乃再審原告理事會於87年第6次理事會議決議將陳高笑辦理出社,因陳高笑出社超過15年未辦理繼承,於95年間將應退股金轉入公積金,此與再審被告得否繼承陳高笑社股,請求以每股500元計算之分配金無涉,亦難認係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6段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內政部臺(46)內社字第108812號令、再審原告95年12月31日出社社員超過15年未辦理繼承者(應退股金)應轉入公積金名單、87年度第6次理事會議記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因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論列批駁,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配金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