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劉國璋
- 訴訟代理人
- 羅國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史妃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國璋(下稱其名)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史妃(下稱其名)返還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單獨提及房屋時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權狀);劉國璋提起上訴後,於更審前本院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21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四第522頁),曾史妃雖不同意,然劉國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請求曾史妃返還系爭權狀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劉國璋在本院前審提出劉振聲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末4碼為OOO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OOO0帳戶),及同分行帳號末4碼為OOO0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下稱OOO0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2至126頁),主張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劉振聲所有,非劉祥如之個人資金等語,係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曾史妃固於本院前審稱:不同意劉國璋提出此部分新攻擊方法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30頁)。惟劉國璋已釋明此部分證據係為說明劉振聲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情形,係就原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另劉國璋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更證1至上更證4號證據」,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均應准其提出。
(二)曾史妃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更被上證1至65號證據」,為新防禦方法,劉國璋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就其中更被上證1至51號證據部分,表示不同意曾史妃提出作為新防禦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惟曾史妃已釋明此部分證據是在說明劉祥如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就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卷三第275頁);另曾史妃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更被上證66至67號證據」,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劉國璋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是由包含伊在內之家族成員共同委任胞兄劉祥如以家族資金購買之不動產,因伊前後匯款至OOO0帳戶之金錢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3375萬600元之多,顯已提供大部分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乃依家族成員投資置產之默契將該房地登記伊名下,日後亦由伊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劉祥如僅受家族成員委任而出面處理簽約購屋事務,並非單獨買受該房地之人,且劉祥如係使用OOO0帳戶、OOO0帳戶內之金錢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開帳戶之金錢均來自於家族成員之投資,非劉祥如之個人財產,故劉祥如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伊與劉祥如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系爭權狀係附隨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來,伊既為房地所有權人,表彰該房地所有權之系爭權狀所有權自應歸伊取得,惟劉祥如受任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係將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權狀放在伊高雄老家,且迄104年8月19日死亡時為止,劉祥如均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取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則曾史妃於劉祥如死亡後,擅自取走系爭權狀,拒絕返還給伊,應為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劉祥如確有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因劉祥如生前未曾終止該借名契約而請求伊移轉登記返還房地所有權,其繼承人曾史妃亦僅繼承劉祥如得請求伊移轉登記返還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並未繼受取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曾史妃擅自取走系爭權狀並占有迄今,亦欠缺正當法律依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追加)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曾史妃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曾史妃則以:伊配偶劉祥如於87年6月8日欲向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購買預售房地,因時任警察公職,不宜以自己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徵得胞弟劉國璋之同意,借用劉國璋名義簽署房地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人,亦由劉祥如於辦竣所有權登記後自行收執保管系爭權狀;又劉祥如使用前向胞弟劉振聲借用之OOO0帳戶、OOO0帳戶,及向劉國璋借用之○○銀行○○分行帳戶末4碼為OOO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OOO0帳戶),調度資金運用而上開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第1至6期房屋款及土地款、契稅、瓦斯管線費用、代書費、地政規費等,且以登記劉國璋名義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6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銀行,借用劉國璋之名義貸得405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清償買賣價金尾款後,即由劉祥如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復經劉祥如委任訴外人邵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代為點交、裝潢系爭房地完畢後,劉祥如旋即搬入該房地居住,而自行負擔房屋所用水電瓦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伊於92年1月11日與劉祥如結婚後即搬入系爭房地同住,且曾多次以劉國璋代理人名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系爭房地是劉祥如出資購買並自行管理、使用,僅借用劉國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已,劉祥如係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收執保管足以表彰該房地所有權之系爭權狀,自有合法權源。伊於劉祥如死亡後,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亦有正當法律依據,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93至98頁):
㈠系爭房地係於87年6月8日簽約購入,房地價金合計6060 萬元,嗣於90年7月31日登記劉國璋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記載買受人為劉國璋,代理人為劉振聲(即劉國璋之兄、劉祥如之弟),前開劉國璋及劉振聲之署名均為劉祥如所簽;前開買賣契約書原由劉祥如保管,系爭權狀現由曾史妃占有。
㈡系爭房地完工後,因交屋而交付之部分相關契稅、管理費、水電費、裝潢保證金、瓦斯管線費、代書費、保費等資料原本、系爭權狀及公契上之劉國璋印章,均由邵氏公司負責人邵家倫(下稱其名)收受後交由劉祥如保管。
㈢劉祥如管理劉振聲如附表2之銀行帳戶,並於同表「管理期間」欄所示期間內,持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原本,曾史妃於104年6月5日將支票簿未使用之空白支票,連同已簽立之支票存根聯交予劉振聲。
㈣劉祥如管理劉國璋如附表3之銀行帳戶,並於同表「管理期間」欄所示期間內,持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原本、支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
㈤系爭房地價金中,除尾款外之土地款、房屋款付款情形如下;且宏盛公司就所收取之各期房屋款及土地款,均開立相對應統一發票正本交付劉祥如收執,僅下列「1.」所示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劉祥如,其餘各紙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劉國璋姓名:
⒈87年5月17日定金10萬元,定金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劉祥如(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07頁)。
⒉從劉振聲OOO0帳戶扣款如下:
⑴87年11月18日扣款第1期房屋款199萬元;OOO0帳戶於支出前開款項之前,曾有訴外人李照雄於87年11月13日匯入500萬元,及於同年11月16日經人以現金存入130萬元。
⑵88年6月22日扣款第二期房屋款109萬元;OOO0帳戶於支出前開款項之前,曾有訴外人高銘堂於同年6月21日匯入50萬元,及劉國璋帳戶於同日匯入70萬元。
⑶88年7月27日扣款第3期房屋款107萬元;OOO0帳戶於同年7月26日經人以現金存入48萬元。
⑷88年9月13日扣款第2期土地款107萬元;OOO0帳戶於同年8月11日經人以轉帳方式存入200萬元,及於同年9月9日自劉國璋帳戶匯入61萬元。
⑸88年10月27日扣款第3期土地款107萬元。
⑹88年12月14日扣款第4期土地款107萬元。
⑺第6期房屋款107萬元及第10期交屋款65萬元(以上合計172萬元),連同雜支54萬7523元,經扣除工程退款94萬9095元後,應付131萬8428元;劉振聲OOO0帳戶於90年5月10日支出38萬元。
⒊從劉振聲OOO0帳戶扣款如下:
⑴87年5月27日扣款定金125萬元;該筆金額是同日由劉振聲OOO0帳戶轉帳至OOO0帳戶後支出。
⑵87年6月2日支出定金10萬元。
⑶87年6月15日扣款第1期土地款537萬元。
⑷89年2月9日扣款第4期房屋款107萬元。
⑸89年2月22日扣款第5期土地款107萬元。
㈥系爭房地價金尾款4052萬元,是於90年7月19日由劉國璋擔任借款人,其配偶張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擔保金額4863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銀行,於同年7月3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銀行於同年8月1日撥款4052萬元至劉國璋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給宏盛公司以清償價金尾款(見本院上字卷三第67頁)。
㈦上開4052萬元貸款本息之清償情形如下:
⒈90年9月4日清償本金1200萬元。
⒉90年9月5日自OOO0帳戶支付利息21萬6107元
⒊90年10月2日自劉國璋OOO0帳戶支付利息2萬1566元。
⒋90年10月4日清償本金5萬9291元、利息13萬6896元。
⒌90年11月2日由劉祥如○○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OO帳戶)清償本金5萬9608元、利息15萬1,790元。
⒍90年12月6日清償本金5萬9925元、利息15萬1473元。
⒎91年1月4日清償本金6萬245元、利息15萬1153元(曾史妃持有本次繳息清單原本)。
⒏91年1月21日清償本金400萬元。
⒐91年1月22日清償本金400萬元。
⒑91年2月4日清償本金4萬3434元、利息13萬6380元(曾史妃持有本次繳息清單原本)。
⒒91年2月5日自劉振聲OOO0號帳戶清償本金2023萬7497元、利息1萬4194元(曾史妃持有繳息清單原本)後,系爭貸款本息均清償完畢。
㈧系爭抵押權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863萬元,後於95年9月19日變更其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6000萬元,又於97年5月28日另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98年8月21日另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
㈨系爭房地之房屋裝潢由劉祥如委由邵氏公司承攬,部分費用支付情形如下:
⒈劉國璋於91年2月5日支付16萬8820元。
⒉由OOO0帳戶支出下列款項:
⑴91年3月6日支付19萬6700元(OOO0帳戶劉振聲支票,票號OO00000000)。
⑵92年4月28日支付32萬4563元(OOO0帳戶劉振聲支票,票號OO0000000)。
㈩劉國璋於92年3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邵氏公司。劉祥如曾居住系爭房地,並支付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與保險費,曾史妃並在本件訴訟提出部分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及費用收據原本。劉祥如與曾史妃居住系爭房地期間,由曾史妃以劉國璋代理人名義出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祥如於94年2月17日將劉振聲如附表2編號1之帳戶存款餘額3萬885元全部提領完畢,扣除匯費30元後,將3萬835元匯入劉振聲OOO0帳戶。曾史妃於104年6月4日將劉振聲OOO0帳戶之其餘未簽發空白支票交還劉振聲,並於同年月5日將劉振聲OOO0帳戶存款餘額9萬9441元全部轉匯至劉祥如OOOO帳戶後,將上開劉振聲帳戶之印章及更換後之存摺,交還劉振聲,僅保留用過之舊存摺原本。系爭房屋所裝設大門之原廠,曾製發原廠鑰匙6支予劉祥如(前開鑰匙正面均有刻印原廠之「OOO」商標圖樣,鑰匙背面則均刻印「OOOOOOO」號碼)(見本院卷三第33頁)。劉祥如於104年8月19日死亡;其生前曾交付前述房屋大門原廠製發之鑰匙1支及該大樓磁卡1張予劉國璋持有迄今(見本院卷三第33頁)。劉國璋於104年8月4日以遺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高雄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曾史妃於104年8月24日提出異議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25日駁回劉國璋之申請。劉國璋於104年8月18日向○○銀行要求降低貸款成數,於同年8月26日向該銀行客服表示找不到存摺、印章,於同年9月11日向該銀行掛失如附表3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OOOO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並更換新存摺、印章。曾史妃於106年2月7日匯款1,200元、106年3月3日匯款4,000元、106年3月31日匯款4,300元、106年5月2日匯款4,000元、106年6月1日匯款4,010元至劉國璋之○○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4碼為OOO0號之帳戶(下稱OOO0帳戶)。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劉國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無理由?曾史妃抗辯劉祥如生前與劉國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據?
㈡如劉國璋前項主張有理由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曾史妃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劉祥如就系爭房地與劉國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劉國璋僅是出名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茲劉國璋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惟系爭權狀迄由曾史妃執有之事實,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31至133頁),並為曾史妃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惟曾史妃於本件抗辯:系爭房地乃劉祥如借用劉國璋名義購買,劉祥如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即取回系爭權狀收執保管,嗣劉祥如死亡後,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權狀占有,係有法律上合法依據一節,既為劉國璋否認,自應由曾史妃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㈩、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劉祥如保管,其上所載買受人劉國璋及代理人劉振聲之署名,均為劉祥如簽署;系爭房地價金為6060萬元,87年5月17日由劉祥如支付定金10萬元予宏盛公司,及自87年5月27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分別自OOO0帳戶、OOO0帳戶,扣款支付買賣價金予宏盛公司;系爭貸款債務已於91年2月5日清償完畢,其中清償款項2070萬762元(本金為2029萬7105元,利息40萬3657元),各有自OOO0帳戶、劉國璋之OOO0帳戶,及劉祥如之OOOO帳戶扣款支付情事;系爭房屋之裝潢,係劉祥如委由邵氏公司承攬;系爭房地完工後,因交屋而支出之契稅、管理費、水電費、裝潢保證金、瓦斯管線費、代書費、保費等資料原本、系爭權狀及公契上之劉祥如印章,均由邵家倫收受後交由劉祥如保管,系爭權狀現由曾史妃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參佐證人邵家倫於原審具結證述略以:系爭房地應該是90年左右,劉祥如委託我幫他做設計裝修的房子,後面還有一些修繕…一直做到95年左右。我開設邵氏公司,做室內設計、裝修。劉祥如委託我裝修的房子是劉祥如的,他去看房子的時候就有跟我們講他要買這個房子,且所有裝修、接洽、入厝時,他都是主人,且實際上居住也是他;室內設計裝潢契約(即被證5)、收據、估價單等文件是我公司的,這些文件上面的對方就是劉祥如;承攬報酬497萬4548元不是一次談成的,從一開始的原工程到幫他採購一些東西,中間經過地震修繕,還有追加減工程,我們代墊的水電瓦斯費用、購買家具器具等、劉祥如在屏東的房子希望改建,請我們做結構計算及估算,所有的金額都在這上面,我實際上領到的金額是357萬2083元,還有140多萬元的未收款;分期付款都是劉祥如以票據、匯款或現金付給我,我有做過一份收支款明細;因為劉祥如當初有公職在身,為避免有太多非議,當初就有跟我們講他會用他弟弟劉國璋的名義;我在進行該屋裝潢工程及契約簽署過程中,沒有與劉國璋接洽,我第一次見到劉國璋就是在劉祥如入厝那天,那天劉祥如還請我去幫他買一些棉被,因為沒有準備好給他弟弟們使用,所以在代購單中有棉被等物品;我曾受劉祥如委託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出席的身份是劉國璋的代理人,因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劉國璋;交屋設備點交移交單是我簽名的,是劉祥如委託我跟建設公司辦理交屋,這是建設公司的點交單,就是這一戶房子;點交的時間應該是90年,是裝修前的事情;估價單上名字寫劉祥如的案子,是劉祥如委託我的,與前面劉國璋的是同一個房子,該屋後來經過地震產生龜裂,再請我修繕室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及證人劉振聲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附表2之3個帳戶是劉祥如要伊去開,…該帳戶的出帳是劉祥如在處理,伊使用的是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的錢沒有進到附表2之3個帳戶,伊要投資的款項是給父母親,由父母親存入上開帳戶或直接交給劉祥如;劉祥如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伊沒有去,這房子當時本來是伊要買的,因當時伊的稅賦太重,就沒有用伊名字買,劉祥如的意思本來是伊要買;伊不清楚房屋買賣過程,沒有處理上開買賣的付款,但都是從伊○○銀行帳戶支付款項,不清楚定金10萬元之付款過程,不知道為何定金發票買受人是寫劉祥如;伊沒有參與交屋、裝潢,裝潢是找邵家倫作的…是劉祥如去交屋的…系爭房地裝潢完畢後,由劉祥如使用,跨年時家族都會去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99至305 頁);復徵諸曾史妃提出關於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保險費等繳納單據、經劉祥如繳納系爭貸款部分期數還款後所留存之繳款清單原本,及曾史妃於原審作證提出之交屋設備點交移交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18、194至196頁),互核相符。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是由劉祥如出面簽署買受人劉國璋姓名及買受人代理人劉振聲之姓名,及由劉祥如以劉國璋名義向○○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後,以所貸得4052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暨由劉國璋出面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並經宏盛公司交付已收取各期價金之統一發票予劉祥如(除第4期房屋款統一發票已遺失外,其餘統一發票原本均經宏盛公司開立後交付劉祥如收執,經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出原本勘驗無訛,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07頁);劉祥如係委任邵氏公司處理系爭房地之點交及房屋裝潢事宜、簽發其持續管理使用之OOO0帳戶支票交付邵氏公司以清償部分裝潢費用、自行調度資金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就系爭貸款清償大部分本息,暨由劉祥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即取得系爭權狀而予收執保管,且於房屋裝潢完成後即搬入該房地居住、由曾史妃以區分所有權人劉國璋之代理人名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劉祥如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保險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並經曾史妃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劉祥如繳納上開稅賦、費用之部分單據原本之作法,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且通常由借名人實際出資清償因購買房地所衍生債務之特性。足徵曾史妃抗辯:劉祥如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用劉國璋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劉國璋僅為出名人等語,應係實情。
⒊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劉祥如曾取得系爭房屋所裝設大門之外國廠商所製發之原廠鑰匙6支(前開鑰匙正面均有刻印原廠之「OOO」商標圖樣,鑰匙背面則均刻印「OOOOOOO」號碼),且於104年8月19日死亡之前,曾交付其中1支原廠鑰匙及大樓磁卡1張予劉國璋持有迄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97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曾史妃提出之原廠鑰匙5支、黃色塑膠材質保證卡1幀、黑色及白色紙本說明書正本,及劉國璋提出之原廠鑰匙1支等物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37至39頁),堪認屬實。雖證人劉振聲於更審前本院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另證稱:我、上訴人、劉祥如都有系爭房地鑰匙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03頁),然本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劉振聲攜帶其所持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到院,惟劉振聲僅具狀陳明依民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1頁),固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證人劉振聲所為自己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上開證詞,既為曾史妃堅決否認,復與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之結果有間;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據劉振聲提出與其證述相符之大門原廠鑰匙到院,俾供本院勘驗覈實,其此部分證詞難謂可採。則曾史妃抗辯:系爭房屋於購入後取得原廠鑰匙6支,劉祥如交付1支給劉國璋,自行留存5支,劉振聲並未取得房屋鑰匙,其此部分證詞不實在等語,應屬有據。至證人劉振聲於更審前本院另證稱:家族投資購買不動產,登記誰名下就歸誰的,系爭房地是劉國璋出錢比較多,是劉國璋所購買云云,亦核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本院自難遽引劉振聲所為:其亦有房屋鑰匙,家族投資購買不動產,登記誰名下就歸誰的,系爭房地是劉國璋出錢比較多,是劉國璋所購買云云之證詞,逕採為對劉國璋有利之認定依據。是以,就劉國璋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家族資金購買,並非由劉祥如出資購買此一利己事實是否可採,仍須視其舉證得否推翻曾史妃所主張劉祥如與劉國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定之。
⒋承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是由何人出資購買乙節,既有齟齬,劉國璋係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地是以家族資金購買,親族僅委任劉祥如出面處理,因其在系爭房地購入前、後,共匯款高達1億3375萬600元至劉振聲OOO0帳戶,劉祥如再以OOO0帳戶內資金去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價金尾款是以其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來清償,可見系爭房地價金大部分是由其負擔出資,並非由劉祥如以個人財產支付,依照家族投資之默契,該不動產才會登記為其所有,事後亦歸由其實際取得所有權,劉祥如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卷三第99、103至124頁);曾史妃則抗辯:系爭房地是劉祥如以自有資金購買,OOO0帳戶、OOO0帳戶內之金錢為劉祥如持續管理使用之金錢等語。茲本院斟酌證人劉振聲之證詞,及核對OOO0帳戶、OOO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宏盛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結算清單、劉國璋所提31張匯款單等證據後,析述如下:
⑴依證人劉振聲之前開證詞,可知劉振聲是依劉祥如之要求,始向○○銀行申設OOO0帳戶及OOO0帳戶,並於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劉祥如管理使用,開戶時未併申請提款卡,嗣劉振聲於104年6月4日要求劉祥如返還前開帳戶資料,經曾史妃於同日將OOO0帳戶之未簽發空白支票交還劉振聲,及於翌(5)日將OOO0帳戶存款餘額9萬9441元均轉帳至劉祥如OOOO帳戶,及更換OOO0帳戶之存摺後,將該帳戶印章及新存摺交還劉振聲,僅保留用過之舊存摺原本等情明確,業如前述,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7頁)。堪認劉振聲因申設OOO0帳戶所取得之支票,皆已同意劉祥如對外簽發使用,OOO0帳戶於85年間開戶後迄104年6月5日結清為止,該帳戶內之金錢均由劉祥如單獨管理使用,並非劉振聲個人之金錢,且僅劉祥如有權持OOO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該帳戶內金錢之存、提、匯款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劉國璋於85年7月6日匯入400萬元、同年月8日匯入250萬元部分:OOO0帳戶經劉國璋匯入上開2筆金錢後,截至85年12月19日為止,雖先後經訴外人李台生85年8月24日匯入400萬元、劉祥如存入現金27萬元、85年10月24日轉帳匯入135萬元、2000萬元及匯入之數筆利息收入之加總結果,而使該帳戶收入總金額達3230萬6698元之多,惟該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亦陸續有轉帳支出共計2760萬5255元,致該帳戶於85年12月19日之餘額僅470萬1443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42至244頁)。堪認劉國璋最初於85年7月6日及8日匯入該帳戶之2筆款項,至遲於85年12月19日之前均已轉帳匯出至他處而用畢,應無可能事後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⑶劉國璋於85年12月28日轉帳420萬60元至OOO0帳戶後,雖使帳戶餘額增加為1183萬5703元,然該帳戶於86年1月8日因轉帳支出1000萬元,致存款僅剩135萬7422元乙情,亦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44頁)。可知劉國璋此筆匯款早於86年1月8日經轉帳匯出至他處而用畢,要無可能事後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⑷劉國璋於86年6月2日轉帳800萬元至OOO0帳戶後,雖使帳戶餘額增加為1030萬547元,然該帳戶自是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已支出金錢達982萬8358元,致存款僅剩47萬2189元乙情,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44頁)。足認劉國璋此筆匯款早於86年6月30日之前即經轉帳匯出至他處而用畢,亦無可能事後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⑸劉國璋於86年8月22日匯款20萬元、同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OOO0帳戶後,截至同年10月21日止,雖先後經劉振聲匯入200萬元、劉祥如於同年9月9日至11日先後存入3筆現金共250萬元、訴外人邱祐勳於同年9月15日匯入50萬元、劉祥如於同年9月22日及24日依序存入現金44萬元、10萬8800元,及於同年10月7日及8日各存入現金100萬元,及匯入之數筆利息加總之結果,使該帳戶收入金額累計有857萬5050元,惟該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亦陸續有支出金錢達851萬3511元之多,致該帳戶於86年10月21日之餘額僅6萬1539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47至248頁)。堪認劉國璋於86年8月22日及同月9月3日匯入該帳戶之2筆款項,至遲於86年10月21日之前均已轉帳匯出至他處而用畢,應無可能事後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⑹劉國璋於87年1月5日匯款200萬元、2000萬元至OOO0帳戶內後,固與訴外人邱黃淑子於同日匯入之44萬3030元,均與該帳戶內金錢混同而使帳戶餘額增加為2578萬9292元,然該帳戶隨即於翌(6)日轉帳支出2500萬元、於87年1月8日轉帳支出6萬元,致存款僅剩72萬9292元乙情,亦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0頁)。可知劉國璋此2筆合計2200萬元之匯款,早於87年1月8日之前即經轉帳匯出至他處而用畢,要無可能事後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⑺劉國璋於87年5月27日雖匯款94萬元至OOO0帳戶,然在其匯入此筆款項之前,OOO0帳戶原有餘額為23萬6608元,嗣於同年5月28日取得利息收入5筆共2萬6250元、於同年6月1日及8日依序經劉祥如存入250萬元、9000元、300萬元等3筆現金等情,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3頁);足認在不計劉國璋此筆94萬元匯款之情況下,單憑OOO0帳戶原有餘額23萬6608元,加計前述利息、現金等收入之總額即達577萬1858元之多,已然足夠劉祥如於87年6月15日將OOO0帳戶內金錢轉帳至OOO0帳戶供兌付宏盛公司所取得第1期土地款支票537萬元;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劉國璋是因收到宏盛公司通知繳納第1期土地款始為上開94萬元之匯款行為乙事,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劉國璋為此筆匯款時有指定用途僅供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用。本院尚難僅憑劉國璋曾在系爭買賣契約於87年6月8日簽立之前,匯款94萬元至OOO0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劉國璋係以該筆匯款提供清償系爭房地第1期土地款使用。是以,曾史妃抗辯:第1期土地款是劉祥如以持續管理之OOO0帳戶內資金所支付,並非劉國璋出資清償等語,應為可取。
⑻劉國璋於87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OOO0帳戶後,固使帳戶餘額增加為185萬5770元,惟該帳戶隨即於同年6月20日轉帳支出20萬元、於同年6月25日轉帳支出9萬1000元、於同年6月29日經劉祥如領出現金100萬元使用等情,此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3頁);依此,縱OOO0帳戶於87年6月17日起至87年11月18日轉帳支付第1期房屋款之前的期間內,有經人存入現金30萬元、54萬5000元、7萬5000元及取得利息收入3萬5385元之情,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劉國璋是因收到宏盛公司通知繳納第1期房屋款始為上開100萬元之匯款行為乙事,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劉國璋為此筆匯款時有指定用途僅供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用。本院尚難僅憑劉國璋曾在OOO0帳戶轉帳支付第2期房屋款之前約5個月之87年6月17日,曾匯款100萬元至該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劉國璋係以該筆匯款提供清償系爭房地第1期房屋款使用。是以,曾史妃抗辯:第1期房屋款是劉祥如以持續管理之OOO0帳戶內資金所支付,並非劉國璋出資清償等語,亦為可取。
⑼劉國璋於87年10月15日匯款1900萬元至OOO0帳戶後,固與該帳戶同日經劉祥如存入之現金27萬4500元及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混同,使帳戶餘額增加為2179萬9161元,然該帳戶隨即於同年10月17日經劉祥如領出現金2000萬元使用,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5頁)。堪認劉國璋此筆1900萬元早於87年10月17日經領出使用殆盡,要無可能事後用於購買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⑽劉國璋於87年11月17日雖匯款69萬元至OOO0帳戶,然在其匯入此筆款項之前,OOO0帳戶原有餘額為630萬7096元,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6頁),足認在不計劉國璋此筆69萬元匯款之情況下,單憑OOO0帳戶原有餘額630萬7096元,已然足夠劉祥如於同年11月18日提領OOO0帳戶內之199萬元以繳納第1期房屋款;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劉國璋是因收到宏盛公司通知繳納第1期房屋款始為上開69萬元之匯款行為乙事,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劉國璋為此筆匯款時有指定用途僅供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用。本院尚難僅憑劉國璋曾在劉祥如領款支付第1期房屋款之前1日,匯款69萬元至OOO0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劉國璋係以該筆匯款提供清償系爭房地第1期房屋款使用。是以,曾史妃抗辯:第1期房屋款是劉祥如以持續管理之OOO0帳戶內資金所支付,並非劉國璋出資清償等語,應為可取。
⑾劉國璋於87年11月24日匯入OOO0帳戶之100萬元,業因該帳戶隨即於同年11月25日轉帳支出8萬元、同年11月27日轉帳支出3萬8000元、同年12月1日轉帳支出100萬元,又劉國璋於同年12月22日另匯款1000萬元至OOO0帳戶後,隨即於翌(23)日經劉祥如自該帳戶領出現金1000萬元,及劉國璋於88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OOO0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同年6月2日轉帳支出75萬元、同年6月8日轉帳支出3萬5000元、同年6月15日轉帳支出1萬2000元、同年6月16日轉帳支出500萬60元;其後,劉國璋曾於同年6月21日匯款70萬元至OOO0帳戶,翌(22)日該帳戶即轉帳支出50萬元及另匯款109萬元予宏盛公司以給付第2期房屋款之事實,固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6至259頁);堪認劉國璋在OOO0帳戶於88年6月22日轉帳支付第2期房屋款109萬元之前,確曾先後匯款1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至OOO0帳戶之事實。然查,劉國璋所匯上開4筆款項,依序於匯入後1週、翌日、半個月內、翌日,各經劉祥如以轉帳匯出、領出現金之方式而使用於他處,要無可能事後用於88年6月22日轉帳支付第2期房屋款109萬元。況劉祥如亦曾於8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內,在OOO0帳戶存入現金12萬3500元及提示取得票款500萬元,使該帳戶於劉國璋88年6月21日匯入70萬元之前的餘額,仍有166萬8867元之多,亦有開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9頁)。參佐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劉國璋是因收到宏盛公司通知繳納第2期房屋款始為上開4筆金錢之匯款行為,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劉國璋為上開4筆匯款時已有指定用途為僅供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使用。本院尚難僅憑劉國璋曾在OOO0帳戶轉帳支付第2期房屋款之前,曾先後匯款上開4筆款項共1270萬元至OOO0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劉國璋係以該4筆匯款提供清償系爭房地第2期房屋款之用。故曾史妃所辯:OOO0帳戶為劉祥如管理使用之帳戶,係劉祥如以自備資金清償第2期房屋款等語,並非子虛,尚值採信。
⑿而OOO0帳戶於88年7月27日下午12時26分8秒轉帳支出107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10秒以同額負數計回沖帳,使該帳戶餘額未減少,足認上開12時26分8秒之轉帳行為未完成,且劉祥如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有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107萬元使用等情,有該帳戶明細可佐(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0頁),經對照宏盛公司所開立日期88年7月27日、品名「房屋3期」、金額「1,070,000」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2頁),可見曾史妃抗辯:劉祥如係提領OOO0帳戶之現金,清償第3期房屋款等語為真。
⒀觀之OOO0帳戶明細,可知劉國璋曾於88年9月9日匯款61萬元至OOO0帳戶(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1頁),且該帳戶於4日後之同年9月13日有匯款支出107萬元,經對照宏盛公司所開立日期「88年9月13日」、品名「土地2期」、金額「1,070,000」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4頁),可知上開107萬元之轉帳支出,乃是向宏盛公司給付第2期土地款所為無疑。然在劉國璋匯入上開61萬元之前,OOO0帳戶原有餘額為316萬9289元,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1頁),足認在不計劉國璋此筆61萬元匯款之情況下,單憑OOO0帳戶之原有餘額,已然足夠劉祥如於同年9月13日轉帳匯出107萬元以繳納第2期土地款;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劉國璋是因收到宏盛公司通知繳納第2期土地款始為該筆61萬元之匯款乙事,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劉國璋為此筆匯款時有指定用途僅供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用。本院尚難僅憑劉國璋曾在劉祥如匯款支付第2期土地款之前4日曾匯款61萬元至OOO0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劉國璋係以該筆匯款提供清償系爭房地第2期土地款使用。是以,曾史妃抗辯:第2期土地款是劉祥如以持續管理之OOO0帳戶內資金所支付,並非劉國璋出資清償等語,亦為可取。
⒁又依OOO0帳戶明細,可知劉國璋於88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OOO0帳戶,該帳戶於2日後之同年月27日即經劉祥如領出現金107萬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2頁),經對照宏盛公司所開立日期「88年10月27日」、品名「土地3期」、金額「1,070,000」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6頁),可知劉祥如領出上開現金107萬元,乃是為向宏盛公司給付第3期土地款所為甚明。然在劉國璋匯入上開50萬元之前,OOO0帳戶原有餘額為272萬5647元,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2頁),足認在不計劉國璋此筆50萬元匯款之情況下,單憑OOO0帳戶之原有餘額,已然足夠劉祥如於同年10月27日領出現金107萬元以繳納第3期土地款;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劉國璋是因收到宏盛公司通知繳納第3期土地款始為該筆50萬元之匯款乙事,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劉國璋為此筆匯款時有指定用途僅供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用。本院尚難僅憑劉國璋曾在劉祥如領款支付第3期土地款之前2日曾匯款50萬元至OOO0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劉國璋係以該筆匯款提供清償系爭房地第3期土地款使用。是以,曾史妃抗辯:第3期土地款是劉祥如以交付同額現金方式為清償,並非由劉國璋出資給付等語,亦為可取。
⒂再依OOO0帳戶明細,可知劉祥如曾於88年12月14日自該帳戶領出現金107萬元之情(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3頁),經對照宏盛公司所開立日期「88年12月14日」、品名「土地4期」、金額「1,070,000」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8頁),可徵曾史妃所辯:第4期土地款是劉祥如交付同額現金方式為清償,並非由劉國璋出資給付等語,應係實情。
⒃此外,系爭房地第4期房屋款、第5期土地款,均是經劉祥如開立劉振聲之支票而為清償,其中第4期房屋款,是以89年2月9日自OOO0帳戶轉帳至OOO0帳戶之107萬元兌付票款,第5期土地款,則是以同年2月22日自OOO0帳戶轉帳至OOO0帳戶111萬2000元中之107萬元兌付票款乙節,此有OOO0帳戶、OOO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4頁),及宏盛公司於89年1月29日所出具品名分別為「土地5期」、「房屋4期」,金額均記載「1,070,000」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10、350頁)可憑。審酌OOO0帳戶在89年2月9日轉帳支出上開2筆票款之前,餘額依序為261萬9300元、212萬4166元,顯均足夠清償該2筆面額各107萬元之票款;況劉國璋前於88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OOO0帳戶之舉,既與OOO0帳戶事後於89年2月9日及同年2月22日轉帳支付票款之行為,相隔已有4個月之久,本院亦難僅憑劉國璋曾於88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OOO0帳戶乙事,推論劉祥如所支付第4期房屋款、第5期土地款之一部資金,係來自於劉國璋上開50萬元匯款。故曾史妃抗辯:係劉祥如以所管理之OOO0帳戶、OOO0帳戶內資金清償第4期房屋款及第5期土地款等語,應係實情。
⒄劉國璋另主張OOO0帳戶於89年6月30日兌付之票款100萬元,是用來支付第6期土地款、89年10月27日兌付之票款100萬元,是用來支付第5期房屋款,及OOO0帳戶於90年5月10日領出之現金38萬元,是用於支付第6期房屋款,且劉祥如給付上開3筆價金之資金均取自於OOO0帳戶,並非劉祥如之個人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欲推翻曾史妃所辯第5期房屋款及第6期土地款均為劉祥如以自有資金支付乙情。惟查:
①劉振聲因申設OOO0帳戶所取得之支票,皆已同意劉祥如簽發使用,且OOO0帳戶於85年間開戶後,迄104年6月5日結清為止之帳戶內金錢,亦均為劉祥如管理使用之資金,並非劉振聲個人之金錢,僅劉祥如或其指定之人有權持OOO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該帳戶內金錢之存、提、匯出業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曾史妃所提出經劉國璋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宏盛公司所出具第6期土地款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51頁),可知宏盛公司係於89年7月12日取得第6期土地款,始於該日出具上開支票交付劉祥如收執;而OOO0帳戶於89年6月30日中午12時固曾轉帳150萬元至OOO0帳戶內,供OOO0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4分58秒、59秒支付票款50萬元、100萬元之情(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7頁、卷二第489頁),惟上開2筆付款行為係各就支票號碼末3碼218號、240號之不同支票所為,其付款日期、付款金額,核與宏盛公司89年7月12日表彰收到第6期土地款107萬元之內容不同,難謂該OOO0帳戶之89年6月30日轉帳支出150萬元、OOO0帳戶於同日兌付票款共150萬元乙事,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有何關連。
②宏盛公司於90年1月3日寄發繳款通知書,通知買受人應於同年1月13日前繳納第5期房屋款107萬元及代書費8萬元乙情,有該繳款通知書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53頁);參酌劉祥如所稱支付系爭房地第1至5期土地款及第1至4期房屋款之方式,不問是以現金清償或是以匯款、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予宏盛公司,劉祥如領出現金或匯款之金額,或簽發之支票面額,殆與各期應付款項之金額一致,則在宏盛公司於90年1月3日寄出上開繳款通知書後之相當期間內,既均未見OOO0帳戶、OOO0帳戶內有與第5期房屋款107萬元、代書費8萬元相符合之支出內容(含提領現金、轉帳),本院自難認定該筆價金係以OOO0帳戶、OOO0帳戶內之存款所支付。
③另宏盛公司於代繳裝設瓦斯相關費用、水電費、管理費、於90年7月26日代繳契稅及地政規費後,並經90年7月3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將該不動產點交予劉祥如委任之邵氏公司後,即製作「交屋資料」1紙,載明就其代墊之契稅15萬3090元、3個月管理費33441元、預付6個月水電費1萬5000元、裝潢保證金3萬元、瓦斯管線費14萬383元、代書費7萬7425元(函登記費、地政規費)、保險費9萬8184元、交屋款77萬0905元(已扣除工程減退款94萬9095元)等合計131萬8428元之應收款項,扣除買受人於90年5月10日預付之雜費38萬元後,通知買受人尚應給付金額為93萬8428元等情,有上開交屋資料、結算清單、契稅繳款書、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代辦費用明細表、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代繳規費收條、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扣抵聯及收據聯、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16至228頁);又宏盛公司應係在收到第6期房屋款、裝潢退款94萬9095元、供清償第7至9期土地款及房屋款之貸款金額,及第10期交屋款65萬元後,始於90年8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劉祥如收執乙節,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87、457、459、461頁);準此,應認曾史妃抗辯:劉祥如於90年5月10日使用其持續管理使用之OOO0帳戶內資金,匯出雜費38萬元予宏盛公司(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73頁),及於90年8月1日以匯款、交付貸款方式,向宏盛公司支付上述第5期房屋款、第6、7至9期之土地款及房屋款、第10期交屋款完畢等語,應為可取。
④從而,劉國璋僅執劉祥如以OOO0帳戶、OOO0帳戶之資金支付第6期土地款及第5、6期款,並非以個人財產清償云云,否認曾史妃所為抗辯之真正,難謂有據。
⒅綜此,依上開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所為舉證之調查證據結果,益徵曾史妃就劉祥如出資購買房地及負責按期清償貸款,而借名登記予劉國璋、OOO0帳戶及OOO0帳戶均由劉祥如持續使用管理,該帳戶內資金為劉祥如所有,系爭房地除尾款係以貸款清償外,其餘買賣價金均是由劉祥如備齊資金支付等利己之事實,已為相當程度之證明,應可採信。至證人劉振聲於本院前審所證述:家族投資購買不動產,登記誰名下就歸誰的,系爭房地是劉國璋出錢比較多,是劉國璋所購買云云,難認屬實。而劉國璋自10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起訴斯時起,迄本院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時止,其所提出之反證,既尚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而曾史妃抗辯均不可採之確切心證,本院自無從僅憑劉國璋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後,曾有多筆款項以其名義匯入OOO0帳戶之資金流動外觀,進而推認劉國璋主張系爭房地是以家族資金購買,且大部分資金係由劉國璋出資云云為真。
⒌此外,系爭貸款以劉國璋名義辦理後,其清償情形係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其中90年10月2日清償之利息2萬1566元係以劉國璋OOO0帳戶轉帳支付、90年11月2日清償之本金5萬9608元及利息15萬1790元是以劉祥如OOOO帳戶轉帳支付;另90年11月2日清償之本金5萬9608元及利息15萬1790元、91年2月5日清償之本金2023萬7497元及利息1萬4194元,是以劉祥如管理使用中之OOO0帳戶轉帳支付,其餘各筆清償金額中,曾史妃已提出劉祥如於91年1月4日清償本金6萬0245元及利息15萬1153元、同年2月4日清償本金4萬3434元及利息13萬6380元之繳息清單原本,及劉祥如所執有95年2月5日繳息清單原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並有曾史妃提出系爭貸款繳息清單原本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469頁);佐以證人劉振聲於更審前本院具結證稱:OOO0帳戶、OOO0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上開帳戶均由劉祥如使用;伊知道劉國璋有去辦貸款,伊沒有參與,無印象是跟哪一家銀行辦貸款,貸款應該是劉國璋、劉祥如處理,貸款是劉國璋付,至於是用何人的錢去還的,要問劉國璋,不是用伊的錢,有部分是從伊○○銀行帳戶去付貸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99至305頁),及兩造均不爭執劉國璋OOO0帳戶於86年11月13日至91年2月18日止係由劉祥如使用乙情;可徵劉祥如就系爭貸款部分,至少以其個人可支配之資金(含個人OOOO帳戶、劉振聲OOO0帳戶、劉國璋OOO0帳戶內金錢),清償該貸款本金達2040萬784元、利息達69萬1190元之多。堪認曾史妃抗辯:劉祥如是自行調度資金,再使用OOO0帳戶清償大部分之系爭貸款本息等語,並非子虛。至劉國璋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貸款泰半是由其或可資特定之家族成員出資清償完畢之事實,自難認已就曾史妃抗辯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劉國璋主張系爭貸款並非由劉祥如清償云云,亦屬無據。
⒍而系爭房屋之裝潢,係劉祥如委由邵氏公司承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並經證人邵家倫證述:邵氏公司受任裝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報酬497萬4548元,分期付款都是劉祥如以票據、匯款或現金付給其等語,及證人劉振聲證述:帝景水花園交屋、裝潢伊未參與,裝潢是找邵家倫作的…是劉祥如去交屋的…當時OOO0帳戶還是劉祥如在使用,OOO0帳戶於91年3月6日交19萬6700元、92年3月4日交20萬元、92年4月28日交32萬4563元,均非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01至302頁);復徵諸曾史妃已提出關於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保險費等繳納單據及邵家倫於原審作證提出之交屋設備點交移交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18、194至196頁)。足見曾史妃主張劉祥如除委任邵氏公司裝潢系爭房屋外,亦以管理使用之OOO0帳戶簽發支票支付一部裝潢費用等情,應為可取。依此,雖劉國璋曾於91年2月5日支付部分裝潢費用16萬8820元、於92年3月14日支付部分裝潢費用40萬元予邵氏公司乙情,已為曾史妃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97頁),業如前述,然審酌劉國璋既未出面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署,亦無與邵氏公司合意成立房屋裝潢契約及委任該公司處理不動產點交過程之情事,又未提出其就邵氏公司所請求全數承攬報酬497萬4548元部分已為大部分清償之證據為佐證,本院亦不得遽認劉國璋所稱系爭房地乃以家族資金購買,由其負擔大部分之資金云云為真。
⒎末查,劉國璋於本院聲請向○○銀行查詢OOO0帳戶之印鑑卡及開戶文件是否劉振聲本人辦理、是否劉祥如代理劉振聲臨櫃辦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固據○○銀行函覆本院稱:該行存款開戶規定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並就簽名或蓋章則依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他人代辦,查無劉振聲所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文件之情,有該行110年9月3日○○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8514號函及所附內有劉振聲簽名及印文之OOO0帳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曾史妃就此部分並無異詞,並謂:對OOO0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的簽名為劉振聲所簽乙事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6頁),併觀證人劉振聲所證述:OOO0帳戶是劉祥如要其去開戶,其開戶後交給劉祥如使用等語,已如前述。足認OOO0帳戶之存摺確係劉振聲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後,併同該帳戶所用印章交給劉祥如而同意劉祥如使用無疑。然此部分事實,尚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OOO0帳戶內之金錢為劉祥如自行調度所得資金之結果,要難以曾史妃前曾否認OOO0帳戶之印鑑卡上劉振聲簽名非本人所簽乙事,即認定曾史妃所抗辯劉祥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劉國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亦不實在,附此說明。
⒏至劉國璋雖於本院具狀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含同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卷宗,欲證明85年間購買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都會采風大樓、87年間購買台北市樂群二路大直市景水花園(按即系爭房地)、88年投資高雄鳳甲重劃會、92年間興建高雄市○○○街00○00號房屋、95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均發生在劉祥如與曾史妃結婚之前,故曾史妃不清楚劉祥如之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影響,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⒐綜此,依上開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所為舉證之調查證據結果,可知曾史妃業就劉祥如出資購買房地而借名登記予劉國璋、OOO0帳戶及OOO0帳戶均由劉祥如持續使用管理,該帳戶內資金為劉祥如所有,系爭房地除尾款係以貸款清償外,其餘買賣價金均是由劉祥如備齊資金支付,且劉祥如負責按期清償貸款等利己之事實,已為相當程度之證明,應可採信。至本院斟酌劉國璋自105年9月19日起訴後,迄本院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時止,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後,尚不足以形成信其主張為真之確切心證,本院自無從僅憑劉國璋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後,曾有多筆款項以其名義匯入OOO0帳戶之資金流動外觀,即逕推論劉國璋所稱系爭房地是以家族資金購買,且大部分資金是由其出資云云為真。
㈡劉國璋僅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非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無權請求劉祥如之繼承人曾史妃返還系爭權狀。
⒈承上,系爭房地為劉祥如實際出資購買並予管理使用之不動產,僅借用劉國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系爭權狀所有權本即歸屬劉祥如,並非劉國璋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劉國璋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家族成員委任劉祥如出面購買,因其出資給付大部分價金,故依家族成員投資置產之默契登記該房地在其名下,日後房地所有權亦歸其取得等利己事實,其提出之反證,並未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亦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完工後,因交屋而交付之部分相關契稅、管理費、水電費、裝潢保證金、瓦斯管線費、代書費、保費等資料原本、系爭權狀及公契上之劉國璋印章,均由邵氏公司負責人邵家倫收受後交由劉祥如保管乙事(見本院卷三第94頁)。依此,曾史妃執前詞抗辯自己係有權占有、管理系爭權狀之人,劉國璋無權請求其返還權狀等語,應為可取。
⒉劉國璋於本院另主張:其住所在臺中市,老家在屏東,劉祥如去處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後,權狀拿回屏東老家,後來拿去其名下之高雄鳥松房屋內,在該房屋內不見,是曾史妃擅自取走系爭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49至250頁),已為曾史妃所否認。審酌劉國璋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房地所有權狀由所有權人保管,固係常情,惟出名人於領得所出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將該權狀正本交付借名人持有管理,亦非不可能,遑論本件係由劉祥如委由邵氏公司出面與宏盛公司進行點交後,由邵家倫將系爭權狀交付劉祥如收執保管,已如前述;衡情,倘系爭房地是劉國璋本於自己之意思所購買,理應會在劉祥如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乃至於房屋交屋後、房屋裝潢完畢而由劉祥如入住後等時間點,均可向劉祥如索回權狀自行保管,始符常情,豈有將表彰自身權利之系爭權狀委諸劉祥如執有長達十餘年均未聞問之理。是以,劉國璋空言主張:曾史妃是在劉祥如死亡後,擅自從其高雄鳥松房屋內取走系爭權狀云云,應無可取。
⒊又劉國璋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可認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權狀為系爭房地之從物,不能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離,劉國璋係同時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劉祥如自始至終既未曾登記為房地所有人,無從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曾史妃亦無法因繼承而合法占有系爭權狀;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契約,曾史妃僅繼承劉祥如得請求劉國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未繼承取得系爭權狀所有權,亦屬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4、274頁)。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劉國璋所有,惟曾史妃已舉證證明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劉祥如,劉國璋僅為出名人,其因繼承劉祥如遺產之故始取得系爭權狀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斟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由借名人劉祥如將具實際支配管理力之系爭房地,借用劉國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約定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或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此,劉祥如於借名登記存續期間,本於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保管系爭權狀,於劉祥如死亡後,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曾史妃在尚未登記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仍應認為係本人繼受借名人劉祥如之契約上地位而得合法占有系爭權狀,方符合誠信原則。準此,劉國璋主張:劉祥如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未取得系爭權狀所有權,縱認其僅為出名人,曾史妃亦僅繼承得請求其移轉返還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並無合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法律權源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劉國璋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曾史妃執有系爭權狀,有其合法正當權源可憑,業如前述,則劉國璋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曾史妃返還系爭權狀云云,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劉國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史妃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劉國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曾史妃返還系爭權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系爭房地之地(建)號資料 權狀字號 1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090北中字第018309號 2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地○○○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8 樓),及共用部分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204/80000)、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83/17000)。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090北中字第013766號 附表2(劉祥如管理之劉振聲帳戶) 編號 劉振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劉祥如管理期間 備註 1 OO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支庫 0000000000000 86年以後至94年2月17日(86年以前無證據資料) 2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自85年5月9日開戶後至104年6月5日。 曾史妃於104年6月4日領出帳戶內存款餘額及更換新存摺後,將新存摺還給劉振聲,只留下用畢之舊存摺。 3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 自85年5月9日開戶後至104年6月4日。 曾史妃於104年6月4日返還左列帳戶之以使用支票票根、未使用之空白支票。 附表3(劉祥如管理之上訴人帳戶) 編號 劉振聲申請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劉祥如管理期間 備註 1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6年11月13日迄91年2月18日 2 ○○銀行OO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年以後至104年8月26日 劉國璋於104年8月26日向○○銀行更換印章 3 ○○銀行OO分行 0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 97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11日 劉國璋於104年9月11日向○○銀行更換印章。 4 OO銀行OO分行 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99年以後至104年11月4日 劉國璋於104年11月4日至玉山銀行台中五權分行更換印章、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