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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張宇葭

上訴人
郭永琳
被上訴人
蔡錫坤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歿)前於103年3月22日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為賴雲水遺產之受遺贈人,系爭遺囑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以103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228號公證;惟系爭遺囑經公證後,賴雲水曾致電公證人事務所,要求撤回系爭遺囑,顯見系爭遺囑非出於賴雲水之真意,又系爭遺囑作成時僅由公證人發問,賴雲水點頭、搖頭、說好等,並未由賴雲水口述遺囑,難認係出於賴雲水之真意為之;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賴雲水所指定,不具見證人適格,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郭鴻,於公證過程中曾離席上廁所,未全程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於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認識所得之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採為其判決基礎,即以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查,本件依原審卷宗及原判決之理由可知,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已違反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即需探究有無符合例外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規定。

⒉原審雖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固非無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因此,本件即需進一步審查原審是否有無須經調查,即可認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

⒊依原判決之理由觀之,其係以兩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確定事件,就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乙節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另案充分舉證、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本件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然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1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上適用爭點效,除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外,亦需經調查後,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何,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中,就此重要爭點有無為充分辯論及盡攻防之能事,暨當事人在後訴是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就上開爭點效之適用前提要件,即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何、兩造是否已充分辯論、攻防,均需經調查後認定,此亦可由原審不僅有調閱上開另案卷宗,並均有編為影卷附於原審卷後,就此原審顯然已有經調查認定之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情形有別,已難認原審符合例外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規定。

⒋況在適用爭點效時,除需認定兩造在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何、兩造是否已充分辯論及攻防等情外,亦需審認當事人在後訴能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是以,法院在後訴要爰引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理應先曉欲兩造當事人前案重要爭點與本案訴訟之關係,並讓兩造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後,視當事人在後訴得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予判斷認定;惟原判決竟於調閱前案訴訟卷宗後,逕自認定前案之重要爭點為何,並認兩造於另案均已充分舉證、辯論,且未給予兩造當事人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及辯論、攻防之機會,以書面審理之方式,不經言詞辯論,即爰引爭點效之適用,認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剝奪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

㈡、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復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程序事項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39、58、131頁),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末查,原審於109年5月18日以補費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見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宗第197頁,該案號訴訟隨即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經本院廢棄移送裁定後發回,改列原審案號);惟上開補費裁定既已認定「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遺囑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受遺贈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則被上訴人因系爭遺囑所受遺贈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有何無法計算認定所受遺贈財產交易市價之情形,實非無疑,原審逕以不能核定為由,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宜,亦有疑義;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㈣、從而,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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