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陳錦崑
- 訴訟代理人
- 黃晶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霖
- 被上訴人
- 王美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秉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文添
- 被上訴人
- 彭琦崴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瑋辰律師
- 被上訴人
- 卓超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卓超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5分配表之次序16,就按「債權本金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外債權及受償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卓超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宗霖,經其提出偽造文書與詐欺等告訴,故本件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1-123頁、卷㈡第308頁)。被上訴人則認為本件無須裁定停止(見本院卷㈠第383頁)。茲本件訴訟並非以前開刑事訴訟結果為先決問題;是以本件毋庸裁定停止,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訴外人陳文榮受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並續為執行。債務人吳宗霖所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分別以丙標、丁標拍賣,伊以新臺幣(下同)2993萬4000元承受丙標,訴外人王科元以1890萬元優先承買丁標。嗣被上訴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王美雲、陳文添、彭琦崴、卓超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28日分別製做87年度執字第7546號之5、之6分配表(下稱編號⒌分配表、編號⒍分配表。詳如附表3、4),將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列入並受分配。但是,被上訴人債權均屬不實,且鴻發公司、王美雲、卓超俊曾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102年前案)確定判決剔除,益證被上訴人債權並非真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如附表2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就伊債權本金提出異議,並未針對利息異議,故利息債權業已確定。其次,伊分別借款予吳宗霖,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編號⒌、⒍分配表所列計債權均為真正。再者,卓超俊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3日,並據以申報債權,只是分配表誤載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3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4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吳宗霖等人,上訴人自執行債權人陳文榮受讓系執行債權(原判決誤載上訴人原名:陳文榮),繼續對吳宗霖實施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1所示丙、丁標房地經拍賣,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以2993萬4000元聲明承受丙標房地,王科元於108年9月12日以1890萬元優先承買丁標房地。
㈢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28日就丙標製作編號⒌分配表,就丁標製編號⒍分配表,均定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具狀對前述分配表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年6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依序見原審卷第9-13、15-17頁分配表、本院卷㈡第323-327頁異議狀、原審卷第3-6頁起訴狀)。
㈣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前程序,鴻發公司、王美雲與卓超俊曾以另件債權參與分配。經上訴人異議,嗣提起102年前案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判決剔除上述3人執行債權,鴻發公司等3人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卓超俊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27-181頁判決書)。
六、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28日製作編號⒌、⒍分配表,分配期日為109年6月4日,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具狀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年6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㈢)。其次,前述異議狀表明被上訴人執行債權與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見本院卷㈡323-327頁),可知異議範圍包含債權本金、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故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就債權本金提出異議,並未對利息債權異議云云(見同卷第309-310頁),顯係斷章取義,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關於鴻發公司執行債權是否應剔除方面: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鴻發公司主張其於99年12月27日轉帳借款300萬元予吳宗霖(當時鴻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美雲),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3月27日,利息為年息5%,違約金為年息15%,此有借據與元大銀行往來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87頁)。且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18190號函確認鴻發公司將前述300萬元轉入吳宗霖帳戶(見本院卷㈡第97頁),堪認鴻發公司確有前述轉帳借款情事。嗣吳宗霖未依約還款,鴻發公司遂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83-187頁),與前述借款債權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鴻發公司曾以65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嗣經102年前案確定判決剔除;若是本件300萬元債權為真實,當時即應參與分配。且鴻發公司當年會議紀錄未記載利息與違約金,鴻發公司也未提出借據所載本票,可見其債權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233頁)。惟查:
⑴鴻發公司確於99年12月27日轉帳借款吳宗霖300萬元,已如前述;至於鴻發公司是否曾以其他債權參與分配嗣遭到剔除,尚與本件借款債權無涉。有關鴻發公司是否立即行使債權,本屬債權人權限;則上訴人執此認定債權並非真正,亦非可採。
⑵其次,金錢借貸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借貸期間、利息與違約金,依民法第464條規定,並非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則鴻發公司99年12月25日會議紀錄僅粗略記載借款本金300萬元、為期三個月(見原審卷第415頁。當時法定代理人為王美雲),並無礙99年12月27日借款時另行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情。再其次,鴻發公司公司既陳明99年12月27日借款後,吳宗霖拖延還款,始補做前開借據(見本院卷㈡第294-295頁),參酌借據所載利息與違約金分別為年息5%、年息15%,尚符合民間金錢借貸行情;是借據所載借款期間、利息與違約金,仍屬可信。至於鴻發公司並未提出借據所載本票,並不影響其以借款債權參與分配,併此說明。
㈣鴻發公司既證明對吳宗霖借款債權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5%計算違約金。則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⒍分配表所載鴻發公司之債權與受分配金額,即非可採。
八、關於王美雲執行債權是否應剔除方面:
㈠王美雲主張其於106年9月12日匯借45萬元予吳宗霖,約定於同年月26日前還款,否則應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此有借據與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1-183頁),核與王美雲所述借款情節相符。吳宗霖既未依約還款,則王美雲自得以前述借款債權參與分配。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王美雲曾經以另筆債權參與分配,業經102年前案判決剔除;不可能再借款予吳宗霖,且王美雲拖延兩年才行使債權等情,不符常情,可見其債權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233-235頁)。經查:
⑴王美雲與吳宗霖間確有本件45萬元借款,已如前述;此與王美雲先前參與分配嗣遭剔除債權,實屬二事。至於王美雲行使債權時點,取決於個人經濟、與債務人交情等因素;上訴人僅因王美雲未在106年行使權利,遂否定其借款債權存在,仍嫌不足。關於吳宗霖債信如何,僅屬王美雲日後受償之風險,並不影響借款債權存在。
⑵至於借據雖記載以「現金」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81頁);由於王美雲已證明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且金錢借貸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是以借據就交付借款方式雖有錯誤,對於王美雲借款債權並無影響。
㈢王美雲既證明對吳宗霖借款債權為本金45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⒍分配表所載王美雲之債權與受分配金額,即非可採。
九、關於陳文添執行債權是否應剔除方面:
㈠陳文添主張其在105年10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予吳宗霖,約定按月息2分計息,還款期限為同年11月12日,違約金為年息18%,此有借據與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3、205頁)。則吳宗霖未依約還款時,陳文添自得在上開債權額度內一部請求利息與違約金。嗣陳文添據以聲請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949號支付命令,載明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8%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1頁),其記載仍在借據所載利息與違約金額度內,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固然稱借據所載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13日,參與分配狀則主張自105年5月15日計息,也未主張違約金,借款經過復與吳宗霖證詞不符,可見其債權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㈡239-241頁)。然而:
⑴陳文添聲明參與分配狀誤載利息起算日為105年5月15日(本院卷㈠第231-233頁),但後附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949號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15日,嗣編號⒌分配表仍以此日為利息起算日(見原審卷第101、11頁);此一記載 並未逾借據與支付命令所載利息範圍。則上訴人僅因陳文添參與分配書狀記載起息日有誤,遂推論債權並非真正,尚嫌速斷。又編號⒍分配表係自108年10月18日為利息起算日,與上開錯誤無涉,併此說明。
⑵至於陳文添主張其認為利息與違約金總額不得逾年息20%,故未將違約金債權參與分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9頁),核屬其個人判斷,尚不影響前開債權存在。有關吳宗霖於原審110年1月15日庭期證稱,其向陳文添借款100萬元目的是投資,後來沒有談成投資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294-295頁筆錄)。此係其個人理財動機,此與前述金錢借貸契約效力,實屬二事。
⑶至於借據雖記載「現金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93頁);由於陳文添已證明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且金錢借貸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是以借據就交付借款方式雖有錯誤,對於陳文添借款債權並無影響。
㈢陳文添既證明對吳宗霖確有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之利息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⒍分配表所載陳文添之債權與受分配金額,即非可採。
十、關於彭琦崴執行債權是否應剔除方面:
㈠彭琦崴主張其在108年3月29日匯款190萬元予吳宗霖,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4月19日,借款利息為年息15%、遲延利息為年息10%、違約金為年息10%;此有借款契約書與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借據與匯款申請書);堪認前開主張為真。嗣彭琦崴主張吳宗霖僅還款5萬元,遂聲請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573號支付命令,請求吳宗霖清償185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見同卷第173頁),其內容未逾借據所載利息與違約金額度,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彭琦崴明知吳宗霖債信不佳,竟然借款190萬元,顯然不合理。且借據以鴻發公司為保證人,實係無效保證。又彭琦崴帳戶資金可疑,事後催告情節不合理,所聲請支付命令也與借據不符,故彭琦崴債權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1-243頁)。惟查:
⑴彭琦崴與吳宗霖達成借款合意,本屬當事人締約自由,上訴人僅因吳宗霖債信不佳,推論借款並非真正,洵屬武斷。再者,借貸與保證係分別存在之契約關係,鴻發公司保證是否發生效力,實屬另一糾葛,尚不影響彭琦崴與吳宗霖間借貸之效力。至於彭琦崴帳戶內金錢往來狀況,屬於其個人理財範疇,上訴人認彭琦崴帳戶內資金有限,進而否定前開借款債權,亦無可取。
⑵彭琦崴在108年4月24日同時對吳宗霖催告並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71-173頁、本院卷㈠第265頁),核屬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方式,並非法所不許。至於彭琦崴參與分配時,僅就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均按年息10%計算,並未主張其餘利息與遲延利息一節,純係彭琦崴個人判斷;亦不得憑此認定前開借貸係虛偽。
㈢彭琦崴既證明對吳宗霖確有債權本金185萬元,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債權、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⒍分配表所載彭琦崴之債權與受分配金額,即非可採。
十一、關於卓超俊執行債權是否應剔除方面:
㈠卓超俊主張在106年10月3日將80萬元存入吳宗霖帳戶,約定還款期限106年10月26日,利息為年息20%,有借據與日盛國際商業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以110年12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確認上開80萬元係卓超俊臨櫃以現金存入吳宗霖帳戶(見本院卷㈡157頁)。吳宗霖屆期並未還款,故卓超俊借款債權為本金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卓超俊利息起算日應係106年10月3日,但是編號⒌分配表次序16卓超俊債權利息起算日竟為105年10月3日,應剔超過部分利息債權與受分配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9頁)。經查:
⑴卓超俊以前開借據所示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原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3027號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則誤載為「105年10月3日」;經卓超俊聲請更正,原法院107年2月9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3027號裁定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3日」,有支付命令與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7、321頁)。足見編號⒌分配表次序16所示債權逾「本金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17日之利息」部分與受償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再者,編號⒍分配表係以80萬元借款本金與108年10月18日以後利息債權進行分配,故編號⒌分配表前述誤載對於編號⒍分配表並無影響。
⑵卓超俊固然主張其聲請更正起息日為106年10月3日,且向 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此事,只是承辦人員疏未注意,以致分配表仍誤載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3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3頁)。惟卓超俊於收受上訴人109年6月2日異議狀後(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未同意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3日;是以此部分辯詞,仍非可取。
㈢至於上訴人認為卓超俊曾於102年以另筆債權參與分配,嗣遭剔除。參酌吳宗霖獨自承擔父親吳俊宏遺留債務,吳宗霖抵充債務順序,以及卓超俊寄出催告函地點,均不合理;且借據所載交付現款方式不符實情,故卓超俊借款債權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235-239頁)。惟查:
⑴卓超俊與吳宗霖間確有本件8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此與卓超俊先前參與分配嗣遭剔除債權,實屬二事,合先敘明。至於吳宗霖概括繼承吳俊宏債務,且優先償還吳俊宏所遺債務,以致本件80萬元借款尚未受償等情,核屬吳宗霖與家人間理財問題,尚無從推論本件80萬元借款關係並非真正。
⑵關於卓超俊在桃園寄發催告函(見原審卷123頁),純係其行使債權之方式。至於借據記載「現金如數收訖無誤」一節(見原審卷第119頁);由於卓超俊已證明以臨櫃存款方式交付借款,且金錢借貸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是以借據就交付借款方式雖有錯誤,對於卓超俊借款債權並無影響。
㈣綜上,卓超俊借款債權僅為本金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利息債權並不在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編號⒌分配表次序16逾此部分債權與受償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確屬可取。上訴人其餘剔除卓超俊債權之主張,則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卓超俊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分配表次序16債權,就按『債權本金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外債權及受償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吳宗霖等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73-181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 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1 桃園市 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 33-7地號土地 丙標 桃園市 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 5308建號建物 丙標 2 桃園市 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 242-5地號土地 丁標 桃園市 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 5362建號建物 丁標 附表2:上訴人訴之聲明 編 號 訴 之 聲 明 ㈠ ⑴鴻發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分配表所載次序9之優先債權24,004元、次序18之債權本息8,140,273元(受分配金額3,054,493元)、次序19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受分配金額188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⑵鴻發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⒍分配表所載次序13之債權本息5,095,220元(受分配金額2,085,197元)、次序14之督促程序費用312元(受分配金額126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㈡ ⑴王美雲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分配表所載次序6之優先債權3,600元、次序15之債權本息638,877元(受分配金額239,727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⑵王美雲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⒍分配表所載次序10之債權本息402,212元(受分配金額164,60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㈢ ⑴陳文添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分配表所載次序5之優先債權8,004元、次序13之債權本息1,601,644元(受分配金額600,988元)、次序14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受分配金額188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⑵陳文添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⒍分配表所載次序8之債權本息1,008,327元(受分配金額412,654元)、次序9之督促程序費用312元(受分配金額128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㈣ ⑴彭琦崴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分配表所載次序8之優先債權14,800元、次序17之債權本息2,055,780元(受分配金額771,395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⑵彭琦崴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⒍分配表所載次序12之債權本息1,293,449元(受分配金額529,339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㈤ ⑴卓超俊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⒌分配表所載次序7之優先債權6,400元、次序16之債權本息1,286,575元(受分配金額482,76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⑵卓超俊就系爭執行事件編號⒍分配表所載次序11之債權本息809,948元(受分配金額331,468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