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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呂淑玲汪曉君

上訴人
褚諭瑄
上訴人
洪姝漩
上訴人
陳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上訴人
曹晏甄
被上訴人
陳楨易
被上訴人
陳楨岳
被上訴人
陳丹渝
被上訴人
翁家嫻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上訴人
林致宇
被上訴人
田協展
被上訴人
侯建峰
被上訴人
盧朝幸
被上訴人
鄧容翠
被上訴人
周奕光
被上訴人
黃德松
被上訴人
紀剴洛
被上訴人
林沛潔
被上訴人
張彬
被上訴人
俞豪
被上訴人
馬世忠
被上訴人
陳國倫
被上訴人
黃凱若
被上訴人
康明盛
被上訴人
蕭億宗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遲玉宴
被上訴人
黃宜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
被上訴人
黃慶云
訴訟代理人
林顥叡
被上訴人
邱桂津
被上訴人
林慶官
被上訴人
林勇成
被上訴人
陳俊男
被上訴人
蔡曜灯
被上訴人
顏勝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基
被上訴人
蔡冰柔
被上訴人
高靖富(原名高預展即高明鄹)
被上訴人
臥穎薈
被上訴人
艾鎧明
被上訴人
陳鳳珠
被上訴人
陳彩紋
被上訴人
林怡嬪
被上訴人
李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熒
被上訴人
奚偉哲
被上訴人
陳易儒(原名陳蘭嬌)
被上訴人
許百合
被上訴人
王志盛
被上訴人
林惠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書
被上訴人
劉姝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蓁
被上訴人
張淑婷

張保唐

吳玉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褚諭瑄、洪姝漩、陳甄(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詹峻皓、陳謙、劉希照、魏信平、邱澤鈞、蕭俊星等6人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18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致宇、田協展、侯建峰、周奕光、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陳國倫、黃宜蓁、林富豪、林慶官、蔡曜灯、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彩紋、林怡嬪、吳玉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靖騰【下逕稱其名,其與原審被告張瑄銘等2人(下稱陳靖騰等2人)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乃為「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家)計畫在臺灣地區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與其女友即被上訴人曹晏甄、被上訴人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上訴人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上訴人田協展、侯建峰負責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被上訴人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臥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基、林怡嬪、黃振熒、李玲、奚偉哲、陳易儒、翁家嫻、王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吳玉筷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收取款項;被上訴人張保唐、張淑婷則負責收受陳靖騰、曹晏甄因非法吸金所得之財物,並轉交他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伊等因被上訴人艾鎧明之招攬,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圓夢贏家新臺幣(下同)182萬9,200元、366萬5,200元、61萬2,000元,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陳靖騰等2人連帶給付褚諭瑄182萬9,200元、洪姝漩366萬5,200元、陳甄61萬2,000元,並均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保唐、曹慶鈴、陳丹渝、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盧朝幸、鄧容翠、黃德松、李冠蓁、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顏勝閔、臥穎薈、陳鳳珠、蕭億宗、林瑞基、黃振熒、陳易儒、許百合、翁家嫻、陳國書、林惠如、張淑婷、遲玉宴、黃凱若、康明盛、黃慶云、馬世忠、李鈴、奚偉哲、劉姝寧、王志盛,以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之林致宇、田協展、周奕光、林富豪、蔡冰柔、侯建峰、陳國倫、陳彩紋、張彬、紀剴洛、林沛潔、高靖富、艾鎧明、俞豪(下稱張保唐等48人,不含艾鎧明在內,則稱張保唐等47人)以先前書狀或陳述則以:伊等不認識上訴人,也未與其等有金錢往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宜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前以書狀陳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無獲取獎金及紅利,伊亦是受害者,不具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慶官、蔡曜灯、林怡嬪(下與黃宜蓁,合稱黃宜蓁等4人)、吳玉筷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靖騰等2人應連帶給付褚諭瑄182萬9,200元、洪姝漩366萬5,200元、陳甄61萬2,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陳靖騰等2人連帶給付褚諭瑄182萬9,200元、洪姝漩366萬5,200元、陳甄61萬2,000元,並均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對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182萬9,200元本息、366萬5,200元本息、61萬2,000元本息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靖騰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關於艾鎧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投資182萬9,200元、366萬5,200元、61萬2,000元等情,艾鎧明對此雖無爭執,但否認其為介紹人,並辯稱無侵權行為云云。查:

⑴褚諭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艾鎧明在伊公司介紹圓夢贏家方案後,伊才加入,艾鎧明以白板書寫用級別表告知伊可透過這個制度賺錢,且說加入圓夢贏家後,他們會教伊如何去賭,也有人員到各個賭場用技術賭到錢回饋給伊,伊以現金182萬9,200元交給艾鎧明等語(見系爭刑案T6卷第171至176頁);陳甄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洪姝漩是伊母親,艾鎧明是到洪姝漩在臺南公司收款,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系爭刑案T3卷第194至196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邱秀宜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艾鎧明去洪姝漩位在臺南的公司,他用白板畫圖,說投資海外的博弈事業,報酬率很高等語【見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卷第12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反面】相符。另艾鎧明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伊知道圓夢贏家專案有銀級、白銀級、金級、白金級4個等級,每月分紅兩次,分別是10日、25日,主要是以「贏幣YB」點數計算,若要換算為新臺幣,則是以「贏幣×30」來兌換,銀級的投資款項為61萬2,000元,白銀級的投資款項為204萬元等語(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224號卷第4頁),所細述投資等級,與上訴人投資金額可互為勾稽,復有褚諭瑄提出艾鎧明鼓吹其投資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29頁)、圓夢贏家網路帳號及證明圖檔、圓夢贏家宣傳文件、會員登記表、圓夢贏家承諾挑戰書、配套表等扣案證物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上訴人係由艾鎧明介紹圓夢贏家制度後,經其遊說而投入資金,其確有與陳靖騰等2人為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且艾鎧明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共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定,則其辯稱並非介紹人云云,自無可取。

⑵查艾鎧明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遊說上訴人投資保證獲利之行銷方式,對外私募收取資金,其上開行為,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艾鎧明自應就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投資損害,與陳靖騰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張保唐等47人、黃宜蓁等4人、吳玉筷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受害者之權利或法益受侵害,與行為人之可歸責行為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倘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張保唐等47人、黃宜蓁等4人雖經系爭刑案判處共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定,然上訴人自陳未與渠等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投資款項亦非交予該等人(詳如後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參加投資有使張保唐等47人、黃宜蓁等4人領得分紅,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張保唐等47人、黃宜蓁等4人具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難認張保唐等47人、黃宜蓁等4人有以上開吸金方式誘使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侵權行為存在,自無須與陳靖騰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吳玉筷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11號判決)認定其為圓夢贏家臺中地區之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查核無誤。雖洪姝漩於告訴狀陳稱:吳玉筷為伊上線,吳玉筷曾打電話邀請伊至吳玉筷住處遊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惟洪姝漩於上開告訴狀亦陳稱:是由林騏宏、張詠瑋伊遊說等語;褚諭瑄則於系爭刑案證稱:當時吳玉筷經常出入伊公司鼓吹圓夢贏家,但伊沒有聽過完整敘述,就沒加入,是艾鎧明到伊公司敘述後,經由艾鎧明介紹可從該制度賺錢,伊才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系爭刑案T6卷第172至174頁);陳甄於告訴狀陳稱其上線為周黛黛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洪姝漩是艾鎧明下線,艾鎧明有提供網路上的等級、分紅表格給伊看等語(見系爭刑案T3卷第194頁);此外,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陳甄交付上開投資金額予馬世宗、林春梅;洪姝漩交付予艾鎧明、張詠瑋;褚諭瑄則係交付予艾鎧明等情(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1、404、41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頁)。復且,第411號判決所認定吳玉筷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並未包含上訴人在內,顯見上訴人所為投資款項核與吳玉筷無涉,自難認係吳玉筷上開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吳玉筷與陳靖騰等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被上訴人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自無從進行云云。惟查,本件經檢調機關於103年9月間進行搜索,嗣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8日偵查起訴,有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91頁),堪信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張保唐等48人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等既不能舉該時有何法律上障礙致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等遲至108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顯逾前揭規定之2年時效,縱認張保唐等47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與艾鎧明均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4至106、212頁),上訴人訴請張保唐等48人應與陳靖騰等2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靖騰等2人連帶給付褚諭瑄182萬9,200元、洪姝漩366萬5,200元、陳甄61萬2,000元,並均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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