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3號
- 原告
- 梁媗晴
- 訴訟代理人
- 梁紘銘
- 原告
- 陳品妤
- 被告
- 李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媗晴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妤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時,均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媗晴、陳品妤(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陳品妤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於準備期日以言詞修正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41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其僅係將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由美金改為以新臺幣計價,且卷內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數額確為5萬5411元,堪認其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臉書(FACEBOOK)暱稱「林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林代書」),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軟體分別與梁媗晴、陳品妤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賺錢,致梁媗晴、陳品妤分別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均以網路轉帳方式,梁媗晴匯款2萬元、陳品妤匯款5萬5411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美金1890元),均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均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梁媗晴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梁媗晴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品妤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品妤5萬5411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就梁媗晴部分,有梁媗晴於警詢之證言、其提供予偵查機關之匯款明細、匯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就陳品妤部分,有陳品妤於警詢之證言、其提供予偵查機關之匯款明細、匯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內容存卷足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誤,且有前述卷宗影本節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186頁);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是以,原告主張自己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網路轉帳匯款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梁媗晴匯款2萬元、陳品妤匯款5萬5411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美金1890元),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確屬真實可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林代書」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在刑事上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刑事責任,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梁媗晴請求賠償2萬元,原告陳品妤請求賠償5萬5411元,自屬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梁媗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原告陳品妤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影本係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17頁)。是以,原告梁媗晴就2萬元請求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陳品妤就5萬5411元請求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梁媗晴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品妤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5411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