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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陳筱蓉賴秀蘭

上訴人
鮑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上訴人
胡仁忠
被上訴人
趙先令
被上訴人
彭成桂
被上訴人
追 加 被告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沅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祖光

追 加 被告 鄧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對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包括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委會)、鄧文雄等為被告(以下合稱追加被告),其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就前述701萬5000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之。㈡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728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費用5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均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10頁、卷二第50頁及卷三第337至338頁,上訴人就第㈣項部分原係追加請求1529萬3893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後,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就其中604萬878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逾上開聲明部分之924萬5113元本息,未據上訴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基於其所有不動產因系爭支付命令遭違法拍賣拍定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貿商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沅美,嗣先後變更為呂儒洲、羅沅美,有貿商新城管委會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0年1月19日桃市龜工字第1100002069號函及112年1月12日桃市龜工字第1120001485號函可考(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第36號卷,卷一第47、49頁及卷二第531頁,以及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第120號卷,第277頁),並經呂儒洲、羅沅美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37、39頁、卷二第527頁及本院第120號卷第27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1273、1273-1、12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1706建號即門牌為同市區○○路000巷9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貿商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伊已告知貿商新城管委會伊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並請其按址寄送管理費繳費通知及相關信件,且伊於100年6月22日依貿商新城管委會要求匯款繳納管理費9萬1636元,然實際上管理費僅為7萬5530元,貿商新城管委會將剩餘1萬2806元手寫為「法院規費」,實為律師費等不應由伊負擔,扣除7280元後,尚餘5526元,故伊並未積欠管理費。詎胡仁忠、趙先令均未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之101年、102年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知悉伊無積欠管理費及伊有足夠存款可清償系爭債權,竟由胡仁忠於101年間無權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即彭成桂以伊欠繳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共7280元本息為由,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貿商新城管委會7280元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即系爭債權),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並進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鄧文雄指示彭成桂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送達住所,聲請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848號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拍賣伊所有、價值740萬9314元之系爭不動產,致由訴外人陳文發以604萬1000元拍定取得所有權。其後趙先令復於102年間無權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鄧文雄以伊欠繳101年3月至102年3月之管理費共1萬1830元為由,另向桃園地院提起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284號事件),經該院判決伊應給付1萬1830元本息確定後,繼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上開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後之餘款。是系爭債權不存在,且伊未曾收受任何管理費催繳通知,系爭支付命令、284號事件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文書亦均未合法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竟持以違法超額查封,執行賤賣伊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系爭不動產內之價值596萬元物品遭丟棄、剩餘管理費及相關法務費用2萬5000元、系爭不動產因拍賣遭到賤賣所受損失差價136萬8314元之其中103萬元之損害,以上共計701萬50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701萬5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追加貿商新城管委會、鄧文雄等為被告,亦應與被上訴人就前開701萬5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以及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對系爭債權不存在;另伊亦受有差價損失扣除前述已請求103萬元後之33萬8314元(1,368,314-1,030,000=338,314)、伊原租處租期屆滿後,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需於107年1月至110年7月間居住旅社之費用共221萬0880元及107年1月至110年5月間承租倉庫放置物品之費用共54萬2940元,再加計110年8月至112年5月住宿費57萬8600元(每月26,300×22個月=578,600)、110年6月至112年5月租用倉庫費用30萬6720元(每月12,780×24個月=306,720)、以及伊原本從事保全工作,因系爭不動產遭法拍後,汲汲於處理系爭不動產,遭雇主要求辭職,以伊每月工資3萬元為計算標準,自105年6月至112年5月合計7年之工作損失共計252萬元,伊僅先請求105年6月至110年3月間工作損失207萬1326萬,以上總計604萬8780元(338,314+2,210,880+542,940+578,600+306,720+2,071,326=6,048,780),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應連帶給付之。(二)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7280元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費用500元均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辯稱: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係依住戶所留存住戶資料得知,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其除戶籍地址外尚有其他之聯絡地址。伊等皆不認識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不住在系爭不動產,社區共有494戶,且區域很大。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繳納9萬1636元,其中管理費為7萬5530元、車位租金3300元及法院規費1萬2806元,該法院規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就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以前未繳管理費聲請支付命令(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及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號執行事件,下稱14082號執行事件)之費用,故上訴人並無溢繳管理費,仍有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7280元本息及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即系爭債權)等語。

㈡趙先令、胡仁忠另以:伊等先後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胡仁忠任期為100年及101年,趙先令任期為102年,並依規約及公寓條例規定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無須事先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即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起訴及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償後之餘款,已由執行法院發還上訴人,伊等不懂法律,因此委任律師執行相關法律事宜,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㈢彭成桂另以:伊受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為法律顧問,並基於委任關係,依貿商新城管委會之指示及提供之資料,依法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均屬無據,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為消滅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㈣鄧文雄另以:伊於100年8月起擔任總幹事到102年間,在職期間每個月對於欠繳管理費每棟樓都會張貼欠繳公告,針對有欠繳2期或3期以上才會個別打電話通知,伊曾打電話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告知上訴人有幾期管理費沒繳,上訴人請求沒有任何根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20號卷第151、152頁):

㈠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貿商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前以上訴人積欠自100年7月至101年2月計8期管理費,每期910元,共7280元,於101年3月16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㈢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11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由訴外人陳文發以604萬1000元拍定,該院於102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年5月30日點交予拍定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扣除執行債權7280元、債權利息361元、程序費用500元、房屋稅3726元、執行費8182元、使用牌照稅債權3萬447元,剩餘599萬504元,因上訴人經該法院通知後仍未領取,該法院已辦理提存。

㈣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另以上訴人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共13期之管理費1萬1830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萬1830元本息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尚未領取之上開提存款強制執行,經該院以69739號執行事件扣取上開提存款中之1萬2162元(執行費95元、管理費債權1萬1830元、利息債權237元),最後上訴人得領取之提存款為597萬8342元。

㈤貿商新城管委會就以上各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均係委由彭成桂律師辦理。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共7280元?貿商新城管委會是否有系爭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2日依貿商新城管委會要求匯款繳納管理費9萬1636元,然實際上管理費僅為7萬5530元,貿商新城管委會將剩餘1萬2806元手寫為「法院規費」,實為律師費等不應由其負擔,扣除7280元後,尚餘5526元,故其並未積欠管理費,貿商新城管委會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前述法院規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就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以前未繳管理費聲請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支付命令及14082號執行事件之費用,包括99年8月10日起至100年06月04日止,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土地、建物謄本200元、200元及200元、法院強制執行費521元及521元、地政複丈費800元、查封差旅費1500元、律師函郵寄費用34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一拍登報費用1200元、鑑價費用3800元、99年6月6日至100年6月14日遲延利息3330元(66,600×5%=3,330),以上共計1萬2806元,故上訴人並無溢繳管理費,仍有積欠系爭債權等語,並提出欠繳明細、法院程序費用單為憑(見本院第36號卷二第259頁,本院第120號卷第71頁)。

⒉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未經異議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由債務人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再者,依貿商新城管委會規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5項、第6項規定,區權人應依區權人會議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坪型每坪35元,區權人於規定日期未繳管理費,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年息10%之遲延利息與相關費用(郵資、存證費、訴訟費用等等);又第19條第5項規定「住户違反本規約各項義務,經協調後仍未改正或履行義務,管理委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協調與訴訟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包含法院裁判費、律師費用、其他相關費用)或所致之損害,管理委會得向該違反履行義務之住户請求。」(見本院第36號卷二第623、627至62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11頁),準此,區權人若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貿商新城管委會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因此產生之法院裁判費、律師費用、其他相關費用,貿商新城管委會得向該該區權人求償,是上訴人辯稱「法院規費」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即非可取。

⒊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匯款9萬1636元給貿商新城管委會,貿商新城管委會出具收據記載管理費7萬5530元、93年9月至94年2月車位租金3300元、法院規費1萬2806元,合計9萬1636元等,有匯款執據及前述收據可稽(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365、367頁),而依前述欠繳明細,上訴人所給付管理費7萬5530元係93年8月至100年6月期間之管理費(見本院第36號卷二第259頁),另汽車車位租金每月500元、機車車位租金每月50元乙情,亦有貿商新城住戶注意事項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4頁)。又貿商新城管委會以上訴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910元,卻積欠93年8月1日至99年3月30日共68期管理費總計6萬5180元,聲請就命上訴人給付6萬5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支付命令准許,嗣確定在案乙情,有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14082號執行事件卷第109至111頁可憑,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遲延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再者,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0年3月3日以前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4082號執行事件,貿商新城管委會因此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3次、繳納執行費2次各521元、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4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與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100年4月25日赴現場執行並通知地政人員到場、定期100年7月7日第一次公開拍賣並通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將拍賣公告登報,且鑑定報告記載鑑定費為3800元,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0年6月8日檢附刊登拍賣公告之報紙及記載登報費為1200元之收據給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4082號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見14082號執行事件卷第1、3至6、10、12至15、20至22、27至29、35、56、58至60、85、91、97頁),再參照貿商新城管委會與彭成桂間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約定彭成桂代理貿商新城管委會申請戶籍謄本或不動產謄本之報酬均各為每件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38頁),因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貿商新城管委會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聲請前述支付命令及14082號執行事件,因此支出土地、建物謄本200元、200元及200元、法院強制執行費521元及521元、地政複丈費800元、查封差旅費1500元、律師函郵寄費用34元、一拍登報費用1200元、鑑價費用3800元乙情,足堪採信。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清償,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稱至100年6月14日止上訴人已積欠管理費超過6萬6600元(93年8月至100年5月共82期,910×82=74,620,超過66,600元),因此可請求99年6月6日至100年6月14日約1年遲延利息3330元(66,600×5%=3,330),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上訴人應負擔之「法院規費」1萬2806元(建物謄本200元+200元+200元+法院強制執行費521元+521元+地政複丈費800元+查封差旅費1500元+律師函郵寄費用34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一拍登報費用1200元+鑑價費用3800元+遲延利息3330元),堪認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並無溢付管理費金額,且僅繳納至100年6月以前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稱上訴人有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共7280元,貿商新城管委會當時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即堪採信。

㈡上訴人於101年、102年間是否有住居在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故意虛偽記載或隱匿上訴人之住所?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96年4月30日拆水錶,94年5月12日拆電錶,96年6月28日拆瓦斯錶,直到102年陳文發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才聲請復電、復水,伊前向貿商新城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時,曾告知經手人余偲微將伊之聯絡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100號5樓之2」,另伊在匯款繳交100年6月前之管理費,在匯款單上記載上址為伊之聯絡地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明知其情,故意不將伊之聯絡地址告知法院,使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停止水、電、瓦斯供應之臺灣自來水公司通知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書營業處書函、瓦斯拆表申請處理單(見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85至163頁)、匯款執據(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365頁)以佐其說。

⒊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一段時間,是93年搬遷進去,住到94年3月或4月,後來變成倉庫沒有居住等語(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174頁);及於本院前審陳稱:「如果有對戶籍地送達,我都會收到」、「(問:提示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有何意見?)我有去派出所要領支付命令,但警員不讓我領取,所以派出所那邊沒有我的簽收紀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2、414頁)。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鄧文雄等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案),並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伊大約3至6個月會回去看一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1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及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拍定後,曾於102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部長陳情稱:其於10年前遷住於戶籍地,因於戶籍地遭人下藥、偷盜竊報案,轄區警方不受理,遂將部分物品移出,戶籍地存放重量較重之物品,期望於工作經濟穩定後,再前往搬離,多年來都有前往貿商新城管委會連絡等語,有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聲請再審卷附之存證信函可稽(見該卷第11至12頁),足見上訴人雖未以系爭不動產為久住之住所或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但仍不時會回去系爭不動產,應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仍為可聯絡得到上訴人之處所。

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否認上訴人曾將變更住所或聯絡處所告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相關人員,及否認上訴人曾將前述匯款執據交付予貿商新城管委會或提示給其等觀看過等語,且貿商新城社區秘書余偲微於系爭偵案中陳稱:伊當時擔任該社區的秘書,對於未繳管理費的住戶都有根據名冊打電話催繳,且都確實有給法律顧問名單及地址,有新的地址也會給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04年度偵字第23139號卷可按(見該卷第37頁),是無從認上訴人曾有向貿商新城管委會及相關人員通知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曾將變更住所或聯絡處所告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相關人員。因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其等不知上訴人之實際住所,足堪採信。

⒌據上所陳,系爭不動產仍為可聯絡得到上訴人之處所,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不知上訴人之實際上住所,上訴人亦未將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等節通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相關人員,甚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猶依管委會對其戶籍地所為催繳管理費通知,繳交100年6月前欠繳之管理費(見14082號執行事件卷第1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戶籍地),則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94848號執行事件,乃至於102年間提起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及聲請69739號執行事件時,於上開聲請狀及起訴狀上仍如100年間方式以記載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縱上訴人未能實際受領前述法院所為通知,亦為已達到上訴人以戶籍地為聯絡處所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難認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係有故意虛偽記載上訴人之住所,或對法院隱匿上訴人變更之住所或聯絡地址所致。況且,彭成桂之律師事務所助理程鳳珠代理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12月21日在94848號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時在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不動產現無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7頁),益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隱匿上訴人未以系爭不動產為住所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明知其未住在系爭不動產,故意不將伊之聯絡地址告知法院,使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云云,尚難採信。

㈢胡仁忠、趙先令是否分別於101年、102年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等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經法院向上訴人追討管理費,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胡仁忠、趙先令未經貿商新城區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且區權人會議未經決議確認伊欠繳管理費並指示按強制執行程序追償,胡仁忠、趙先令逕以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未經催告,擅自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向伊追償管理費,而彭成桂明知其情,未本於律師專業,逕依貿商新城管委會指示,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辯稱胡仁忠於100至101年間受選任擔任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趙先令於102年間受選任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貿商新城管委會於99年12月12日公布胡仁忠當選第8屆主任委員之公告、貿商新城管委會第9屆第1次臨時會選任趙先令為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第36號卷二第189至19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2月16日桃建寓字第1100091444號函檢附貿商新城管委會101年12月16日第8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當時主任委員胡仁忠,趙先令(以母「李淑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參原審卷一第54頁之戶籍謄本)當選為管理委員等及前述貿商新城管委會第9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465、509、515至523頁);及108年1月23日以桃建寓字第1080005038號函覆:貿商新城社區於99年至102年間無管理委員改選報備資料,但胡仁忠於100年及101年間、趙先令於102年間有以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分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在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1、593頁)可證。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條例及規約規定召集、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即具法律效力,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為必要。據上所陳,堪認胡仁忠、趙先令經合法選任分別為101年、102年貿商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胡仁忠、趙先令未受推選為主任委員,僭稱主任委員而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向伊追償管理費云云,並非有據。

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區權人積欠管理費逾2期以上,經催告後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即得訴請法院命區權人給付,毋庸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且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11條亦規定:「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坪型每坪新台幣35元整。管理費以足敷本規約第12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得通知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繳納並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欠繳情形。如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仍未補交應繳納之金額且達2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得停止其在本社區之各項權利(停止一切相關服務,例: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利等),僅維持基本門禁之功能,並加收其遲延利息,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息10%計算。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上開遲延利息與相關費用(郵資、存證費、訴訟費用等等)。區分所有權人一旦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不得要求退還已繳交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見本院第36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08、409頁)。準此,上訴人當時既已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達8期,依上開規定,貿商新城管委會經委請法律顧問律師彭成桂催繳,而彭成桂於101年3月3日已對上訴人按戶籍地址寄發律師函催繳管理費,有彭成桂提出之貿商新城社區101年2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復有該律師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未編頁碼)可憑,鄧文雄亦表示其有打電話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6號卷一第426頁),從而,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不以經貿商新城區權人會議另行授權或決議為必要,因此,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94848號執行事件直接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94848號執行事件中,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執行之標的僅列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且貿商新城管委會係於101年11月22日聲請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可按,而上訴人稱其遭其他機關執行均係由其臺灣銀行帳戶扣款(見桃簡卷第110至120頁),然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除110年12月17日當天有存入8000元並於當天全數提領外,存款金額均低於系爭債權之本金728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第36號卷二第375頁),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動產僅拍賣取得3000元(見94848號執行事件卷第274頁),亦不足系爭債權之本金7280元,遑論還有遲延利息及程序費用。另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77年7月12日結存62元,屬靜止戶,有14082號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憑(見該事件卷第81、82、9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知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強制執行規定,超額查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01萬5000元及604萬878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7280元未清償,依公寓條例第21條及貿商新城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貿商新城管委會得向上訴人追償,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彭成桂對上訴人發律師函催繳未果後,指示彭成桂代為撰狀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受償債權本金7280元、債權利息361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182元。另於102年間由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彭成桂代為撰狀,鄧文雄代理出庭,經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貿商新城管委會101年3月至102年2月間之管理費1萬1830元確定,趙先令又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6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餘案款,經受償執行費95元、管理費債權本金1萬1830元、利息債權237元,共1萬21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故意虛偽記載或隱匿上訴人之實際住所,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對系爭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另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高於94848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之價格439萬5294元(見該事件卷第29至31頁),附此敘明。

⒉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2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而閱覽94848號執行事件(見該卷第275頁)及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未編頁碼),而系爭執行命令卷內有彭成桂代理貿商新城管委會向上訴人催討管理費之律師函,足認上訴人於閱覽前開卷宗當時,知有其認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彭成桂等人,即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點。則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105年10月27日始追加彭成桂為被告(見桃簡卷第4、159頁),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此,彭成桂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就前開原審聲明部分應連帶給付之。(二)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7280元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費用500元均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