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蒙道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蒙宇倫
- 訴訟代理人
-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一審(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更一審卷第559頁),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父,於民國76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伊於104年10月1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716號存證信函(下稱104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終止,或至105年8月30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閱卷時亦生終止效力,至遲於伊以109年10月22日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時,已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伊之存款,且未履行扶養義務,伊得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供家人居住,上訴人為伊之子,雖可居住在內,然伊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未定期限,伊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因伊自己需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伊業以106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屋。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爰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㈡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㈢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8,000元;㈣聲明第二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相關之稅賦、水、電、瓦斯費均由伊繳納,並由伊管理使用,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及贈與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係贈與、資助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而非系爭房地本身。縱認系爭房地實質為上訴人所有,然104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且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水、電、瓦斯費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縱無租賃,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一卷第172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於77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80年6月15日自東海大學夜間部畢業。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備位聲明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係經上訴人之前妻吳增昀於104年10月19日簽收。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並撤銷贈與,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為辦理每人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節稅目的,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云云。然系爭房地於7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已長達30餘年未再次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動機為節省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實非無疑。
⒊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蒙璟明、蒙公明(下均逕稱其名)為證,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蒙璟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房地是因借名登記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是第1個,臥龍街房子是我被借名登記的。第2個是蒙公明也被借名登記,第3個才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買房之前都有跟子女說明只是借名登記,當時全家5人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122頁);蒙公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所購買,我們家一直有借名登記的習慣,因為房屋自用住宅增值稅稅率較低,因此父母名字用完就會用小孩的名字買。最早我們住在金華街買了臥龍街房子,就是借用蒙璟明的名字。到了住臥龍街要買系爭房地時,就借用上訴人買,直到我婚後大概80幾年買金華街的房子,也是借我太太的名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南京東路1樓房屋)購買時也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有一點點跟被上訴人把房子買回來。只要有能力就會給錢。被上訴人有簽個東西給我,證明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126頁)。核蒙璟明、蒙公明均僅籠統證稱被上訴人係以其及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為借名登記等語,而對於兩造間如何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之時、地等細節,均未為證述,且依蒙公明前開所述及嗣另具狀所提出97年5月30日由被上訴人所出具表明蒙公明已付清全部價金,而轉讓所有權予蒙公明之房地產交易完成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南京東路1樓房屋既亦係被上訴人借用蒙公明名義購買,直至97年5月30日方由蒙公明買回,而於88年11月18日、92年10月28日、94年12月29日、95年3 月31日陸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則被上訴人就該房屋曾供擔保設定抵押之事,理應知之甚詳,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時卻稱:南京東路1樓房屋未有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119頁),顯與該屋實際使用處分情形有異,則蒙璟明、蒙公明前開所述其家庭有借名登記習慣、家中之房屋為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難以上開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明確證據,尚難僅憑蒙璟明、蒙公明上開籠統之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⒋系爭房地之購買及出資情況
⑴依蒙璟明證述: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購買的,資金是被上訴人船公司工作賺的薪水,還有景平路房子、還有一些資金是要移民用的,應該是這些錢調動用來支付系爭房地;上訴人是延平高中畢業,再到淡水工專,因為有虹彩炎所以有一年在家裡休息,然後就當兵,再去東海大學夜間部就讀,80年畢業。上訴人只有在東海大學夜間部讀書的時候有去證券公司工作,其他時間並沒有就業。所有的生活費用、住宿、學費都是父母親供給,即便在證券公司工作時也是父母供給,上訴人並沒有拿錢回家。據伊所知,上訴人於77年間沒有可能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伊是有執照的護士,在耕莘醫院只有9,000元,後來到長庚醫院工作,薪水是1萬1,000元。上訴人所稱一年可以賺到2至300萬元是不可能。當時上訴人都在家裡,而且有虹彩炎怎麼可能去擺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第122頁背面);蒙公明證述:系爭房地是爸爸買的,資金來源應該是我爸爸。因為母親是家庭主婦,家裡的錢都是父親賺的;上訴人是大安國中畢業,重考一年,念延平高中,畢業後考到淡水工專三專,畢業後因虹彩炎體位判定丁等在家待1年,第二年入伍服役分發到海軍陸戰隊,退伍後在家補習一年考插班大學,插班大學考到東海大學夜間部。就業部分,他一直沒有工讀經驗,高中畢業暑假有一個禮拜工讀是去新店電子工廠作業員,太累一個禮拜就沒做,有無拿到薪資也不清楚。退伍後一邊補習,另有去補習班擔任幾個月的夜間導師。東海大學念夜間部時白天正職,應該是在周盛證券公司工作,薪水伊不知道。但伊在國中畢業暑假餐廳端盤子工作,薪水1個月才3,000元,所以當時的工讀薪水應該都不高。上訴人於77年間不可能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伊等從小到大一直到移民加拿大所有生活費、學費、零用金都是父母支付。上訴人不可能一年賺2至300萬元。他一直住在家裡。上訴人如果要賺到如此款項,至少要切貨,家裡從來沒有這些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26頁反面)。衡以蒙璟明、蒙公明於斯時與兩造為同住家人,彼此關係緊密,對其等當時之日常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應屬了解,前開證詞應非全然不實;參酌證人吳增昀(下逕稱其名)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房子應該是我前公公(按即被上訴人)出資買的等語(見本院212號卷第546頁),雖可知系爭房地購買時之原始價金來源,並非全為上訴人自有,被上訴人應有資助,然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及出資來源為何,均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所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由被上訴人出面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及提供部分甚至全部購買之資金,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逕以上訴人斯時無充足資力以供購買系爭房地,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再者,依吳增昀所證稱:後來上訴人匯款約173萬元給被上訴人,其餘不足的價金算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告訴上訴人以這種方式處理系爭房地,我小叔蒙公明也是用同樣的模式買房子等語(見本院212號卷第546、547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撰寫之「我們的家庭史」所記載:「1994年2月14日,璟兒(即蒙璟明)與Richard Milette君訂婚。在3335 Est. 27th Avenue,Vancouver購置一棟舊宅,房款中,1/3由她的儲蓄抵付,1/3由我補助,1/3未婚夫薪金擔保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212號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之情形。再依被上訴人與其妻蒙葉璧瑜於96年4月11日出具記載:「道明夫婦(即上訴人及其前妻吳增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所(即系爭房屋)係道明婚前所購」等語之聲明書(見本院212號卷第5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之96年間,並未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一事有所爭議,亦可見被上訴人所撰寫之「我們的家庭史」中就置產投資之歷程中所載:「...從事於房地產投資,以租金及自然增值獲取利益,以下所列為我們經營的成績:...1988年購入南京東路五段59巷28弄15號四樓(即系爭房地),並自臥龍街遷入,作為留台居所。…」之「我們」應包含上訴人在內。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資助其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應屬非虛。
⒌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費用之支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其繳納,嗣因自86年起僅上訴人一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始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稅金,抵充上訴人一家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之87、88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實係其所繳納,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臺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屋之96、97年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第40頁正背面)。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94年2月1日起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目前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存款人之戶名為上訴人,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堪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至遲自94年起均係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其繳納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房屋之電費用戶為上訴人,水費用戶姓名則為訴外人甘致中,水電費均為上訴人所繳納,已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正背面)。再者,系爭房屋於77年12月21日由上訴人具名繳納瓦斯表保證金申裝瓦斯錶,於80年2月8日拆錶中止使用,嗣於81年3月17日由被上訴人具名申請復裝瓦斯錶,被上訴人申請後即將收據原本交予上訴人,有瓦斯錶保證金列印明細、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存入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166頁、原審卷二第85頁),堪認81年間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申裝系爭房屋之瓦斯錶。審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至遲自94年起即由上訴人繳納,且水電費亦由上訴人繳納、申裝及復裝瓦斯錶亦由上訴人付費,與系爭房地相關之稅賦及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開銷均由上訴人支付等情,可知上訴人確有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稅金,以抵充上訴人家人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一事,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
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狀況
⑴系爭房地於購買後77年至80年1月間(80年2月兩造全家移民加拿大)係供兩造全家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審卷一116頁反面),固堪認定,然衡以系爭房地於購買時被上訴人曾為資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蒙璟明證述:我與上訴人之關係之前都很好,20幾年前上訴人畢業時我還給他1萬元畢業禮金,當時1萬元很大,81年上訴人開公司,家人都有股份,後來公司結束,我們也沒跟上訴人要錢,到103年11月兩造發生侵占糾紛,我跟上訴人的關係才變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122頁反面);蒙公明證稱:我和上訴人的關係從小到大都不錯,在加拿大帳戶事件發生前,與上訴人的關係並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126頁反面),及觀以被上訴人於82年所撰寫「我們的家庭史」一冊內容,及上訴人於100年間將「我們的家庭史」裝訂成冊並所寫對被上訴人表示感恩、祝福等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4、卷二第70至71頁),堪認兩造間發生衝突、關係不佳,係始於103年11月間發生之加拿大帳戶款項侵占事件,於此前,兩造、上訴人與蒙璟明等手足間之關係,應均屬良好、融洽,則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至全家移民前或感念被上訴人以資金相助之情,或基於親屬情誼,將系爭房地供作全家人居住使用,亦與常情相符,自難因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移民加拿大後,曾委請蒙公明當時之女友即訴外人江婉婷代為看管系爭房地,固經蒙公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移民時,一開始大家都要前往加拿大報到,因蒙璟明的工作合約及上訴人之學業尚未完成,因此蒙璟明與上訴人就回臺灣,上訴人因學業回臺中,系爭房地就交給蒙璟明看管,蒙璟明完成工作合約後回加拿大,就由我的前女友江婉婷幫忙看系爭房地。後來我同學即訴外人林士培要結婚,就把系爭房地便宜以每月5,000元租給林士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蒙璟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請江婉婷管理,那時林士培夫妻想承租系爭房屋,我及江婉婷還曾與林士培夫妻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惟證人江婉婷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81年間曾因考試讀書而借住在系爭房屋約2個月,當時蒙公明或被上訴人未請我幫忙管理、看顧系爭房屋,也沒有請我幫忙支付系爭房屋的水、電、瓦斯費,我只是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而已。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曾否出租給林士培,沒有協助接洽出租系爭房屋給林士培的事,林士培也沒有把租金交給我等語(見本院212號卷第677、678頁)。是江婉婷關於其有無看管系爭房地或代為出租予林士培一事,與蒙公明、蒙璟明之證述差異甚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委請江婉婷代其管理系爭房地及出面將之出租予林士培,尚嫌無據。
⑶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使用、管理,其並曾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萬效祖,每月租金2萬8,000元等情,業據吳增昀證稱:我與上訴人從81年間結婚到98年間離婚,除93、94年間出租給他人,及我回臺中坐月子外,我們都是居住在系爭房屋,直到105年間我才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212號卷第546頁)。證人萬效祖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曾在我女兒國一時承租系爭房屋約2年,房東是一個年紀比我稍小之男生,也就是上訴人,我都是開支票交租金給房東,我配偶趙書華於93年間簽發之6張、94年間由趙書華經營之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簽發之12張面額均為2萬8,000元之支票,每月於上訴人帳戶兌現1張,就是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並有上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給付租金之支票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復依上訴人與吳增昀於98年1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女方(即吳增昀)得與女兒(即蒙郁岑)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即系爭房屋)。為安全著想,住家其餘房間不得出租他人」等語,被上訴人夫妻並於見證人欄位簽章等情(見本院212號卷第525頁)。堪認上訴人於81年結婚後即與吳增昀同住系爭房地,於93、94年間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萬效祖,95年後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至98年1月5日上訴人與吳增昀離婚時,嗣在被上訴人之見證下,將系爭房地交由吳增昀與蒙郁岑居住使用至105年間無訛,且衡以被上訴人既見證上訴人於離婚時與吳增昀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與吳增昀及蒙郁岑居住,益徵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有決定如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使用、收益,應堪採信。
⑷至蒙璟明雖證稱:被上訴人之友人葛伯伯(即訴外人葛家瑗)曾借住系爭房屋,並沒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正背面)。證人蒙公明亦證稱:被上訴人之同學葛伯伯回臺要找地方暫住,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地方可借住,被上訴人就同意系爭房屋借住,沒有去問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然蒙璟明、蒙公明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友人葛家瑗曾短暫(按約1個半月,見本院卷第501頁)借住於系爭房屋,其等既非全日跟隨於被上訴人身旁,自難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未曾得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借予葛家瑗暫住。況葛家瑗既為上訴人之父執輩,上訴人同意父親友人暫住,乃合於人情之舉,難憑系爭房地曾借給被上訴人之友人暫住,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並此敘明。
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 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惟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為其所保管,並存放銀行之保險箱中,不知何時遭上訴人取走云云,固據蒙璟明證稱:我在80年3月至同年7月底與上訴人回臺,當時我去過銀行保險箱,看過系爭房地權狀1次。後來我也不在臺灣,不清楚權狀目前是在上訴人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22頁);及蒙公明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後,權狀是父母保管,後來移民加拿大,父母在世華銀行租了保險箱,把包括房子權狀等重要東西放在裡面,我在82年底、83年初回臺時幫父母處理資產,母親有給我保管箱鑰匙,我有看到系爭房地權狀在保險箱內。直到89年間世華銀行要收回保險箱,被上訴人就用我的名字在玉山銀行租保險箱,在換保險箱時,我還有看到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的權狀。玉山銀行保險箱的鑰匙在我這,拿取時需要我的簽條,上訴人會跟我說父母交代他拿什麼,就會跟我拿鑰匙及簽條。換成玉山銀行保險箱後,上訴人曾跟我拿鑰匙去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正背面)。惟蒙璟明、蒙公明上開證述僅可證明系爭房地之權狀於兩造移民時原係存放於銀行之保險箱內,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係其擅自由保險箱中取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權狀。
⒏綜此,綜合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費用支出、使用及管理情形、所有權狀保管情形等節,均難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被上訴人之舉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其業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云云,然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7頁),出賣人為吳聲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顯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無償資助買賣價金之情,而得成立贈與,所贈者應為其資助之特定數額金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全無自有資金,被上訴人復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從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資助購買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此資助原因多端,或係借貸或其他不一而足,被上訴人就其曾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難認有據。另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2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