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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曾明玉

上訴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上訴人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被上訴人
黃天恩

黃妙瑩

黃皙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黃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E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朝宗所遺如附表編號1-18所示遺產,嗣於上訴後主張附表編號19、20所示存款,亦為黃朝宗之遺產,僅係就黃朝宗之遺產範圍為增減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妙瑩、黃皙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朝宗於民國108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黃朝宗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黃張平部分:黃朝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遺產。附表編號6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存款為黃張平所有,不得列入系爭遺產分割。黃朝宗生前向訴外人楊春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該債務應由兩造連帶負責,黃張平已代為清償,其餘繼承人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擔,並自其等所繼承財產中扣還予黃張平等語。

㈡黃天恩、黃皙淮之陳述同上訴人。

㈢黃妙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黃張平、黃天恩、黃皙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黃朝宗於108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原審訴字卷第37、107頁)。

㈡黃朝宗遺有附表編號1-5、7-20之遺產(本院卷第113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一第355頁)。

㈢訴外人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王公司,黃張平為代表人)於107年10月向楊春綢借款500萬元,由楊春綢匯款至大衛王公司帳戶。黃朝宗於107年10月16日,就附表編號5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春綢,擔保債務人登記為黃朝宗、大衛王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登記。黃朝宗於同日與大衛王公司共同簽發票據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楊春綢,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嗣黃張平於108年6月20日匯款予楊春綢5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原審訴字卷第171-173頁、原審卷一第165-168頁、471頁、557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一第277頁)。

㈣黃朝宗於107年4月間花旗銀行存款總額約878萬元(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75頁)。

㈤黃朝宗於106年2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原審訴字卷第99-101頁)。

五、本件為上訴人訴請分割黃朝宗遺產事件,首應確認黃朝宗之遺產範圍。黃張平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5、7至20所示財產均為黃朝宗之遺產,惟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為其所有,非屬遺產;且其代償黃朝宗之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此債務亦應納入遺產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為黃朝宗之遺產:

1.按借用他人帳戶存款,係當事人約定借用人將存款存入名義人帳戶,由借用人持有存摺、印章,而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權利。黃張平主張編號6帳戶係其自88年11月23日起向黃朝宗借名使用,該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乙節,為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否認,黃張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黃張平固主張黃朝宗教職退休後因經商虧損,不斷質借優惠存款周轉,為免其喪失優惠存款資格,黃朝宗遂將編號6帳戶存摺、印鑑交付黃張平管理使用,黃張平於88年11月23日存入99萬餘元,以便取得18%利息供黃朝宗生活開銷;88年至102年間,多次由黃張平帳戶或以大衛王公司特助、會計名義,將大筆款項匯入編號6帳戶,如有資金需求,亦從該帳戶調度等情,並提出編號6帳戶、黃張平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大衛王公司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重家上字卷一第475-714頁)為證。惟上開明細僅能證明黃張平、大衛王公司曾匯款至編號6帳戶,編號6帳戶亦曾匯款至黃張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尚難據此認定編號6帳戶即由黃張平管理使用。另依編號6帳戶明細所示,88年11月23日前,黃朝宗即有提領小額金錢之習慣,上開日期後,該帳戶仍持續有頻繁之小額提領;以黃張平自陳帳戶利息係供黃朝宗日常之用,則該帳戶存款是否全非由黃朝宗提領支應其生活所需,黃朝宗是否就帳戶存款全無處分、使用之權限,顯有疑義。黃張平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編號6帳戶為其借名使用,是其抗辯該帳戶存款為其所有,非黃朝宗之遺產云云,自不足採。

㈡黃朝宗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該筆借款債務非屬遺產:1.按消費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兩造固不爭執黃朝宗與大衛王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編號5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惟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均否認黃朝宗為共同借款人,則黃張平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楊春綢證稱:我認識黃朝宗3、40年,黃張平本來要去板信借錢,但借不出來,他們父子一起出現,黃朝宗開口請我幫忙貸款,說借幾個月就好。我錢是匯到大衛王公司帳戶,代書說要這樣做。500萬元是在中興醫院咖啡廳,黃朝宗、黃張平、外傭他們跟代書講。利息是跟黃張平講的,開利息的支票,每月都有5萬元的支票。我無法認定錢借給誰,李代書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55-58頁)。

3.證人即代書李國鎮證稱:我處理設定抵押部分,申請書在中興醫院一樓咖啡廳蓋章的。當場是黃張平要借錢,他才有還款能力,我有跟楊春綢說黃朝宗沒有還款能力,所以才把款項匯到大衛王,實際借款人是大衛王,但是本票黃朝宗還是要簽,因為擔心無法完成法律程序。黃朝宗是擔保物提供人。沒有還款能力,案件勢必進入訴訟拍賣,我們認為沒有還款能力,都會建議金主不予借貸。我們都會問黃朝宗,說你兒子要跟你拿這塊土地來借錢,你知不知道?他點頭來簽本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黃朝宗是義務人兼債務人,是為了避免這塊地將來無法完全清償,因為這土地是持分土地,不容易拍賣,所以讓黃朝宗兼債務人。黃朝宗當下說要黃張平好好用這筆錢,因為是黃張平借錢,黃朝宗不缺錢。我有問楊春綢這筆錢到底誰要借,因為我要KEY資料。楊春綢有跟我提黃張平,我才KEY大衛王。我沒有大衛王資料,問黃張平到底要用公司還是個人,他才把公司資料傳到我事務所等語(原審卷二第60-64頁)。

4.是依楊春綢、李國鎮所述,黃張平因向板信貸款未果,始由黃朝宗、黃張平向楊春綢接洽。雙方均明悉有資金需求者乃黃張平,借款利息亦由黃張平洽談、開票,李國鎮評估僅黃張平有還款能力。黃朝宗則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因考量擔保物為持分土地,拍賣不易,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將黃朝宗列為債務人,使黃朝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足徵系爭借款接洽過程中,黃朝宗僅提供物保、簽本票擔保,惟未表達共同借款之意,楊春綢亦無貸與款項予黃朝宗之意,難認黃朝宗與楊春綢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兩造不爭執黃朝宗於107年4月間花旗銀行存款總額尚有878萬餘元,可徵其毫無借貸需求,亦無借款予黃張平之意願,堪認其並無與黃張平任共同借款人之意。是黃張平僅以黃朝宗簽發系爭本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為債務人為由,主張黃朝宗亦為共同借款人云云,自不足採。則其於108年6月20日對楊春綢清償系爭借款,核屬清償自己之債務,無權請求黃朝宗返還,故其辯稱黃朝宗之遺產包括該筆500萬元債務,即非有理。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黃朝宗遺有附表編號1-20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至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說明如下:

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定有明文。查黃朝宗已立系爭遺囑,由邱奕澄代筆,並與鄭宏哲、曹曉雯共同擔任見證人,遺囑內容載明黃朝宗深感黃張平對其付出較多心力,故指定附表編號1-4土地,由黃士恩、黃妙瑩、黃于珊(即黃皙淮原名,原審卷二第205頁)各繼承1/6,黃張平、黃天恩各繼承1.5/6。編號5土地則由黃張平繼承。其餘動產、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原審訴字卷第99-101頁),堪認黃朝宗已於系爭遺囑定遺產之分割方法

㈡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固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惟查:1.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又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邱奕澄律師證稱:我朋友張素幸請我到她公司,說她有位朋友的父親要作代筆遺囑,我去他們公司。一開始我有跟黃朝宗溝通做遺囑需要三名見證人,張素幸找的兩名證人到場後,我跟黃朝宗說,由我作代筆人,另兩位作證人,黃朝宗有同意。黃朝宗一開始是說全部要給黃張平,我說會有特留分問題,後來黃朝宗自己手寫一個草稿,表示財產要如何分配,之後證人進來會議室,我就請黃朝宗開始口述,口述時我就邊筆記,口述完後,我就去隔壁辦公室用電腦繕打印出來,再回到會議室,在黃朝宗及證人面前講解、宣讀,講解就照遺囑內容再大概復述一次,就是白話說一次,因遺囑文字比較不口語,所以我是按照遺囑內容大概說明,各個財產要分配給何人,還有詢問是不是他的意思,確認無誤後就請證人和黃朝宗簽名。黃朝宗開始口述時,兩位證人就已經在場,當天黃朝宗的意識非常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574-580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116-119頁)。

3.證人曹曉雯證稱:黃朝宗、黃張平、老闆張素幸及律師在總經理辦公室講話,講一陣子後,張素幸請我與鄭宏哲進去,說黃朝宗要立遺囑。邱奕澄跟我及鄭宏哲說我們要當證人,他要宣讀,說等一下會錄影。我記得黃朝宗有跟律師用台語講,多一點要給黃張平,說幾分之幾要給誰。我記得我一進去,黃朝宗有依照他準備的草稿念出來。遺囑內容律師有唸出來,有討論一陣子,黃朝宗確認沒有問題後才簽名,邱奕澄、鄭宏哲及我確認後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585-588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7頁)。

4.證人鄭宏哲證稱:老闆張素幸請我進入會議室,說幫忙作證人。黃朝宗當日精神狀況很好,是自己走進公司,遺囑作成過程我有全程在場,黃朝宗有講要如何分配財產,但怎麼分配忘記了,對遺囑內容不記得。黃朝宗講完,律師當場用電腦打筆記,我有印象律師在攝影機前唸遺囑給黃朝宗聽,黃朝宗有說沒錯才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581-584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112-115頁)。

5.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堪認黃朝宗至張素幸公司辦公室,同意指定邱奕澄等三人為見證人,親自手寫遺囑草稿,並口述遺囑內容,經邱奕澄筆記、電腦繕打後,再為遺囑內容之宣讀、講解,經黃朝宗、見證人均確認無誤,始由黃朝宗與邱奕澄等三人簽名,自黃朝宗開始口述遺囑至簽名為止,邱奕澄等3人均全程在場,已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符,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6.上訴人雖辯稱邱奕澄僅宣讀,未就系爭遺囑內容之法律效果加以講解云云。惟系爭遺囑內容簡潔,所列遺產項目及分配方式均屬單純,黃朝宗當時意識清楚,依邱奕澄所述以白話說一次遺囑內容,各財產要分配給何人等,已足使黃朝宗瞭解並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其口述內容相符,已符合講解之要件,上訴人辯稱邱奕澄未講解法律效果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雖以曹曉雯於原審證述「然後我們就進去了,律師就唸遺囑」、「那時律師就已經要宣讀了」、「他有跟我講等一下要宣讀」及鄭宏哲於原審證述「(你為何知道黃朝宗要給黃張平多一點?)我是聽我老闆說的」等語,主張曹曉雯係邱奕澄要宣讀遺囑時始進入辦公室,鄭宏哲於口述及筆記階段亦未在場云云。惟證人三人均已證述其等於遺囑作成時全程在場,業如前述;又系爭遺囑於106年2月22日作成,距離二位證人於原審109年7月16日證述,已近3年半,二位證人均與黃朝宗素不相識,係經張素幸請託,始偶然擔任見證人,對於遺囑作成細節未必均有深刻記憶,就事件先後進展亦未必能依序詳為陳述,是證人就其等印象深刻處先陳述,再就法院詢問事項一一答覆,與常情並無不符。是曹曉雯證述有見聞黃朝宗依草稿念遺囑內容、鄭宏哲證述黃朝宗有講遺囑,但不記得內容,而二人均有印象邱奕澄有念遺囑內容向黃朝宗確認等情,堪認其等已於系爭遺囑口授、筆記階段在場。是上訴人擷取片段證人證述,推論其等於黃朝宗口述遺囑或邱奕澄筆記時不在場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系爭遺產即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爰依遺囑指定方法,判決如附表E欄所示,即編號1-4土地依前述遺囑指定比例分歸各繼承人取得;編號5土地分歸黃張平取得;編號6-17、19-20帳戶存款、編號18保單解約金,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取得。

㈣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天恩、黃妙瑩、黃皙淮均未抗辯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主張行使扣減權。又系爭遺產之價額合計為74,363,810元(如附表備註欄),兩造特留分比例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為1/10,特留分數額為7,436,381元。除黃張平外之四位繼承人分得之遺產價額均已超出特留分數額(如附表備註欄),是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顯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E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未將附表編號19、20所示存款列入遺產分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黃士恩及黃妙瑩、黃皙淮3 人各依6 分之1 比例;黃張平、黃天恩2 人各依4 分之1 比例分配 同左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04/100000 同上 由黃張平單獨取得 同左 6 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192,916元 兩造各1/5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同左 7 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4,465.34元 同上   8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澳幣15.54元 同上   9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加幣1.64元 同上   10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紐西蘭幣7.26元 同上   11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南非幣383.04元 同上   12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瑞典幣0.25元 同上   13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瑞士法郎0.09元 同上   14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英鎊0.36元 同上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美元407.37元 同上   16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歐元160,611.22元 同上   17 陽信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35,679元 同上   18 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458,066元(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同左 19 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94,008元 同上 原審未判決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20 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73元 同上   備註   系爭遺產價額:74,363,810元,各繼承人特留分數額:7,436,381元。 一、不動產部分合計:上訴人起訴時,編號1-5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63,169,094元【(編號1)36,013,310+(編號2)4,451,450+(編號3)3,143,980+(編號4)63,920+(編號5)19,496,434=63,169,094,原審訴字卷第31、39頁】。 二、花旗銀行存款(編號 7-16)8,613,474元(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三、合計:63,169,094(編號1-5)+1,192,916(編號6)+8,613,474(編號7-16)+435,679(編號17)+458,066(編號18)+494,581(編號19-20)=74,363,810。   四、黃士恩、黃妙瑩、黃皙淮分得遺產價額:9,517,720元 【7,278,777(編號1-4×1/6)+2,238,943(編號6-20×1/5)=9,517,720】。 五、黃天恩分得遺產價額:74,363,810【10,918,165(編號1-4×1/4)+2,238,943(編號6-20×1/5)=13,157,108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