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廖竪南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約貝律師
- 上訴人
- 林根慧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李芳梅
- 被上訴人
- 陳燕萩
- 訴訟代理人
- 邱瓊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川溢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竪南、林根慧後開第二、三、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連帶再給付廖竪南美金3萬3,31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芳梅應與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給付廖竪南美金5萬5,525元(即上開第二項之金額美金3萬3,315元及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再給付廖竪南美金2萬2,2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芳梅之上訴駁回。
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林根慧美金10萬3,30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李芳梅、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美金3萬3,315元部分,於廖竪南以美金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如以美金3萬3,315元為廖竪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美金2萬2,210元部分,於廖竪南依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美金7,400元供擔保後,得對李芳梅為假執行,但李芳梅如與王川溢、陳燕萩以美金2萬2,210元為廖竪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根慧以美金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川溢、陳燕萩如以美金10萬3,303元為林根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竪南、上訴人林根慧(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廖竪南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芳梅(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然關於陳宣銘、王川溢及被上訴人陳燕萩(下逕稱其名,與陳宣銘、王川溢合稱陳宣銘3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在案,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李芳梅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陳宣銘3人,爰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竪南2人主張:陳宣銘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王川溢為千禧投顧公司之副總經理,陳燕萩為千禧投顧公司業務主管,李芳梅則為隸屬於陳燕萩旗下之業務人員,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卻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投資印尼商千禧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千禧期貨保證金,保證享有年息6%、100%保本,資金調度方便,隨時可以辦理出金之收受存款業務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而為下列侵權行為:㈠廖竪南因李芳梅、陳燕萩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於103年1月15日至104年12月22日間,陸續交付美金(下同)49萬元予陳燕萩。廖竪南並分別於104年1月29日、同年9月11日取回投資款3萬元、2萬元。㈡林根慧因陳燕萩之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於102年10月7日陸續匯款至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陳燕萩協助存入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帳戶,迄至105年2月5日止已交付39萬元。李芳梅及陳宣銘3人向廖竪南2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致廖竪南、林根慧分別受有投資款11萬1,050元【即扣除已領回之本金、利息、陳燕萩已清償之款項(計算式:490,000-210,000-100,000-30,000-20,000-18,950=111,050)】、34萬4,345元【即扣除已領回利息4萬5,655元之款項(計算式:390,000-45,655=344,345)】之損害,已違反保護一般投資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命:㈠李芳梅、陳宣銘3人應連帶給付廖竪南美金11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宣銘3人應連帶給付林根慧美金34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芳梅則以:伊為保險經紀人,非千禧投顧公司業務,廖竪南為伊之保戶,經常討論投資事宜,伊純粹基於分享而告知廖竪南系爭金融商品資訊,伊未收取介紹費,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燕萩辯稱:伊本業為保險經紀人,係經王川溢介紹自99年起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迄105年3月3日止投資已達31萬元,並非千禧投顧公司之業務、幹部或王川溢旗下之業務主管,對千禧投顧公司並無指揮經營、監督或參與決策權限,亦非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僅係分享投資經驗、千禧投顧公司活動訊息或代為詢問千禧投顧公司客服人員。伊不認識廖竪南,未收取林根慧之介紹費;廖竪南2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係基於自由意志,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投資行為;千禧投顧公司於105年3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無預警關閉網站,伊尚於105年3月3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與其他被害人加入自救會,委請當地律師向千禧集團協商還款及相關訴訟事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6年度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伊僅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被害人,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足認伊非侵權行為人;廖竪南2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投資過程亦有領取投資紅利而獲利,並得隨時向千禧投顧公司取回投資款。投資本有風險,享有高額利息之投資不可能毫無風險,何以廖竪南2人投資利潤獨享,遇損害卻要求伊等負連帶賠償,廖竪南2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川溢則以:千禧勝達期貨公司確實為印尼合法登記之公司,陳宣銘為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代理商,因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獲利來源為印尼當地之利率,並非固定利率,難認系爭金融商品為固定配息,亦非以存款名義推薦之商品,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範;另伊為訴外人遠景公司臺灣區負責人,並非任職於千禧投顧公司,亦非陳燕萩之業務主管,從未以千禧投顧公司或千禧集團業務主管名義對外或向廖竪南2人為任何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亦無收受存款行為。伊因深信系爭金融商品合法,才以投資顧問專業提供友人系爭金融商品之評估意見,且在伊先行投資而有穩定獲利下,推薦客戶購買,對於陳燕萩並無任何職務上指揮或監督關係,而無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宣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四、原判決命陳宣銘3人及李芳梅應連帶給付廖竪南5萬5,525元,陳宣銘3人應連帶給付林根慧17萬2,173元(其中駁回廖竪南2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田振宇、黃智瑋連帶給付,及駁回廖竪南請求逾11萬1,050元及林根慧請求逾34萬4,345元部分,未據廖竪南2人提起上訴,業告確定),廖竪南2人、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為廖竪南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為李芳梅勝訴判決,為王川溢、陳燕萩敗訴判決(即陳宣銘3人應連帶賠償廖竪南2人各7萬7,735元、24萬1,042元及其本息,駁回廖竪南對李芳梅之請求)。廖竪南2人、陳燕萩、王川溢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陳燕萩、王川溢之上訴,故關於陳宣銘3人共應給付廖竪南2人各7萬7,735元、24萬1,0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另就本院前審⑴駁回廖竪南2人請求陳宣銘3人依序再連帶給付3萬3,315元、10萬3,303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即賠償總額3/10之金額),及⑵駁回廖竪南請求李芳梅與陳宣銘3人連帶給付11萬1,050元本息之訴及上訴,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⑴李芳梅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⑵廖竪南2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承擔3/10之過失責任。廖竪南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陳宣銘3人應連帶再給付廖竪南美金3萬3,31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李芳梅應與陳宣銘、陳燕萩、王川溢共同給付廖竪南美金5萬5,52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根慧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陳宣銘3人應連帶再給付林根慧美金10萬3,303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燕萩、王川溢、李芳梅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芳梅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芳梅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廖竪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竪南答辯聲明:李芳梅之上訴駁回。
五、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以陳宣銘、王川溢(其餘刑事共同被告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不予論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將渠等提起公訴(起訴案號: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廖竪南2人對陳宣銘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1879號、16193號移送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陳宣銘、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宣銘、王川溢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改判處陳宣銘、王川溢有期徒刑14年、13年6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7-589頁、原審卷㈡第295-33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33-568頁、最高法院卷第291-360頁、本院卷第388-48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廖竪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應連帶給付11萬1,05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查:
⑴陳宣銘為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千禧投顧公司非印尼千禧勝達公司、千禧集團在臺設立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千禧投顧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95-505頁)。陳宣銘3人宣傳時,以「千禧國際客戶保證金開戶專案」為名,「保本100%保本」、「分紅高於國內定存每年預分紅6%;採每月領回紅利」、「門檻低5000美元即可開戶」、「零投資成本不收取任何管理費、手續費」、「流動性高隨時可領回本金」,「資金流程則為投資人係將開戶文件交給千禧勝達期貨,本金存到中亞銀行,利息則係中亞銀行給千禧國際,千禧國際再發給投資人」等情,業據陳宣銘、王川溢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3、297、318、371頁),並有證人葉緯廷、錢世英、許一婷、廖竪南、林根慧證述詳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26、438-44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47-155、236-241頁),亦有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簡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75頁),由文宣之文字意義觀之,強調對比國內定期或活期存款之利息,開立保證金帳戶之本質即為「存款」,不但有利息可領,甚至可以隨時出金取回,且基於期貨保證金之性質,無人可以挪用該筆款項,更是凸顯保本、存入款項零風險。廖竪南2人透過陳宣銘3人宣傳期貨保證金帳戶之穩固保本,可以每月領取利息,相較國內活存、定存利息來得高,顯係基於存款概念,而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設所謂之保證金帳戶之獲利模式,即等同存款領息無異。
⑵是千禧投顧公司對外宣稱所銷售印尼千禧集團之系爭金融商品為收受投資者之款項,每年固定配息6%、擔保回本云云,上開利率明顯優於臺灣本地銀行之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以現今金融環境觀之,堪認足使社會大眾受吸引,顯係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致投資人投入金錢以爭取優厚回報,已足影響經濟金融秩序。千禧投顧公司既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經營存款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所招攬之系爭金融商品顯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業務範疇。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經查:
⑴有關陳宣銘部分:依證人葉緯廷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是千禧投顧公司員工,是老闆陳宣銘面試,負責接洽客戶,伊對陳宣銘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20-321頁)。核與①證人黃智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間進入千禧投顧公司擔任業務,是陳宣銘說他們公司缺人,伊就去面試,陳宣銘有給伊等如何介紹公司產品的ptt,說是投資期貨帳戶,資金放在裡面,沒有動用,會有約6%之紅利,有帶伊等到印尼,介紹千禧投顧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1-365頁);②證人錢士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陳宣銘是千禧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9頁)互相符合。參以陳宣銘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千禧投顧公司應該不行經營期貨投資,伊經營千禧投顧公司作為印尼千禧集團業務代表人,獲利就是每年總投資額1%,按月給付給伊,印尼千禧集團每年給的獲利約12%-16%,伊知道公司經營項目在臺灣立法沒有通過,所以沒有法令是灰色地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309頁)。堪認陳宣銘身為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相關行政事務、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吸收高額之款項,以獲取相當佣金。依上開宣傳資料其明知系爭金融商品收受之款項號稱保本、隨時取回、固定配息,高於國內定存,屬給付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其亦知悉千禧投顧公司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屬於我國立法未通過之經營項目,堪認其明知違反銀行法確仍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有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有關王川溢部分:
①依陳宣銘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跟伊有業務接觸有黃智瑋、郭彥良、朱明德、黃冠榜、王川溢。王川溢是黃智瑋介紹,是合作夥伴,從98年底或99年初開始合作,他介紹北中南客戶對投資有興趣給伊,伊等約好帶去印尼,王川溢可以賺取年利率1%(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7、313-314、387頁)。復依證人葉緯廷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常常會有顧問到臺北辦公室上課,伊要負責準備上課設備、協助上課需要物資,資深顧問有警局指認之編號8王川溢,最近仍有繼續上課(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21頁)。證人黃智瑋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於98年間在網路上看到遠景公司,就跟陳宣銘過去拜訪王川溢,王川溢有投資千禧投顧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伊確實在偵查中陳稱遠景公司有幫千禧投顧公司做客戶每月的紅利,千禧投顧公司會給王川溢佣金,伊不是很清楚千禧投顧公司與遠景公司之合作方式,但王川溢說千禧投顧公司匯給遠景的業務報酬為每年1%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1-365頁)。證人錢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千禧集團商品,見過王川溢一次,伊是12月8日參加說明會,當時王川溢是講師,許一婷、陳燕萩都稱呼王川溢王總,說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問他,說明會上伊有問王川溢,為何可以支付6%利息,王川溢說因為印尼本身銀行存款是7-8%,再加上伊等提高期貨保證金水位,是交易帳戶,所以會有固定利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8頁)。證人許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王川溢說明會,他是介紹千禧集團商品,陳燕萩說王川溢是千禧集團主管,說明會是王川溢主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2、154頁)。參以王川溢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伊收受一份客戶簽署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陳宣銘千禧投顧公司會給伊投資金額之0.1%獲利,都是陳宣銘跟伊聯絡,提供代收客戶之投資憑證,伊見過印尼財務長、負責人華裔林先生,曾有一次因為客戶憑證延遲,伊有跟印尼千禧投顧公司財務長聯絡;遠景公司是介紹朋友、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8-301、317、372頁)。足認王川溢不但有投資千禧投顧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亦有共同經營千禧投顧公司業務之意。
②再依王川溢於102年11月6日說明會錄音譯文略為:「…接下來我們就除了剛剛影片上介紹的來稍微談一下其他的背景狀況和目前的在印尼的所有契約的情形,那個全名叫做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主席是林仲平大概在八零年代就成立這個集團,…那我們這個商品叫做客戶的保證金開戶專案,那其實也不是一個很明顯的一個商品,它就是一個開戶的動作而已,…,那帶給客戶的部分第一個是保本,他的本金是百分之百保本的部分,那分紅是高於國內的定存,每年、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預定分紅是6%,各位都是熟悉的人,所以我會講的比較直接一點,請你講預定,因為台灣有銀行法的部分,所以希望各位這個部份不能講固定,就是預定…那能低於5千美金就可以開戶了齁,沒有任何投資成本,他不收任何的管理費和手續費,流動性非常高,你可以隨時取回你的本金,…放在保證金帳戶裡面那是我的錢,我隨時可以動用…我已經很久沒升官了,永遠都是這個副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8、401-402、413頁),堪認王川溢於說明會中能清楚說明千禧集團之營業狀況、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收益、優惠利率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益徵其為共同經營者無誤。
③綜上可知,王川溢於98年底或99年初經由證人黃智瑋介紹,由陳宣銘說明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知悉介紹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會有佣金1%之收入,為圖領取前揭佣金收入,而成為千禧投顧公司之資深顧問、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千禧集團起源、營業狀況、系爭金融商品之特性(包含保本、固定分紅、隨時取回本金),且於說明會中詳述避免國內銀行法之適用等,顯有積極鼓吹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而使陳宣銘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王川溢為千禧投顧公司出售系爭金融商品之重要行為人,並兼具投資人身分,而其上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核屬與陳宣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為明確。
④王川溢雖抗辯其無收受存款,亦未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廖竪南2人云云;然其於千禧投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之特性包含保本、固定分紅、隨時取回本金、閃避法規之說明,並鼓吹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招攬投資人,且廖竪南2人均證稱曾參加王川溢之感恩會、說明會,因而再繼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7、239、241頁),可知王川溢之前揭行為對千禧投顧公司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所提供之助益不可謂不大。縱王川溢非直接招攬廖竪南2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仍屬對廖竪南2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王川溢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⑶有關陳燕萩部分
①依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燕萩是伊介紹給陳宣銘認識的,陳燕萩如果有需要會找伊來松智路辦公室做經驗分享(見原審卷㈢第283頁)。再依證人錢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業務員許一婷介紹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許一婷陪同伊領錢後交給陳燕萩,伊有問許一婷為何將錢交給陳燕萩,許一婷說陳燕萩是她主管,陳燕萩才有權開收據,許一婷為取信於伊,帶伊參加說明會,說明會時陳燕萩說有任何問題可以問王川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8-151頁)。證人許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燕萩介紹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也是陳燕萩找伊去聽王川溢說明會,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是以匯款方式,帳戶是陳燕萩給伊的,之後交付現金也是給陳燕萩,陳燕萩有先開給伊紅單,之後再交給伊投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2-154頁)。證人柯佩君、葉芷安於系爭刑案中均證稱為陳燕萩介紹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9、315頁)。參以陳燕萩於系爭刑案中亦稱:如果有朋友要參加,伊可以獲得投資金額之0.1%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7、300、305頁),足認陳燕萩亦係為獲取介紹之佣金,鼓吹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幫助陳宣銘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得以吸收更多款項。
②復審酌優秀顧問群群組對話內容略為:「103年10月15日陳燕萩:103/10/16---104/1/15參觀印尼公司(業績10萬元)」、「103年10月15日陳燕萩:103/10/16-104/4/15參加南法國旅遊(業績36萬元)」、「103年10月15日陳燕萩:各位伙伴加油」、「104年6月13日陳燕萩:公司出國旅遊,送的筆和真皮的筆套,真的是太幸福嘍,大家有機會,多多參加公司的行程活動」(見原審卷㈡第541-543頁);「103年11月12日陳燕萩:請注意公佈,請把著(應為「這」)天時間排下來,上完課後,很多伙伴帶人來聽說明會,在春水堂會後會,成果都非常不錯,80%業務都有幸(應為「興」)趣加入,也找客戶談,所以大家一定記得參加,每個月才空下一個下午時間,用於增員,借力使力不費力,加油!」(見原審卷㈡第533頁)、「104年3月25日陳燕萩:各位顧問:4月說明會在4/1號 時間下午兩點 地點:臺北市○○路0號10樓」、「104年3月25日陳燕萩:請問有誰要參加」(見原審卷㈡第535頁)、「104年5月21日陳燕萩:各位顧問:6月的說明會在6/11號時間:下午2點地點:臺北市○○路0號10樓。」(見原審卷㈡第537頁),嗣後陸續於群組中張貼8、9、10月份之說明會時間、地點(見原審卷㈡第537-539頁),可知陳燕萩於群組中多次安排說明會,鼓吹業務招攬投資人。
③又陳燕萩負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開戶、匯款至千禧投顧公司等情,有陳燕萩與林根慧之對話內容、林根慧與黃驛傑之對話內容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53、257-259、267-271頁)。且觀諸陳燕萩於群組內之下列對話亦可看出陳燕萩為千禧投顧公司之幹部:「103年9月9日陳燕萩:大(家)都很用心」、「103年9月9日邱懷毅:因為曉箴(即陳燕萩)對我們真的很好,有這樣的主管,更應該好好努力」「109年9月9日陳燕萩:3Q(貼圖)」、「104年3月26日Jin:你真的是很好很優秀的主管喔」、「104年3月26日陳燕萩:謝謝你們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22頁)。
④綜上各點可知,陳燕萩為千禧投顧公司之幹部,協助投資人辦理開戶、交付款項之事宜,並鼓吹公司業務增加業績,爭取參與公司之優惠旅遊及領取公司贈品等,以賺取介紹費佣金,幫助陳宣銘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得以吸收更多款項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足堪認定。
⑤陳燕萩雖提出客戶憑證、委託律師求償等文件,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抗辯其為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1-107頁、本院卷第490頁);然依前所述,陳燕萩雖亦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但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多次安排說明會,鼓吹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又負責提供千禧集團之帳戶、收受款項、交付收據、投資憑證等,益徵陳燕萩除自己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外,另有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賺取佣金之行為,不能僅因其亦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即認其亦為受害者,而認其未就陳宣銘、王川溢等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有提供助力,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又民事事件本得獨立於刑事案件為認定,
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陳燕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礙於本院認定陳燕萩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併予敘明。
⑷又本院前審認定陳宣銘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廖竪南2人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業據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駁回王川溢、陳燕萩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
⒊有關李芳梅是否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即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⑴依廖竪南所述:103年間李芳梅帶伊去圓山飯店參加感恩晚會,李芳梅跟伊介紹田振宇是她的主管,當天還有發一本商天下的雜誌,裡面介紹這家公司的經營狀況,封面在現場更多,貼的滿滿的。李芳梅每天都會到家裡要伊加碼投資,說很安全沒有問題,他們的主管會幫我做擔保。參加晚會之前,李芳梅除了推銷保險外,也會跟伊介紹千禧投顧公司的商品,她說這個最安全,李芳梅一直在證券商工作,給伊的概念就是千禧投顧公司的商品與股票獨戶相同,跟定存相同可以領錢。伊本來要全部出金不買了,但李芳梅一直鼓勵伊買,且跟伊說交付現金可以有優惠。伊朋友王文蘭常常到伊家,李芳梅也會跟她介紹千禧投顧公司的商品,伊交付現金投資金給陳燕萩時,李芳梅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167頁);再依陳燕萩所述:伊透過李芳梅認識廖竪南,因廖竪南擔心千禧投顧公司有問題,伊因為李芳梅的關係,並且也認為千禧投顧公司很穩定,才會簽本票、支票及設定抵押權給廖竪南。後來千禧投顧公司有兌現利息和本金,所以廖竪南有透過李芳梅將本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175頁)。足認李芳梅持續向廖竪南介紹、鼓吹系爭金融商品之優厚回饋、帶廖竪南參加規模盛大之餐會,現場發放精美雜誌以增強廖竪南的信心,並協助開戶、針對廖竪南的疑慮加以解釋、介紹陳燕萩予廖竪南認識,逐步消彌廖竪南對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之疑慮,並領取0.1%之介紹費等情,難認李芳梅僅係基於純粹分享之意而向廖竪南介紹系爭金融商品。
⑵又李芳梅為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此有李芳梅之名片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67頁),且其亦自承廖竪南為其保險投保客戶,足認其具有相當之金融知識相關專業背景,並以收取佣金為業。衡以廖竪南自103年1月間起即開始投資,期間將近2年,李芳梅時常前往廖竪南家中遊說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李芳梅顯非僅係基於純粹分享而無收取任何佣金之可能。復審酌群組內對話「恭喜李芳梅成交7000元美金喔!」、「恭喜顧問李芳梅成交21萬美金!」、「恭喜顧問李芳梅成交10萬美金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30頁、最高法院卷第47、49頁),倘李芳梅不負有招攬投資人之業務或未領有相關介紹費,何以千禧投顧公司之群組知悉李芳梅成交金額,並稱其「顧問」,恭賀其成交?並與千禧投顧公司其他業務一起參與拜拜儀式及領取紅包(見最高法院卷第51頁)。況依李芳梅於①警詢中所述:伊本為廖竪南之保險業務,有介紹廖竪南加入千禧投顧公司之投資,伊告知廖竪南千禧投顧公司1年可以分紅百分之6,103年1月初到廖竪南家中請她填寫資料,再請千禧投顧公司助理幫廖竪南開戶,並收取0.1%之服務費,公司直接匯到伊戶頭。因廖竪南覺得投資有風險,才介紹陳燕萩給她,陳燕萩覺得投資絕對安全,所以願意簽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廖竪南。伊介紹廖竪南、劉怡青、吳明龍等3人,伊擔任介紹人,可自上述投資人所投資的金額中收取0.1%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②本院前審自承:廖竪南存的第一筆3萬美金,伊有分潤0.1%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李芳梅除自己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外,確實為賺取介紹之佣金,而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堪以認定。
⑶綜上所述,李芳梅上開所為,已足該當為千禧投顧公司招攬投資人之行為,而與廖竪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有關有關廖竪南2人參與千禧投顧公司之投資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⒈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李芳梅及陳宣銘3人向廖竪南2人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以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李芳梅及陳宣銘3人宣稱系爭金融商品為印尼千禧集團旗下專案,利率優於臺灣本地銀行甚多,廖竪南2人係渠等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為謀高額利息而參與投資,應僅能認為係其等之投資動機。又依林根慧所述:陳燕萩以手機展示系爭金融商品之簡報檔說明,並鼓勵伊參加王川溢之說明會,欲使伊增加對系爭金融商品之信任度進而投入資金。伊透過陳燕萩開戶、入金、參與說明會、公司尾牙等語。另依廖竪南所述:伊當時確有起疑,然因李芳梅原本即其保險業務,並稱:系爭金融商品與股票獨戶概念相同,跟定存相同可以領錢云云,復請主管陳燕萩提供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李芳梅再帶伊參加千禧投顧公司相關活動等情。審酌陳燕萩、李芳梅對廖竪南2人提供各種投資利多之說明,並引導廖竪南2人參加頗具規模之五星級飯店之感恩餐會,以鼓舞性言論營造熱絡、買氣佳之輕快氛圍,現場發送印刷精美的雜誌,復同意提供本票、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逐步消彌被害人心中疑問,一般投資人很難不信以為真,則被害人受到誤導、一時思慮不周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
⒉又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金融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陳燕萩抗辯廖竪南2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顯有誤會,亦非公允。
⒊綜上所述,李芳梅及陳宣銘3人應就廖竪南2人之損害負全額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廖竪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宣銘3人及李芳梅連帶給付11萬1,050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林根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宣銘3人連帶給付34萬4,345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⑴廖竪南請求陳宣銘3人連帶給付3萬3,315元【即111,050(全部求償金額)-55,525(一審判決准許金額已確定部分)-22,210(本院前審准許金額已確定部分)=33,315】。⑵廖竪南請求李芳梅應與陳宣銘3人連帶給付5萬5,525元【即111,050(全部求償金額)-55,525(一審判決李芳梅應與陳宣銘3人連帶給付部分)】。及⑶林根慧請求陳宣銘3人連帶給付10萬3,303元部分【即344,345(全部求償金額)-172,173(一審判決准許金額已確定部分)-68,869(本院前審准許金額已確定部分)=103,303】,為廖竪南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廖竪南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李芳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廖竪南2人、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廖竪南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李芳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