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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周美雲江春瑩游悅晨

上訴人
陳登廷
上訴人
陳逸杰
上訴人
湯小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
陶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登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逸杰於民國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以投資回收事業計畫向伊招攬吸收資金,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由上訴人陳登廷以阡富電子有限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伊即依陳逸杰之指示匯款至上訴人湯小玲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戶(下稱湯小玲帳戶),迄101年5月17日,伊向陳逸杰表示擬取回部分投資款未果,始知受騙。而訴外人即伊母親馬吳碧珠、友人申瑞娟、兄馬嘉歡等人(下合稱馬吳碧珠等人)之投資,均由伊以跨行匯款方式轉入上訴人指定帳戶,馬吳碧珠亦委任伊處理所有投資事宜,自屬伊向上訴人投資回收事業之投資款,以上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上訴人共同詐騙伊投資,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956萬6975元(已扣除上訴人給付伊本金200萬元、利潤728萬5000元、陳逸杰以3.02克拉白鑽抵償之價額110萬元、另案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24萬8025元,下合稱受償部分),惟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63萬1000元本息,而其中854萬6975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尚有損害8萬4025元本息(計算式:863萬1000元-854萬6975元=8萬4025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契約至伊提起本訴時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且上訴人取得伊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40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逸杰、湯小玲則以:被上訴人投資本金為500萬元,其餘投資本金為馬吳碧珠等人所有,渠等亦為相關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未將投資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代他人請求。況馬吳碧珠於100年5月19日直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非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益徵被上訴人未受有該10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投資200萬元,嗣於100年4月19日取回本金200萬元及利潤2萬元,該利潤2萬元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尚有956萬6975元之損害,扣除100萬元及利潤2萬元後,與判決確定部分即854萬6975元(計算式:956萬6975元-100萬元-2萬元=854萬6975元)相符,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登廷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前審(下稱前審)以: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上訴人亦非因伊等使用主動、積極對不特定人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手段受引誘而投資。銀行法規範目的非屬個人法益之保護,由銀行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觀之至明,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並非對個人法益之保護,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即不可取。況本件匯款為投資款,依投資有風險、投資人應自行負擔風險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伊毋庸賠付;被上訴人除權利濫用外,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自99年6月間至101年5月間止,以投資回收事業計畫對被上訴人等人招攬吸收資金,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透過陳逸杰、湯小玲交付如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款,上訴人約於每30至40天依關係親疏及投資金額高低,發放固定利率2至5.2%紅利,嗣上訴人上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等(下稱系爭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18997、1899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355號),原審刑事庭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以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違反銀行法,陳登廷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陳逸杰、湯小玲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業務實績、系爭投資契約、銀行匯款紀錄、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10至17、124至138、164至165、207至232頁,前審卷第287至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29至330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系爭犯行共計匯款202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扣除其已受償部分,尚受有財產上損害956萬69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63萬1000元本息,而其中854萬697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固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57至26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其尚有損害8萬4025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馬吳碧珠亦為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其於100年5月19日匯款系爭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乃屬馬吳碧珠之投資款;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取回其投資本金200萬元及利潤2萬元,該利潤2萬元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故扣除系爭100萬元及利潤2萬元後,與判決確定部分即854萬6975元相符,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犯行共計匯款202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雖如前述,然上開匯款中之系爭100萬元,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馬吳碧珠於100年5月19日自其帳戶匯至湯小玲帳戶,馬吳碧珠為系爭刑案之投資人即被害人等情,有湯小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16、218至232頁,前審卷第287至3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徵上訴人抗辯馬吳碧珠亦為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其於100年5月19日匯款系爭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乃屬馬吳碧珠之投資款,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仍屬伊之投資款云云,不足採信。依上說明,系爭100萬元即非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犯行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⑵次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取回其投資本金200萬元及利潤2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問:這段期間投資200萬元,有無拿到紅利?)答:第一次投資200萬元,陳逸杰有將本金及利潤匯還給我,就是4月19日202萬元這筆…」(見原審卷第444頁),是上訴人抗辯該2萬元係投資利潤,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陳逸杰於100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同年月19日還款200萬元,並支付借貸利息2萬元云云,然為陳逸杰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又該2萬元利潤並未經列計於被上訴人已受償部分之利潤,有被上訴人所提陳報二狀附表可按(見前審卷第359頁),依上說明,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之此部分利益。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02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扣除其已受償部分,尚受有財產上損害956萬6975元,自應再扣除系爭100萬元及利潤2萬元後,與被上訴人經判決勝訴確定部分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本金854萬6975元(計算式:956萬6975元-100萬元-2萬元=854萬6975元)相符,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是其主張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尚有損害8萬4025元本息云云,無法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4025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8萬4025元本息(計算式:863萬1000元-854萬6975元=8萬402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不當,法院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然該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4025元本息部分,本院即得本於上訴人上開聲明之真意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