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 上訴人
- 陳彥希
- 被上訴人
- 黃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定。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賴嘉陞、謝○泓、劉○樺(後二人斯時為未成年人,下合稱賴嘉陞等3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彼等於民國107年1月間多次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名義向伊詐騙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賴嘉陞等3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5萬9千元本息,並與謝○泓、劉○樺之法定代理人范○麗、劉○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未據上訴部分,不予贅述)。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賴嘉陞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與范○麗、劉○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基於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略以:其當時已在監服刑,原審送達不合法,且其未曾參與本件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16日迄今為止,均在監服刑,有上訴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9頁),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1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時,雖由受僱人受領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參照前述說明,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則原審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即有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
㈡經本院將前述情形通知兩造於5日內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乙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雖陳明願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然上訴人迄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法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