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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婷楊雅清郭俊德

抗告人
范姜炳煌
抗告人
李才華
抗告人
鄭淑芬
抗告人
劉長達
抗告人
游堂文
抗告人
杜瑞貝
抗告人
陳金來
抗告人
黃得禎
抗告人
黃得嘉
抗告人
張寶鶯
抗告人
蔡長祐
抗告人
沈秉輝
抗告人
林冠州
抗告人
陳美華
抗告人
潘傳建
抗告人
郭正典
抗告人
江晨恩
抗告人
郭國榮
抗告人
陳美娟
抗告人
黃光大
抗告人
高慶年
抗告人
高慶隆
抗告人
李久恒
抗告人
高慶源
抗告人
高慶堯
抗告人
高肇濃
抗告人
高芳卿
抗告人
張慈倫
抗告人
張順雄
抗告人
盧雪玉
抗告人
張寶玉
抗告人
陳秋香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陳曉瑾
陳美珠
謝淑芬
廖明正
林寶焉
王寶元
葉榮顯
郭許寶蓮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范姜炳煌、李才華、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金來、黃得禎、黃得嘉、張寶鶯、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恩、郭國榮、陳美娟、黃光大、高慶年、高慶隆、李久恒、高慶源、高慶堯、高肇濃、高芳卿、張慈倫、張順雄、盧雪玉、張寶玉、陳秋香、陳曉瑾、陳美珠、謝淑芬、廖明正、林寶焉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王寶元、葉榮顯、郭許寶蓮,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蔣萬安,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節本、新聞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據其檢附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2001號公告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下稱原法院1082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1082號判決,命抗告人塗銷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686、686之4、686之5、686之6、686之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下合稱系爭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本院935號判決)。抗告人范姜炳煌、李才華、鄭淑芬、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陳金來、黃得禎、黃得嘉、張寶鶯、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恩、郭國榮、陳美娟、黃光大、高慶年、高慶隆、李久恒、高慶源、高慶堯、高肇濃、高芳卿、張慈倫、張順雄、盧雪玉、張寶玉、陳秋香、陳曉瑾、陳美珠、謝淑芬(下合稱范姜炳煌等3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范姜炳煌等35人負擔(下稱最高法院816號裁定;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935號判決有執行力後,依相對人聲請,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系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62萬8085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比例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均有不同,本案訴訟事件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按伊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比例,分擔系爭訴訟費用,且伊等就本案訴訟事件提起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時,法院亦因伊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不同,而依比例計算伊等應負擔之上訴費用。原處分命伊等平均負擔系爭訴訟費用,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且顯失公平。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關於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否平均分擔或依比例分擔,伊尊重法院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有關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之規定,則指受訴法院於裁判時得審酌各共同訴訟人之不同利益而分別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而言,此比對各該規定自明。從而,茍受訴法院未於裁判時審究上情,或雖已審究,然認無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時,即非嗣後於確定訴訟費用時所得審究。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著有規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法院以原法院108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院93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1082號判決,命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范姜炳煌等3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范姜炳煌等35人負擔等節,有原法院1082號判決、本院935號判決、最高法院816號裁定等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第一、二審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11月20日分別預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215萬1951元、72萬3492元,合計287萬5443元(215萬1951元+72萬3492元=287萬5443元),嗣於107年10月31日依原法院107年10月1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裁定,繳納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431萬3164元;復於108年6月24日依本院108年6月5日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裁定,補繳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7萬579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萬3687元,合計43萬9478元(17萬5791元+26萬3687元=43萬9478元);相對人預納本案訴訟之系爭訴訟費用合計為762萬8085元(287萬5443元+431萬3164元+43萬9478元=762萬8085元)等節,有上開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至10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第一、二審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是則依本院9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系爭訴訟費用762萬8085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等就本案訴訟事件提起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時,法院因伊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不同,而依比例計算伊等應負擔之上訴費用,可見本案訴訟事件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訴訟費用之分擔應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比例分擔云云。抗告人雖稱其等就本案訴訟事件提起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時,法院係因其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不同,而依比例計算伊等應負擔之上訴費用乙節,並未舉證。又本院935號判決主文,已諭知系爭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並按本院9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系爭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萬8085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2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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