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42號
- 上訴人
- 吳俊賢
- 上訴人
- 吳竹三
- 上訴人
- 吳美鳳
- 上訴人
- 吳國潭
- 上訴人
- 吳文智
- 上訴人
- 吳佩陵
- 上訴人
- 吳敏南
- 上訴人
- 林吳麗華
- 上訴人
- 吳秀蘭
- 上訴人
- 邱吳久子
- 上訴人
- 吳世一
- 上訴人
- 吳文龍
- 上訴人
- 吳淑芬
- 上訴人
- 邱富芝
- 上訴人
- 吳佳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奉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旻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玉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千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秀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清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文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錦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榮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吳秀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陳秀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欽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欽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思慧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秋陽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秋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禮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秋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東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冠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明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嘉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有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柏川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柏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麗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棋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有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美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美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秋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彭美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宗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皇美(即追加原告吳宗華之繼承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氏台莊(即追加原告吳宗華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誠致
- 法定代理人
- 吳張含笑
- 法定代理人
- 吳梅香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雲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即廖國文之遺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複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海山郡板橋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15-1番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金泉(民國24年6月25日歿,上訴人吳俊賢等15人及視同上訴人吳奉祐等39人為其繼承人)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5月8日塗銷登記,嗣15-1番土地浮覆,編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8筆土地,本應回復吳金泉所有,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於民國96年6月13日至98年3月5日間,經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60萬2,304元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60萬2,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860萬2,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陸續於78年、88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斯時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伊嗣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所受利益形態變更,但受益性質同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前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算,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時,此項囑託應向我國在該外國所設相當於大使舘、領事舘之機關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若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於外國之送達,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吳金泉之全體繼承人,係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而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上訴人於原審先追加吳金泉之繼承人即吳奉祐等39人為原告(原審卷㈠301至416頁、卷㈡77至81、85頁、同意追加原告卷9至20頁),嗣查報吳金泉尚有繼承人吳文昇、吳全成、吳麗華、吳金龍、吳雅淩(下稱吳文昇等5人),並於111年4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追加吳文昇等5人為原告(原審卷㈡117至143頁),然原審未命再開辯論,逕對上訴人吳俊賢等15人及視同上訴人吳奉祐等39人為實體判決,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當事人適格並有欠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甚明。
㈡又視同上訴人吳千慧現居美國,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檔存資料可佐(本院卷237、239、477、479頁);視同上訴人吳氏台莊(兼視同上訴人吳皇美法定代理人)現居越南,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資料可佐(本院卷275、277、467、469頁);其2人於國外之送達地址並非不明,自應分別囑託我國駐美國代表處對吳千慧、囑託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機關對吳氏台莊(兼吳皇美法定代理人)各為送達,若囑託後無法送達,始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為囑託送達,即逕以吳千慧、吳氏台莊住居所不明為由,逕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原審對未經合法送達之吳千慧、吳氏台莊、吳皇美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
㈢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要屬違背法令,又本件部分當事人須為公示送達(本院卷449至450頁),難期徵其意見,上訴人吳俊賢等15人及被上訴人亦陳明:本件無兩造全部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之可能,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請審酌廢棄發回原審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00頁),可見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則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