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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交付移轉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陳杰正

上訴人
陳張淑惠
上訴人
陳伯源
上訴人
陳伯川
上訴人
陳玲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維律師
上訴人
陳伯勳
被上訴人
陳志平
被上訴人
陳許美霞
被上訴人
陳伯宸(原名為陳伯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上訴人
陳伯佳
被上訴人
陳伯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陳張淑惠、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張淑惠、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陳張淑惠4人)、陳伯勳(下逕稱姓名,與上4人合稱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如附表一項次1至8請求權基礎欄所列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各該項次單一聲明請求之勝訴判決,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陳張淑惠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陳張淑惠4人上訴為有理由,且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伯勳,將前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陳伯勳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原名陳伯承)、陳伯佳、陳伯奕、陳志中(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陳張淑惠4人在原審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各實體法上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依附表一起訴聲明欄項次1至8所示內容為給付,嗣其等就請求分割下述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部分,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備位上訴聲明,雖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見本審卷㈡第24頁),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志弘(大房),陳志平(二房),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三房),陳許美霞、陳伯宸(下稱陳許美霞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賢(四房),與陳志中(五房)係兄弟(下稱陳氏5兄弟),為分配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家族公產之歸屬及收益,於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台灣區各公司股權按大房陳志弘2份(即2/6)、其餘兄弟(下稱陳志平4人)各1份(即1/6)分配。陳志弘死亡後,陳張淑惠雖拋棄繼承,惟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陳伯勳(下稱陳伯川4人)將繼承自陳志弘之89年協議書債權1/5移轉予陳張淑惠。陳志成、陳志賢死亡後,相關權利義務分別由陳伯佳2人、陳許美霞2人概括承受。又陳志平4人持有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Kinsom公司則持有Imperial Pacific Inc.(即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足見陳志平4人確為IPI公司控股股東。陳志平及陳許美霞2人復曾與陳伯川4人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在該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承諾依89年協議書分配。詎陳志成、陳志中將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分別出售1,066萬5,600股、28萬1,690股、28萬1,690股予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5日改制更名「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德陽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陽公司),獲利稅後款計新臺幣(下同)7億9,474萬6,167元(下稱系爭獲利),另永進公司自89至104年間分配現金股利4億9,075萬4,784元(下稱系爭股息)及91年分配1%股票股利(下稱系爭配股)予IPI公司(詳如附表五),按104年IPI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49.56元計算,扣除陳伯川4人依101年協議書約定應移轉予陳志平、陳許美霞2人之股份後,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系爭獲利、股息及配股(下合稱系爭IPI資產)各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又陳氏5兄弟就大房應分受之系爭IPI資產,於簽訂89年協議書時,即成立委任關係,縱未成立委任關係,亦屬無因管理,即89年協議書所載公產為兩造所共有,伊亦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股份,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其應受分配部分,就系爭股息、配股部分,亦得併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內容給付予伊,陳張淑惠4人於本審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股份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且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項次3至6上訴聲明欄所示內容分別給付予陳張淑惠4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89年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係以台灣區各公司「股權」為對象,而非以「台灣區各公司」為對象,且僅以在臺灣地區登記於陳氏5兄弟各房名下7家公司股份,而除東隆興業公司部分以手寫列出外,另6家公司則僅以如89年協議書附件一股東名冊上有打勾記號「ˇ」者股份為限,而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不僅未有打勾記號「ˇ」,並特別註記「U.S.」,足見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非屬89年協議書第1條規範對象。101年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予上訴人,況陳志成、陳伯佳2人並未參與該協議書之簽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資產,洵屬無據,且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伊亦無侵奪或無權占有上訴人財產,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復無可得分配之法律依據,兩造間亦無債之關係存在,自不生給付不能或遲延損害賠償之問題,況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內容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內容給付予上訴人。㈡陳張淑惠4人追加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股份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⒊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上訴聲明欄項次3至6所示內容分別給付予陳張淑惠4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陳氏5兄弟於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於簽立時,各房連同IPI公司所持永進公司股份數如附表四所示,陳志弘死後,配偶陳張淑惠雖拋棄繼承,惟陳伯川4人將繼承自陳志弘之89年協議書債權5分之1移轉予陳張淑惠,及陳志成、陳志賢死後,相關權利義務分別由其繼承人陳伯佳2人、陳許美霞2人概括承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陳氏5兄弟於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所列資產為陳氏5兄弟之公產,並非其等先父陳金森(88年4月13日死亡)之遺產,核與89年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及第1條約定:「…除先父陳金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等語相符,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給付股份等事件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陳金森死亡前並未持有89年協議書所列公產,該等公產完全為陳氏5兄弟所有,陳金森遺產已另立協議書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足認89年協議書所分配資產為陳氏5兄弟之公產,而非陳金森之遺產。又陳志平及陳許美霞2人曾與陳伯川4人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101年協議書,在前言約定「依甲方(即陳伯川4人)之被繼承人陳志弘與乙方(即陳志平)、丙方(即陳許美霞2人)及其他兄弟於89年5月25日簽署之(分產)協議書,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持有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永進公司』)為五兄弟公產,應依陳志弘六分之二,其餘四兄弟各六分一之比例分配,各方就IPI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含已出售之款項),協議如下:」及第1條約定「各方願合作使甲方取得IPI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權益的六分之二,乙方、丙方各取得IPI權益六分之一」等語,承諾願合作使陳伯川4人依89年協議書,取得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權益6分之2,亦有101年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93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氏5兄弟同意以大房陳志弘分得6分之2,其餘4房即陳志平4人各分得6分之1之方式進行分配,且該條約定財產範圍,包含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嗣陳志弘死亡,由陳伯川4人繼承,陳伯川4人將所繼承依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配之陳志弘系爭資產債權5分之1移轉予陳張淑惠,其等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移轉通知,爰依89年協議書第1條、101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如附件一項次1至4所示IPI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非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範圍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㈡查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按指陳志弘)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按指陳志成)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審卷㈠第213頁),參照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附件二台灣區上市公司股票,…」、第3條約定:「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第4條約定:「如附件之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按即IPI公司)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1條方式,授權由乙方(按指陳志平)辦理之。」、第5條約定:「在美國L.A.購買公寓52單位及一棟倉庫…」及第6條約定:「其餘尚未列入本協議書內容各方名下或與他人合夥、信託名義之各項資產,應本誠信原則,由各方自交出相關資料予見證人再為列協議。惟其權益仍比照本協議書第一條方式辦理。」等語(見本審卷㈠第213至217頁),足認89年協議書第1條應係以臺灣區各公司之「股權」為規範對象,而非以「臺灣區各公司」為規範對象,且查89年協議書附件一包括永隆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興公司)、琦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美公司)、勝昌公司、永進公司、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維隆公司)及志邁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邁亞公司)等7家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見本審卷㈠第219至237頁)。其中除東隆公司直接將要分配股權列出(見本審卷㈠第161頁)外,其餘6家公司則係以股東名簿(冊)列為該協議書之附件一,且該6家公司股東名簿上,有打勾記號「ˇ」與未有打勾記號之區分,永隆興公司之股東名冊打勾者為陳金森、陳志弘、陳志平(見本審卷㈠第153頁);琦美公司打勾者為陳金森、陳志弘 、陳 志 平(見本審卷㈠第155至156頁);勝昌公司打勾者為陳金森、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陳伯川、陳伯勳、陳伯岳、陳伯源、陳伯佳(見本審卷㈠第157頁);永進公司打勾者為陳金森、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陳柯利枝、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見本審卷㈠第158頁),志邁亞公司打勾者為全部17位自然人股東(含非陳氏之「劉文雄」,見本審卷㈠第159頁),恒維隆公司打勾者為陳志弘、陳志中、陳伯勳、陳伯川、陳伯岳、陳伯佳(見本審卷㈠第16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打勾記號「ˇ」是用以區別除東隆公司外之其餘6家公司要分配之股權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配者,不限於有打勾記號者云云,則無足採信。

㈢又本院勘驗陳許美霞2人所共同持有陳志賢留存之89年協議書原本,勘驗結果該原本共有35頁,其釘書針位置無重新裝釘痕跡,紙質泛黃,其第3頁立協議書人甲方陳志弘、乙方陳志平、丙方陳志成、丁方陳志賢、戊方陳志中及見證人陳井星之簽名字跡、筆墨顏色均不同,其第11頁永進公司股東名簿關於編號20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即IPI公司)的編號欄左側空白處有記載「U.S.」等字,但查並無如前審卷一第241頁在相同股東名簿編號左側之似見有較小之打勾痕跡,另陳志中所留存之89年協議書原本,經勘驗結果為共13頁,其餘頁次已脫落,其上釘書針有重新裝釘之痕跡,但亦紙質泛黃,其第3頁立協議書人甲方陳志弘、乙方陳志平、丙方陳志成、丁方陳志賢、戊方陳志中及見證人陳井星之簽名字跡、筆墨顏色不同,其第11頁永進公司股東名簿關於編號20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即IPI公司)的編號欄左側空白處有記載「U.S.」等字,但亦無如前審卷一第241頁在相同股東名簿編號左側之似見有較小之打勾痕跡(見本審卷㈠第115至1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㈠第116頁),並有本院所拍照片(見本審卷㈠第125、127、129、131、133、135頁)及上開陳志賢保留原本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審卷㈠第213至281頁),堪認89年協議書附件一之永進公司股東名簿關於編號20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即IPI公司)的編號欄左側空白處確有記載「U.S.」等字,但無打勾記號「ˇ」之記載。參以上開陳志賢留存之89年協議書原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事件勘驗確認其附件一之內容與該事件證人即89年協議書見證人陳井星保留之89年協議書原本附件一內容相同,是陳井星保留之89年協議書附件一原本上之永進公司股東名簿左側原應無打勾記號,該事件附卷之影本上似有較小之打勾痕跡並非立協議書人或見證人簽立89年協議書時所為之打勾記號,被上訴人辯稱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僅有特別註記「U.S.」,未有打勾記號「ˇ」,足認被上訴人辯稱89年協議書第1條之規範對象應為陳氏5兄弟家族持有之台灣區各公司「股權」,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非屬89年協議書第1條規範對象乙節,應堪採信。可認陳氏5兄弟簽立89年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確認透過陳氏家族成員或親友名義及控股公司持有之臺灣區各公司股權、不動產、海外公司及資產之相關權益,均分為6等份,由大房陳志弘取得6分之2,其餘兄弟陳志平4人各取得6分之1,就海外公司以第4條約定均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透過該公司名義持有其餘海外公司股份(除Kinsom公司外,因Kinsom公司為IPI公司之母公司),凡性質屬陳氏5兄弟共有者,無論斯時登記於何人名義均約定移轉至IPI公司名下,再比照第1條方式,由各兄弟於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陳志平,並授權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㈢承上,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非屬89年協議書第1條規範對象,而兩造間就IPI公司等美國及除臺灣地區外之其他地區公司股權之處分,以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陳氏5兄弟共有之海外公司股權,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持有股份,僅授權由陳志平辦理股數變更登記,任何一方均僅得請求其餘四方將其名下之股份(若係借用其親友名義持有者,則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取回股份)移轉至IPI公司,再協商辦理IPI公司公司或Kinsom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而達到最終由陳氏5兄弟按前述約定比例分配權益之目的,是陳志弘尚不得逕行請求將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移轉為其個人所有,上訴人縱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或債權受讓人,仍應受前述約定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尚無從主張已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一項次1至4所示永進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而請求將前述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及配合辦理該股份移轉手續。

六、又兩造間就IPI公司股份之處分,有89年協議書第4條特約存在,且僅授權由陳志平辦理股數變更登記,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陳伯宸、陳志中雖曾擔任IPI公司或Kinsom公司所示負責人、董事或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等職務,然係受各該公司法人之委任,縱陳志賢於92年間曾受其他4兄弟共同推薦負責89年協議書所示協議內容之協調處理,然就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並無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適用,因99年協議書(當事人為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不包括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9至110頁)及101年協議書(當事人為陳伯川4人、陳志平及陳許美霞2人,不包括陳張淑惠、陳志中,見本審卷㈠第187頁)既非由陳氏5兄弟或其繼承人全體合意變更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自亦不得悖於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自行決定將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直接移轉至各兄弟名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IPI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管理及處分事務存有委任關係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有如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僅授權由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應依該約定履行,各公司間復有控股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轉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事務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股份有何管理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1至4所示系爭IPI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有為其利益而無因管理之事由,亦無足採信。再89年協議書就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依該股權而依法取得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IPI公司出售永進公司持股之獲利應如何分配,並未約定,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出售永進公司股份應取得系爭獲利及系爭股息、股利有何為上訴人所為管理行為,況IPI公司出售永進公司取得之獲利及取得永進公司分派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屬於IPI公司之資產,而IPI公司為Kinsom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就該等IPI公司資產,並非由被上訴人個人決定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5至8所示系爭獲利或現金股利有為其利益而無因管理之事由,亦無足採信。另IPI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既非在兩造名下,兩造就該等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即非收取權人,是上訴人依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101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委任、無因管理、民法第197條、第70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系爭獲利、系爭股息、負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陳氏5兄弟就海外共有公產,係以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全數移轉登記於IPI公司名下,再以大房陳志弘取得6分之2,其餘兄弟陳志平4人各取得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其等既已約定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且該協議內容迄未經全體合意變更,已如前述,足認IPI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現尚非屬兩造共有之物或財產權,上訴人既非IPI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共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IPI資產,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如附表二先位上訴聲明之請求,陳張淑惠4人依同上規定所為如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張淑惠4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上訴聲明,依附表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股份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上訴聲明欄項次3至6所示內容分別給付予陳張淑惠4人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陳張淑惠4人追加備位上訴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之起訴聲明與請求權基礎):

附表二(陳張淑惠4人於本審之上訴聲明、追加備位上訴聲明與請求權基礎):

附表三(系爭股份分割方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起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陳志平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萬2,286.5股,各10萬2,287股予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如陳志平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欲給付時,就不能或不欲給付之股份,應按每股49.56元計算並給付予上訴人,暨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1至4項各項前段(此   部分聲明為永進公司股份及   91年股票股利加總): ㈠永進公司股份: ⒈89年協議書第1條。  ⒉101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 ⒊民法第535條、第541 條第1項、第2項受任義務部分之請求權。  ⒋民法第173條無因管理。 ⒌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以上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永進公司91年股票股利: ⒈-⒌同上⒈-⒌。 ⒍民法第7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  (以上擇一為勝訴判決)  聲明第1至4項各項後段: 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 ⒉民法第229條。    連帶之依據:   繼承關係。        2 陳伯佳、陳伯奕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2萬2,861.5股予陳張淑惠,各12萬2,858股予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如陳伯佳、陳伯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欲給付時,就不能或不欲給付之股份,應按每股49.56元計算並給付予上訴人,暨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許美霞、陳伯宸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萬3,220.5股予陳張淑惠,各1萬3,220股予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如陳許美霞、陳伯宸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欲給付時,就不能或不欲給付之股份,應按每股49.56元計算並給付予上訴人,暨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陳志中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萬2,457.5股予陳張淑惠,各4萬2,454股予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如陳志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欲給付時,就不能或不欲給付之股份,應按每股49.56元計算並給付予上訴人,暨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志平應給付1,841萬2,340元予陳張淑惠,各1,841萬2,338元予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暨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5至8項(此部分聲明為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價金及89年至104年永進公司現金股利加總): ㈠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價金: ⒈89年協議書第1條。  ⒉101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 ⒊民法第535條、第541 條第1項、第2項受任義務部分之請求權。  ⒋民法第173條無因管理。 ⒌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⒍(先位)民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民法第225條第2項。 (以上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89年至104年永進公司現金股利: ⒈-⒌同上⒈-⒌。 ⒍民法第7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 連帶之依據:   繼承關係。 6 陳伯佳、陳伯奕應連帶給付1,856萬7,415元予陳張淑惠,各1,856萬7,412元予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暨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陳許美霞、陳伯宸應連帶給付1,543萬9,417元予陳張淑惠,各1,543萬9,414元予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暨自104年11月7日(於原審主張自同年月6日起算,於本審減縮,見本審卷㈡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陳志中應給付應給付1,601萬4,966元予陳張淑惠,各1,601萬4,963元予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暨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項次 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上訴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原審上訴人起訴聲明欄項次1-8所示內容給付陳張淑惠、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 同原審。 備位上訴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2 由兩造共有之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 3 陳志平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萬2,286.5股予陳張淑惠,各10萬2,287股予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同原審。 4 陳伯佳、陳伯奕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2萬2,861.5股予陳張淑惠,各12萬2,858股予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5 陳許美霞、陳伯宸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萬3,220.5股予陳張淑惠,各1萬3,220股予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6 陳志中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萬2,457.5股予陳張淑惠,各4萬2,454股予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永進公司股數 1 陳張淑惠 28萬0,826股 2 陳伯勳 28萬0,819股 3 陳伯源 28萬0,819股 4 陳伯川 28萬0,819股 5 陳玲容 28萬0,819股 6 陳志平 212萬8,753股 7 陳伯佳 106萬4,377股 8 陳伯奕 106萬4,376股 9 許陳美霞 106萬4,377股 10 陳伯宸 106萬4,376股 11 陳志中 212萬8,753股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股數  大房  1 陳志弘 364萬4,772股 2 陳張淑惠 146萬4,926股 3 陳伯勳 168萬5,680股 4 陳伯川 168萬5,680股 5 陳伯源 168萬5,680股  二房  1 陳志平 21萬9,121股 2 陳柯利枝 146萬4,926股  三房  1 陳志成 338萬1,452股 2 陳楊玉燕 146萬4,926股 3 陳伯佳 84萬9,969股  四房  1 陳志賢 270萬5,124股 2 陳許美霞 13萬6,083股  五房  1 陳志中 202萬1,308股 2 陳林惠真 13萬6,083股 五房總計  2,254萬5,730股 IPI公司  2,376萬3,858股 
附表五: 
年度 每股現金股利(元) 每股股票股利(股) 89 0.475 - 90 - - 91 - 0.01 92 1.900 - 93 0.950 - 94 2.375 - 95 1.900 - 96 6.650 - 97 3.000 - 98 1.000 - 99 3.000 - 100 3.000 - 101 2.500 - 102 1.500 - 103 2.000 - 104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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