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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

上訴人
李中雄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訴之後,因失智症、思覺失調症,於113年4月16日經鑑定結果,其身心障礙已無法減輕或恢復而換領最長期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函送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相關書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7、165至179頁)。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喪失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為訴訟行為。本院已於114年7月28日以裁定選任劉雅雲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應由劉雅雲律師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訴訟行為,劉雅雲律師並已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9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因精神疾病發作被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轉入精神科就診及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許,被安排在3樓精神保護室(下稱系爭保護室)觀察。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保護室內設有非密閉窗戶,未善盡保護義務將窗戶緊閉上鎖,致伊跌落在2樓窗台(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檢測結果,伊下肢之神經及傳導功能已嚴重受損,導致下肢無力,屬永久性傷害。伊因前述傷害,致須依賴輪椅行動,須有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受有增加未來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54萬6102元、住家環境改善費用7萬3200元、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13萬7550元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1175萬6852元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75萬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1萬5061元本息,並將主治醫師林韋丞、住院醫師張夢涵、護理師黃嬿靜列為共同被告請求給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1175萬6852元本息,本院前以110年度醫上字第9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就關於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醫院給付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5萬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癲癇及思覺失調症等病史,於104年2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因對其胞姊李智文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經報警送至伊醫院急診,伊允予收治住院。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許,因情緒激躁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值班醫師評估後,協助給予保護性胸約送至系爭保護室觀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保護室窗戶處於關閉狀態,並無設置上疏失。上訴人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已恢復至可自行行走,不需輪椅或他人攙扶,自104年2月7日入院後幾乎均由伊所屬醫護人員照顧,並無由親屬看護照顧之情,所稱損害項目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早已符合出院條件,因親屬拒絕辦理出院,而長期住院至今。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上訴人自住院起計至114年9月26日積欠醫療費用共50萬0841元未付,伊以前述債權50萬0841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有癲癇及思覺失調症等病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4年2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因在家中對其姊姊李智文出現暴力攻擊行為,李智文報警後,經消防局救護車急診送入被上訴人醫院收治住院(士醫調卷第15至16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上午原在系爭保護室接受觀察,於同日上午7時許跌落在2樓窗台(系爭事故),經檢查結果受有系爭傷害(士醫調卷第19頁),嗣經治療已於104年5月6日拆除石膏(前審卷第229頁)。

㈢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計至114年9月26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共計50萬0841元(本院卷第285至289頁)。

四、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14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如上訴人前述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有管理上缺失:

⒈查上訴人有癲癇及思覺失調症等病史,於104年2月7日凌晨在家中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由胞姊李智文報警、救護車送入被上訴人急診室,經值班醫師評估後收治住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訴人病程護理紀錄可參(士醫調卷第15至16頁),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間已成立醫療契約關係。

⒉依護理師製作之104年2月11日上訴人病程護理紀錄記載「……至4:00左右多次安撫仍激躁且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欲予以PRN針劑使用病人拒絕且可短暫緩和情緒,評估後協助病人保護性胸約至保護室密切觀察,期間數次欲掙脫約束皆由護理師安撫後可漸緩但持續力差……7:04探視病人欲協助用餐時仍激躁要求出院並拒絕用餐,於7:16查房時發現病人已坐於2樓窗台,多人協助下予立即帶回,通知值班醫師探視,測量生命徵象TPR:36.1℃、77次/分、18次/分,BP:97/49mmhg at07:46,予檢視身體外觀,左腳中趾0.5CM及無名趾0.1CM劃傷,病人表示:腰痠、左腳痛,經值班醫師診視評估後行雙腳腳掌及腰椎X-ray檢查at8:00。病人表示『不想住院,想回去屏東所以想從下面下去,過程不記得了』,已協助疼痛處冰敷,並告知其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診視」(士醫調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係104年2月11日4時許被施予保護性胸部約束送入系爭保護室觀察,系爭事故發生於同日7時4分至7時16分之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醫事人員於104年2月7日15時35分至2月11日9時56分間對上訴人所採取之胸腹、四肢約束及保護性胸部約束等處置,符合照護常規等情,有該部108年12月3日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三第94至123頁),堪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入系爭保護室觀察期間已對上訴人採取保護性約束,以防範情緒激躁之上訴人有跌落病床等情形,但嗣後遭上訴人掙脫約束。

⒊原審承審法官曾至被上訴人精神科病房就地訊問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當時窗戶沒關好,伊看到白磁磚,就栽下去,窗戶本來就是打開的,是往外推出去開開的,伊沒有去把它打開等語(原審卷三第26頁)。系爭保護室之窗戶有兩層,內層為鐵紗窗、外層為玻璃窗,內層窗框中間有黑色鑰匙小孔洞,開啟方式為往內拉開,內層與外層之間有稍微突出之底框,故內層鐵紗窗無法直接往外推開,外層玻璃窗是左右開合,中央有把手開關,從窗戶往外看,在3樓與2樓之間有鏤空之窗台等情,經原審承審法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7至44頁),對照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上訴人記憶應有誤差(實際上,現場窗戶無法往外推開)。斯時擔任副護理長之證人劉淑言於原審證稱:伊於8點到病房時,同事跟伊報告這件事,伊去看上訴人並詢問整個事情經過,「他說他當時想要回家,所以他從窗戶下去想要回家」;伊當天與醫療團隊陪同李智文到病房去看上訴人,伊也有與醫療團隊和李智文去系爭保護室,讓李智文看整個保護室的狀況,由醫療團隊主治醫師作說明,主治醫師解釋「上訴人開了窗下去,下去後我們把他帶回」。保護室窗戶是用鑰匙轉開,開窗戶需要鑰匙,鑰匙放在護理站內,病患不會拿的到,自事發迄今,保護室窗戶並無變動及維修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6至111頁)。系爭保護室之窗戶既需使用放在護理站之鑰匙始能開啟,病患無法取得鑰匙,窗戶又無遭破壞跡象,倘斯時系爭保護室窗戶有上鎖,上訴人應無可能從窗戶往外落至2樓窗台。準此,足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以不明方式掙脫約束,由系爭保護室未上鎖之窗戶爬出,從3樓跌落至2樓窗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⒋查精神急性一般病房保護室之設置目的,係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事件,以及有攻擊毁損情形時,予以保護性隔離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107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85699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72頁)。是以,為達保護性隔離之設置目的,精神保護室於病患使用期間,自不得有未密封可開啟之對外窗戶,否則病患即可能藉此脫離而失去隔離防範之效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縱未明定精神保護室不得設置窗戶或窗戶須密封上鎖,然精神保護室如有未密封可開啟之對外窗戶,顯無法達成設置目的,此對照被上訴人自陳保護室之窗戶鑰匙交由護理站管控一節,益徵明瞭。從而,系爭保護室之窗戶未上鎖,致送入系爭保護室內受觀察之病患即上訴人有機會得由窗戶往外逸脫離開系爭保護室,乃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管理上缺失甚明。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違反「精神病房住院一般約定」,未遵醫囑掙脫約束自行離去而發生系爭事故,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上開約定第1條固載有「住院精神病患容易發生逃走……或傷害等意外難以預測事件,雖醫療及設備良好的醫院,亦不易完全避免」(原審卷一第31頁),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護室有窗戶未上鎖之管理上缺失,使上訴人得以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出發生跌落至2樓窗台受傷之系爭事故,自不因有上開住院約定即解免被上訴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修正前(104年間適用之)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9條、第535條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在系爭保護室受觀察期間掙脫約束,由系爭保護室未上鎖之窗戶爬出,從3樓跌落至2樓窗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堪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保護室以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係為保護病人即上訴人免於自傷並預防傷及他人而予以隔離,則系爭保護室應具符合前述目的之保護作用。系爭保護室窗戶本應上鎖卻未上鎖,致送入系爭保護室內受觀察之上訴人得以由未上鎖之窗戶爬出往外離開系爭保護室,此乃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管理上缺失,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為履行醫療契約提出之服務,有前述管理上缺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嗣後已恢復至可自行行走,應無因系爭事故致留有永久性傷害之情形: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已於104年5月6日拆除石膏(前審卷第229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因脊椎受損致下肢無力,神經及傳導功能嚴重受損,屬永久性傷害,終生須依賴輪椅行動及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不能以伊在醫護人員看護下短暫復健行走而認定已痊癒等情,並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檢測結果、上訴人坐輪椅於108、109、110年間分別拍攝之照片數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4至185頁、卷三第126頁、第202至205頁、第243頁、前審卷第135至145頁)。

⒉查原審檢送上訴人自104年2月7日起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等件,依上訴人聲請而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4日、同年12月18日函覆之鑑定意見依序表示:「病人已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施以理學檢查、問診並安排X光、神經電學、糖化血色素(排除自身疾病因素)等檢查;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並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殘存雙下肢無力、麻及背部疤痕等症」、「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病患如有心神喪失之病症,或骨折癒合不良之狀況,則無法判斷需他人協助的時間。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通常癒合的時間約半年。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需要使用脊椎背架,輪椅,柺杖,足踝護具。…馬桶旁L型扶手,淋浴區斜臂扶手可幫助病患自理生活,為必要之設施」、「依本次檢送之108年5月17日光碟影像研判,病人可自行行走,惟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84至185頁、卷三第126頁)。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在醫院內行走情形之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原審卷三第57至60頁),顯示上訴人斯時可在無人陪同之情況下單獨行走至護理站,將印章蓋打開用印、並將印章收好,再單獨步行回病房等情。原審將上述錄影光碟送請林口長庚醫院認定,該院108年12月18日函覆「依本次檢送之108年5月17日光碟影像研判,病人可自行行走,惟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病人可自行至病房護理站自力完成表格蓋印動作」,足資顯示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之身體狀況,係不須任何輔具及人力協助,即可自行行走,並無下肢活動障礙,更無因下肢無力致需要輔具支撐或人力攙扶之情形。林口長庚醫院前述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1日對上訴人進行檢查評估後出具之意見,雖認上訴人有下肢無力等情形,然依嗣後於108年5月17日行動狀態經錄影呈現之客觀事實,從時間歷程觀察,堪認上訴人之下肢嗣後確實已回復至可自行行走之狀態。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入院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步態緩慢欠穩、需使用輪椅等情形,並提出病程護理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前述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住院,護理人員紀錄當天22時55分「左手背、左腳膝上、右膝有約2*2公分橢圓形結痂傷口,左臉亦有約1.5*1.5公分圓形結痂傷口,自述為入院前爬山跌倒所致,不會覺得痛…」,23時30分「AT23:00醒後陪同如廁,步態無力稍晃…」,2月8日12時42分「S:『我需要扶著,我去陽明山,跌倒了,傷口沒關係』…目前步態緩慢、搖晃欠穩,單腳站立無法大於5秒,攙扶下尚可下床…協助並攙陪上下床、如廁、上下輪椅,…中午可自行進食全量,協助如廁時,步態仍搖晃欠穩,可合作協助胸約輪椅代步,無人陪伴,目前日常生活需協助」,2月9日7時7分「…協助帶如廁過程步態搖晃欠穩需扶持…」,14時39分「…協助如廁時,步態仍搖晃,提醒下可自行使用牆上扶手緩慢行走…」,22時3分「…引導下床活動步態緩慢欠穩,予輪椅使用…」,2月10日7時14分「…步態欠穩…」,13時57分「…步態緩慢搖晃…」,足徵入院起至104年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前,上訴人即屢有步態緩慢搖晃欠穩、需輪椅代步等情形。

⑶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神經外科及骨科醫師會診及手術治療,已於104年5月6日拆除石膏。其後上訴人持續住院(理由詳後述⒊),然嗣後上訴人已不需助行器即可自行行走,有106年7月5日所攝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107年2月7日病程紀錄提及「可依復健師建議,每日於病房自行行走6至20圈」(原審卷一第179頁),且於107年2月6日至同年2月9日之病程護理紀錄屢提及「可自行步行如廁,步態緩慢但穩」、「日常生活可自行上下床,沐浴過程可自行清潔」、「可自行從輪椅起身及步行至廁所如廁,過程中步態尚穩」、「拍手叫喚工作人員,陪伴下床坐輪椅如廁,過程可自理」,「監督下可自行踏步200下及來回練走5趟(未休息)」、「監督下可自行完成如廁」、「監督下已自行完成沐浴」等情(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與前述104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病程護理紀錄所示內容互核比對,顯示上訴人之雙下肢支撐力及活動力,相較於「104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期間,已有顯著提升,堪認在被上訴人醫療團隊及醫護人員照顧下,上訴人之下肢肢體活動能力於106、107年間已回復至相較於尚未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更優之狀態。上訴人縱指出前揭病程護理紀錄仍提及有使用輪椅(本院卷第331至336頁),亦不影響前述認定。

⑷林口長庚醫院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1日對上訴人進行檢查評估後雖出具上開鑑定意見,然依前揭⑵、⑶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於入院初期即表達因爬山跌倒受傷(傷口結痂),斯時屢有步態欠穩、需輪椅代步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治療及復健,在106、107年間已呈現步態緩慢但穩,可自行行走、上下床及完成沐浴等事,雙下肢肢體能力顯已進步至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108年5月17日錄影畫面亦顯示上訴人係不需輔具支撐或人力攙扶而可自行行走,足徵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縱提及上訴人有神經根病變或有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之情形,亦顯然不足以認定係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所導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治療及復健,下肢活動能力既已回復至相較於尚未受系爭傷害之前更優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已痊癒康復一節,應堪採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已致其下肢無力、受有永久性傷害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於108年11月、109年2月坐輪椅之前述照片,另於本院更審程序陳稱:伊因殘存後遺症,致長年行動能力下降,免疫力薄弱,尚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等情,並提出113年6月拍攝之手部皮膚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37頁)。然查,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士醫調卷第3頁),於104年2月入院時已屆OO歲,於拍攝前揭照片時係逾OO歲之高齡人士。上訴人精神疾病早已符合出院條件,醫師亦建議轉介至其他照護機構,然因家屬李智文拒絕為上訴人辦理出院(原審卷一第261頁),致多年來均滯留在被上訴人精神科病房。李智文僅零星探視、短暫停留(自述每次停留約1.5小時),從未長期在病房陪伴照護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此觀李智文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無法說明上訴人平日大小便狀況,且稱係由護理師協助上訴人洗頭、洗澡等情,即可查知(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查閱卷內病程護理紀錄及病歷卷宗亦足明瞭。依上訴人數年來僅能侷限在醫院病房活動之生活狀況,審酌高齡人士之行動能力下降往往與生理自然老化、活動量過少、衍生肌力流失等密切相關,若長年住院缺乏親友頻繁給予精神支持及陪伴互動,活動力將更顯低落,長此以往,心理上及生理上對輪椅之需求勢必提高,自無從憑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109年2月有使用輪椅之照片,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殘存後遺症所導致,更無從認上訴人於113年間有皮膚等病症與104年間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精神狀況及持續住院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由專業醫師評估認定,上訴人於前審準備程序對於由被上訴人所屬專業醫師評估一節表示無意見(前審卷第256頁)。前審函詢上開事項,被上訴人精神醫學部評估後於111年5月4日函覆:依當時病歷記載,李員當時未達不能辨識之精神障礙程度。李員現既非因精神障礙亦非因骨折治療之需,持續在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依其治療情形建議病患出院(前審卷第261頁)。上訴人質疑因104年2月11日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內容(顯示自凌晨4時至7時16分期間,曾因激躁且大聲喊叫,拒絕使用PRN針劑,經施以保護性胸約送至保護室觀察,期間數次欲掙脫,又激躁拒絕用餐),其當時應處於精神病發狀態,致行為意思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前審請被上訴人檢具相關事證再補充說明,經被上訴人精神醫學部補充意見於111年11月8日北總精字第1119913526函回覆:「㈠李員104年2月11日事發前4天(104年2月7日下午),因出現癲癇後情緒激躁、易怒、怪異行為,如廁後對姊姊出現暴力行為等,被姐姐送至本院D030病房治療。住院隔天(104年2月8日)上午,李員便能配合量體重、自行用餐,並於大廳看電視;因步態欠穩,又無看護,李員能配合以胸約輪椅代步。㈡李員本次入院前在急診室時,曾拒絕住院,並拒簽住院同意書,但隔天經過醫師解釋後,可簽署住院同意書。李員自104年2月7日下午入住D030至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之間,晚上無法入眠時,可自行坐著輪椅到護理站向工作人員要求返回病室睡覺、生活需求(例如想洗澡、想吃藥睡覺等)獲得滿足後,情緒與行為便可平穩,並能自行進食、亦知自己步態欠穩,可配合以輪椅代步或扶著扶手行走。根據病歷紀錄,自104年2月7日住院起至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止,李員的意思表示能力應無顯著缺損,例如:即使於情緒激躁時,仍可清楚以口頭及行為表達其意願;又如無意願住院,不僅口頭表示拒絕,行為上也拒簽,但如同意住院,不需勉強就願意簽署住院同意書;又從要求獲得滿足情緒便可平緩而言,病人可清楚表達自己需求,並能平靜用餐與休閒(看電視)。反之,如無法獲得滿足時,便以情緒激動起伏、行為激躁等表示不滿;又如即使於入住僅1日之不熟悉的環境內,晚上無法入眠時,仍可清楚辨識D030病房內病室與護理站相對空間位置,自行坐著輪椅到護理站向工作人員要求返回病室睡覺;再如從D030保護室窗口跌落2樓窗台後,表達『不想住院』,亦表示李員清楚知道當時所在地為醫院。此外,自104年2月7日自住院起至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止,李員的受意思表示能力亦無顯著缺損,例如:知道自己步態不穩,可接受護理指示以輪椅代步,或自行扶著扶手行走,亦能配合病房作息,參加早操活動、團體活動及配合醫囑服藥等。㈢由上,李員於104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自精神保護室墜落意外時,未達致其行為意思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至於李員自清晨4時至事發7時16分期間,雖曾因激躁且大聲喊叫,拒絕使用PRN針劑,經評估施以保護性胸約送至保護室觀察,期間數次欲掙脫,又激躁拒絕用餐等情,然而,同上,即使李員於情緒激躁時,仍可清楚以口頭及行為表達其意願,不僅口頭表示拒絕,行為上也以情緒激動起伏、行為激躁等表示不滿;又如即使於入住僅1日之不熟悉的環境內,晚上無法入眠時,仍可清楚辨識D030病房內病室與護理站相對空間位置,自行坐著輪椅到護理站向工作人員要求返回病室睡覺;再如從D030保護室窗口跌落2樓窗台後,表達『不想住院』,亦表示李員清楚知道當時所在地為醫院。因此,李員當時應非處於精神病發狀態,未達致其行為意思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前審卷第301至302頁)。另參酌病程紀錄,104年2月11日8時張夢涵醫師紀錄「約於早上7時4分接獲通知病患於3樓跳至2樓,立即前往檢視,護理人員已將病患安置於輪椅上,…病人意識清楚,左腳有外傷,移動時會疼痛,並表明有腰痠情形,遂立即給予雙腳掌、雙腳踝及脊椎X光檢查,並給予患肢固定和止痛。詢問病患墜落時撞擊何處,病患表示為左腳先著地,否認撞到頭部或胸腹,也否認有頭暈、頭痛、冒冷汗、胸腹痛,或意識曾喪失之情形,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詢問墜落原因,病患稱只是想回屏東,否認有自傷或自殺意念…」(士醫調卷第40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最接近時間,上訴人尚能清楚表達係左腳先著地及回應身體各部位狀況,並否認基於自殺、自傷動機而為。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因需求無法獲得滿足,而有激躁行為,但對於自身所在場域、空間方向感或表達意願之言語或行為等均能正確表述,且於事故發生後亦能向醫師明確敘述上揭內容,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且導致其對行為意思有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想要離開醫院,掙脫醫護人員施予之約束,由系爭保護室未上鎖之窗戶爬出,從3樓跌落至2樓窗台致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護室有窗戶未上鎖之管理上缺失,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前述所為,顯然係導致系爭傷害即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導致其對行為意思有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上開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本院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6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責任。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增加未來看護費用954萬6102元、住家環境改善費用7萬3200元、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13萬7550元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1175萬6852元損害,並就前述7萬3200元、13萬7550元費用,提出客戶訂購單、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13、114頁)。然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及復健,下肢活動能力已回復至相較於尚未受系爭傷害之前更優之狀態,堪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痊癒康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殘存後遺症,受有永久性傷害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未來出院後,需將住家環境改善以降低日常活動困難(故須添購免治馬桶、扶手、摺疊椅等衛浴設備共7萬3200元),且需購置諸多輔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故須添購電動床、輪椅、便器椅、氣墊床、磁扣型約束帶等共13萬775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理由。又上訴人自104年2月7日住院時起,並無由家屬親自或出資聘雇看護人員在病房照顧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李智文僅零星探視、短暫停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屬醫護人員對上訴人日夜照料至上訴人系爭傷害痊癒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堪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傷後至痊癒康復之期間,並無支出、亦無因親屬看護而需計算看護費用之情,更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出院後未來看護費用之依據。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3月4日函文所示內容,僅係就「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因無法自理生活」所需他人全日協助或半日協助之時間,及可能需要使用之輔具或護具,提供意見。上訴人既未受有其所稱「增加未來看護費用、住家環境改善費用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之損害,此等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使身體疼痛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自嘉義農工畢業後,長時間無工作,且因長期癲癇病史及精神疾病而與家人同住協助其生活起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歷次換領經過詳如本院卷第99至179頁),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護室之管理缺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基上,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尚未考量過失相抵之前,應為20萬元,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60%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元。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入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辦理出院,計至114年9月26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共計50萬0841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表明以前述醫療費用債權,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前述債權已由被上訴人全數抵銷,已無債權可資行使,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共計1175萬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其中部分與本院不同,惟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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