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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陳賢德葉珊谷

上訴人
黃明山
上訴人
黃品傑
上訴人
黃品翔
上訴人
黃羽柔
上訴人
黃羽捷
上訴人
黃柏盛
上訴人
黃柏穎
上訴人
巫秀鳳
上訴人
黃明堂
上訴人
陳峻忠
上訴人
陳峻郎
上訴人
黃于軒
上訴人
黃穗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朱麗碧
被上訴人
黃志隆
被上訴人
黃志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供擔保假執行」

欄所示方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供擔保免假執行」欄所示方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90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2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煌,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5人)之被繼承人黃明仁,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稱黃于軒2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德(下稱黃明山5人),上訴人陳峻忠、陳峻郎(下稱陳峻忠2人,與黃明山5人合稱黃明山7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黃明山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10人應繳納黃榮圖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603萬4,123元,除經以黃榮圖所遺坐落臺北市○○區之2筆土地(下稱○○土地)抵繳2,719萬2,700元,其餘稅款由臺北國稅局以各繼承人個人為對象,按黃明山10人應繼分各1/10比例,分單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下稱繳款書),黃明山7人以自有資金繳清。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經臺北國稅局於101年間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黃榮圖繼承人全體為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7,691萬6,207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抵償之。系爭稅款經扣除以○○土地及系爭提存款抵繳之金額,其餘1億5,616萬3,245元始為黃明山10人應繳之稅款,惟均由伊以自有資金繳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稅款各2,230萬9,035元之義務,亦可認其以系爭提存款支付其應負擔之稅款,而就系爭提存款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業據其於本院撤回起訴,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國稅局分別開立繳款書向黃明山10人徵收系爭稅款,黃明山7人於99年10月間依該繳款書繳納其各自應負擔之稅款,伊應負擔之稅款則於101年間以系爭提存款抵繳,黃明山7人並無代伊墊付稅款,伊無不當得利。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被上訴人朱麗碧得以對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或請求權)6,850萬7,173元,其中各223萬0,904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並將朱麗碧對上訴人各223萬0,904元範圍之債權內分別讓與被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下稱黃志隆2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其配偶朱麗碧,子女黃明山等7人、黃志隆2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嗣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均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序為黃品傑2人、巫秀鳳5人、黃于軒2人;㈡黃榮圖之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核定總額為2億4,018萬8,626元、行政救濟利息1,262萬0,999元、罰鍰322萬4,498元,總計系爭稅款共2億5,603萬4,123元;㈢臺北國稅局以黃榮圖所遺○○土地抵繳系爭稅款2,719萬2,700元,復就不足部分另於99年間對黃明山10人開立繳款書,向各人分單徵收遺產稅與行政救濟利息2,278萬0,800元(陳峻郎分單金額為2,278萬0,799元)、罰鍰各32萬2,450元;㈣訴外人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羽毛公司)於99年10月8日匯款1億1,200萬元至黃明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黃明仁同日提款繳清黃明山5人經分單徵收之系爭稅款共1億1,551萬6,250元;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提供款項以清償陳峻忠2人應徵收之系爭稅款;被上訴人則因逾滯納期未繳,經臺北國稅局移送執行,臺北行政執行分署乃於101年7月2日扣押系爭提存款,並於101年11月26日執行領取以徵起被上訴人經分單部分之系爭稅款;㈤臺北國稅局復於105年5月間更正核減黃榮圖應納遺產稅額,確認系爭稅款有溢繳狀況,除返還部分抵繳○○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另加計利息辦竣退款794萬2,150元,該款項業經黃明山10人收取分受等情,有黃榮圖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行政執行分署101年7月2日、11月26日北執丙101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0158號執行命令、臺北國稅局101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8002642A號函、106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1018833號函暨退稅支票、107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28691號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繳款書、朱麗碧領款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亞昕公司對陳峻忠2人訴請返還借款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等件可稽(見原審調卷第23-39、57、59頁、原審重訴卷第33-54頁、原審卷㈠第17-33、39、53-83、297-303頁、卷㈡第19-20頁;本院前審更一卷第89、95-96、265-2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244、245頁、本院前審更二卷㈠第97頁、本院卷第138-140、197、222頁),堪信為真。是黃明山5人及陳峻忠繳納金額為2,230萬9,035元【計算式:22,780,800(稅款)+322,450(罰鍰)-794,215(退稅)=22,309,035元】,陳峻郎繳納金額為2,230萬9,034元【計算式:22,780,799(稅款)+322,450(罰鍰)-794,215(退稅)=22,309,034元】,首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經扣除以○○土地及系爭提存款抵繳後之1億5,616萬3,245元金額,始為黃明山10人應繳之稅款,惟均由黃明山7人以自有資金繳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稅款各2,230萬9,035元之義務,亦可認其以系爭提存款支付其應負擔之稅款,而就系爭提存款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分割無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各遺產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發回意旨參照)。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稅款為全體繼承人即黃明山10人之債務,應由黃明山 10人按應繼分分擔之;又黃榮圖所遺之○○土地及系爭提存款,均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稅款經臺北國稅局以○○土地抵繳稅款及以強制執行就系爭提存款取償,而使繼承人應繳之稅款於上開範圍免除,該利益應歸屬全體繼承人。是系爭稅款於經扣除○○土地抵繳之金額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體為受取權人之系爭提存款,其餘1億5,616萬3,245元始為黃明山10人應繳之稅款,惟均由黃明山7人以自有資金繳清,且黃明山5人及陳峻忠繳納金額為2,230萬9,035元、陳峻郎繳納金額為2,230萬9,034元,已逾渠等按應繼分分擔之金額1,561萬6,324元(計算式:156,163,245÷10=15,616,324),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稅款各2,230萬9,035元之義務。況繼承人對於「各遺產」在分割前仍有潛在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權利之享受,仍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稅額,因經臺北國稅局強制執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款取償,致其免按應繼分繳納稅款之利益,則就其餘繼承人而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亦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此不因黃榮圖是否仍有其他遺產而受影響。是黃明山7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部分。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黃明山7人係依臺北國稅局分單開立之繳款書而繳款,並未逾越應繼分比例分擔,不因其後系爭提存款經執行抵繳伊應分擔之稅款,而使上訴人發生代墊或溢繳情形,且黃明山7人非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稅款云云。惟查:

⒈臺北國稅局於101年12月4日執行系爭提存款,此雖係發生於黃明山7人繳納稅款之後,且黃明山7人原按繳款書繳納稅款縱為清償其等個人債務,惟以系爭提存款抵繳之利益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如同以○○土地抵繳系爭稅款之效),全體繼承人10人因系爭提存款抵繳而共同免除7,691萬6,207元之稅款,故黃明山10人按應繼分應分擔之稅款,其後既因臺北國稅局於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取償而有減少,渠等間之財產損益於此際即發生變動,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該公法債務之利益,並致黃明山7人受有實際繳納金額超過渠等應分攤金額之損害,就全體繼承人相互間,黃明山7人就超過其應分攤額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因渠等原繳納稅額所憑之文書為何,或繳納之初有無代墊之意,抑或對第三人臺北國稅局而言是否溢繳稅款而有異。

⒉再者,黃明仁5人應分擔之稅款1億1,551萬6,250元係提領黃明仁之新光銀行帳戶款項後繳清,已如前述;依存摺明細所示,其資金來源固包含黃榮圖生前經營之臺灣羽毛公司匯入之1億1,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然黃榮圖與臺灣羽毛公司分屬不同人格,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臺灣羽毛公司匯入黃明仁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與黃榮圖之遺產有何關係,則黃明仁5人依憑內部相互關係,委由黃明仁以個人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無礙於認定渠等以自有資金繳付系爭稅款。另陳峻忠2人應分擔之系爭稅款係由亞昕公司出資代墊,嗣因其等未能及時清償而經該公司訴請返還,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95-96頁),堪認陳峻忠2人為籌措系爭稅款,為此而對亞昕公司負有債務,其等以自有資金方式繳付系爭稅款無誤。被上訴人雖辯稱亞昕公司提供之款項,係黃明山、黃明仁、黃明堂、黃明德、陳峻忠2人以繼承人身分出售○○○○段0000號等土地予陳欽諭後所得價金,屬黃榮圖遺產變形云云;惟依黃明山等人及陳欽諭簽立之系爭協議第13條第3款所載:雙方同意由乙方(即黃明山等出賣人)於收到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意思後10日內無條件無息退還已收款項後,本協議無條件解除(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26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通知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㈠第310頁),此後買賣雙方未有就○○○○段0000號等土地主張相關權利之情,足認系爭協議已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解除失效。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協議解除後,全體繼承人各別與黃秋香簽約而出售○○○○段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已出售黃秋香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35頁),未據被上訴人有何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系爭稅款經扣除以○○土地抵繳之金額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體為受取權人之系爭提存款,其餘1億5,616萬3,244元始為黃明山10人應繳之稅款,每人應分擔1,561萬6,324元,然黃明山5人、陳峻忠實際繳納各2,230萬9,035元,陳峻郎繳納金額為2,230萬9,034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未繳納分文,受有利益,渠等分別對黃明山5人、陳峻忠各應返還所受利益223萬0,904元【計算式:22,309,035元-15,616,324元)÷3=2,230,904】、對陳峻郎應返還223萬0,903元【計算式:22,309,034元-15,616,324元)÷3=2,230,903】。又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死後,巫秀鳳5人、黃品傑2人、黃于軒2人依序為其等繼承人,是上訴人於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為有理。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朱麗碧因黃榮圖死亡而取得剩餘財產債權,得與黃明山7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朱麗碧前以黃明山7人、黃志隆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臺北地院24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下稱本院66號〉,合稱前案),該案已認定繼承人共同於91年5月3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朱麗碧之剩餘財產債權,且以該債權存在為前提,依序於99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繳清系爭稅款,故朱麗碧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時效自上開二時點重行起算,於本件應有爭點效,故朱麗碧之剩餘財產債權與黃明山7人不當得利債權同時發生,適於抵銷,朱麗碧並將對上訴人之各223萬0,904元範圍讓與黃志隆2人,或得以第三人之身分為黃志隆2人清償,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朱麗碧對黃榮圖有剩餘財產債權6,850萬7,173元,惟以朱麗碧該剩餘財產請求權在罹於時效前,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均未發生,無從抵銷,且因種類不同亦不適宜抵銷,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專屬權,依法不得讓與黃志隆2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黃明仁5人、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朱麗碧行使對黃榮圖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並於91年5月8日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國稅局於96年1月4日否准認列黃榮圖之繼承人所申報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朱麗碧及黃明仁分別申請更正及復查請求認列;國稅局於99年3月25日復查決定書追認朱麗碧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為1億4,902萬9,510元,朱麗碧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國稅局於99年4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5202號函(下稱復查變更通知函)通知朱麗碧及黃明山7人、黃志隆2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變更為1億4,902萬9,510元,請履行是項變動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或辦理移轉登記。嗣黃明仁5人於99年10月8日、陳峻郎2人於99年10月11日依復查決定所認定扣減剩餘財產請求權後,按應繼分各繳清遺產稅,此為兩造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此參本院6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即明(見原審重訴卷第129-131頁),且該判決並經認定:系爭同意書記載其等同意朱麗碧於90年10月15日行使系爭請求權等語,核其文義,應具有承認朱麗碧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而國稅局於99年4月15日以復查變更通知函通知變更剩餘財產債權為1億4,902萬9,510元,黃明山等7人分別於99年10月8日、11日繳清遺產稅,另參酌系爭遺產稅於99年6月29日抵繳完竣,足認黃志隆等2人至遲於99年6月29日亦已繳納完畢,應認彼等各於斯時仍承認朱麗碧行使剩餘財產請求權,始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稅額及系爭同意書之旨意繳納遺產稅,則朱麗碧對黃志隆等2人、黃明山等7人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分別自99年6月29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2年等語(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㈣所載,見同上卷第139頁)。上開判斷乃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且其等所受之程序保障相同後,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經核前開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復無新訴訟資料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是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前案前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惟黃明山10人按應繼分應分擔之稅款,其後既因臺北國稅局於101年12月4日領取系爭提存款取償而有減少(見北司調卷第39-41頁),渠等間之財產損益於此際始發生變動,堪認黃明山7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發生時間為101年12月4日,斯時朱麗碧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從與黃明山7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提存款時為不當得利債權發生時點等語,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而已,尚不發生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效力,即此際臺北國稅局尚未受償系爭提存款,黃明山10人間自仍未發生財產損益之變動,黃明山7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仍未發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朱麗碧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早於不當得利債權發生前即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無從與黃明山7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又自亦無從以其剩餘財產債權讓與黃志隆2人或代黃志隆2人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93-102、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撤回部分除外),於法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之請求 本院准許 供擔保假執行 供擔保免假執行 1 黃明山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明山223萬0,904元 黃明山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黃明山預供擔保 2 黃明堂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明堂223萬0,904元 黃明堂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黃明堂預供擔保 3 黃明仁於104年11月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巫秀鳳5人為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巫秀鳳5人223萬0,904元 巫秀鳳5人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巫秀鳳5人預供擔保 4 黃明煌於104年11月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黃品傑2人為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品傑2人223萬0,904元 黃品傑2人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黃品傑2人預供擔保 5 黃明德於104年11月5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黃于軒2人為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于軒2人223萬0,904元 黃于軒2人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黃于軒2人預供擔保 6 陳峻忠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峻忠223萬0,904元 陳峻忠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陳峻忠預供擔保 7 陳峻郎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峻郎223萬0,903元 陳峻郎各以7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各以223萬0,904元為陳峻郎預供擔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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