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圖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皓雲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冠妤律師
- 參加人
-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斌
- 參加人
- 黃維祝
- 參加人
- 楊璧華
- 被上訴人
- 吳月霞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480萬股,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45.7%,上訴人召開民國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對主席認定出席股數有異議而拒絕出席,扣除伊之股數,及出席之參加人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泰公司)、訴外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伍意公司)均以0股計、參加人黃維祝(下稱其名)以3萬4147股計,出席股數未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525萬股,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選任董事於112年4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選任董事長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下合稱系爭2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報到出席系爭股東會,應將其股數計入出席數,無從事後撤銷出席之事實行為。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求為確認伊於104年4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另案),系爭民事另案雖認被上訴人持有伊之480萬股,但黃維祝於系爭民事另案第二審判決後之111年間向伊辦理實體股票移轉登記,將其持有244萬9168股轉讓榮光泰公司,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持股至多僅235萬832股。依伊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所載,榮光泰公司、黃維祝、參加人楊璧華(下稱其名,上3人合稱參加人)均為伊之股東且已出席,計入出席股數已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增、減資後,於97年起迄今股份總數1050萬股,黃維祝持有483萬4147股,並將其中480萬股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實質股東。黃維祝既為實質股東,其於111年6月15日將244萬9168股出賣榮光泰公司並辦理登記,應計入榮光泰公司之持股,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股東,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另楊璧華於108年4月29日受讓美商陶石工業公司及STARBURST EQUITIESLTD境外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股份322萬1930股,嗣移轉予伍意公司,伍意公司再於111年間返還股份予楊璧華,楊璧華持有322萬1930股,計入出席股數已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會中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不成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2決議效力存有爭執,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股東(詳後述),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對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經增減資後於97年2月5日起迄今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黃維祝在上訴人97年2月5日股東名冊(下稱970205股東名冊)登記持有483萬4147股,嗣黃維祝將其中48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7年12月23日股東名冊(下稱971223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黃維祝持有3萬4147股、被上訴人持有480萬股,上訴人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持股均為3萬4147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296至297頁),復有970205股東名冊、971223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㈠第33、39、165頁)及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可稽。上訴人雖辯稱黃維祝於97年12月間係將其持股中480萬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實質股東,黃維祝嗣移轉部分持股予榮光泰公司云云。然依辦理股權變動會計師張慧文於系爭民事另案第一審證稱:伊受黃維祝委託辦理股權變動,黃維祝提供轉讓證交稅單、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97年12月新股東身分證、原始股東名冊供伊申辦股權變動等語(原審卷㈡第239至241頁),可見971223股東名冊登記內容符合黃維祝已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而黃維祝未提出其後自被上訴人取回480萬股之事證,無從對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應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480萬股之股東。
㈢上訴人另執榮光泰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原審卷㈡第27至39頁)、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下稱0000000股東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及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股權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31頁),抗辯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榮光泰公司持有自黃維祝轉讓之244萬9168股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86650號函記載:「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主張前述重複轉讓244萬9168股股份(即黃維祝稱轉讓予榮光泰公司之持股),應由踐行股票背書轉讓程序之榮光泰公司取得,並行使股東權一節,容有下述適法性疑義:㈠依前案楊壁華申請自行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所附109年7月29日、111年9月23日及111年11月3日股東名冊記載黃維祝持股僅10萬9147股至13萬9399股,貴公司109年8月11日及111年9月28日間向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之黃維祝持股為10萬9147股,黃維祝111年7月間有無244萬9168股股份可供轉讓,不無疑問。…㈢貴公司陳稱96年12月間減資,並未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定期限通知股東換發股票,迄今已15年餘,案內所稱111年7月間黃維祝背書轉讓減資前股票1072萬9688股(換算約合減資後244萬9167.9股),在減資銷除股份生效後,因票面上股數等應記載事項,已與實際不符,而罹有要式欠缺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97年11月11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21974號函意旨參照),此際是否仍得以背書轉讓股票為股份轉讓生效要件,容有疑問。㈣貴公司減資前曾於87年11月間印製股票4600萬股,是否全數經銀行簽證並完成發行,在此之前79年至85年所發行股票,曾否收回截角作廢,亦均屬有疑」,並以扣除爭議股數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權337萬7682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32.16%,未達股東會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應有之法定股東出席門檻等內容(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可見榮光泰公司自黃維祝受讓上開持股有票面記載股數與實際不符及欠缺生效要件之情形,不能以該登記認其持股股數。又核對上訴人提出於桃園市政府關於榮光泰公司受讓自黃維祝之股票影本(原審卷㈠第351至408頁),各該股票上所載出讓股份之原始股東並非上訴人增減資後股東名冊登記之股東,有970202、971223股東名冊可稽(原審卷㈠第165、39頁),黃維祝自無從由上開股東受讓股票後,再轉讓予榮光泰公司。則被上訴人主張榮光泰公司受讓之持股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自屬可取。
㈣另上訴人以黃維祝原持有483萬4147股,扣除移轉被上訴人之480萬股,加計970205股東名冊原有股東黎瑞玉等20人之股數3萬0252股,即0000000股東名冊記載黃維祝持有6萬4399股,並提出黎瑞玉等20人分別與黃維祝簽署記載將其等持有上訴人97年減資後之持股由黃維祝收購,並委請上訴人待辦讓售事宜之股權讓售同意書、匯款單為據(原審卷㈡第105至183頁),核與971223股東名冊記載黎瑞玉等20人原有持股數及讓售後在0000000股東名冊上已刪除其等持股相符(原審卷㈠第39、171頁),則上訴人抗辯黃維祝持有6萬4399股,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民事另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第9號事件),均判決確定認黃維祝僅持有3萬4147股,惟系爭民事另案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104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由改選後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均不成立(原審卷㈡第249至252頁、原審卷㈠第41至55、57至63、65頁),第9號事件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109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授權董事會處理規劃減資之決議不成立(原審卷㈡第195至200頁),均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系爭民事另案及第9號事件判決亦未審酌黎瑞玉等20人讓售黃維祝之情節,本件自不受系爭民事另案及第9號事件爭點效之拘束。另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原審卷㈠第71至79頁)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岳盟,本件亦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黃維祝持股為3萬4147股,自不可取。
㈤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記載出席股東黃維祝、張麗貞、黃岳盟、楊璧華、榮光泰公司、吳月霞、伍意公司及訴外人張麗貞(原審卷㈠第221頁),而吳月霞、黃岳盟委請之律師於開會之初提出程序異議,要求主席楊璧華釐清出席股數而有爭執,並表明拒絕出席且不應將吳月霞、黃岳盟股數計入出席股權數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㈠第143、145、149、246頁),自應將吳月霞、黃岳盟(持有1萬5444股)之股數扣除。上訴人雖抗辯簽名報到出席股東會為事實行為,無從以民法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主張撤銷,並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定意旨(原審卷㈠第207至217頁)為據。惟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初提出程序異議,並於主席說明出席股數認定有爭議即拒絕出席,自與事後撤銷出席不同,上訴人執此不同事實比附援引所為抗辯,尚不足取。基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以張麗貞持有7萬5909股,加計前開認定黃維祝、榮光泰公司持股依序6萬4399股、0股,再兩造不爭執楊璧華持有322萬1930股(本院卷第183頁),合計僅336萬2238股。又伍意公司雖於0000000股東名冊記載持有227萬5832股,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清點股東持股時,認伍意公司持股來源為黃維祝,而黃維祝已移轉480萬股予被上訴人,無從輾轉由伍意公司取得,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亦與上訴人所述一致(本院卷第209頁),可見伍意公司在1130股東名冊上記載持股不實,應以0股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法定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榮光泰公司、楊璧華、黃維圖為董事、黃維祝為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由上開當選董事所為選任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