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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宙○○
兼訴訟代理人
巳○○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申○○
訴訟代理人
范李福
上訴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吳愛勤
訴訟代理人
龔明生
上訴人
未○○
訴訟代理人
林永生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B○○
訴訟代理人
彭菊妹
訴訟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賴志和
訴訟代理人
E○○
訴訟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吳陳有
上訴人
A○○
訴訟代理人
丑○○
上訴人
地○○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家媛
訴訟代理人
史忠明
被上訴人
戊○

            庚○○

            甲○○

            丁○○

            壬○○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A、上訴人宙○○、巳○○、酉○○、申○○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地號土地如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陳報狀之分割圖之辛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割予上訴人宙○○所有。

㈢同地段第三三地號土地上同上分割圖寅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割予上訴人巳○○。

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地號土地如上圖庚1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三地號庚2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各分割予上訴人酉○○、申○○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其餘共有人則各依上開附圖附表比例面積分割。

㈥分割前土地共有人設定抵押權者,將其抵押權設定內容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地號及三十三地號土地,一為住宅區,一為商業區,分區使用不同,且中間隔有八米計劃道路,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不得合併分割。

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未向政府主管申請設立登記,鑑定內容錯誤百出,不足採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及戌○○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上訴人之房屋係合法房屋,不願拆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鑑定報告書、分割方案等件為證。

B、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維持原判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上訴人宙○○主張之分割方案未符合全體共有人及社會之利益。

C、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

D、其餘上訴人黃○○、亥○○、未○○○、辰○○、玄○○、B○○、宇○○、天○○、戌○○、C○○、E○○、D○○、寅○○、A○○、午○○、吳億萍、卯○○、子○○部分: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不同意原審所定分割方案。E、己○○、辛○○、地○○○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癸○○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惟尚未表示意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法。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上訴人宙○○、酉○○、申○○、未○○○、龔明生、吳玉女、黃○○具狀聲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全體。

三、本院訴訟進行中:

㈠本件上訴人吳玉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命其繼承人子○○、史清源、史憶萍、史金和承受訴訟 (史清源、史憶萍、史金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生父被收養而改姓名為午○○、吳億萍、卯○○)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

㈡上訴人陳專昱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號、第三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

㈢上訴人宙○○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三十三地號土地更名為其配偶巳○○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訴訟 (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九二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二四頁)。

㈣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第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七00分之三七六六六一,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法院拍賣,由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九第六十頁),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卷九第四四、四八頁),經兩造同意,自應准許。

㈤上訴人龔明生將其所有系爭第六、三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移轉予亥○○所有,其聲明承擔訴訟,經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八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三頁),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己○○、癸○○、辛○○,應即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九第一四二頁)。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於原審起訴時列崔丙○○為被告,原審訴訟進行中,崔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陳報,崔丙○○之配偶崔亞添及子女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崔益麗均拋棄繼承,應由其兄弟姐妹即原審共同被告己○○、乙○○、辛○○、癸○○繼承,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一六0、一六一、一六二頁)。原審仍逕自進行訴訟,而於判決當事人欄仍列被告崔丙○○為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則無裁判之記載。

五、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崔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其配偶崔亞添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崔益麗均拋棄繼承,而崔丙○○死亡時,崔益榮育有女崔馨勻 (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生 ),崔益麗育有子連穎東(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九第二七七頁至二八五頁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由崔益榮之女崔馨勻,崔益麗之子連穎東繼承。雖崔益榮、崔益麗本人均拋棄繼承,惟未表明其子女亦拋棄繼承 (見原審卷卷二第一六一頁 ),且其與子女係不同之自然人,尚無從認為崔益榮之女崔馨勻,及崔益麗之子連穎東亦拋棄繼承。

六、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一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崔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崔馨勻、連穎東承受訴訟,於其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對造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亦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逕由其餘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當事人亦未全體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九第二三五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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