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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瓊蔭林金吾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複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住同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偉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谷湘儀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非實際融資融券交易之行為人:本件開戶、訂約之實際情形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到上訴人所工作之公司,由公司負責人員,以電話臨時通知上訴人到會議室簽約,上訴人自始並無向被上訴人訂定借貸契約之意思。其後,被上訴人之職員亦未向上訴人說明契約之內容,僅將契約中需要上訴人簽字之欄位勾出,要求上訴人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並由公司代刻上訴人之印鑑用印,且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亦無正式徵信。上訴人開戶後,其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由公司之股務處專人保管,上訴人並無實際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買賣、請求被上訴人融資、融券等行為,其帳戶亦為禾豐企業集團所使用,其資金來源、喊盤及下單等行為均非上訴人所為,且就資金來源之自備款及金額觀之,上訴人帳戶內之鉅額資金非上訴人能力所及。故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上訴人之帳戶係供張朝喨使用,實際使用上訴人帳戶為融券交易行為者非上訴人本人。

(二)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款之法律關係:

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融資買賣契約,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完成用印事宜,且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任何審閱融資融券契約、開戶契約內容之機會,即於匆忙中完成簽訂契約手續,則該簽約過程即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第十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所以該融資融券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而開戶程序應認尚未完成。退萬步言之,縱不論開戶手續是否完成,然嗣上訴人未曾使用該帳戶為融資融券借貸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即上訴人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有以電話委託融資融券借貸之情形,自應依法提出錄音帶舉證上訴人確有喊盤下單等融資融券電話委託下單之事實,此觀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券商藉故無法提出客戶電話委託買賣之錄音紀錄,得暫停該券商之買賣之規範可知,否則被上訴人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洵屬無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六六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證券商除具有客戶本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外,不可接受非客戶本人所為之委託買賣,違反之則有刑責相繩,可知其禁止效力極強大,違反者應可認為違法而無效。

⒊被上訴人既未將存摺交付上訴人持有,則其縱然撥付融資款項於該存摺中,亦非由上訴人收受,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尚未具備。

⒋對帳單亦未寄交上訴人審閱。

(三)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事件證人林義翔、李坤欽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庭訊筆錄之證言可證,本件上訴人與另案被告王月華同為禾豐集團職員,均係被訴外人禾豐企業集團實際負責人張朝喨等人要求開立帳戶,並責由處理股務專人林義翔、李坤欽等運用形式上以職員名義和原告公司作成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實質上卻係被上訴人與張朝喨等人合意成立上開法律行為之方式,利用職員之戶頭下單以達多貸得資金、擴充投資額度買賣國產汽車股票之目的。

(四)請被上訴人提出所有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明細表及相關電話下單交易紀錄。

(五)被上訴人為求業績擴張以合法形式隱含脫法行為,其責任亦應自負,不可全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商時報剪報及庭訊筆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融資買賣交易確屬上訴人所知所為且有效成立:

⒈所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融資債權,爾後投資人於清償期屆至或授信機構屆清償期,將原買進供擔保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如有剩餘者,授信機構即將餘款交付投資人。

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分別以電話委託下單,經被上訴人確認姓名、帳號無誤後,按其委託內容,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共計二十八萬股,總金額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其中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計有七百三十二萬元,並於交割日時,存入融資自備共計五百萬元,以備交割之用。而被上訴人則依規定將成交內容通知上訴人確認屬實,收取上訴人融資自備款共計近五百萬元無訛,並依雙方合意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規定借予上訴人。是以,本件融資信用交易係依上訴人簽訂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及相關規定所定程序,成交並完成交割手續,且上訴人於受成交回報通知、完成融資自備款項支付交割及收受對帳單後,均未提出異議,足明本件交易確屬上訴人所知所為者。

⒊上訴人自承其有親自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另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聯邦商銀信託部之證券交易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而被上訴人在接受上揭開戶資料後,亦為詳實徵信,在符合證券商辦理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後,同意上訴人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與融資融券契約之申請。是以,上訴人既已親簽並提供上述開戶資料,慎重若是,其自係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與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意,則本件融資融券契約確已有效成立。

(二)上訴人在取得融資信用交易帳戶後,即得自由地使用其帳戶融資買賣股票,被上訴人本當無權亦無法干涉之。因此,如其主動同意將自己信用交易帳戶借與他人使用,且知道借用者係禾豐公司張朝喨,即上訴人係自行願意提供名義以供幕後真正操作人進行證券交易。故而上訴人之行為當然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意,以成為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並係由自己意思及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為融資交易之法律行為,縱使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其動機非在親自進行證券信用交易,惟此乃內部關係,外人本無權過問,則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依約履行借款債務之清償。

(三)至於消費者保護法及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六六號民事判決,則與本件事實完全不符。

(四)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由存續之公司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存續公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信用帳戶交易證明,向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嗣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以融資信用交易,委由伊為其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總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其中向伊融資之金額為七百三十二萬元。嗣該股票價格下跌,上訴人所繳之自備款不足,經伊依兩造所簽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補繳自備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依契約第七條處分擔保品,但因無人買受而未能賣出,上訴人仍積欠伊融資金額七百三十二萬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而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違反上開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契約當然終止。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融資金額七百三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如違反此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先於應簽名處打勾攜至伊上班之禾豐企業公司,並於伊簽名後隨即將契約資料收回,並未給予伊任何之審閱時間,依上開規定,伊之開戶及融資融券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再伊從未向被上訴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有價證券,本件股票買賣存摺、印鑑均於伊開戶後,由被上訴人交由禾豐企業公司股務處理部門由專人保管,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之行為,亦未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代為買賣,被上訴人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自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行為,兩造並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信用帳戶交易證明,向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嗣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以融資信用交易,委由伊為其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總計交易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其中向伊融資之金額為七百三十二萬元。嗣該股票價格下跌,上訴人所繳之自備款不足,經伊依兩造所簽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補繳自備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依契約第七條處分擔保品,但因無人買受而未能賣出,上訴人仍積欠伊融資金額七百三十二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買賣股票報告書及交割憑單及追繳通知書掛號郵寄憑據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二四頁至三五頁、一三九頁),上訴人對其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提供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並不否認,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抗辯伊係因與訴外人張朝喨同屬禾豐企業公司員工關係,而在前開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定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此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查上開融資融券契約雖為被上訴人作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瞭解契約內容。然此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必須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不可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定契約,本件上訴人既自認伊於簽名後即將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於何期間內簽立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亦未限制被告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必須將開戶申請書及契約書收回,應認被上訴人已留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上訴人縱未看清該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即於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後隨即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攜回,然上訴人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各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其不此之圖,卻於未完全瞭解契約內容之前即於各該文書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並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自不得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抗辯所簽立之條款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則屬可取。再上訴人抗辯其於簽名時,信用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均為空白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既稱伊所簽立之信用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均已由被上訴人擬好契約之內容屬定型化契約云云,已如上述。準此,上開文件既屬定型化契約,則於上訴人簽名前,被上訴人當已事先印妥契約之內容,豈有空白之理?況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辯稱:伊簽立信用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均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效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且虛偽意思表示,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報告書、交易憑單、追繳通知書郵寄憑據(見原審卷三十頁至三五頁、一三九頁),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之委託買賣國產汽車股票,追繳對象亦為上訴人,難認兩造就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就其所抗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又上訴人稱:伊從未向被上訴人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委託買賣行為,伊於開戶後即將有關股票買賣之存摺、印鑑皆交由禾豐企業公司保管,伊帳戶亦為禾豐企業公司負責人張朝喨所使用,否則請被上訴人舉出伊曾以電話委託下單之錄音帶證據等語,查上訴人之前開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開戶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間,每月均有以融資之方式為股票之交易買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帳戶中之每筆交易均會製作交易紀錄寄至上訴人之住所台北市○○路○段三四巷二一號三樓以供核對帳目是否符合,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交易紀錄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於簽名於上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係將由其公司負責人張朝喨使用一事均已知悉且同意,否則,該帳戶自開戶以來,一直由張朝喨使用,且交易頻繁,上訴人何以均無異議?上訴人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則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張朝喨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要屬另一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曾以電話下單委託融資融券交易之證據,即核無必要。上訴人雖稱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語,惟上訴人既自認其在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應認其本人已與被上訴人簽定融資融券契約,嗣後上訴人復同意訴外人禾豐公司負責人張朝喨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禾豐公司之張朝喨自有代理上訴人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權,則系爭交易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縱禾豐公司未出具上訴人授權之委任書,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亦僅為上訴人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別一問題,此僅為行政刑罰上之規定,與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另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謂其既未下單、喊盤之人,僅以戶頭供張朝喨使用,並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審卷五五頁至五八頁),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案被告既非實際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人,亦非實際喊盤、下單之人,且該被告僅以帳戶供張朝喨使用而已,難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同正犯,罪嫌尚屬不足,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件僅係認定兩造間之融資融資契約是否已經有效成立,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另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六六號另案華南商業銀行與李翠英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一件,謂主債務人李翠英並未在該銀行開戶,銀行就其將借貸之金錢交付李翠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惟查該判決係以主債務人李翠英僅在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印鑑卡上簽名,而未於該銀行開立存款戶,該存款戶開戶之印鑑章經送鑑定結果,亦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印鑑卡上之印章不符,且該銀行亦就其將借貸之金錢交付李翠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而為該銀行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七十頁至七八頁),惟核與本件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辦理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並有效成立,且事後上訴人復同意第三人張朝喨使用其帳戶,況所貸借之七百三十二萬元亦經被上訴人撥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不同,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依兩造所簽定之股票買賣融資契約於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逐日計算上訴人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債權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上訴人應即依被上訴人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上訴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上訴人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另依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上訴人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之情形,契約當然終止,兩造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應清償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二六頁),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嗣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以融資信用交易,委由伊為其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總計交易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其中向伊融資之金額為七百三十二萬元。後該股票價格下跌,上訴人所繳之自備款不足,經伊依兩造所簽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補繳自備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依契約第七條處分擔保品,但因無人買受而未能賣出,上訴人仍積欠伊融資金額七百三十二萬元。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而依兩造前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違反上開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契約當然終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暨交易憑單,該文件上顯示帳號普通交易帳號四二一五八,信用帳戶編號一○四二,身分證號碼Α000000000(見原審卷三一頁至三五頁),均核與上訴人簽名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相同(見原審卷二四頁至二七頁),應認該帳單確屬上訴人之交易記錄,而依該交易記錄,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金額七百三十二萬元無訛,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簽名於上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係將由其公司負責人張朝喨使用一事既已知悉且同意,上訴人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則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已如上述。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金額為七百三十二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七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