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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即被繼承人梁毓瑲之遺囑執行人)
即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一十六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雖當然承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在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期間,對於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暫被停止,被上訴人未經有管理權之遺囑執行人之同意,擅將台北市○○街五十五號一樓(下稱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出租予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其所受租金之利益,違反權益歸屬,致有管理權之遺囑執行人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㈡不動產之計價是否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與本案並不相關,蓋本案所請求者非不動產之價值,而係附帶上訴人擅自出租不動產所生之法定孳息。

㈢大陸人民不得繼承台灣不動產係基於政府不欲大陸人民取得國土之政策考量,惟應係指最終土地分配時,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當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已承受被繼承人權利故即使大陸繼承人對不動產亦應取得其權利,僅係最後之遺產分配不得使大陸人民取得土地而己添

㈣依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鑑定研究補充報告書」所載,其鑑定結果為一樓租金每坪每月一千五百五十元,地下一樓為每坪每月六百一十八點八元,即使依原判決之計算式,上訴人亦應分得租金應為九十三萬零八十七元(計算式=2,819,492×[(64.02÷2)×1,550÷ (64.02×1,550+82.7×618.8]=930,087)。

㈤被上訴人未經有管理權之遺囑執行人同意,逕將系爭一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出租予第三人萊爾富公司,其就此部分所收取之租金,即為應償還之全部利得,至被上訴人另為五十五號一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或其他繼承人所支出之稅費、代償之款項或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被告之債務若干,係屬他筆債權債務關係,與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且上訴人係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起訴,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應非附帶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對象。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此部分並非主張抵銷,只是作為利得計算上之扣除。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租金收入扣除上開支出之稅費或折舊後,其實際所得金額遠較實收租金為低,故無利得可言云云,洵無足採。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依代理之旨,其管理之效果必須歸諸繼承人,本件縱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遺產,租金收益仍應歸屬繼承人,上訴人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因出租而受利益,當然亦不因不能出租而受損害,自無從成為「他人」。

㈡大陸地區人民不能成為台灣地區不動產之繼承人,則前開關於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於遺產為不動產時,自不能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

㈢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固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但並未限制繼承人之使用收益權能。

⒉繼承人不因遺囑執行人之存在而喪失就遺產收益之權能,準此,系爭不動產既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當然取得其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收益權能而收取租金,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應繼遺產限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不包括嗣後產生之財產,故特留分等事項不待遺囑執行人完成任務即得確定。

㈤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訂立之家庭公約協議書,並未載列被繼承人欲取得該筆建物所有權之條文,故被繼承人梁毓瑲擁有士林區○○段○○段二○一八九號建物之部分權利,並非依上述公約取得。再者,上開建物非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而係各共有人依登記產權所個別持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當然有權依其持分之權利範圍予以出租。

㈥本件承租人萊爾富公司承租標的物時,並未將標的物之不同樓層分別鑑價以訂立租金,而係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整體完成評估後,約定合意之租金。至於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作何規劃使用,只要合於法令及契約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當然無從干涉承租人是否將標的物之全部用於直接創造營業收入之用途。退步言,縱使租金一部分須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然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對共有物費用之分擔之各項規定,將前述系爭租金於扣除一切稅負、費用後,計算實際租賃所得,本件租賃所得計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再依各出租人之租賃範圍比例,換算出租金額中應歸屬被繼承人劉毓瑲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八十三年所寄之存證信函並未規定不可動支遺產,因此,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墊付各項費用後,實際所得淨支出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毫無利益可言。又上訴人現尚侵占被上訴人等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及墊付款項,合計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上訴人應即時返還欠款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並非分別獨立之建物,且原判決認定「均一體作為便利商店經營之用」,鑑定人自行分別予以鑑價,顯未考量此一標的物之使用現狀與事實。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梁毓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書立遺囑,並委請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而該遺囑為真正,業經上訴人另案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提起確認訴訟判決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第一九至二三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故上訴人經遺囑人以該件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該件遺囑無效,上訴人無從依無效之遺囑取得遺囑執行人之資格云云,顯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毓瑲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伊為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則為繼承人之一,竟未得伊之同意,擅將梁毓瑲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原判決誤載為台北市○○街五十五號及五十五之一號)房屋,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公司開設便利商店,約定前二年租金每月五萬元,第三年起每年月租增加百分之五,被上訴人無權出租他人之物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同時違反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侵害伊之管理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二分之一租金之利益(依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收取之租金合計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出租而向第三人萊爾富公司所收取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之租金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萊爾富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標的物及其使用範圍為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其中系爭一樓建物屬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梁毓瑲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至系爭地下一樓被繼承人並無所有權,經按租賃物面積比例計算後,被繼承人遺產所提供之租賃權利範圍僅為租賃契約書所載全部使用範圍面積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二分之一依法無據;且伊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租賃所得稅、所得稅法訂定之合理折舊、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債務等款項後,實際所得為淨支出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尚不敷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伊長達十九年之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因此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繼承人雖在大陸地區有其他繼承人,但渠等對於系爭一樓房屋並無任何權利,系爭一樓房屋應由伊及其他在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則有權收取租金之人,自屬伊及其他臺灣地區之繼承人,伊既經其他臺灣地區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出租該房屋,係本於所有權,顯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租金要非不當得利;再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職務,且明定遺囑執行人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亦即縱使由遺囑執行人出租遺產,其效果仍應歸諸繼承人,顯見繼承人不因遺囑執行人之存在而喪失就遺產收益之權能,故伊出租屬遺產之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況伊出租系爭一樓房屋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管理權,縱有影響,上訴人亦未受金錢損害,遑論其請求大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自無准許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梁毓瑲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擅將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公司開設便利商店,約定前二年租金每月五萬元,第三年起每年月租增加百分之五,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梁毓瑲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無權出租他人之物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同時侵害伊之管理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二分之一租金之利益,合計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對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於被繼承人梁毓瑲之遺產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地下一樓房屋非屬被繼承人梁毓瑲之遺產,且大陸地區人民不能成為台灣地區不動產之繼承人,則前開關於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於遺產為不動產時,自不能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伊既經其他臺灣地區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出租該房屋,係本於所有權,顯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租金要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使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且該部分均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八九建號(門牌號碼編訂為台北市○○區○○街五三巷四號地下樓,下稱二○一八九建號)建物之範圍內,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九六○七○六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系爭地下一樓既屬二○一八九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被繼承人梁毓瑲未經登記為該建號之所有權人,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一、一七九至一九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被繼承人梁毓瑲並未取得二○一八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一樓部分非屬被繼承人梁毓瑲遺產,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一樓並非屬二○一八九建號建物,應歸屬五十五之一號一樓云云,洵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梁毓瑲生前曾與被上訴人訂定家庭公約協議書,對於家中財產統籌規劃,惟就不動產部分,當時因認系爭地下一樓與一樓使用同一出入口,當然附屬於一樓而漏未載明,實則,依當事人之真意,被繼承人梁毓瑲就系爭地下一樓自應分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又二○一八九建號建物應為該棟一至七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被繼承人梁毓瑲既然有五十五號、五十五之一號以及五十五號二樓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當然就二○一八九建號(包括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五十五號地下一樓之範圍)建物亦應有持分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於梁毓瑲就二○一八九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及其生前曾與被上訴人訂定家庭公約協議書,就系爭地下一樓分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率予採信。至上訴人日後是否另行訴請被上訴人就二○一八九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是否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無權出租二○一八九建號特定部分予他人等節,則與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梁毓瑲現非二○一八九建號(包括如附圖所示五十五號地下一樓之範圍)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生影響。系爭地下一樓,既非被繼承人梁毓瑲之遺產,則上訴人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下一樓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之租金,自屬無據。

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五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梁毓瑲所書立之遺囑係就全部遺產進行分配與遺贈,因此遺囑執行人就全部遺產均應有管理處分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出租,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足佐,而系爭一樓房屋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梁毓瑲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已詳如前述,則遺囑執行人就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在遺囑執行期間,依上開法令應有出租之權限,且於遺囑執行人尚未完成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前,繼承人無法具體知悉遺贈財產與應繼財產之特留分數額、項目各為何,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雖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在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期間,對於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暫被停止。查上訴人尚未按被繼承人梁毓瑲之遺囑及現行法令執行遺囑終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繼承人(即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身分就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為管理(出租)行為,被上訴人未經有管理權之遺囑執行人之同意,擅將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出租第三人萊爾富公司,其所受租金之利益,違反權益歸屬,致有管理權之遺囑執行人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就系爭一樓房屋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金部分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抗辯:計算大陸地區人民就臺灣地區遺產中之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價額,乃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此後不論該不動產有無孳息,或孳息多寡,均不影響其繼承權利之價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顯然無從造成該等繼承人之損害等語。惟查,不動產之計價雖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並非不動產之價值,而係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利得,且遺產在未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前,遺產之孳息當然屬於遺產,該租金之利益,既係被上訴人未經遺囑執行人之同意,將原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出租於第三人所取得,而被上訴人取得租金利益後,又未將該等收入交付遺囑執行人處理,而據為己有,將造成其他繼承人應分配金額之減少,因此,上訴人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一樓與地下一樓之價值不同,且承租人並未使用系爭地下一樓經營便利超商,因此上訴人應返還伊之不當利得,應以其所收取全部租金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均係承租人用以營利之範圍,皆為創造營收及利潤之生財工具,豈有價值不同之理,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利得應按其所管理遺產應有部分換算成實際面積,再依據此面積與租賃標的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萊爾富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五十五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即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其中系爭一樓室內使用面積為六四.○二平方公尺,現由承租人做便利商店店面使用,室內有樓梯通往地下一樓,系爭地下一樓使用面積則為八二.七○平方公尺,現由承租人作為超商員工辦公室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就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該合約內容並未分別就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租金為不同之約定,惟一樓店面租金都比非店面租金高,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而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亦會就一樓店面使用面積,可能造成之營運績效,及非店面使用面積,可能造成之利用價值,先分別加以考量後,再就租賃標的物整體進行評估後,作成合意,且經本院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租金,該中心認系爭一樓每月租金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地下一樓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合計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此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外放證物),即系爭一樓租金佔總租金百分之六十六(即29,974元÷45,456元=0.65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於被繼承人梁毓瑲遺產部分)收取之租金,應以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所約定租金之百分之三十三(即百分之六十六的二分之一),共為九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允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利得應按其所管理遺產應有部分換算成實際面積,再依據此面積與租賃標的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委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租賃所得稅、所得稅法訂定之合理折舊及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償付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債務等款項後,實際所得為淨支出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尚不敷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伊長達十九年之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利得,因此無須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此部分並非主張抵銷,只是作為利得計算上之扣除)。惟查,上開費用、稅捐或債務等如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理應由上訴人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於接收遺產後予以清償,況被上訴人所抗辯者,係屬他筆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擅將系爭一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出租予第三人萊爾富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租金收入扣除上開支出之稅費或折舊後,其實際所得金額遠較實收租金為低,故無利得可言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梁毓瑲死亡後,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擅將系爭一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公司開設便利商店,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同時侵害伊之管理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二分之一租金之利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一樓房屋由伊及其他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當然取得所有權,伊經其他台灣地區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出租系爭一樓房屋,乃本於所有權之收益權能而收取租金,顯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九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其中三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經核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准許之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則其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所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總租金收入:

㈠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金額:50,000元×24 =1,200,000元

㈡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金額:50,000元×(1+5%)=52,500元52,500元× 12=630,000元

㈢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金額:52,500元×(1+5%)=55,125元55,125元× 12=661,500元

㈣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金額:55,125元×(1+5%)=57,881元57,881元 ×(5+20/30)=327,992元

㈤總和:1,200,000+630,000+661,500+327,992=2,819,492元

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2,819,492元 ×(0.66÷2)=930,432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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