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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耀彩王仁貴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
甲 ○

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時代大飯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再抗字第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稅捐徵收為公權,原確定裁定誤用規範私權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規定,顯有錯誤。㈡本件債務人欠營業稅,其五年徵收期間,最遲者至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屆滿,財政部國稅局中山稽徵所(下稱中山稽徵所)雖在徵收期間屆滿前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財務法庭發給執行憑證結案,原財務法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與分配係在徵收期間屆滿之後,原裁定消極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卻引用同條項但書規定,認為參與分配未逾期間,顯有錯誤。㈢本件財務法庭參與分配事件,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單位繼續執行,原裁定未適用該規定,誤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顯有錯誤。

㈣原裁定對於「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顯有錯誤」、「適用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辦法第十三條顯有錯誤」及「財務法庭無當事人能力」之聲請再審理由,未附駁回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㈤聲請人對於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並未聲明不服,原裁定逕為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之規定。㈥確定裁定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項下未記載適用之法律,消極不適用法規,主文即失所依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參與分配之聲明。

二、聲請人係以債務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六十九年度、七十年度、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其徵收期間五年,最遲者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屆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函送參與分配,已逾五年之徵收期間等由,指原確定裁定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反而適用同條項但書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中斷規定,顯有錯誤;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修正稅捐之追徵時效為五年,修正前之條文第一項則為「應徵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即依修正前之規定,稅捐之追徵時效為七年。而債務人積欠之上述六十九年度、七十年度、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日期分別為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債權人中山稽徵所於徵收期間內移送法院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就各年度之欠稅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財執滯專辰字第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號受理移案機關中山稽徵所移送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所稅強制執行一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由原法院財務法庭將上開三紙債權憑證移送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以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財務案件執行憑證三紙及財務法庭函片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正字第一0八四四號參加分配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本件稅捐債務係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修正前徵收、移送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述稅賦最早之確定日期為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送參與分配,自未逾七年之徵收期間,與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無違背。原確定裁定雖引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而未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固然適用法規錯誤,惟對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

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固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此應是指民事執行處受理公法上強制執行個案而言,倘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發生競合時,則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分有規定。本件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由原法院執行處先實施查封,並完成拍賣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稅捐機關之執行事件自得由原法院執行處合併辦理,不生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問題。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而不適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並無錯誤,另因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引用前開辦法第三條規定,卻誤載條號為第十三條,經原裁定於理由中敘明,並已詳述適用該辦法第三條之理由,聲請人卻認原裁定對於上開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適用上開辦法第十三條顯有錯誤部分未附駁回理由,反而對聲請人未聲明不服之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逕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即有誤會。

四、另聲請人主張參與分配,以債權人為限,財務法庭非滯納營業稅之債權人,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參與分配,原裁定已認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又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行政院(89)台法字第三○○九八號函可按,而本件之參與分配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為之,即無不合。又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仍為財稅機關,而非財務法庭,是聲請人稱財務法庭非債權人而參與分配,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符,認該參與分配無效云云,亦無可採」,並無未附理由情形,且財務法庭既非債權人,尚無須審酌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縱就此未論及,仍不影響原裁定結果。

五、聲請人又稱:確定裁定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項下未記載適用之法律,消極不適用法規,主文即失所依據。然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九二號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與聲請人所述不同,且主文諭知駁回及聲請費用之負擔所依據之民事訴訟法程序法條,亦非裁定所必要記載事項,尚不得以此謂消極不適用法規。

六、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此於裁定亦有準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各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或有部分尚屬無據,或有部分雖具再審理由,惟不影響原裁定結果,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併請廢棄確定裁定前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七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四四號裁定,並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在原法院參與分配之聲明駁回,依法亦難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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