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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傳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榮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涂天華
- 被上訴人
- 郭正雄
- 被上訴人
- 洪聖濠(即洪獻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洪聖岳(即洪獻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鐘育蘭(即洪獻章之承受訴訟人)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 被上訴人 陳光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獻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改名為洪瑞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配偶鍾育蘭、子洪聖濠、洪聖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洪獻章、涂天華、陳光彥、郭正雄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之利息係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上訴人鍾育蘭、洪聖濠、洪聖岳部分(即洪獻章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涂天華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被上訴人陳光彥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郭正雄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利息,經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屬造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渠等係其所屬工廠之員工,依序分別自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六十一年十月三日、六十一年八月及五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詎上訴人於核算退休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算為工資,未將年節獎金(原稱效率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中、夜班津貼)、工作競賽獎金(八十七年改稱士林績效獎金,於八十七年度以後退休者,上訴人已計入退休金給付基數中,八十六年退休者本項目,上訴人仍未計入)、加班費(下稱系爭給付)等列入。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應按其實質認定,不應僅以其名目為表面審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僅係行政命令,為補助說明,不可變更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工資之定義,否則係以命令變更法律之規定,如此資方僅可以將薪資冠以前揭細則所定之名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系爭給付無一係前揭細則第十條所謂之「非經常性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薪資結構表」明白表示薪資項目分為「本薪」、「年節獎金」、「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中班點心費」,另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新進人員敘薪表」亦有相同之表列,其金額固定,且按月給付,係經常性之給付至明,更非恩給。又工資之定義,乃凡係勞動對價即屬之,與是否為經常性給付係二事,此觀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明,因此工資有按時、日、月、件計酬等型態,而法文所以有「『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之規定,係指該規定所言亦屬工資,以防雇主巧立名目規避上揭規定,侵害勞工權益,經常性給付僅為補助性之定義,並非謂須經常性之給付始屬工資,觀諸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均屬工資即明,工廠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對工資之定義亦無另加「經常性給付」之限制。另預支年節獎金部分,因「年終盈餘分配」係依上訴人年終盈餘,由股東會決議給與,且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廢止,而本名為「效率獎金」之預支年節獎金,原係分四次於每年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及次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給,且一至三期各一個月、第四期二個半月薪資,係金額固定之給與,其後將發放方式改為每月發給,且金額為固定之本薪加職務加給之四分之一,亦與三節端午、中秋、春節期日不符,與上訴人之盈虧顯然無關,其為變相加薪,上訴人亦將之列為其薪資結構表,顯見其係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關於中夜點心費部分,其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夜點費」,該項給付原名為「中夜班津貼」,自始即為薪資項目之一,因上訴人係三班作業,勞工須按排班(分早、中、晚班)工作,因工作時段不同,報酬自有不同,該給付為被上訴人於中(即下午三時至十一時)、夜(即下午十一時至翌日清晨七時)班之夜間勞動對價,因夜間工作所耗費之體力、精神較日間工作為大,其報酬自應高於日間,絕非恩惠性給與,與「加班」、「鼓勵」無關,上訴人將原名「中夜班津貼」之名稱變更為「中夜班點心費」乃為降低退休給付之脫法行為,未經勞工同意任意變更給付之勞動條件,自為無效。另關於工作競賽獎金(即士林績效獎金)部分,該給付係上訴人於每月固定給付予勞工,不因目標達成率不同,而有增減給付之問題,實質為勞動對價,與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之項目無關。又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八七)總字第一三七號公告真正與否,其發布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當時洪獻章、被上訴人涂天華、陳光彥業已退休,而被上訴人郭正雄亦於翌月退休,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況上訴人片面將原固定給與變更為依目標率達成增減發給,係變更勞動條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再者,其內容所載,所謂「浮動績效獎金」係依產能、瑕疵率、得料率等目標給付,亦足證明係與勞工工作之勞動對價。況本項薪資之給付於士林廠每個員工每月固定給付五千五百元,永安廠則為七千五百元,顯見此項給付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給付之工資,完全與所謂產能、瑕疵、得料率及所謂充實之評比無關,而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士紙八六總字第一八四號公告亦已將「工作競賽獎金」改為「績效獎金」,並自斯時列入計算員工退休金之基準,甚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勞方達成協議將七千五百元之績效獎金併入本薪中,不再單獨列出該項目,益見上訴人係以「工作競賽獎金」名目逃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關於加班費部分,加班費係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規定之工資,為勞工於正常工作八小時以外之勞動對價,自屬工資之性質。是上訴人將系爭給付予以排除於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之外,致短付被上訴人洪獻章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涂天華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陳光彥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郭正雄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被上訴人洪獻章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涂天華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被上訴人陳光彥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郭正雄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按所謂「經常性給付」係認定工資之「原則性」規定,並非「補充」規定,是最高法院將「經常性給付」併列為工資之成立要件,且明白揭示「工資實係勞工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為單方之目地,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列入工資範圍。佐以前揭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特別對「經常性給付」下定義,並將紅利、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予之節金等十一款勞工因工作而取得之給與,明定「非經常性之給付」,排除於「工資」之外等情,益證「經常性給付」絕非認定工資之補充規定,並非所有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不論有無經常性,均屬工資。又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業已將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加班費列入非經常性給與,兩造即應受拘束,況系爭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且非屬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工資之定義無違,況上訴人之給與均未低於基本工資,自無違法可言。關於年節獎金部分,原係上訴人於年終結算盈虧後,將當年度盈餘比例分配予員工,嗣於五十六年間,上訴人為體恤員工生活不易,應員工透過產業公會建議之要求,比照公務人員於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薪津之成例,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十二月各發放一次,而將盈餘分配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嗣於七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次年即因員工請求將每月效率獎金固定,復再將效率獎金改為年節獎金制度,由此沿革可見年節獎金是上訴人將盈餘分配給員工之恩惠轉變而來,並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從而無論是否固定發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另關於中夜點心費部分:因上訴人為造紙業,工廠須二十四小時不停運轉,且對於員工可能輪值中夜班之情形,業已考慮在內,除非三班員工按正常輪值三班外另有有加班,上訴人不負另行支付任何薪資予員工之責任;況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僅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既無明文禁止事業單位採「輪班制」,對於員工因輪值關係,於夜間工作時亦無規定雇主應增加給付,故對值大小夜班之勞工,特別基於恩惠而加發中夜班點心費,顯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別。而加班費之加班時數並不固定,且加班與否完全由勞工行決定,在本質上即顯然不具經常性,為偶發性給與,非為工資,且僱主既已依勞工之加班而加給勞工工作之對價,即業已為補償勞工,如於退休金之計算再次計入,形容勞工退休時僱主再次發給加班費,於僱主顯失公平,並嚴重違背勞資利益均之原則,亦與前揭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明文將不具經常性之給付不計入工資之規定不符。關於工作競賽獎金部分: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上訴人因工廠人員不足,生產進度落後,而員工之意願又均傾向擔任日班工作,願意從事三班制及堆高機等工作者寥寥無幾,上訴人為鼓勵員工擔任工廠現場之三班制工作,並積極工作以挽回業已落後之生產進度,乃提出對於擔任三班制工作者發給所謂「輪休津貼」之獎賞辦法,除發給工資及加班費外,另再額外發給每天五十元,每月一千五百元之輪休津貼。嗣於同年七月,上訴人認該津貼本質係鼓勵三班制員工努力工作,乃將之改名為「生產競賽獎金」。其後上訴人其他部門屢有反應,因業務不同,競賽內容不能一概而論,否則有失公允,乃考慮業務執行之效率外,並將宿舍補助及交通補助併入,合併為所謂「工作競賽獎金」,再由上訴人視各員工工作情形予以增減,顯非經常性之給付,且與勞工工作本身無直接關係,是該獎金屬恩給性之獎勵措施,更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至上訴人退休員工邱武強、余連福、柯錦華及邱榮華請求將「工作競賽獎金」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金額亦不相同。再者,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觀之,以上五項均非工資,自不得據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洪獻章、被上訴人涂天華、陳光彥、郭正雄均係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渠等受僱期間及工作年資分別為:洪獻章受僱期間為自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退休止,工作之年資為二十五年三月;被上訴人涂天華受僱期間自六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退休止,工作年資二十五年五月;被上訴人陳光彥受僱期間自六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被上訴人郭正雄受僱期間自五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二十九年二月。渠等自上訴人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為:洪獻章部分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元,被上訴人涂天華部分為一百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陳光彥部分為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被上訴人郭正雄部分為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有洪獻章、被上訴人涂光華、郭正雄之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薪資結構表」、「新進人員敘薪表」明載其薪資包含「年節獎金」、「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中班點心費」、「中夜班點心費」,有該等表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八五、八六頁),且上訴人士林(廠)工作競賽獎金為每月五千五百元,永安(廠)工作競賽獎金為每月七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單可證,足信為真實。
㈢洪獻章、被上訴人涂天華、陳光彥、郭正雄退休時上訴人僅以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三項列為工資,並予以計算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而將年節獎金(原稱效率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中、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在八十七年以後退休者已計入退休金給付基數,八十六年退休者本項目仍未計入)、加班費等項剔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即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係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渠等退休金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給付為恩惠性給付,且非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均非屬工資,自不應以之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而計付退休金云云。如前所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除系爭給付外之退休金給付,均無爭執,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給付應否認列入退休金之工資計算。茲分述如次:
㈠按「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次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說明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是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凡實質上為勞工之勞動報酬,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所為之經常給付,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給付,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不以固定金額給付為必要。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各項給與,係指實質上確為各該項之給付,並不包含實際上為工資之經常性給付,卻為僱主形式上冠以前揭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給與名稱之工資在內。否則雇主儘可以將工資以該條規定之各項名義為給與,以逃避退休金給與之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固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年節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目過去稱為「效率獎金」,與所謂真正之「年節獎金」係針對三節賀禮無關,無論名與實均不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舉之「非經常性給付」,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擅自變更名目為年節獎金,惟實際上每月發放,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為感念員工之辛勞,原於每年年終結算公司盈餘後,將當年度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以資勉勵。嗣至五十六年四月間,員工因每年盈餘分配須遲至次年股東會後始能發清,緩不濟急,乃透過產業公會,要求公司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提前於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各發放一次,以調節員工之收入,俾得及時改善生活,上訴人體恤員工生活不易,慨然同意,將上訴人盈餘分配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公司董監聯席會議通過「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然不影響其乃公司為勉勵員工、給予員工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等語置辯。惟按真正意義之年節獎金乃雇主依當年盈餘、業績、經濟景氣、勞雇關係等因素,而定其給付數額,於年節時發與員工,以玆勉勵或賜以恩惠,具有不確定性及不固定性,與勞工工作之報酬或經常性給與有別,不應將之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查:
⒈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十八次董事會紀錄記載:「⑶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本薪及職務加給之四分之一)改為『變動效率獎金』,依目標之達成率,核發獎金,使員工有共同目標感(另案修改同仁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之工作效率獎金及增訂工作效率獎金給付辦法以資配合)。」、「擬修改本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等條文,提請核議案。說明:⒈為『將固定工作獎金改為變動績效工作獎金』:::。⒉為『將年終獎金分改為考績獎金及盈餘獎金』:;:」(本審卷㈠第一0四、一0五頁)。是於沿革上,上訴人之固定工作效率獎金,與年終獎金分屬二事,堪予認定。且原有之固定工作效率獎金係以本薪及職務加給之四分之一,按月給付,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給與係依員工之本薪及職務加給之四分之一給付,其顯係薪資之一部分,且係於制度下,於一般情形,即可領得之給付,其具有經常性至明。又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內容相同,是前揭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顯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堪予認定。
⒉又依前揭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將前揭固定效率獎金變更為變動效率獎金,並將前揭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修正為:「本公司同仁(含試用人員,但顧問、特約聘僱、契約及臨時工不適用之)之工作效率獎金依公告營運目標之達成率及個人績效因素每個月最高核發本及職務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最低為%平均值為%,公司營運目標之達成率佔工作效率獎金之%,個人績效佔工作效率獎金之%。」。嗣上訴人以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士紙(七七)總字第0四七號公告表示:「效率獎金給付辦法與考績辦法自七十六年七月起實施,其間同仁反應⑴考績每月辦理一次,次數太密,希改為四個月一次,⑵考績之核評以課為單位,易發生各課主張有主觀之偏差,考績分數寬嚴不一,希以廠、部、室為單位。⑶每月效率獎金希望固定,以免發生情緒反應。針對上榜建議,於上次董事會提出修改考績辦法及修改同仁服務規則第三十三條之條文,將效率獎金之規定改為年節獎金,原效率獎金給付辦法同時失效。三月份之效率獎金依規定於四月廿日發放,四月份效率獎金取消,改以預支年節獎金,年節獎金依規定於當月借支。」,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公告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一0六頁),並將前揭三十三條修正為:「本公司同仁之年節節金分別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一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同仁得於每月二十日先借支『當月本薪及職務加給之和的四分之一』,而於領得三節節金時平均攤還公司。」,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本審卷第一0八頁)而如前項所述,年終獎金與前揭固定效率獎金無關,而依上揭公告所謂「年節獎金」包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係衍生自前揭效率獎金,亦如前述,其給付方式與原始之固定效率獎金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每年農曆春節仍依盈虧狀況另發給年終獎金,則於春節除發給年終獎金外,另有春節之年節獎金,亦與常情不合,且依前項說明,效率獎金屬工資,況所謂借支乙節,須兩造間另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而上訴人亦自始未能提出員工向其借支,並出具借據之證明,亦常理有悖。再者,上訴人前揭「薪資結構表」、「新進人員敘薪表」明載系爭「年節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且勞工縱於年節屆至前離職,仍得領取部分節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由系爭「年節獎金」之沿革係由固定效率獎金演變而來,且其發放方式、金額均相同,且係依制度,於一般情形勞工因工作均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是上訴人年節獎金之名稱,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定純係雇主恩惠性且非經常性給與之三節獎金名稱固同,然性質迥異,系爭「年節獎金」實質為工資,不得因其名稱有「獎金」乙詞,而逕謂其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獎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前揭程序,將原係屬工資之效率獎金名稱改為所謂年節獎金,以規避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責任,堪信為實在。是前揭「年節獎金」既實質為效率獎金,應屬工資,且符合前揭經常性之要件,自應將之列入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之計入工資,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年節獎金非屬工資,係恩惠性給與,即非有據。
⒊又前揭董事會決議及公告,其形式上變更工資之名目,顯意圖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變更,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獲勞工同意,甚至透過團體協約法之規定與工會談判,且將之使員工知悉其內容,則其片面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勞動工資之形式及性質,並將之載於工作規則,依前揭㈡之說明,該部分自不足以拘束勞工,亦不因其向主管機關備查,而影響在之前已合法有效之原有勞動契約內容,尤不足以引為認定本項給付非工資之依據。
⒋至上訴人所提出陽明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五十六年四月十日士紙工總字第00八號函、五十六年四月十日申請書抗辯系爭年節獎金係應前揭工會之要求而為變更云云,惟前揭函及申請書均係五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為,且係就年終盈餘分配為之,與上訴人為前揭變更期間係於七十六、七年所為,且係就效率獎金為之,二者不論時間,及內容均迥不相同,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中夜班點心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中夜點心費係三班制員工之夜班加給,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應併入退休金計算等語,上訴人則以:中夜班點心費係由中夜班津貼而來,乃特別體恤值中夜班員工,於工資及加班費外,再給付之恩惠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退休金計算等詞為辯。查:
⒈上訴人因係造紙業,工廠機器須廿四小時不停運轉,勞工乃採三班制,每班八小時,分早、中、晚班,定期依序輪換,其中下午三時至十一時之中班及下午十一時至清晨七時之夜班員工,均可取得該項給付,中班點心費為二百四十元,夜班點心費為四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薪資結構表」、「新進人員敘薪表」所載系爭中夜班點心費為薪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再依上訴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士紙(七七)總字第一0八號公告記載:「本公司自本年7月份起調整薪資,並簡化『薪資』結構,說明如下:⒈公司、士林廠及永安廠之各種『津貼』獎金修訂為統一標準,並修改:①中、晚班津貼名稱改為中、晚班點心費:::。」,是中夜班點心費其原名為「中晚(夜)班津貼」,而中、夜班工作者,其工作時間為一般人休息時段,較日班工作者辛苦,通常均可獲得較日間工作者為高之給付,而上訴人員工均須經常性輪值中、夜班,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定額領取之,依其名稱顯係考量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日作夜息之常態,而給與夜間工作者額外之經常性給付,且上訴人之「薪資結構表」、「新進人員敘薪表」亦明載中夜班點心費為薪資之一部分,再者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等薪資單所記載被上訴人每月皆領取是項金額,且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三班制勞工與常日班勞工之薪資,其差異僅前者有中夜班點心費,後者則無,益證此給付為三班制勞工之夜間勞動對價,且於制度下,依一般情形經常可獲得之給與,亦具經常性,其為工作之對價至為顯然。縱上訴人將「中晚(夜)班津貼」改名為「中夜班點心費」,亦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自非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規定「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惟如前所述,認定是否為該規定所列舉之給與,應依其實質認定之,而不得僅以其名目為形式上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中夜班點心費係福利措施之恩惠性給與,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給付為工資之一部,應併入退休金計算,即屬可採。
㈥工作競賽獎金部分:被上訴人陳光彥主張此項目係經常性給付,並非獎勵性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可知此項目為非經常性給與,而係雇主激勵性、獎勵性之恩惠給與,且由上訴人將原有之宿舍輔助及交通津貼等費用亦納入,並依員工實際情形予以增減,亦足證明非屬工資,應排除於退休金計算之列等語為辯。查,是否屬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之名款給與,應依其實質認定,自不得逕以給與名義為形式上之認定,且此部分之給付依上訴人之前揭「薪資結構表」、「新進人員敘薪表」記載,係薪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加以被上訴人所按月領取之系爭給與每月高達五千五百元(士林廠)、七千五百元(永安廠)。系爭工作競賽獎金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將競賽獎金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由其條文最後所載:「:::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字樣以觀,必以該競賽獎金確係因競賽之偶然結果而獲得始足當之。倘非因競賽之故,而將勞工作應得之對價名為競賽獎金,即不符該條之立法意旨。查上訴人所提「違反工作生產充實獎金給付辦法通知單」(見本院卷二,一七頁)雖記載:「該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夜班,二點三十左右未依規定作業,擬減發十二月份生產獎金(即績效獎金)以示懲處」等語,但上訴人自承員工只須依規定前來工作,即可領此獎金,而非依工作量之多寡核發,員工未前來加班或到班不做事會被扣錢等情(本院前審卷八○頁),均與所謂競賽無關,且上訴人之「各項獎金給付辦法」(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亦未有任何評比之規定,核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單記載被上訴人涂天華每月固定領取七千五百元外,餘三人所領取之金額固定為五千五百元相符,該獎金如確屬競賽性質,則員工能否領取,其數額若干,應非確定,何能不論其工作量之大小每月均領取相同之數額?是該項給付,實為基本薪資之一部分,名稱雖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競賽獎金相同,惟其性質迥異,足見該給付並非依勞工之工作效率給付,而原屬薪資結構之一部分,僅於本薪之外,另以獎金名義給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屬偶然性之競賽獎金,自不得將之剔除於工資之外。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被上訴人陳光彥主張工作競賽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屬可採。
㈦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等語。上訴人則以:勞工加班與否完全依勞工之決定,雇主無法分配勞工加班之時數,係正常工作外,勞資雙方成立之新僱傭契約,勞工所領取之加班費乃偶然發生之報酬,非具有經常性,不應列入工資作為退休金之計算等語抗辯。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可知,凡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為工資,應包括工資及其他經常性給與,不論平日加班或假日加班,所謂「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均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不因加班時間之不固定而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0六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班費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其亦屬經常性之給付,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加班費應屬工資列入退休金之計算。
㈧上訴人另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其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一節工資部分已載明:「第二十九條:本公司員工工資由勞雇雙方依政府規定現行基本工資辦法標準以上給付,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如左:⑴包括各項年節給與之節金、競賽獎金、夜點費、年終獎金。⑵其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已將上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加班費列入非經常性之給與,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計為工資云云置辯。查,工資之認定應依其實際之性質為之,不得以其名目為形式上之認定,而前揭給付實質為工資之一部分,且均為經常性之給與,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上訴人冠以各項名義,則謂系爭給付非屬工資。況如前述,工作規則中關於勞動條件部分,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如有不利勞工之變動,依契約之法理,應得勞工之同意,雇主不得為片面之變更,上訴人復又未能證明其已取得勞工或工會同意,則不得單憑其片面修改工作規則,即使勞動契約為不利於勞工之變動。至於上訴人前揭工作規則雖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惟本件之爭執在上訴人將實質上為工資之給與,冠以前揭工作規則規定之名義,為該工作規則規定有無本件之適用,並非該工作規則是否違法之爭議,是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執其工作規則,而主張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績效獎金等非屬工資,更非可採。
㈨上訴人又抗辯前揭「薪資結構表」、「新進人員敘薪表」僅係上訴人提供予員工福利之說明,並非所有列出之項目均係薪資云云,惟觀諸前揭表件之名稱均明確表明該等表件係關於「薪資」之內容,且上訴人自承係其向員工說明用,且其所載之前揭各項給與,亦均屬勞動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抗辯僅係該等表件僅係福利之說明,委無可取。
七、按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再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被上訴人均於該法施行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於該法施行及前述修正後退休。上訴人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工廠工人,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下簡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有關工資之認定,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如前所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加班費部分,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而「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分別為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退休金計算之標準,於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洪獻章、涂天華、陳光彥、郭正雄退休前受領工資如附表二-五所示,核計因上列項目未計入工資計算標準,而短少之退休金分別為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洪獻章、涂天華、陳光彥、郭正雄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給付之。」,被上訴人洪獻章、涂天華、陳光彥、郭正雄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渠等退休翌日起算三十日之翌日即依序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退休金計算方式:
甲、洪獻章(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任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退休,年資計二十五
年又三月)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36300+46580+47476)÷3= 43452)】
㈡、年資: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一年九月餘,
(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
一年增給半個基數,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核計
二十四個基數。
㈢、退休金: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43452× 24= 0000000)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36300+46580+47476+49800+51068+
46252)÷ 6= 46246】
㈡、年資: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計十三年六月餘(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核計十七個基數。(73.8.1~76.10.25
計3年2月餘,為6.5個基數,76.10.26~87.2.20計10年3月為10.5個基數,合計
17 個基數)
㈢、退休金:七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46246×17=786182)
三、退休金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元,扣除已領得之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一
十三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七元。
乙、涂天華(六十一年十月三日任職,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退休,年資計二十五年又五
月)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51858+67547+66730)÷3=62045)】
㈡、年資:六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一年九月餘,核計
二十四個基數。
㈢、退休金:一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62045×24=0000000)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51858+67547+66730+66718+70272+
65636)÷6=64794】
㈡、年資: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計十三年七月餘,核計十七
個基數。(73.8.1~76.10.2計3 年2月為6.5個基數,76.10.3~87.3.9計10年5
月為10.5個基數,合計17個基數)
㈢、退休金:七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64794×17=0000000)
三、退休金合計二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八元,扣除已領得之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
八十三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
丙、陳光彥(六十一年八月任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退休,年資計二十五年─詳細任
職日不明,上訴人對其二十五年之年資不爭執,故以六十一年八月八日任職計算
)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零七百零九元【(39976+42148+40004)÷3=40709)】
㈡、年資:六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一年十一月餘,核
計二十四個基數。
㈢、退休金:九十七萬七千零十六元(40709×24=977016)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零九百三十五元【(39976+42148+40004+41812+40644+
41023)÷6=40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年資: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計十三年餘,核計十七個基
數。(73.8.1~76.8.7計3年為6個基數,76.8.8~86.8.7計10年10個基數,合計
16個基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16.5個基數計算,並不爭執,故以16.5個基數計
算)
㈢、退休金: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40935×16.5=675428)
三、退休金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扣除已領得之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一
十五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
丁、郭正雄(五十七年七月五日任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年資二十九年二
月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36790+42654+446906)÷3=42117)】
㈡、年資:五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年餘,核計三十
點五個基數。
㈢、退休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42117×30.5=0000000)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36790+42654+46906+39978+45150 +
45306)÷6=42797】
㈡、年資: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三年,核計十四點
五個基數。
㈢、退休金:六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七元(42797×14.5=620557)
三、退休金合計一百九十萬零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扣除已領得之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
三十六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萬零三千四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