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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0號

上訴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上訴人
揚週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怡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機器之目的在加工出售營利之用,應非為消費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及消費行為。本案事實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相同,然本案原審竟誤認被上訴人為消費者應受消保法保護,並根據消保法為判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機器螺帽突然鬆脫之情事,而證人僅證稱當被上訴人呼救時有參與搶救看到被上訴人手被壓住,但不知手被壓住係因何種原因所致。證人郭惜、鄭莉莉均稱因為機台沒有操作過,所以不清楚照片所示是否為當時事發之情形。另證人高麗美於二審證稱未注意當時縲絲鬆是否脫掉。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彩色照片係事後偽造,被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又相矛盾,其照片及陳述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所述發生事故經過情形,與科學驗證結果不符。上訴人以乙台與系爭機器同型機器,按照被上訴人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加以模擬,全程拍攝實驗過程。惟實驗結果,證實被上訴人所述情形與科學實驗結果完全不同。不論螺絲有無鬆脫,凡按下緊急按鈕或關閉電源,氣缸桿一定會上升,不可能如同被上訴人所偽造之照片般氣缸桿在下方,顯然被上訴人及證人事故前確實有對機器為某種改裝,事後為求卸責,復勾串陳稱沒有對機器為其他檢修。

㈤上訴人京華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製造人或設計人:㈠系爭機器乃上訴人向同案上訴人揚週公司所訂購該公司「現在既有之型號KF∣80T」機器,自原審被證一號採購單之記載即明。由揚週公司交付京華公司之「高週波塑膠熔接機械維修保養暨使用說明書」第五頁也記載揚週公司有「長年(40年)的製造經驗與技術,產品的改良、突破與嚴密的出廠檢驗,即本公司邁進零故障的目標。」(上證二號),即知系爭機器確實為揚週公司既有之機型。㈡上訴人完全沒有對揚週公司為任何之設計指示或指定特殊規格,上訴人於說明書自稱設計者僅為防止客戶直接向上游廠商購買致喪失商機,原審未予調查證據或命揚週公司提出所謂京華公司指示之設計圖,即遽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與法有違。

㈥被上訴人長期使用機器卻未盡維修保養責任,也未曾委託上訴人提供維修服務,竟在數年後發生事故時才推託上訴人未指導其檢查螺帽鬆脫,此種說法顯然與事理不合。又被上訴人為宇全企業共同經營人,不僅未依常規設置機台保養人員,甚且操作人員也未經合格訓練,以致機械長期使用產生問題造成傷害,其責任甚明。縱使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操作機器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為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對於在該日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㈧原審判賠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等項目,均以消保法為基礎,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不應適用消保法,且上訴人亦一線非系爭機器之製造人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且該條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無溯及既往效力,而上訴人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不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右手機能減損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之間乙事,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單一右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等同於全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難令人信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維修保暨使用說明書為證,並聲請就其提供同型機器模擬事故經過所拍之錄影帶。

乙、上訴人揚週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側重商品製造人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同。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系爭機器之消費者應為訴外人方礎公司。而上訴人並非商品製造人,系爭機器乃由共同被告京華公司設計,委由上訴人製造,上訴人係依據京華公司之指示、設計,而製造系爭機器,並交付予京華公司,以自有品牌行銷,故而上訴人並非屬商品製造人。

㈡被上訴人並非正常使用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電熱版掉落後,隨即由二人以鐵條撬開,惟依系爭機器之物理特性,如因螺絲鬆脫,則其造成之情形,絕非如此。查系爭機器所掉落之物品為調整水平用鐵板、電熱版、模具、汽缸升降鐵板等,合計僅約五十四公斤,並無須由二人以鐵條撬開。故被上訴人究竟如何發生系爭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㈢縱認上訴人為商品製造人,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系爭機器為京華公司所設計,上訴人僅係依京華公司之委託代工製造,系爭機器並無任何製造之瑕疵,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㈣本件係勞工安全事件,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系爭機器為方礎公司購入後,交由宇全企業社使用,故而宇全企業社與方礎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對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六條授權所頒佈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規定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適當型式檢定機構於使用前實施型式檢定並為其他必要之測試。惟方礎公司及宇全企業社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使用前,將系爭機器送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定機關確認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安全設施,亦對系爭機器並無任何之防護措施。故系爭損害之發生,顯係因方礎公司與宇全企業社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關檢查安全,復於工作場所未設置防護設施。是系爭損害之發生,顯係方礎公司與宇全企業社之疏失所致。

㈤系爭機器設置之工作場所,方礎公司及宇全企業社均有提供防護手套之義務,惟其等均未提供,顯有重大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機器有攝氏一五0度之高溫,其操作系爭機器,自應有基本之認識,亦即被上訴人亦知悉為避免危險,操作系爭機器時,應使用防護手套。惟系爭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並未使用防護手套,顯屬重大過失。若方礎公司、宇全企業社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操作系爭機器時,使用防護手套,則縱認系爭機器發生螺絲鬆脫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亦不致發生燙傷,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審法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已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自無需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請求權基礎全部予以判決。本件因一訴訟標的有理由,他訴訟標的解除條件成就,故並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補充判決之適用,仍為一個全部判決,應以上訴程序繼續進行之。

㈡上訴人京華公司是事後自行假設現場狀況而拍攝所謂錄影帶。再者,事發當時現場狀況如何,上訴人是如何能夠完全加以模擬還原,現場操作所涉及之每一環節步驟是否均已完整陳現,根本未見其詳細說明,故其所稱科學驗證結果根本非事實現場狀況。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為氣缸軸之上螺帽突然與氣缸軸鬆脫,氣缸軸位置異常所導致,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乃是於事發當時經眾人協助脫困後,事後才拍攝之。被上訴人否認有私自加裝腳踏開關之情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雖上訴人揚週公司辯稱「宇全企業社、方礎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消費者,則宇全企業社及方礎公司之過失,亦應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等語。但縱宇全企業社及方礎公司未提供手套而有過失,惟此乃宇全企業社與方礎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所謂與有過失之適用。

㈣縱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系爭機器既有設計上之瑕疵與指示上之瑕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等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京華公司現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第十一級殘廢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百分之十三點三云云,實有未當。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分類,第一級到第三級之殘廢等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亦即第一級到第三級之殘廢等級均為喪失百分之百勞動能力,惟其給付標準卻分別為一千二百天、一千天、及八百四十天,並不相同。倘依上訴人京華公司之換算公式(以二等級之給付標準比例相較),第二級與第三級之殘廢等級,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根本並未達到百分之百,此顯有錯誤。給付標準僅係有關勞工領取保險給付,而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根本無關,故上訴人京華公司於此之主張並無根據。上訴人京華公司僅以給付標準之換算比例(第一級與第十一級相較),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為百分之十三點三,實有未當,而原審所認定之百分之三十,乃屬相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麗美、張旭旻。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方礎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上訴人京華公司購買由其設計,交由另上訴人揚週公司製造之KF-80T高週波PVC塑膠熔接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並轉交被上訴人任職之宇全企業社使用。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進行產品包裝作業,正將產品置入電熱盤下方之際,系爭機器之主螺栓螺帽竟突然鬆脫,致高溫電熱盤掉落壓至被上訴人雙手,因而受有右手腕接觸性三度燙傷併神經、韌帶暴露及左手掌接觸性二度燙傷之傷害。而本件意外依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以上螺帽鎖緊防鬆脫之手段並非絕對可靠,且衡諸當時之科技及專業中,已有更確實之防鬆脫手段,或使連接塊鬆脫前可先獲得警示之設計,足證系爭機器確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京華公司並未於使用說明書上告知消費者電熱盤可能因螺帽未鎖緊而有掉落之可能性,及應如何保管維修始能防止此危險性。而上訴人京華公司為系爭機器之設計者,另上訴人揚週公司為系爭機器之製造者,另李清分及陶怡和分別係京華公司及揚週公司之負責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交通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元、親屬看護費用八萬四千元、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三十計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十五個月之薪資損失六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三十萬元,合計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原審判決上訴人京華公司、揚週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零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貳佰叁拾壹萬柒仟肆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其餘柒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京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京華公司則以:系爭機器係京華公司向揚週公司訂購後再轉賣予方礎公司,非由京華公司設計,指定規格,京華公司僅係單純出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所提使用說明書中所指之機器型號為K-SONIC高週波塑膠熔接機,並非系爭KF-80T高週波熔接機,京華公司並未於說明書中記載系爭機器為其所設計製造,且使用說明書並非商品,不論京華公司於說明書中為如何之記載,均不能認為相當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依法並無視為商品製造人之餘地。又系爭機器之電熱盤與主機台之間,係以螺旋規格為M20X1.5P之螺栓搭配M20X1.5P 之六角頭螺帽加以結合,其最小拉力負載可高達一萬零九百公斤,最大拉力負載更可高達一萬五千六百公斤,而系爭電熱盤僅十餘公斤,應不致會有不堪負荷而鬆脫掉落之情事,顯見系爭產品確已符合現行業界科技與水準,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所呈之機台照片,均係其處理過機台後所攝之照片,虛偽不實,不足為證。且其所提不實照片中,螺帽之位置竟然與電熱盤密接而非與電熱盤分離滑向汽缸導桿,益證所稱因螺帽鬆脫致電熱盤掉落乙事應屬虛偽。另被上訴人有長期使用機器之經驗,為訓練有素之人員,且系爭機器已使用長達二年以上,竟均未有任何維修紀錄,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對機器進行檢查保養,故意外之發生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長期草率操作及無適當維修檢查之結果,縱京華公司有任何過失,亦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看護費用並非必要,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證據不足,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不到百分之二十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揚週公司則以: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企業經營者在從事生產行為,而不是在從事消費行為時,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系爭機器係工業用機器,置於工作場所,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乃是用於為方礎公司代工之生產行為,顯非屬消費者,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系爭機器係京華公司所設計,而由揚週公司依京華公司所設計之規格組裝製造,性質上係屬代工,自須符合京華公司定作之規格,依法亦非應負商品製造責任之人。又定期檢查螺帽是否鎖緊乃機器使用者之一般基本常識,而螺帽係逐漸旋出螺母,不可能一瞬間鬆脫,於螺帽鬆動之情形下,因電熱盤固定不嚴密,系爭機器上下運動時,當會出現電熱盤晃動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應加以檢查,然被上訴人卻任令螺帽鬆動而不加以檢查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訴外人方礎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上訴人京華公司購買,並轉交被上訴人任職之宇全企業社使用,而系爭機器用以負載上模裝置之主螺栓上,僅於連接塊之上方單面設有螺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益因操作系爭機分器時,為系爭機器之電熱板壓到,因而受有右手腕接觸性三度燙傷併神經、韌帶暴露及左手掌接觸性二度燙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貨單、合約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有爭議者,①被上訴人之受有上開傷害,究係系爭機器瑕疵所致或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等因素所致;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損害賠償額如何計算?

三、被上訴人受傷是否為系爭機器之瑕疵造成之爭議部分,上訴人京華公司固否認系爭機器設計上有瑕疵,辯稱其拴緊電熱盤之螺絲承載重力並無不足,實因被上訴人自行操作不當或任意更改設計自行加裝腳踏控制而造成等語。但查:

㈠被上訴人確係於前開時地為系爭機器電熱盤壓到灼傷,造成右手腕有接觸性三度燙傷併神經、韌帶暴露及左手掌接觸性二度燙傷之事實,業據證即被上訴人同事鄭莉莉於原審證稱:「當原告(被上訴人)呼救時,我才靠近看,看到原告雙手被壓在機台電熱版(即電熱盤)下方,當時有二、三人在撬起電熱板」等語(原審卷一六二頁),另證人即同事之一郭惜亦證稱:「原告呼救時,我才過去看,看到原告雙手被壓在機台上」等語(原審卷一六三頁),核相符合。上訴人固質疑系爭機器業經他人更改為得以腳踏控制開關系統。但查上訴人上開質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高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機器並無改裝過,其操作模板往下壓時,需以雙手法同時操作才有動作等語(本院卷一五一頁),又核與另證人即方礎公司委託加工事後到現場查看維修之工程師張旭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很確定系爭機器並無改裝過等語(本院卷一五三頁),亦屬相合,足認上訴人京華公司所稱系爭機器應已經改裝用腳控制,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造成者,並無足採。又核系爭機器於正常操作時,既須以雙手同時按住裝置於機台下方之二個按鈕,或是以單手啟動手動壓下開關,電熱盤始會緩緩下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機器電熱盤如係以正常方式運作,核情操作者應有充裕時間縮回雙手,但核被上訴人除左手係手掌燙傷外,右手又為手腕部分燙傷,依一般常理推斷,依此推斷,當如被上訴人所述,係電熱盤突然急速掉落所致者為可採。

㈡上訴人京華公司雖再提出操作系爭機器同型機器之錄影帶一捲,以證明系爭機器無論拴緊電熱盤之螺絲有無鬆脫,如按下緊急按鈕或關閉電源,氣缸桿一定會上升,不可能如同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事發時系爭機器之氣缸桿在下方,而認系爭機器並非突然掉落,而係操作時之正常下壓。但查系爭機器之電熱盤體積,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顯較上訴人京華公司提出之錄影帶所示機器所配電熱盤為大,且上訴人提出比對之機器並非系爭同台機器,功能是否維持一致,已有疑義,況證人高麗美亦證稱,當時伊有按兩個緊急開關,但都無法讓模板升起(本院卷一五0頁),上訴人執此錄影帶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電熱盤突然掉落壓到所致,已如前述,至電熱盤突然掉落原因。經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之設計生產及製造過程,以一上螺絲帽鎖固於連接塊上以防鬆脫之手段並非絕對可靠等語(卷附該中心定告第九頁第三點),足證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時,為突然掉落之電熱板壓到,即非無依據,再參以上開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手部受傷之前後情節相符,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上螺絲帽鬆脫,電熱盤突然掉落所致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係為電熱板掉落壓到手部,系爭機器並無設計製瑕疵等語,並無可採。

四、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適用之爭議上訴人雖均抗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上訴人並均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為其論據基礎。但: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認「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但查上開判決係以租用商品作為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之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言,與本案案件即有不合,難予比附援引,且查消費者保護法對何謂「消費」並無明文。惟參諸本法立法目的,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立(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於解釋適用本法時應參酌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為宗旨。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以本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當該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具有危險性,致生損害於生產線上之製造者或生產者時,該購買或使用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以為請求賠償。是以本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所謂「消費」未為定義,而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僅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查本件系爭機器為高週波PVC塑膠熔接機,利用高溫熔接之原理,以攝氏一百五十度以上之高溫電熱盤,下壓至其下方之「下部定盤」,利用高溫進行塑膠熔接,其主要之功能即係作為熔接塑膠之用。而系爭機器固為方礎公司購入後轉交宇全企業社使用,被上訴人雖自承與其夫共同經營宇全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其夫,自非被上人獨資經營之企業,其復係任職於宇全企業社,係宇全企業社領有報酬之受僱人,使用系爭機器之目的,乃在於直接利用其該機器提供之高溫熔接功能進行塑膠熔接之操作,以為生產商品,而非在於加工、製造、販售或運送系爭機器本身,故系爭機器係屬提供勞務或技術以製成商品之工具,應認係直接使用系爭機器之行為,即係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之消費行為,依上開說明,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力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京華公司於其所印製之「高週波PVC塑膠熔接機使用說明書」第二頁前言第二行中載明「K-SONIC高週波塑膠熔接機是由本公司技術專家精心設計,採用世界一流名廠出品零件製造」等語,有上開說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K-SONIC為京華公司之註冊商標,為京華公司不爭執,亦有商標檢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該說明書第五頁中分別針對KF-40T、KF-50T及KF-80系列之高週波熔接機電力資料加以說明,並未提及有所謂K-SONIC機型之機器,京華公司所提該公司商品目錄中亦無該機器型號等情,顯見上開說明書中K-SONIC字樣之意義應非為機器之機型,僅係表示為京華公司所出品之高週波塑膠熔接機,其中既包含系爭機器之機型,足認京華公司已於說明書中表彰系爭機器之設計者。參以上訴人揚週公司亦指稱系爭機器係京華公司設計,指定規格,委由該公司代工製造等語(原審卷一0七頁)此部分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其所提採購單及統一發票,亦僅係其與揚週公司間交易證明而已,尚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而難以採信。

⑵上訴人揚週公司雖抗辯稱系爭機器既係由京華公司設計委由伊製造,並非由揚週公司以自有品牌行銷,不能認係商品製造人等語,但查系爭機器既由揚週公司製造完成,為其所不爭執,而核本法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縱其設計指示由京華公司為之,但其既為系爭機器之組裝製造成品者,當屬製造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即應與京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就系爭機器是否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否依本法負賠償責任方面。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之設計、生產及製造過程中,以一上螺帽鎖固於連接塊上,即是擔心該連接塊有因與氣缸軸鬆脫之可能,而採取之防範措施,應屬事故發生前對可能發生之事故所為之安全期待防範行為,且連接塊與氣缸軸結合之螺牙為M20*1.5P之細牙螺紋,屬不易鬆脫之細牙設計,亦屬防範螺牙鬆脫之手段。惟以上螺牙帽鎖緊鬆脫之手段並非絕對可靠,且衡諸當時之科技及專業中,已有更確實之防鬆脫手段,或使連接塊鬆脫前可先獲得警示之設計」等語。足證上訴人二人設計製統性造之系爭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上之危險,自堪予認定。

五、就損害賠償額爭議部分

㈠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京華公司、揚週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

㈡被上訴人預備主張,本件如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以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等規定等語置辯。但核本件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決定上訴人賠償責任及範圍,兩造就上開民法法律關係之主張與抗辯及該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審酌必要,先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至起訴時所支出之開刀及治療費用為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醫療用品費用為六千二百四十元,起訴後因持續就診及復健,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收據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十五份為證,核屬相符,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出院;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住院進行手術,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出院,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合計共住院治療二十八日。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腕接觸性三度燙傷併神經、韌帶暴露及左手掌接觸性二度燙傷,雙手機能均有所影響而無法正常使用,尤其右手部分於手術治療後仍有運動機能之減損,則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就此損害,上訴人即應賠償。本件參酌被上訴人受傷情況,認以一般職業看護一日費用二千元之半數計即一千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共住院二十八日,看護費用即二萬八千元為適當。

⑶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係雙手受傷,但雙腳及其他身體機能尚屬正常,且其左手部分,僅係手掌部位受有接觸性二度燙傷,約佔全身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另依國泰醫院護理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第二次住院時,即僅針對右手部分有更換彈性紗布等輔助醫療行為(參見國泰醫院病歷資料),顯見至遲於第二次住院治療後,左手部分應已大致痊癒,此後既僅有右手部分無法正常運動,尚難認有乘坐計程車到院門診或復健之必要。查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出院時止,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到院門診並入院,同年十月十三日出院,十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到院門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住院,十一月六日出院,其中入院及出院僅需來回一次,故共計來回六次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當時計程車資單趟為二百十五元,來回一次為四百三十元,此有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乙份為證,此部分費用應為二千五百八十元。

⑷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復健完畢之九十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五個月因治療及復健而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工資表影本乙份為證,診斷證明書上並載明須持續復健治療至少一年,即至九十年十二月為止。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大醫院鑑定時,右手機能仍減損百分二十五至三十,及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迄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於醫院就診之次數即達九十餘次,另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前往吳復健科醫院亦有門診七次、復健四十七次之多(參見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真正。雖宇全企業社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共同經營,但被上訴人非義務幫忙而領有報酬,有其提出之工資表及納稅證明書可證。又被上訴人於工作時受有傷害,性質上固屬職業災害,然其既因此無法提供勞務,雇主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僅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對雇主享有補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其自仍屬受有薪資之損失。此外,被上訴人對雇主之補償請求權與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且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權益,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上訴人自仍應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受傷時止,薪資所得共計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五元,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其平均每年所得為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每月薪資所得為即四萬零五百七十九點四四元,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復健完畢之九十年十二月止,共十五個月,總計薪資損失為六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

⑸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本件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右上肢關節活動度仍在正常範圍之內,然而其右手肌力(運動功能)約減少百分之二十,右手正中神經之感覺領域亦有輕中度之感覺功能損傷(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據此大略估算其右手機能減損約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之間,有卷附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三三二二二號函乙份可稽。雖上訴人京華公司辯稱右手機能喪失與勞動能力損失不同,難以百分之三十勞動能力損失為斷等語,但查右手機能減損,已足影響一般人之工作勞動能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受傷情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學者曾隆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第十一級殘廢等級之勞動能力係減少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依此亦認原審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少比例應達百分之三十,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上開平均年所得為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其出生日為五十年二月八日,則自治療完畢之時點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依勞工保險條例得退休之六十歲時即一百一十年二月份止,尚有勞動能力之期間共計十九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賠償額應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即13,603,249/1,000,000×489,953×30% =1,999,485.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既僅請求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自無不合。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醫治過程所受痛苦,以及復其高商畢業,名下有房屋一幢;上訴人京華公司資本總額三億元(實收資本總額二億六千四百萬元),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於扣除負債後尚有約二億餘元之資產,每年稅後淨利約有六、七百萬元;揚週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二份,及京華公司所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亦認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計為適當。

⑺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機器設計製造有上開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京華公司於設計時並未盡其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基於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向上人京華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洵屬有據。惟參以系爭機器中汽缸軸及連接塊之螺牙規格係設計為M20X1.5P細牙螺紋,其安全高於系爭機器就承載方面之需求,且為三種細牙規範中之中間者,屬於較不易鬆脫者(參見鑑定報告第三頁第七點、第四頁第十三點),京華公司亦於連接塊上方加裝上螺帽以防止鬆脫等情,原審認京華公司尚未達輕率之重大過失程度,認懲罰性賠償金以十萬元為適當者,亦核無不合。

六、被上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爭議部分上訴人京華公司抗辯稱被上訴人自身為宇全企業社之共同經營人,使用系爭機器前未按規定向主管機關報請檢驗,復未維修系爭機器,操作系爭機器時未戴手套,其損害發生,等亦與有過失。但查宇全企業社並非獨資經營,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係領有報酬之受僱人員,即難課以其報請檢驗或維修責任,且系爭機器之設計係於汽缸軸上設計有細牙螺紋、與連接塊之螺紋相螺合,並於連接塊上加裝上螺帽以防止鬆脫,乃為專門工業生產器具,縱係熟悉操作之人,亦難知其有掉落危險,且核京華公司使用說明書或系爭機器上並未警示系爭機器之汽缸軸、連接塊及其上之螺帽有鬆脫之可能,即難課以被上訴人應戴手套或柱意螺絲有無脫落以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情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即難採信。

七、上訴人京華公司、揚週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三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122,476+28,000+ 2,580+608,692+1,987,244+300,000=3,048,992),及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另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即追加請求部分,69,158+662,415=731,573)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京華公司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揚週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部分業據原審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前述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上訴人京華公司、揚週公司應連帶賠償三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另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即追加請求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京華公司並應再賠償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0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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