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
- 再審原告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蘇貞昌
- 再審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下稱前審)確定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四二九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炘與訴外人陳煌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民國四十年間再審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已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審原告為依分別共有人之身分占有,有正當權源。而陳炘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價購系爭土地時,陳炘之戶籍資料尚未顯示已死亡(五十年四月四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故並不知悉陳炘已死亡之事實,且因國防需要,而同時購進多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進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非僅購買系爭土地一筆。顯見,再審原告有合法權源善意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前審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㈡又陳炘雖係於三十六年間死亡,但在五十年四月四日始經法院宣告死亡,是於法院宣告死亡前,陳炘乃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再審原告誤載為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可知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其配偶陳謝綺蘭就陳炘之財產有管理權、法定代理權及處分權,因此難謂陳炘事實身亡後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即均不可能出於適法之權源。前審判決有不適用上開判例之處,是再審原告在前審既已有相當之證明下,就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障礙事實(非有管理權、法定代理權、處分權之人所出賣),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㈢再者,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包含所有權狀正本,依一般經驗法則,提出權狀者應為真正權利人或受權利人委託者,足認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出於義務人、代表人或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或配合。而系爭土地原為陳炘及陳煌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煌之繼承人陳盤銘為再審被告之堂兄弟,知悉四十二年間系爭土地徵購情事,再審被告為陳炘之繼承人,應已知悉或同意移轉並取得價款,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歷經四十多年,應早已提出爭執或救濟。況同時期,陳炘尚有其他財產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他訴外人。足認當時應有陳炘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代為處理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徵購案,迄今已四十餘年,再審原告就該徵購案之證據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於六十九年間焚燬,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徵購費用支出及收取費用未提出證明,實難歸責。且系爭土地係應國防事業之需要,為同時價購十餘筆之其中一筆,並非無償官徵民地,並符合程序而完成登記,而同時價購之其他土地均無人異議,更有再審原告在當時編列之民地補償費,依此經驗判斷四十多年前之徵購系爭土地,應無違法。前審判決自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違背經驗法則。㈣再審原告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早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強求再審原告舉證,顯失公平,是前審判決於舉證責任分配顯失公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㈤因之,前審判決有上開具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三、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百五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等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於收受前審判決書後知悉再審理由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係在前審判決確定後逾三十日始提起,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顯不合法。㈡前審判決依法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構成不當得利,並無不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九百五十二條法規之違法。㈢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等判例,主張陳炘之配偶就陳炘之財產有管理處分權,惟再審原告於前審從不曾提出,尚難執再審之訴始提出之新主張,妄指前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違背上開判例。㈣又再審被告於前審判決主張陳炘係於三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遭台北市警察局逮捕後槍斃處決,因此,無法將系爭土地售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如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炘之配偶代為出售,自應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之意旨,負證明之責,以證明其係合法購得系爭土地。㈤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依一般常理,係由買賣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執證明文件已銷燬者,應係指「(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四○二八四號函」及「登記申請書」,而就證明文件之銷燬機關,應為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稱係由新莊地政事務所銷燬,顯有未洽,且再審原告係以徵購方式收購系爭土地,依法應有當年度之預算編列,而四十一年至四十五年之台北縣、台北市政府預算書,目前仍在再審原告及台北市政府之掌管中,並未銷燬,再審原告拒不提出,而主張已銷燬,自有未合。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十一年預算書,用以證明有撥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款,但查該預算書係記載「使用民地補償費」,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顯亦無法證明該補償費係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就本件再審之訴,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收悉前審判決書(見前審卷㈡第一百九十頁),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二頁),依再審原告收受前審判決書始知悉再審之理由起算(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三十日之末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而四月
二十、二十一日適為週六、日之例假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順延至同月二十二日為本件提起再審之終止日),且再審原告亦已提出合於再審程式理由狀併具體表明前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顯符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訴,要屬合法,合先指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於四十年間再審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審原告依分別共有人之身分占有,有正當權源。而再審原告於價購系爭土地時,陳炘之戶籍資料尚未顯示死亡(五十年四月四日始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再審原告不知陳炘死亡之事實,且因國防需要,而同時購進其他第三人十餘筆之土地,進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是再審原告有合法權源善意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前審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等語。再審被告則辯稱前審判決依法認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自構成不當不利,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與台北市政府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縱令屬實,但查分別共有人亦僅在應有部分範圍內得為全部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至逾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其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正當權源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可取甚明。
㈡按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炘雖係於五十年四月四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但陳炘於三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遭台北市警察局逮捕並以時字第二十號文拘送至前警備總部,嗣經以共同首謀意圖顛覆政府而實行暴動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已處決之事實,業經行政院研究「二二八事件」小組轉載於該小組公布之「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下冊,台灣省台北市政府代電、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簡便行文表、台灣省政府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代電及所附之逮捕人犯及處理情形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六十四頁至七十二頁),證明陳炘確係已於三十六年間死亡,即反證推翻法院宣告陳炘死亡之時間,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陳炘死亡之時間確定為三十六年間,至堪認定無誤。因之,實質上陳炘即已於三十六年間亡故,當不可能於四十二年間親自或有授權他人代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表見事實行為,再審原告自不可能合法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於前審均未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性,自不得徒憑推測認定再審原告為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即認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主觀上認定陳炘係處於失蹤狀態,但查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明確主張更未舉證證明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向陳炘之財產管理人或陳炘之配偶買受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僅抗辯有可能由陳炘之法定繼承人或親屬代理出售,或係由何人冒名項替或由陳炘家屬代理處分不明等語,惟再審原告就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及所有權,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殊不得憑再審原告主張不知陳炘死亡之事實,推測認定再審原告為合法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況前審判決已指明再審原告係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權占有,及無證據證明價款已支付陳炘或其配偶或法律上可收取該款之人等情,是前審判決即無審酌再審原告是否為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自不得逕認前審判決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是否為善意占有至明。
㈢又即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訂立買賣契約,亦應係單一獨立契約,究與再審原告與第三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涉,殊不得以其他土地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進而推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效。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向第三人價購十餘筆土地,且第三人均未有異議,因認系爭土地買賣為合法且為善意占有云云,即不可取。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買賣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因應國防需要,惟與是否合法買受占用系爭土地,殊屬無關,併此指明。
㈣綜上,前審判決殊無審酌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必要,且適用之亦不影響前審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該等法規云云,要不可取。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陳炘雖於三十六年間死亡,但在五十年四月四日始經法院宣告死亡,是於法院宣告死亡前,陳炘乃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意旨,可知失蹤人陳炘於失蹤期間,其配偶陳謝綺蘭就陳炘之財產有管理權、法定代理權及處分權,因此難謂陳炘事實上身亡後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即均不可能出於適法之權源。前審判決有不適用上開判例之處,是再審原告在前審既已有相當之證明下,就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障礙事實(非有管理權、法定代理權、處分權之人所出賣),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再審被告則以上開判例再審原告於前審從不曾提出,尚難執再審之訴始提出之新主張,妄指前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違背上開判例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雖非訟事件法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由總統令公布施行,在此之前失蹤人財產之管理並無該法可資適用,惟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八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0二七號判例意旨,均指明在尚未頒行非訟事件法之時期,失蹤人之配偶就失蹤人財產僅有「管理權」,但無「處分權」。因之,就再審原告主觀上認定陳炘在法院宣告死亡(五十年四月四日)之前為失蹤狀態,且未置有財產管理人,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陳炘之配偶即為陳炘之財產管理人,然陳炘之配偶亦僅有保存財產、利用或改良行為等管理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明。是再審原告主張陳炘失蹤期間,陳炘之配偶就陳炘之財產有處分權云云,顯不可取。
㈡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意旨,係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因部分繼承人為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處分遺產,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此與本件再審原告所價購系爭土地,是否由陳炘之部分繼承人為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出售,並未據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已不可取;遑論再審原告主張於四十年間價購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陳炘業已亡故,既不知陳炘死亡,殊無向陳炘之部分合法繼承人價購系爭土地之可能?況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直接由陳炘名下移轉所有權,更非自陳炘之部分繼承人買受移轉登記,自無引用此判例以推定全體繼承人同意買賣系爭土地之必要。因之,前審未適用此判例,並不違法甚明。
㈢由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生活家務之內。」觀之,妻固有處分夫之不動產權限,但應僅限於妻不能維持家庭生活之情形,始足當之。因此,就妻不能維持家庭生活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但再審原告並未在前審舉證證明陳炘之配偶當時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且依再審原告陳述依當時之買賣價金數額尚非屬鉅額款項(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陳炘之配偶出售系爭土地係為供維持生活之必要行為;況系爭土地並非陳炘之配偶「主動求售」,而係再審原告為因應「國防需求」系爭土地而價購,亦難認陳炘之配偶係為維持必要之家庭生活而出售系爭土地,顯不符該判例意旨所指之情節,是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適用此判例云云,亦不可取。
㈣另主張例外失蹤人之配偶有處分權或部分繼承人有處分權之情形者,應就此例外事實負舉證之責,要符公平之法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旨趣。是再審原告主張取得事實上「已死亡」之陳炘之財產,係自陳炘之配偶(為維持生活之必要而有處分權)或部分繼承人(為清償公同負擔之債務而處分遺產)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價購而得,自應就此例外情事負舉證責任,要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非有管理權、法定代理權、處分權之人所出賣),負舉證之責云云,顯有誤會,殊不可取。
㈤基上,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判例,於法並無違誤,縱或適用,顯亦不影響前審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不適用上開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囑託登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包括所有權狀正本,又有再審原告在當時編列之民地補償費,且再審被告於歷經四十多年間應爭執而不爭執,另陳炘其他土地亦有移轉予他人之事實,認前審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之經驗法則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該補償費係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等語。經查:
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予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前審台北市政府(前審之共同被上訴人)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固載明「土地權利書狀」(見前審卷㈡第一百一十頁),而該「土地權利書狀」即認係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但徒憑該權狀亦無現行法規定能推定證明再審原告係合法向「已死亡」之陳炘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憑該「土地權利書狀」推測陳炘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而處分系爭土地;遑論系爭土地為自陳炘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則該買賣契約當係存在於陳炘與再審原告,但陳炘已於三十六年間死亡,自不可能於四十二年間授權其配偶或其他繼承人處分系爭土地情事,此乃經驗法則之判斷。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歷經四十多年間應爭執未爭執部分,係涉及時效制度,業經前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一六四號解釋,認定再審被告行使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已甚明確(見前審判決書第十八頁),殊不得以再審被告長期未主張權利,而推定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合法。另陳炘其他所有之土地,即使於陳炘死亡後移轉予他人,然亦與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顯屬無涉。再審原告又以提出四十一年間台北縣政府編列預算書第九項記載「省府丑齊府綸丙字第一三六六八號代電核定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償費八五、○○七.○八元」,主張此項撥款即係專款支付包括系爭土地等十八筆土地之價款及其他手續雜費支出等情。然查該預算書僅足認定行政機關間有該筆經費之預算,興建營房等所採行政上之措施,究難證明陳炘之配偶或繼承權人確有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未舉出證據以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費用,已支付予陳炘或法律上可收取該款之人,則再審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臻明確。因之,前審認定再審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前審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經驗法則云云,委無足取。
八、再審原告又主張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早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強求再審原告舉證,顯失公平,是前審判決於舉證責任分配顯失公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等語。再審被告則辯稱前審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但書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在於: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以資因應。因此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應參酌立法理由本於誠信、正義原則予以適用舉證之分配,使被害人獲得應有之救濟。
㈡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炘,因確實在三十六年間死亡,則在四十二年間自不可能有處分或授權他人處分之情事,且事實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炘,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直接由陳炘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來,則當事人存在為契約成立之要件,無當事人即無契約可言,更無基於此契約而取得契約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問題,此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合法買賣自陳炘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應就自「已死亡」之陳炘合法買受移轉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實符上開法文規定公平意旨;倘就此異常態樣且係積極買賣契約之存在事項,要求再審被告舉證,顯屬不公平至明。
㈢至於再審原告以公文保存期限已逾期銷燬,強求再審原告舉證有失公平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原屬陳炘所有,再審原告就陳炘已於三十六年間死亡不爭,則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本應就當事人予以確認,倘非土地所有權人出面洽商買賣事宜,理當取得合法授權,始符事理之常,但陳炘既死亡,並無可取得陳炘授權之可能。再審原告固於前審提出之相關證據公文等資料,雖得證明當時價購含系爭土地在內共十餘筆土地,行政機關間有其行政上之措施(見前審判決書第
十六、十七頁),固屬無疑,惟再審原告均未能就原所有權人陳炘已死亡,何能買賣土地、同意移轉登記及收受價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再審被告既已舉證證明陳炘在二造買賣系爭土地之時已死亡,自不可能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且復未收受買賣價金,若將再審原告公文逾期銷燬之不利,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之責,豈符事理之公平?則前審就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要符合吾人社會經驗法則與誠信正義原則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㈣因之,再審原告認前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顯失公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云云,殊不可取。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