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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阮富枝黃豐澤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戊○○
即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戊○○、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戊○○、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定情形外,非經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者為當事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該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己○○(下稱戊○○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丁○○(下稱丙○○等人)基於地上權使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五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並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號房屋坐落其上;訴外人李榮麟、李葉阿梅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十四之二號房屋、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六、一八八號等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五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而訴請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地上權租金及其利息,李榮麟、李葉阿梅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二至八頁)。嗣因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現場結果,發現桃園縣大溪鎮○○路十四之二號房屋未占用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而上訴人甲○○(下稱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十四之一號房屋則占用上開土地,戊○○等人乃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撤回關於李榮麟、李葉阿梅部分之起訴,而追加甲○○為共同被告,亦有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三頁)在卷可按。雖甲○○不同意,然查戊○○等人原係對於無權占用其共有之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李榮麟、李葉阿梅與甲○○均答辯伊之祖父李光信合法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歷經祖孫三代數十年使用至今,並有約定書、讓渡書、日據時代戶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且符合訴訟經濟要求,對於甲○○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依上開說明,足見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原審准許戊○○等人追加甲○○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戊○○等人主張: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為伊二人與訴外人廖保田共有,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則為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丙○○等人為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號房屋坐落其上,惟渠等未證明取得地上權之原因關係,自非有權占有;縱認有權占用,仍應支付地租。另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六號、一八八號之建物占用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大溪鎮○○路十四之一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之前段,占用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均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伊得按占用面積依土地申報價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地租或不當得利,爰依地上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等人給付伊二人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五年間之地上權租金或不當得利每人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二人每人三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之判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政府、甲○○分別給付伊二人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二人每人各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丙○○等人則以: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乃伊三人分別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因繼承或受贈而來,其前手均未告知應付租金,土地登記謄本上復無租金之記載,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伊三人均係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甲○○則以: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由當時地主廖江水設定贌權之地基權予李鴻作為建築家屋之用,嗣李鴻於大正二年四月十四日所取得之贌權轉讓予伊祖父李光信,李光信取得上開權利後即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歷經祖孫三代數十年使用至今,故伊基於日據時代具有物權性質之贌權使用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伊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亦應依上開贌權契約約定每月一元六十六錢七厘給付,又伊於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僅供作住家使用,戊○○等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戊○○等人對桃園縣政府部分之訴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甲○○應給付戊○○二人各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戊○○二人各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而駁回戊○○等人其餘之訴;另駁回戊○○等人對於丙○○等人之訴。桃園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戊○○等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丙○○等人給付之訴中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丙○○、乙○○○、丁○○應給付戊○○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己○○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三月三十一日給付戊○○、己○○每人各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戊○○、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等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戊○○等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為戊○○等人及廖保田共有,戊○○、己○○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為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丙○○、乙○○○、丁○○為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於該土地全部各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並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號房屋坐落其上;另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大溪鎮○○路十四之一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之前段,占用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七、二一、一六九至一七0、一九九頁),且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第二四七、二四八頁),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四、二

五二、二五四頁),自堪信戊○○等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戊○○等人主張丙○○等人雖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但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仍不得僅憑上開物權行為即謂有權使用土地,丙○○等人始終未提出成為地上權人之債權原因關係為何,足見為無權占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丙○○等人有權使用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仍應支付租金。至甲○○未經伊等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於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等情,則為丙○○等人、甲○○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戊○○等人得否向丙○○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地上權租金,及其範圍?㈡戊○○等人得否向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範圍?茲分述於後:

㈠戊○○等人不得向丙○○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地上權租金: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同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地上權之設定可為無償或有償,於有支付地租之約定時,乃為債之關係,而地上權則為物權關係,地上權之設定或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有地租之約定者如經登記自應發生物權效力,否則僅於當事人間有債權效力。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設定定有存續期間且無地租之地上權者,當已認識土地無償供地上權人使用所受之不利益,自不得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縱有約定地租,如未登記,地租支付不隨同地上權移轉於受讓人,而單純為土地所有人與原地上權人間債之關係,故地上權讓與時,未支付地租債務僅能向原地上權人請求,不能向新地上權人主張。2經查,本件丙○○等人於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廖來旺於四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土地全部設定予訴外人陳媚,存續期間自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丙○○與訴外人陳茂吉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繼承陳媚上開地上權各二分之一,陳茂吉再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贈與四分之一予乙○○○,七十九年六月八日丁○○復繼承餘四分之一之事實,有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地上權之權利行使內容包括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此觀諸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明,則地上權人即丙○○等人於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號房屋,核屬行使地上權之內容,自有法律上原因。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丙○○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主張丙○○等人未提出設定地上權之原因關係之證明,即為無權占用,得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無可取。3次查,依上開設定地上權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所示,就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範圍等均有具體約定,於「地租或利息」一欄則為空白,惟空白並非表示「無地租」(無償),僅為無地租之記載而已,丙○○等人於繼受地上權時,其所信賴登記者,應僅係地租欄為空白而已,而非不須支付地租,則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究為有償或無償之約定,自應依憑其他證據以為認定。查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問:本件的地上權設定以來,是否曾經收過租金?)就原告(即戊○○等人)的瞭解是從來沒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問:關於地上權部分請求租金的法律依據?)...,但是當初沒有訂立地租」(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問:對於丙○○、乙○○○、丁○○之地上權部分是否有約定租金?)當初漏掉了,以前沒有收過租金,租金的計算方法也沒有約定」(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等語,足認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地上權人間並無有償支付租金之約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係無償提供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予原地上權人使用,依上開說明,戊○○等人當已認識土地無償供地上權人使用所受之不利益,自不得反於地上權設定時之約定而請求丙○○等人給付地上權租金。戊○○等人雖於本院陳稱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真意為自伊九十年辦妥繼承土地以來,未曾向丙○○等人收過租金,尚非自地上權設定以來未曾收租云云,惟全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其空言翻異前詞,顯不足取。4戊○○等人雖又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理由書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主張得請求酌定地上權租金等情,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於其理由書雖謂「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等語,然本件丙○○等人係基於繼承或贈與而取得地上權,與上開解釋案例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有別,該號解釋於本案尚無類比適用之餘地。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雖有「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羅秀蘭就其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租欄雖為「空白」,惟「空白」並非表示「無地租」(無償),僅為無地租之記載而已。被上訴人羅秀蘭於受讓地上權時,其所信賴登記者,應僅係地租欄為空白而已,而非不須支付地租。準此,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向地上權人羅秀蘭請求給付使用基地之地租,即非無疑」意旨,然係在闡示地上權有無地租之約定應就個案調查認定明確,尚非地租欄空白,即均得收取地租。本件地上權確屬無地租之約定,自不應遽依該判決即變為有地租之約定,而得以收取地租。

㈡戊○○等人不得向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甲○○就占有使用戊○○等人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而主張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具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甲○○辯稱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由當時地主廖江水設定贌權之地基權予李鴻作為建築家屋之用,嗣於大正二年四月十四日李鴻將所取得之贌權轉讓予伊祖父李光信,李光信取得上開權利後即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歷經祖孫三代數十年使用至今,且地主廖江水復於大正四年將贌耕權登記予李光信,伊繼承上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約定書、讓渡書、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為證,戊○○等人雖否認上開約定書、讓渡書之真正,惟查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為「海山堡大嵙崁街土名上街百六番」,為戊○○等人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書、讓渡書內容均係就「海山堡大嵙崁街土名上街百六番」土地而為約定,其中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書記載「立贌永佃字人廖江水...今因李鴻乏欠土地建築家屋居住外托中向與廖江水贌出...逐年應納地基小租金...」,於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四月十四日之讓渡書則記載「...引得李光信出首轉承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李光信備出現金貳拾圓付與李鴻為轉贌及登記諸費...其餘所有舉業主約束與前記贌字所行...再批明前約字係永佃今般議定六拾個年為限」,可見李光信確實自李鴻受讓贌權,惟原贌權期間由永久,更為六十年;而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贌耕權,係於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當時之地主(業主)即廖江水將贌耕權登記予李光信,並登記存續期間至大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存續期間九十年),顯見李光信上開贌耕權之登記係來自於讓渡書之約定,雖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存續期間較讓渡書上約定之六十年為長,然李光信於受讓贌耕權後,仍須徵得地主廖江水之同意,廖江水同意存續期間延長並非不可能,苟非廖江水同意將上開土地贌出與李光信,亦不可能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有此登記,足徵上開約定書、讓渡書非屬虛偽。參諸證人即甲○○之宗親李清鏡於原審證稱:甲○○住的那個地方,以前是菜園與豬寮,甲○○之父李永錫曾跟伊說過土地是向人家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亦可佐明甲○○之祖父確實支付金錢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戊○○等人之祖父廖江水確於日據時期將上開土地部分設定贌耕權予甲○○之祖父李光信,李光信取得前開權利後即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事實,應屬可信。戊○○等人空言否認約定書、讓渡書之真正,自不足取。3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日本學者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記載,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中有關土地之物權,可分為五種,即業主權、地役權、贌權、典權及胎權,贌權包括以耕作、畜牧以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貸借之贌耕權,及以擁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土地貸借之地基權(見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而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當時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無須任何公示方法,即可對抗第三人。本件甲○○之祖父李光信與前手李鴻書立讓渡書,受讓系爭贌權,且徵得地主廖江水之同意,依日據時期當時之法律,就系爭土地已取得贌權,遑論李光信尚辦理贌耕權之登記。該物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而為現行法所無,自不適用現行物權編之規定。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贌權之存續期間至大正九十四年(即民國九十四年),顯未消滅,甲○○基於繼承上開贌權使用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核係就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而規定,與本件贌權為日據時期方有之物權並不相同,戊○○等人主張縱認贌權為真正,甲○○未於台灣光復後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得對抗伊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戊○○等人主張丙○○等人未證明地上權成立之原因關係,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權仍應支付地租不足採信,甲○○辯稱就系爭土地有贌權存在,非無權占有亦屬可採,從而戊○○等人依地上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人給付伊二人各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伊每人各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伊二人各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伊二人各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就上開戊○○等人對於甲○○之訴部分,遽准其請求,自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戊○○等人對於丙○○等人之訴部分,核無違誤,戊○○等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戊○○等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使用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主張贌權之法律關係,本院不得審酌,又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戊○○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