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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即國立藝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邱坤良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奉行政院同意自九十學年度(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改名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有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高(二)字第九○一○三四四二號函可稽。爰將被上訴人「國立藝術學院」,更正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教學大樓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第六條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十五日按完成工程點驗數量計付上項工程費百分之九十,係採計量估驗付款,該公司依約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第八期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僅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外,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經查該工程款之國庫支票係遭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提示兌領,迄未給付,嗣竟成公司將該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竟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有財務困難現象,被上訴人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發函通知竟成公司,該公司以(82)竟藝字第○七四號函表示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監督)協同付款發放,被上訴人已付給竟成公司下游小包商,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竟成公司於八十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嗣竟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將股權讓與他人,惟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及竟成公司之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一頁、三○至三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第八期估驗款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交付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僅給付竟成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外,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則迄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工程款發放對象係第三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已經竟成公司以竟藝字第○七四號函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故本件監督付款為竟成公司所同意,本件款項業已由伊付款給竟成公司之小包,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等語。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合法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㈡本件清償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茲分述如下:

六、第三人清償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建,因工程承包商即竟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並有財務困難現象,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通知竟成公司「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並經竟成公司發函同意伊依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等情,雖提出原法院之民事執行命令、小包商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通知竟成公司函及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發竟藝字第○七四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一八四、二○五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竟成公司有無發函同意被上訴人依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款項?被上訴人發放款項是否合法而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㈡、竟成公司有無發函同意被上訴人依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款項?查:竟成公司發予被上訴人之竟藝字第○七四號函文內容係載明:「承建貴院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本期工程計價款,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有該函影本可證,竟成公司之前董事長即為上訴人甲○○,其對該函文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二七五頁、本審卷第十二頁),足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供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蓋用該函文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之印章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查: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致竟成公司之藝院總字第一八三號函略稱:「貴公司(即竟成公司)『授權工地負責人洪有璟來函』同意本次教學大樓等建工程之工程計價款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決議,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請貴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日派員並攜同正式授權書來本學院(即被上訴人)辦理協同付款」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頁);②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總務長詹惠登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學校確實有開協調會議,竟成公司是由宮寶安及『洪有璟』代表來開會的,之所以開協調付款會議的原因是,工程下包向校長反應他們領不到工程款,如果他們再領不到工程款,工人在過年後就不再開工了,校長覺得事態嚴重,故召開會議請竟成公司的人員來開會,同意以協同付款的方式發放工程款。當天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因是因為當天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之承辦人林文山請假,但當天確實有開協調會議。」;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會計人員吳志豪亦於原審證稱:「我是當時學校的會計承辦人員,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竟成公司同意,及依據竟成公司林宏偉提給學校的下包名冊同意協同發款。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學校校長、總務長、會計主任、我及工地主任及竟成公司代表宮寶安、『洪有璟』參加當天的會議,我事後知道當天並沒有製作會議記錄,但有經雙方同意採取協同發放工程款,由學校直接支出傳票通知下包來領款,尾款二百多萬元是由竟成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八、三一九頁);③足見竟成公司發予被上訴人之竟藝字第○七四號函係洪有璟所發,竟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係洪有璟所蓋。洪有璟係竟成公司向被上訴人陳報之駐工地之綜合總管理人(負責人),有竟成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竟藝字第○六七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駐工地綜合總管理人之職權係管理工人、看管物料;竟成公司並未授權洪有璟發送竟藝字第○七四號函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故洪有璟並無權限以竟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發函,亦無權限決定協同發放工程款,是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由其舉證證明洪有璟有權使用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洪有璟盜用系爭印章乙事,足堪信為真實。以竟成公司名義發予被上訴人之竟藝字第○七四號函自對竟成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向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清償,竟成公司及上訴人又不承認清償之效力,該清償自對竟成公司及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發放款項是否合法並發生清償效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竟成公司雖以竟藝字第○七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付款發放,惟依卷附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致竟成公司之藝院總字第一八三號函略稱:「貴公司(即竟成公司)授權工地負責人洪有璟來函同意本次教學大樓等建工程之工程計價款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決議,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請貴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日派員並攜同正式授權書來本學院(即被上訴人)辦理協同付款」等語,被上訴人似認需持有竟成公司出具之正式授權書者,始有協同被上訴人發放系爭工程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發放系爭工程款給下游小包商時,竟成公司協同之人員有無持有該公司之正式授權書?倘竟成公司未授權,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已生清償之效力?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系爭工程款支出傳票上載明代付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且有該公司之代表洪有璟簽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嫌速斷」等語。本院認竟成公司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協同發放款項,已如前述。縱使竟成公司有同意,其方式亦應依當事人約定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對付款時,所謂「竟成公司之人員」(按: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並未派員到場)並未攜帶正式之授權書到場,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十三頁),既不符合約定方式,被上訴人之對第三人付款,更不發生清償效力,併予指明。

七、表見代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由洪有璟蓋用;竟成公司向被上訴人陳報洪有璟為「綜合總管理人」;前開工程之支出傳票均載明代付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並均載有竟成公司代表洪有璟之簽章;被上訴人於協同付款後之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後,又經竟成公司之代領人黃玉萍簽收;被上訴人協同付款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二)藝院一三五號函檢送計價明細表予竟成公司,竟成公司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供參考(同院七十一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洪有璟單純持有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事實,並無法使竟成公司負表見代理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竟成公司之函文係表明洪有璟為「駐工地之綜合總管理人」,其僅係駐工地之負責人,並非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竟成公司並未「事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本人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應依本人有無該法條規定之情形定之。不能以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後,第三人將該法律行為效果通知本人,本人未予置理,即謂本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必竟成公司先有先行行為,使被上訴人產生信賴,而為法律行為,竟成公司始負表見代理責任,故縱使被上訴人於協同付款後之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又經竟成公司之代領人黃玉萍簽收;被上訴人協同付款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八二)藝院一三五號函檢送計價明細表予竟成公司,竟成公司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對先前之被上訴人付款行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故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為無理由。

八、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第八期估驗款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交付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僅給付竟成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外,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尚未給付,竟成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給付承攬價款之義務。又承攬報酬之性質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工程合約第六條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參照),竟成公司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竟字第八八○五○六○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轉讓債權時,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該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被上訴人自不於該時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清償既對竟成公司及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國庫支票之兌領時間即與竟成公司及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依此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將整個三期工程轉包洪有璟,其無權轉讓債權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工程轉包之見解(見本審卷第六一頁),民事庭應本其獨立判斷不受其拘束。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竟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無論竟成公司是否有次承攬關係,均不受影響,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成公司自得將承攬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無權轉讓債權云云,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其重要爭點係該第三人是否為有受領權人或該受領是否得竟成公司或上訴人之承認,竟成公司是否有將工程轉包洪有璟,並非本件重要爭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仟捌佰玖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