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逸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壬 ○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秋香所有,李秋香於民國62年9月6日售予訴外人林再興,林再興於67年6月5日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燦。許金燦再於68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交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31萬6530元予許金燦。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當時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份,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至系爭土地建屋地目變更後,即彼此間有預期系爭土地於地目變更為非農地時,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且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按該條之約定,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間修正農地已可自由買賣,依其原有約定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且李秋香已於78年10月20日死亡,由訴外人李武雄等人繼承,被上訴人買受之前手尚有林再興,被上訴人現實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如欲移轉他人名義土地予上訴人,事實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價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否認許金燦有於67年間向林再興買受系爭土地,並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且收受上訴人價金等情;又被上訴人許金龍雖於原法院庭訊中稱系爭買賣契約確為許金燦之印章,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許金龍該項自認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已自認本件確有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另系爭買賣契約所涉系爭土地部分,不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農地可分割面積,尚不得辦理分割,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縱為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仍可藉由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或依第22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1萬653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許金燦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對許金燦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李秋香,嗣李秋香往生,由其繼承人李武雄、許李物、李勝日、李錦碑等四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使用管領中。
(三)上述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及第35至36頁)、62至72頁)可憑,亦經被上訴人辛○○、戊○○、庚○○、丁○○、己○○及乙○○於原法院9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在卷(原審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之9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81頁之同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買受人即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或因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出賣他人之物而為無效之契約?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四)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有無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屆至?
(五)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為給付不能而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茲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1、上訴人主張:依其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戊○○有授權許金燦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上訴人復將價金交予許金燦,是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由被上訴人戊○○親自簽名,亦係其授權許金燦所為。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上許金燦印章之真正,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真正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其等自始不知許金燦曾於67年間向林再興買受系爭土地,並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且收受上訴人131萬6530元價金,否認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錄音帶及其譯文之真正。另被上訴人許金龍於原法院庭訊中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中確為許金燦之印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許金龍該項自認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
2、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係李秋香所有,由李秋香售予林再興,再由林再興將之出售許金燦乙節,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36之1頁、18至24頁)為證,且經證人李武雄(李秋香之繼承人)、林再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第140頁)。
⑵又系爭土地於68年7月14日,由許金燦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買賣價金131萬6530元予許金燦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103至106頁)為憑,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戊○○、辛○○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法官:提示買賣契約書,是否有付清價金?)印章是我父親的。這事我會去找林再興處理。」(原審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法官:提示買賣契約書上許金燦印章有無意見?)是我父親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9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官整理本件不爭執處,訊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燦有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陳稱:「不否認」(原審卷第16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應不足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買受人即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或因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出賣他人之物而為無效之契約?
1、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有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受讓農地之限制,雙方為使系爭買賣契約不因牴觸該規定而無效,乃將履行期延後至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以期自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締約時已預期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再為移轉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不受影響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已自承本件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當為無效等語。
2、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該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亦詳有明文。是於土地法上開條文修正前,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雙方同時約定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情形,則為法律所不禁,而於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該不能情形既已除去,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次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並不直接引起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參照)。
3、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於68年7月14日,第4條載有:「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為限」等語,有該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燦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真意,係預期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可辦理所有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上說明,核屬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又系爭土地,依上說明原所有人為李秋香,李秋香往生後,由其繼承人李武雄、許李物、李勝日、李錦碑等四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縱認係其等所有,許金燦所出賣者係他人之物,然依上述2後段有關出賣他人之物之說明,仍有由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可能,系爭買賣契約仍屬適法有效。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1、上訴人主張: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固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解釋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可認係該停止條件之成就,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或94年1月1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倘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惟該契約係訂立於68年間,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因其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885號判例參照)。而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惟如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之請求權,則自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至時起算。
3、系爭買賣契約固訂立於68年7月14日,迄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起訴時已逾24年,惟依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以「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條件屆至,始得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現地目既仍為旱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4至15頁)為憑,顯見系爭土地地目仍未變更,是該「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尚難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間既別有約定,而該約定之條件仍未成就,即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得行使,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無足採。
(四)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有無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屆至?
1、上訴人主張:其與許金燦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真意,係基於上訴人未具自耕農之身分,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農地時,始可辦理所有權登記者,為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而於92年間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倘仍堅持該條約定,上訴人已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卻尚未屆至,應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且有違政府開放農地買賣發展農業之美意。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履行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本件情形除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外,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05.6坪(相當於679.73平方公尺),不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農地可分割面積之2500平方公尺,依法仍不得辦理分割,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易言之,契約成立後,如因物價大幅波動,情事變更,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自得依該條文,主張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3、如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乃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燦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履行期間以「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為限,上訴人自始無自耕能力,迄今未曾改變,是縱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修正後,農地得以自由買賣,但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對修正前未具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效力並無任何影響,自難據此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原先所附履行期係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業已屆至。又前開條文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契約給付價額或變更原有效果,而非變更買賣之條件,自不得據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變更買賣條件,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履行期間為「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約定條件,變更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之時期,難認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況系爭土地面積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僅有205.62坪(相當於679.74平方公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1頁),仍不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農地可分割面積之2500平方公尺,依法尚不得辦理分割,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屆至等語,仍不可採。
(五)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為給付不能而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固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然此義務迄今因被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不能履行,且被上訴人戊○○與許金燦曾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與林再興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林再興亦另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李秋香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及訴外人吳清江,吳清江為此曾訴請李秋香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卻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林再興既無可能依其與被上訴人戊○○及許金燦間之買賣契約,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對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義務,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給付不能之原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以93年5月7日準備㈢狀(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土地亦因土地法第30條之刪除,而處於可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狀態,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或94年1月1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縱為第三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林再興所有,仍可由被上訴人向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藉由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於履行期未屆至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至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即依同法第225條、第266條或第22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等語。
2、查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非登記為出賣人許金燦及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現實占有中,而係登記為李秋香之繼承人李武雄等所有及管領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再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海江,前雖曾起訴請求原地主李秋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吳海江,惟經原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755號及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已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審卷第123之1頁、第134至136頁),且李秋香之繼承人李武雄、李錦碑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均認為法院判決後,契約即屬無效或已解除,且不願再把土地賣予林再興,故全體繼承人已將其父向林再興取得之買賣價金提存,並已通知林再興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0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143頁),足見林再興是否得依其與李秋香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李秋香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非無疑。惟買賣標的物縱為第三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林再興所有,仍可由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可能,即被上訴人可先向現所有權人李武雄等藉由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使該他人逕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再興與原地主李秋香間之前揭訴訟業遭敗訴,林再興無從請求李秋香之繼承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出賣該第三人之物,即已構成給付不能等語,誠無足採。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事由,且未屆履行期限,上訴人於履行期未屆至時即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未俟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履行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再行解除契約,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不能,主張依民法第225條、266條、226條、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131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