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和解之前,非不能另找醫師或別家醫院,經詳細檢查後,再做決定是否和解,惟再審被告並不如此,其竟於初診當時,即率與伊和解,即有過失。縱使初診醫師係受有專門醫學教育及實習訓練而判斷錯誤,惟該錯誤亦不能歸由伊承擔。本事件按其情節,再審被告顯然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不得撤銷錯誤和解之意思表示。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以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其適用法規已違反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而顯有錯誤。
㈡又兩造於「和解書」既載明:「第一當事人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整負責賠償第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並未特別載明,僅為「部分和解」,應指「全部和解」,惟原確定判決竟謂:「是該和解內容僅係就一時的輕微擦傷而和解,並不包括事後始發現係永久的傷害在內」,已違反「論理法則」,故其適用法規,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顯有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從未聲明及主張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之「和解書」,僅係就「部分和解」(輕微擦傷和解),然原確定判決竟違反「辯論主義」,其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逾越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之範圍,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
㈣又伊於民國93年8月9日曾聲請傳喚證人張曼麗,再於93年8月12日以書狀聲請傳喚該證人,惟原審法院均未傳喚該證人到庭,如原審法院有傳喚該證人,則該證人即足以證明案發當日再審被告知悉除有皮肉傷外,可能韌帶有問題,而仍為和解。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即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㈠本院93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伊誤認「十字韌帶斷裂」為「輕微的傷害」,有錯誤而為和解,伊當時僅對擦傷部分為和解,未拋棄其餘之請求,伊若知所受傷害為韌帶斷裂,需再開刀,並有後遺症及殘廢等嚴重傷害情形,絕不會為2,000元和解之意思表示。是伊事後發現傷勢嚴重,需再開刀,並有後遺症及殘廢等嚴重傷害情形,即屬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以資補救。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不得於再審程序聲請傳訊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93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之「息事條件欄」記載:「第一當事人願以新台幣二千元整負責賠償第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再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再易字卷》第32頁之筆錄、第34頁之書狀),並有本院93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及自行息事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再易字卷第47頁至第56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4號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㈡兩造於91年4月13日,案發當時成立之和解,係雙方均聽信初診即急診醫師診斷為一時的「輕微擦傷,身體並無大礙」而成立僅賠償2,000元之和解,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該和解,兩造並未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權,此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僅記載:「第一當事人(即再審原告)願以二千元整負責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再審被告),雙方達成和解」自明。是該和解內容僅係就一時的輕微擦傷而和解,並不包括事後始發現係永久的傷害在內。事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新發現及新發生的開刀手術及治療後遺症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即肉體上、精神上痛苦)所受損害多達200多萬元,與和解金額僅2,000元,兩者相差1000倍以上...」,實非和解當時所得預見,顯不屬和解範圍。又原確定判決亦認定:【...㈢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均聽信初診即急診醫師診斷為一時的「輕微擦傷,身體並無大礙」而成立僅賠償2,000元之和解,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給上訴人之信函,亦僅謂「經中興醫院檢查結果,未發現有其他重害部分,雙方同意簽名和解了事」,參以中興醫院92年3月4日補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91年4月3日」,「診斷:右膝挫傷及擦傷以下空白」,醫囑「病患於91年4月3日至本院外科急診右膝傷口處理及照右膝X光片」,並無「疑似後十字韌帶斷裂」之記載。且醫生僅說「係輕微擦傷,身體並無大礙」而已,並未說明:「右膝挫傷」,為兩造在第一審所不爭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改口辯稱:「當時醫生說疑似後十字韌帶斷裂」云云,企圖使和解內容包括嗣後發現之韌帶斷裂,然其說辭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物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即非可採。㈣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當時和解包括全部車禍所致之傷害(僅係假設),惟查:上訴人於91年4月15 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門診,經醫師診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後外側不穩定」。醫囑:「91年4月20日關節鏡手術,91年5月13日入院,91年5月15日予以韌帶重建手術,91年5月17日出院,目前仍復健中,至少6個月住院中需看護」歷經1年復健治療,92年4月17 日經醫生診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右膝創傷性關節炎」。92年7月31日又經醫生診斷:醫囑:「目前病患仍有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病況,髕腱短縮髕骨活動受限,以及髕骨關節痛等功能障礙,無法承受長期蹲距及承重之工作,宜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上訴人主張嗣後始知有後遺症及殘廢第11或第13級之嚴重傷害,實非案發時,醫生僅說係一時的「輕微擦傷,身體並無大礙」而成立和解時,所能預料,應堪採信。是上訴人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時,若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韌帶斷裂,需再開刀,並有後遺症及殘廢第11 或第13級之嚴重傷害等情形,絕不會為2,000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屬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及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和解,以資補救。且上訴人因聽信初診醫師診斷為一時的輕微擦傷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任何過失,亦即並無民法及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見本院再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之和解內容僅係就一時的輕微擦傷而和解,並不包括事後始發現係永久的傷害在內。原確定判決雖對情事變更之認定不當,但結果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仍應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㈡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3年8月9日曾聲請傳喚證人張曼麗,再於93年8月12日以書狀聲請傳喚該證人,惟原審法院均未傳喚該證人到庭,如原審法院有傳喚該證人,則該證人即足以證明案發當日再審被告知悉除有皮肉傷外,可能韌帶有問題,而仍為和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之和解內容僅係就一時的輕微擦傷而和解,並不包括事後始發現係永久的傷害在內。事後再審被告主張新發現及新發生的開刀手術及治療後遺症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即肉體上、精神上痛苦)所受損害多達200多萬元,與和解金額僅2,000元,兩者相差1000倍以上。實非和解當時所得預見,顯不屬和解範圍,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不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