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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

給付職災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盛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祥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上訴人擔任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受上訴人之指示至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十一鄰十七號工地從事搭鋼架屋工程時,因於施工中感電而受到電氣燒灼,自伸縮梯上墜落於地面貨車板上,造成伊受有頸脊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業經省立桃園醫院診斷屬殘廢二等級,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而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所領薪資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僅以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是扣除伊已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殘廢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外,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起訴時止之不足工資補償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不足之殘廢補償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伊因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致伊所得領取殘廢給付短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下稱短報投保薪資損害),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職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伊,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之薪資係依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按月給付,每月領取金額均不相同,一般即以基本工資調高些許申報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伊亦係依投保薪資申報所得稅,被上訴人從未異議,自不得主張伊有何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況兩造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就二年間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自付額及以三萬元計算其原領薪資達成協議,伊已自八十八年開始支付被上訴人勞保給付不足額部分之工資直至九十年二月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短報投保薪資損害,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並不應包含非屬醫療費用之支出,其請求權亦已於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職災,經診斷屬殘廢二等級,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而伊於前開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所領薪資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其則已自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殘廢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保承字第一00五00號勞保局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六二至六三、六五至六八、八一至八二、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不足工資補償、不足之殘廢補償及賠償短報投保薪資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災受領補償權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短報投保薪資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而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本件上訴人即債務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惟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顯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職災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治療終止,其時被上訴人脊椎前屈僅三十度,後屈僅十度,能動範圍計四十度,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同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惟其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委由陳祖德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為職災補償及賠償勞保殘廢給付之差額,有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被上訴人原審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甚明。則自上開調解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止,已三年有餘,其迨至九十二年五月始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起訴請求,就其殘廢補償受領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認定治療終止前所生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受領補償權,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庭訊時曾表示因生活困難、怕無法履行等語,可間接推知上訴人有承認之意思,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法官詢問兩造有無談和解時,告以伊目前生活困難,恐沒有辦法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是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是既係就和解事宜為回覆,自難謂上訴人有何間接承認被上訴人職災受領補償權存在或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可言,要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就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數額補償之,且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並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然自該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及第三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之文義暨排列順序以觀,應認如勞工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能再依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殊不論勞工於得請求殘廢補償後,是否尚仍進行醫療之行為。蓋此時勞工經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後,應認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第三款以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為不同之補償規定,否則此時如仍課予雇主於給付殘廢補償後,尚須就勞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者之原意。故就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受領補償權,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亦應認不得再為主張。至於其前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受領補償權,則與其殘廢補償受領權,均因已罹於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如前所述,其就上開短報月投保薪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六、被上訴人上開短報投保薪資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有無短報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殘廢給付之損失?如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查:

㈠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再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一三九頁),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七勞保二字第0三七四九七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屬投保薪資等級之第二十二級,應以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日投保薪資一千四百元計,並有勞保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保承字第一0二0五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雖經治療終止,仍經判定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常需他人扶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被上訴人之身體障害屬神經障害,殘廢等級二,亦業如前述,故其殘廢補償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計算為一千五百日,亦有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內容欄所載成殘發給日數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應為二百一十萬元(1400Ⅹ1500=0000000)。詎上訴人僅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僅領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亦有上開勞工給付申請書可憑,顯致被上訴人受有短少殘廢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0000000-000000=000000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

㈢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合意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二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以三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原領薪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殘廢給付損失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僅記載「資方(即上訴人)同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暨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給付工資補償」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是依該調解內容,兩造僅合意依相關法條規定計算工資補償,尚不足認定兩造業就以三萬元計算薪資或就短報投保薪資損害部分亦經達成不予請求之調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係依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按月給付,一般即以基本工資調高些許申報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被上訴人從未異議,自不得主張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形云云,惟其未能證明兩造業就依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投保薪資已達成合意,尚不足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即遽認其業已同意以一萬六千五百元為申報,上訴人所辯亦不足取。

㈣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準此,上訴人抗辯殘廢補償部分勞保局業已為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短報月投保薪資損害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民事準備書狀及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一頁所附送達回執之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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