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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北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下稱退輔會榮工處),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民國87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核准設立登記,本件勞工僱傭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擔,於受僱期間,上訴人始終兢兢業業,恪遵被上訴人公司制定之一切規章。詎被上訴人竟於92年3月12日以兩造間特定性定期契約屆滿為由,將上訴人解僱。經其申請宜蘭縣政府調解不成立,惟兩造間所訂立者乃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動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支付工資予上訴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萬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2年6月17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7日給付上訴人5萬0,190元,及自各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而於87年6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原退輔會榮工處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合約及勞工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原於87年4月30日與退輔會榮工處簽訂「僱用特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契約於 88年4月30日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復先後於88年5月1日、89年4月24日、90年4月10日、91年4月30日與上訴人各簽訂契約期限1年之勞動契約。最後一份契約期限至92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評估後認無再行僱用之需要,即未與上訴人另訂新約,是故,兩造僱傭關係因契約期限於 92年4月30日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提出上訴人與退輔會榮工處訂立之勞動契約書共4份,第1份契約83年5月1日訂立,期限至 85年4月30日止;第2份契約85年5月1日訂立,期限至 86年5月30日止;第3份契約86年4月15日訂立,期限自86年5月1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第4份契約87年4月30日訂立,期限自87年5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87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與退輔會榮工處訂立之上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嗣被上訴人復先後於88年5月1日、89年4月24日、90年4月10日、91年4月30日與上訴人各簽訂契約期限一年之勞動契約。之後即未續訂新約,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通知上訴人,契約於92年4月30日期限屆滿,僱傭關係消滅等情,有各該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工調配通知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第57至60頁、第5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契約屆滿為由解僱上訴人,並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乃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關係,僱傭關係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見,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經查:

㈡退輔會榮工處與上訴人訂立之上開契約書 4份,首端均載明,退輔會榮工處「僱用特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契約書 4份,首端亦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退輔會榮工處與上訴人所訂契約中,僅83年5月1日訂立之契約內約定「甲方因承辦高雄工場工程,雇用乙方 (即上訴人)擔任其中部分工作項目」( 見原審卷75頁)、其餘 85年5月1日、86年4月15日、87年4月30日訂立之契約均明定「甲方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僱用乙方擔任其中部分工作項目」 (見原審卷第77、78、79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88年5月1日、89 年4月24日、90年4月10日、91年4月30日訂立之契約亦均明定「甲方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擔任其中部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82、60頁)。而「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乃緣於退輔會榮工處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簽立之「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而來 (該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工期原為2250日曆天 (約6年多),嗣延展工期為3612日曆天 (約10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與契約變更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9、230頁),不論其為2250日曆天抑或是3612日曆天,均有特定期限,且該工程必會完成,亦係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又契約屆滿時,退輔會或被上訴人均以「職工調配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載明雙方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有職工調配通知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若繼續僱用,則雙方再訂新約,期限1年,有前開契約書可証,顯見,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至為明確。

㈢上開定期契約書上所載工作項目雖均為汽車駕駛,有契約書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北宜頭城廠站長陳有益證稱:「我於 88年9月調到北宜頭城廠的時候,才認識他 (上訴人)。當時他擔任駕駛與拌合機的工作,因為當時榮工處要精簡,所以每個人都作2個工作。……在90年2月拌合機的工作委外的時候,我們有讓他作品管的工作,因為他考上品管工程師,我們就讓他作品管工作,但是還有做司機工作」。「上訴人考上品管工程師後,前主任鄒貴湖(已經退休)在簽約的時候,有問上訴人是否要改簽品管工程師的契約,但上訴人不願意,因為他司機的職等已經很高,薪水也比較高,如果改簽品管,職等不高,薪水也較低」「 (被上代問:請問證人在頭城廠上訴人做品管、司機的工作,是否只限於頭城廠?)證人答: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 2第11頁)。參以上訴人提出退輔會榮工處員工保險相關資料及品管試驗報告等件所載內容 (見原審卷第 83至91頁、本院卷2第29至36頁),可知上訴人職位係司機,但實際工作內容,除駕駛外,尚有從事其他行政工作,然此項工作內容,並不影響本件契約乃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性質,應屬當然。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羅東砂石場主任石震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僅在89年3月14日至15日、22日至23日、6月12日至14日、6月16日、8月19日、21日、22日及24日至羅東砂石場「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見上訴人僅係偶至羅東砂石場支援,而非被上訴人調派至羅東砂石場工作,當無影響本件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性質。

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後段固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 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月15日書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 1第44頁),亦無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視為不定期契約。況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退輔會勞工處間,自 85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之契約,均係以1年為期限,並未超過1年,自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上訴人以:本件契約未報主管機關核備,自非特定性契約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於83年5月1日起,係因高雄工廠工程而受僱,83年6月6日卻以00000000號職工調配通知單將上訴人由原服務單位高雄工場,調派至頭城拌合場,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定期契約工簽訂勞動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規定,可證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為不定期契約工云云。惟查:83年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當時上訴人之雇主為退輔會榮工處,而退輔會榮工處於85年7月1日始公布「定期契約工簽訂勞動契約補充說明」,有被上訴人公司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45頁),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既發生於該規定訂立前之 83年6月,自無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況退輔會榮工處83年6月6日職工調配單亦載明上訴人為「定期契約工」,有該職工調配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1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不定期契約工,上訴人所指殊屬有誤。

六、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乃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書,而 91年5月簽訂之契約第1條明定「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 91年5月1日起至 92年4月30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嬿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