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訴人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桂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上訴人
劦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任三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尚積欠伊多筆技術權利金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竟率稱:伊違反兩造間專利授權合約內不得重複授權他人之約定,而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使伊之資金調度產生問題,並造成伊商譽受損,共計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100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執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生損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3年12月9 日經授中字第316503號函核准經解散並登記在案,現正辦理清算事宜,嗣於94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推選林士桂為清算人等情,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林士桂之同意書及登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43至145 頁)。是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林士桂,因林士桂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清算程序中仍為法定代理人,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係以:㈠伊與柏馬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提及伊有授權予柏馬公司得以在「專利授權地域」實施「系爭專利專品」之重複授權條約或協議事項,而僅係同意柏馬公司得實施其藉由上訴人之「自動注脂器」所完成之再發明「電動馬達驅動之潤滑劑配給器」,並同時與柏馬公司各自保有研發、製造及產銷自己產品之權利,以符專利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並非重複授權。退步縱認有重複授權之情事,系爭協議書係89年11月21日所簽訂,早於兩造於90年12月6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約定,可見伊並無違約情事。㈡被上訴人明知伊無違約情事,欲以聲請假扣押程序影響伊資金之週轉,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其不否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核係故意妨礙伊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求償權利,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加損害於伊之行為,仍應賠償等為由,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係基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中「不得重複授權」之約定,上訴人應依約賠償違約金為請求基礎,與上訴人主張技術權利金之給付完全不同。伊之本案請求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重複授權之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足見伊為系爭假扣押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言。㈡伊並未聲請撤銷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僅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者並不等同,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531 條請求,為無理由。規定追加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同於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均經

一、二審判決伊勝訴,可見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正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適用之餘地。㈢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至多為其銀行帳戶被凍結,公司運作困難之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商譽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12月6 日就上訴人擁有之專利產品「自動注脂器」,訂立專利授權合約書,其內第7條第10 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重複授權,違者甲方應賠償乙方(指被上訴人)專利授權金10倍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0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4 日以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重複授權予德國柏馬公司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全柏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諭知:被上訴人以500 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如數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58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2日發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就上訴人對該銀行之債權,在900萬元及執行費63,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新竹商銀回覆:上訴人在該行之帳戶存款552,783元業已扣押等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2年6月16日至上訴人處查封油杯463個;其後,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以無執行必要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於92年7月23 日以:伊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伊於92年5月23 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天,不得再為執行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500 萬元,經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諭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500萬元中之435萬元部分准予返還,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4628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擔保金於超過425 萬元部分廢棄,上訴人其餘抗告駁回等情,亦據本院調上開返還擔保金卷宗查閱明確。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六、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㈠兩造於90年12月6 日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擁有之「自動注脂器」之專利,授權被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組裝及銷售;第7條第10 項另約定:上訴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重複授權,違者應賠償被上訴人專利授權金10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惟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之89年11月21日與德國柏馬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前言第1款約定:許可人(上訴人)擁有處置德國新型專利G0000000.3 之權利,所擁有專利權如美國版本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版本契約、台灣版本契約如附件一所示;第1.1 條約定:上訴人允許被授權人(柏馬公司)繼續製造及販賣如附件一所示之專利權所涵蓋之所有產品,被授權人針對該契約所涵蓋之專利權係排他性授權,上訴人同意被授權人在契約有效區域內之自己或外部之工廠進行製造或要求第三者製造。而兩造間系爭合約授權之專利為專利證書353354號,該證書之專利品號碼為ZL00000000.5,即與上訴人授權德國柏馬公司生產、銷售之專利字號完全相同等情,業據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理由載述綦詳(原審卷第68 頁反面、69頁)。

㈡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即將相同之專利授權德國柏馬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製造販售,是否該當於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第10項規範之重複授權?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第10項有無溯及既往效力,而得溯及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前之授權行為?就此,上訴人係主張:德國柏馬公司自行研發之商品與伊授權被上訴人之商品,係不同之專利範圍,柏馬公司另獲有專利,即上訴人與柏馬公司有近似專利之糾紛,歷經協商後始於89年11月21日簽訂授權合約,以平息多年來彼此間擁有近似專利之爭議,是伊與柏馬公司之簽約實為近似專利之調解,非屬重複授權,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等節。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將同一專利授權予柏馬公司製造銷售,又未告知伊,即違反不得將系爭專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重複授權之約定,否則伊何需以高價向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由此可見:雙方對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10項約定有無溯及效力?上訴人與德國柏馬公司所簽契約,是否係重複授權?等事項歧見甚大,爭執相當激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構成要件,請求權人自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債權人有足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查封債務人財產,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㈣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重複授權約定為由,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580號均一致肯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內重複授權約定之情事,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份可按(原審卷第39至43、66至73頁)。雖因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惟由上開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有重複授權之情事,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確信對於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之正當理由,有其依據,則被上訴人基於該正當理由,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㈤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在進行假扣押前,明知積欠伊技術權利金人民幣207,500元(約新臺幣875,650元),依兩造間合約算至97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技術權利金共人民幣350萬元(約新臺幣1,477萬元),被上訴人故意為假扣押執行,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若有重複授權情事,應賠償被上訴人專利授權金十倍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參考第2條記載: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專利權利金,則十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新臺幣5,00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92年5月1日積欠上訴人之權利金人民幣207,500元(折合新臺幣約875,650元)相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遠多於債務,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欲以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以逃避給付權利金債務云云,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若算至97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技術權利金共人民幣3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477萬元)一節,核係就尚未屆期之債權予以計算,因其間尚有可能發生契約障礙、解除情事,尚無從預知,上訴人以尚未到期之債權逕謂被上訴人欲逃避給付權利金債務,實屬臆測。況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技術權利金債務,與上訴人是否違反重複授權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債務,誠屬二事,被上訴人縱積欠技術權利金,上訴人仍得依法另行訴請給付,而與本件上訴人應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本案請求無涉。綜言之,被上訴人於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前所為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故意妨礙伊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求償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加損害於伊之行為一節。惟查假扣押之債權人依法並無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而非規定「應」即明。被上訴人依法既無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義務,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故意不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係妨礙伊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求償權利云云,已乏實據,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因假扣押裁定逾30 日即失效,等同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據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假扣押裁定逾30日係失其執行力,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不一等同等語。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 條第1 項所明定。法文既明定以「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要件,而被上訴人並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與上訴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文義不符。

㈢在此,應進一步討論: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是否應擴張及於假扣押裁定逾30日而失效之情形?衡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假扣押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賠償之原因,可見在價值判斷上,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債權人始應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須一律負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行使正當權利,亦屬侵害債務人之權利,顯與法律設置假扣押保全制度之意旨有違。且假扣押裁定縱令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足供參照,亦知: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僅係消極讓假扣押裁定逾30日失其執行力之情形,更因進一步斟酌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自始不當之情形,價值判斷始為相同,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第一、二審判斷為正當,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揭櫫之價值判斷有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讓假扣押裁定逾30日失效,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自無再予討論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仍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將上訴人、柏馬公司各自之專利品、專利權字號及專利內容,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科技研究所鑑定是否同一(本院卷第77頁),非屬本件訴訟之待證事項,自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