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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B○○
再審被告
宙○○
再審被告
戌○○
再審被告
黃○○
再審被告
A○○
再審被告
亥○○
再審被告
酉○○○○○○
再審被告
卯○○
再審被告
天○○
再審被告
庚 ○
再審被告
己 ○
再審被告
寅○○
再審被告
巳○○
再審被告
午○○
再審被告
宇○○
再審被告
辰○○
再審被告
丑○○
再審被告
張木材
再審被告
玄○○
再審被告
子○○
再審被告
丙○○即張春之承
再審被告
戊○○即張春之承
再審被告
地○○即張春之承
再審被告
乙○○即張春之承
再審被告
前列23人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再審被告
壬○○

      癸○○

      辛○○

      D○○

      L○○○

      J○○

      E○○

      H○○

      申○○

            樓

      I○○

      F○○

      K○○

      甲○○○

      未○○

      C○○○

      丁○○○即張貴粧

      G○○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民國77年5月17日再審被告宙○○等共有人代表與鄭味簽立合約書同意堆置廢土石,違反土地法第82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宙○○物上請求權仍存在,又宙○○同意堆置廢土石,足證其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權利,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行使宙○○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廢土石,依法有據。故原再審判決適用土地法第82條、民法第71條、第242條等法規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土地登記原因之無效,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令宙○○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移轉登記方法返還,不能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方法塗銷登記,令宙○○不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履行義務,不返還土地,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意旨,乃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民法第148條法規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侵害再審原告債權權利,有土地共有人代表己○代表共有人將81年12月3日起出租土地與劉武思,收取租金持分1/24租金部分之金額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予再審原告之文書證據,該項書證再審原告未收執,於前程序再審原告忘記始不知有該證物可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以上開再審理由㈠、㈡,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見該判決理由二、㈡、㈢),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茲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開再審理由㈢,係再審原告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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