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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80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具狀略以:再審原告因病赴美就醫,遵醫囑必須繼續治療,未克於民國95年3 月28日出庭,請准其請假云云。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經委任訴訟代理人甲○○,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已對其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有前揭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謂有正當理由。

二、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聲明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4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確定判決卷第164-16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則原確定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期間,算至民國94年7 月26日始屆滿,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即民國94年7 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可稽(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5號卷第1 頁),因原確定判決既未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 號判例參照)。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書記官誤載為「不得上訴」,經本院發現上開錯誤後,為顧及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即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見確定判決卷第168 頁),並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詢問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真意,即其民國94年7 月19日之聲請再審狀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有無要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場表示,接受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再上訴,原判決已確定,希望以再審程序處理等語(見確定判決卷第177-178頁筆錄);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確認「94.7.19 聲請再審狀再審之訴,是否要捨棄(對原確定判決)上訴?」,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是的,我們是要再審」(見本院卷第31-32 頁),是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捨棄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以行政院衛生署涂醒哲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為主題,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會中雖有記者套問再審原告涂醒哲在辦公室有不當行為,惟再審原告謹守主題而婉拒答覆,並未敘及任何有關涂醒哲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再審被告未參加該記者會,竟於次日即91年10月4 日聯合報刊登:「立委乙○○指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期間,...以及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涂醒哲的律師蔡茂松昨天代涂醒哲表示,為了不模糊焦點,這部分不做回應;不過疾病管制局表示,週休2 日沒清潔工打掃。」之不實報導,鈞院前審判決逕推斷上開報導應無不實,即有違誤。而再審被告上開誣指再審原告傳布緋聞,且以疾病管制局表示週休2 日沒清潔工打掃等語,證實再審原告所傳布者為不實,足使人產生再審原告確有傳布不實緋聞之事,且經查證其為不實之認知。再審被告係最初撰寫此足以貶損再審原告且引起社會注目之報導,之後其他媒體亦欠缺查證,誤信該不實報導而爭相報導,致全國讀者均知悉再審原告爆料涂醒哲之緋聞,再審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而貶損,再審被告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迄今拒不澄清,使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繼續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命再審被告應在聯合報刊登澄清暨道歉啟事。經鈞院前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惟其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因病赴美就醫,未克於出庭,業經請假,原確定判決謂無正當理由,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審究發現真實,即謂並無不實;關於刑事誹謗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原確定判決判斷誹謗尚待調查,逾越當事人請求審理之範圍,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致再審原告之親筆函、92年度偵字第1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9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40 號處分書、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政風室報告、再審被告91年10月2 日撰寫報導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語,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致再審原告之親筆函、92年度偵字第16031 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040 號處分書、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政風室報告、再審被告91年10月2 日撰寫報導等證物影本。

四、再審被告則以:其所為報導與再審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再審被告僅就再審原告舉行之記者會作實情之報導,並無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被告雖未在現場參與記者會,然新聞之查證,並非以現場參與為唯一方式,再審被告憑以撰寫該報導之資料,乃91年10月3 日電視所轉播之記者會實況及相關晚報報導,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無庸置疑,且再審被告當時為生活組記者,負責醫藥新聞,主跑衛生署,因此報導中,負責查證事項為涂醒哲之反應及疾病管制局之解釋,再審被告就相關報導已為相當合理之查證,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亦未故意侵害再審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再審原告主張前因病赴美就醫,未克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但業經請假,原確定判決謂無正當理由,准為一造辯論,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審究發現真實,即謂報導並無不實;關於刑事誹謗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原確定判決判斷誹謗尚待調查,逾越當事人請求審理之範圍,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致再審原告之親筆函、92年度偵字第16031 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040 號處分書、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政風室報告、再審被告91年10月2 日撰寫報導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⒈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經委任王世輝、甲○○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101、139頁),其定期於民國94年6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並已對再審原告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王世輝、甲○○為送達,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140-142及144頁)。嗣再審原告雖於民國94年6月8日具狀陳報,因赴美就醫,未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150 頁),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⒊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審判長遂准再審被告請求准予一造辯論,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152 頁),並於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一、記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161 頁),是本院確定判決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核無可取。

㈡關於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判決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主張:

⒈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

⒉本院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請求判決事項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刊登如上開內容之澄清暨道歉啟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二末段參照)。依再審原告前揭上訴之聲明,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有如前述,並有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168頁)。

⒊再者,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業經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業經詳加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其漏未審酌,自無可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事由存在得依上訴程序主張之,而不為提起上訴主張者,即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言。查本件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聲明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再審,但其聲明不服,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本院為顧及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一再確認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真意,惟再審原告表示捨棄第三審上訴,有如前述,是則再審原告明知其在前訴訟程序得依第三審上訴程序主張之,而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至為顯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陳述,經審酌核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8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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