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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訴人
大興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樓之3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乙○○、甲○○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大興敦煌管理委員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彼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1萬6927元本息敗訴部分,僅上訴人大興敦煌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雖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惟核其上訴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乙○○及甲○○,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件丁○○係戊○○之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去世,其繼承人己○○、庚○○、辛○○(以上三人為丁○○之子壬○○《91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癸○○、子○○、丑○○、寅○○及代位繼承人卯○○、辰○○(以上二人為丁○○之子巳○○《73年5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午○○(為丁○○之子未○○《87年2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和起訴時之戊○○之子女申○○、酉○○(亦為戊○○之代位繼承人)等人於起訴後,將渠等繼承丁○○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生前部分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3日當庭通知上訴人大興敦煌管委會,是渠等繼承取得及本人(申○○、酉○○)可得對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甲○○均係上訴人大興敦煌管理委員會(下稱大興敦煌管委會)僱用之守衛員,於民國88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73 號「大興敦煌社區」內,因故與伊夫戊○○發生爭執,乙○○、甲○○竟合力將戊○○毆打成重傷,致戊○○於同年月16日因傷重不治死亡,渠二人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於89年10月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8年,乙○○、甲○○二人於執行職務時,合力毆打戊○○致死,自應對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大興敦煌管委會係乙○○、甲○○之僱用人,上訴人大興敦煌管委會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乙○○、甲○○負連帶之賠償責任。而戊○○生前扶養之人有伊、子女酉○○、申○○,父親丁○○,均因戊○○之死亡,受扶養之權利受有損害,精神上亦遭受打擊,且伊需借貸始能支付殯葬費,依法均得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然酉○○、申○○及丁○○之繼承人均已將渠等對上訴人等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伊已受領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發之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48萬2402元,扣除該補償款後伊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35萬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上訴人等應自事故發生即戊○○死亡之翌日(8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已減縮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息(見原審卷第9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萬692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雖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權利能力所為擬制,不能因之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所有人團體,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而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具備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法務部84年度法律決字第2052號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伊依法僅得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非民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誤會。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並非以債權或物權為區別非法人團體得否為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決,原審判決之引用應有誤會。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乙○○、甲○○二人找被害人戊○○聊天,嗣因故爭執而聯手毆擊戊○○致傷重不治云云,則本件事故發生時,乙○○及甲○○二人顯係從事渠等私人活動,主觀上並無為伊執行職務之意思,客觀上復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被上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酉○○及申○○亦負有扶養義務,酉○○、申○○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應計算至渠二人成年為限,且應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又戊○○並非丁○○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請求全額法定扶養費用亦有未洽;就慰撫金部份,因戊○○前亦為伊僱用之警衛,伊曾為其投保團體意外險,其亡故後,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請斟酌減少慰撫金數額。另事發當日戊○○藉酒鬧事,無故闖入社區內揚言要找人理論,乙○○、甲○○二人一再勸阻,戊○○仍欲強行進入社區,為維持社區安全,乙○○、甲○○二人只得將戊○○驅離並與之發生衝突,足見戊○○無故於深夜侵入大興敦煌社區內在先,乃助成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甚明,伊依過失相抵之主張減免賠償金額,自屬有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甲○○係大興敦煌管委會僱用之守衛員,於88 年3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大興敦煌社區」共同毆打戊○○成傷,致戊○○於同年月16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221萬6927元,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金額之認定,不再爭執。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大興敦煌管委會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㈡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大興敦煌管委會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且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非法人團體。

⑵次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固認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但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但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⑶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之僱傭既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乙○○、甲○○係大興敦煌管委會所僱用之守衛員,為大興敦煌管委會所不爭,其性質上雖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然依前揭說明,大興敦煌管委會所為之僱傭契約即非無效,且實務上就管理委員會對社區住戶請求社區管理費,均認其可得請求並受領給付,亦得就大廈共同部分之維修與他人訂立諸如承攬或買賣契約,並請求履行。是大興敦煌管委會以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抗辯,尚非可採。

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其第38條已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僅其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已強化其當事人能力,依67年台上字第685號判例,縱認管理委員會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但其既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對其所為之確定判決,應認其所受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其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興敦煌管委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使確定判決之效力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其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法亦無不可。上訴人大興敦煌管委會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本件乙○○、甲○○係大興敦煌管委會僱用之守衛員,已如前述,且乙○○、甲○○於本件傷害致死事故發生時,乙○○是在執勤巡邏完畢返回守衛室之際,甲○○正在大興敦煌管委會大廳內櫃檯擔任警衛工作,業據渠二人於刑事偵查中自述綦詳(見原審相驗案卷第5頁、第7頁),渠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渠等是因戊○○在社區大廳中罵人且要進社區內找住戶,始欲將戊○○拉出去要他不要鬧了等語(同上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足認事發當時在客觀上乙○○、甲○○係為大興敦煌管委會服勞務至明,大興敦煌管委會抗辯乙○○、甲○○係從事私人活動,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即無可採。大興敦煌管委會又未就其於受僱人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舉證證明,而乙○○、甲○○既受僱於大興敦煌管委會於執行職務時致人於死,大興敦煌管委會自應就乙○○、甲○○因執行職務傷害戊○○致死一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損害發生,係因乙○○、甲○○二人毆打被害人戊○○之犯罪行為所致,縱令乙○○、甲○○毆打之動機係因戊○○酒醉鬧事引起,但究非予乙○○、甲○○毆打行為予以助力,且在通常狀況下,亦非當然發生毆打致死之結果,故戊○○縱有酒醉鬧事行為,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戊○○與有過失。上訴人等雖辯稱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均認被害人戊○○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刪減2分之1之補償金額,足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即與民法規定之與有過失情形相當,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是前揭刑事判決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之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本件被害人戊○○縱有酒醉鬧事之行為,但酒醉鬧事,可報警處理,無須加以傷害,故酒醉鬧事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最高法院就互毆行為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業著有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至上訴人所引之5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包括助成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非僅以助成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為限,戊○○酒醉鬧事亦為助成損害原因事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查58年台上第3427號判決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興敦煌管委會與乙○○、甲○○連帶給付221萬692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應扣除對造已領取保險金300萬元之爭點,已不再主張,勿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