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乙○○○
- 兼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乃以損害聲請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無效。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令聲請人不得抗告是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顯有錯誤。再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乃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應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卻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且不得抗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顯有錯誤。再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否為消極之認諾,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程序裁定所得審酌,乃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四條顯有錯誤。綜上,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八八0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令聲請人不得抗告,是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應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卻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且不得抗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顯有錯誤云云。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二號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提出抗告,依上開說明,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應不得抗告,因此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十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不合,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又主張: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乃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命其限期補繳裁判費之抗告,以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而認為聲請人之抗告非合法,而予駁回,當無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自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否為消極之認諾,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程序裁定所得審酌,乃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四條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是就相對人是否認諾,是否有所陳述之實體問題,於程序裁定不予審酌,自無消極或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四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之問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意旨又主張:原裁定應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卻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且不得抗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顯有錯誤云云。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乃以損害聲請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無效云云。惟按預納訴訟費用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二件不同之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由原告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二節,自七十七條至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甚詳,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是由法院於宣判時,依審理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聲請人既為原告,自應預納訴訟費用。且原案件既尚未進行實體審理,自不可能預知訴訟之輸贏,顯無從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應命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卻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乃以損害聲請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云云,顯有誤解。聲請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原確定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