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
- 再審原告
- B○○
- 再審被告
- 宙○○
- 再審被告
- 戌○○
- 再審被告
- 黃○○
- 再審被告
- A○○
- 再審被告
- 亥○○
- 再審被告
- 酉○○○○○○
- 再審被告
- 卯○○
- 再審被告
- 天○○
- 再審被告
- 庚 ○
- 再審被告
- 己 ○
- 再審被告
- 寅○○
- 再審被告
- 巳○○
- 再審被告
- 午○○
- 再審被告
- 宇○○
- 再審被告
- 辰○○
- 再審被告
- 丑○○
- 再審被告
- 張木材
- 再審被告
- 玄○○
- 再審被告
- 子○○
- 再審被告
- 丙○○即張春之承
- 再審被告
- 戊○○即張春之承
- 再審被告
- 地○○即張春之承
- 再審被告
- 乙○○即張春之承
- 再審被告
- 前列23人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梅音律師
- 再審被告
- 壬○○
癸○○
辛○○
D○○
L○○○
J○○
E○○
H○○
申○○
樓
I○○
F○○
K○○
甲○○○
未○○
C○○○
丁○○○即張貴粧
G○○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民國77年5月17日再審被告宙○○等共有人代表與鄭味簽立合約書同意堆置廢土石,違反土地法第82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宙○○物上請求權仍存在,又宙○○同意堆置廢土石,足證其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權利,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行使宙○○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廢土石,依法有據。故原再審判決適用土地法第82條、民法第71條、第242條等法規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土地登記原因之無效,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令宙○○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移轉登記方法返還,不能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方法塗銷登記,令宙○○不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履行義務,不返還土地,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意旨,乃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民法第148條法規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侵害再審原告債權權利,有土地共有人代表己○代表共有人將81年12月3日起出租土地與劉武思,收取租金持分1/24租金部分之金額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予再審原告之文書證據,該項書證再審原告未收執,於前程序再審原告忘記始不知有該證物可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以上開再審理由㈠、㈡,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見該判決理由二、㈡、㈢),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茲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開再審理由㈢,係再審原告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