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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八八二號支付命令債權內,被上訴人丙○○、庚○○各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債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九六九號支付命令債權內,被上訴人丙○○、庚○○各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丙○○、庚○○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八八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九六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各三分之一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丙○○、庚○○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迺煥,業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0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丙○○、庚○○(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立民國89年8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所載轉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1988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系爭1988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8萬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但被上訴人僅主張受讓各246萬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19882號債權),暨臺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10969號支付命令;與系爭19882號支付命令,合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系爭1096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554萬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但被上訴人僅主張受讓各184萬972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10969號債權,與系爭19882號債權,合簡稱系爭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各3分之1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四)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內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由臺北地院91年度民執字第9730號執行事件(下簡稱前執行事件)轉發之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嗣減縮並更正聲明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3分之1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二)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要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將其對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甲○○,並依法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臺北地院陳稱其為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乃以前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87號2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於89年9月6日發函通知伊系爭債權移轉事宜,惟忠冠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甲○○,不可能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況前執行事件之聲請,係由忠冠公司主導,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被上訴人果真受讓系爭債權,伊亦分別於90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回函告知被上訴人,以忠冠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抵銷,而有債權消滅事由之發生。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前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未全部受償前,乃於94年3月21日撤回前執行事件之聲請,臺北地院並於同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系爭債權未因前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如下三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忠冠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甲○○之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讓渡協議書(下簡稱系爭讓渡協議書)均係影本,難認為真。縱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協議書正本,僅能證明忠冠公司與甲○○間簽有系爭讓渡協議書,然系爭讓渡協議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及忠冠公司讓與伊之系爭債權有何虛偽,上訴人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伊通知時,對忠冠公司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未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陳從龍借貸,而該債務為何轉為忠冠公司之債務。縱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證明上訴人主張以對忠冠公司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伊。至前執行事件業經伊撤回,是前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依法不得撤銷,未終結部分,原不須撤銷即已生撤銷之相同效果,是上訴人之訴已失所附麗。詎上訴人竟變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伊不同意其變更,且與原聲明矛盾,顯非可採,程序更非合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下列聲明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如上壹之二所述,不在上訴範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3分之1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月3日、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忠冠公司於85年7月13日以上訴人積欠代墊之租金738萬6916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於85年7月15日核發系爭19882號支付命令;忠冠公司另於86年4月22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及應賠償損害賠償,尚餘554萬9159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於86年4月23日核發系爭10969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及戊○○於89年9月6日以立法院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下稱立法院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忠冠公司已將系爭1096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及戊○○;另再於89年10月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下稱安和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忠冠公司已將系爭1988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及戊○○。

(三)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持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前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四)被上訴人嗣撤回臺北地院前執行事件之聲請,再於94年3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五)忠冠公司轉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甲○○之系爭讓渡協議書,作成日期為86年6月11日。而忠冠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及戊○○,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日期為89年8月20日,惟甲○○係於90年3月5日始以台北逸仙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下稱逸仙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19882號支付命令、系爭10969號支付命令、立法院存證信函、安和存證信函、臺北地院93年3月22日前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臺北地院94年3月30日前執行事件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被上訴人94年3月2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8頁、第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2頁、原審(二)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4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前執行事件之程序撤回後,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撤銷之標的?

(三)被上訴人自忠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所讓與者為不存在之債權而無效?上訴人就此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有無債權存在?其等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援為抗辯事由?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以忠冠公司承擔上訴人對陳從龍之債務,與系爭債權相抵銷是否有據?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所載轉讓臺北地院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係屬為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惟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如上壹之二所示),故於此爭點毋庸再予論列,先此指明。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何法律地位之危險,須賴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見上訴人陳明,顯不符上開條文之要件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其乃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足徵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乃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確認者為事實,殊有誤會,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對伊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顯見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而請求其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屬不明確,上訴人認其於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將之除去。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債權,存有爭執;亦即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對其是否有給付請求求權,尚非明確,而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4、至原審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之讓與,係不存在之債權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內部問題,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節。然查,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聲明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如2所述)。況倘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屬無效,則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自得主張其為無效,而拒絕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不存在之債權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可除去其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故,原審認上訴人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尚有違誤,不能維持。

5、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

(二)前執行事件之程序撤回後,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撤銷之標的。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一)號解釋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前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乃於93年4月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撤回前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臺北地院於同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3日,持前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四)所載),並有本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一)卷第4頁),自堪信為真正。

3、再者,系爭執行事件雖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系爭債權憑證係依系爭支付命令而換發。是故,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支付命令,要屬內容同一之執行名義,不能切割為二。揆諸上開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所示,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申言之,被上訴人雖撤回前執行事件之聲請,致臺北地院撤銷前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被上訴人隨即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迄今並未全部達其目的,顯見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實屬彰彰明甚。

4、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前執行事件,並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但隨即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至今尚未終結,業如上述。因之,上訴人原訴之聲明所聲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情事變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撤銷被上訴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撤銷前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聲明,至為明確。

5、準此以觀,前執行事件之程序撤回後,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撤銷之標的,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自忠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1、被上訴人辯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雖即移轉於受讓人,但仍須經通知債務人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讓與契約雖具物權契約之性質,但在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後,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撤銷原讓與協定而回復原狀,自非不得再與他人間成立另一債權讓與契約。是則,上訴人焉得謂忠冠公司與甲○○簽署系爭讓渡協議後,即無債權可再讓與,而認忠冠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為給付不能云云。

2、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3、經查,忠冠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甲○○之系爭讓渡協議書,作成日期為86年6月11日;忠冠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及戊○○,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記載,日期為89年8月20日;甲○○係於90年3月5日始以逸仙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四之(五)所載,並有系爭讓渡協議書、系爭債權轉讓契約、逸仙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可佐(分見原審(一)卷第15頁、第11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4、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債權讓與係以通知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非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由是以察,債權人於債權讓與後,再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惟因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致有涉及先後各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職是,於第二受讓人先行通知債務人,以後又經第一受讓人通知者,債務人於辯認無異後,得自己負擔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961頁至第963頁)。至於原審所謂:第二受讓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債務人,則其債權讓與已先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縱其債權讓與果屬雙重讓與,而有標的不能無效之情形,亦僅第一受讓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第二受讓人請求返還所受領給付之問題等節,要屬債務人接受債權人或第二受讓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未經第一受讓人通知前,對第二受讓人為清償之效果。若第一次受讓人又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債務人不向第二受讓人為清償,逕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亦無不可,蓋第二受讓人原即無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也(參見孫森焱著上揭書,第962頁)。因此,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未盡之處,併此指明。

5、綜此可見,債權讓與之性質,係屬處分行為,或稱之為準物權行為,是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因之,忠冠公司與甲○○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時,系爭債權已移轉於甲○○。忠冠公司已無債權可再讓與。忠冠公司嗣再將已處分予甲○○而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再為讓與被上訴人(即所謂雙重讓與),係屬標的不能,即堪認定。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忠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且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等節,堪予採信。

6、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較甲○○之通知先到達上訴人,則忠冠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屬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忠冠公司雙重讓與系爭債權之第二受讓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所讓與者為不存在之債權而無效,為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內部之問題,與為債務人端以通知為債權讓與生效要件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不存在之債權,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忠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存在,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節。

7、然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存在,涉及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清償之利益,亦涉及系爭執行事件得否繼續執行之問題,焉能謂上訴人對之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此其一。倘被上訴人果係第二受讓人,則系爭債權並未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之義務,何能謂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此其二。況上訴人雖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但忠冠公司竟將系爭債權先後讓與甲○○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自屬不利。且甲○○與被上訴人又先後對上訴人為讓與通知,則上訴人因而有不知向何人清償之風險,此其三。被上訴人復辯稱甲○○受讓系爭債權後,業與忠冠公司合意解除云云,但上訴人之觀點,何以確認其說詞為真?設甲○○有不同之主張,上訴人應如何自處?此其四。準此足徵,原審上開論點,未從上訴人之觀點出發,不能維持。

8、綜上可見,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之讓與債權,其內部間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之情事,故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忠冠公司與甲○○間之系爭讓渡協議書性質為何,及是否業經忠冠公司與甲○○合意解除或撤銷,再由忠冠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等節云云,則詳如下(四)所述,於茲不贅。

(四)系爭讓渡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之性質,且未經忠冠公司與甲○○合意解除或撤銷。因此,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所讓與者為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而無效,上訴人就此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1、按債權讓與之效力,發生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者,謂之對內效力;至發生於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與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間,謂之對外效力。債權讓與之對外效力,當以債權讓與對內效力有效為前提。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以標的不能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等節。因之,倘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係指自始、絕對、確定之無效。職是之故,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契約,則不因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外部效力發生,即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合先指明。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為擔保性質,非屬債權讓與,並以證人鄒丞博為證云云。經查,證人鄒丞博雖證稱:甲○○借錢給丁○○,要求要有擔保品,丁○○就寫系爭讓渡協議書給甲○○作擔保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4頁)。然而,系爭讓渡協議書前言載明:忠冠公司因需資金運用與甲○○借用,願就系爭支付命令兩筆債權讓渡與甲○○,作為還款債務金額核定之一等情(見原審(一)卷第63頁),顯見系爭讓渡協議書係債權讓與之約定,與供為擔保之性質全然不同,乃其一。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條復載明:(在)忠冠公司要求下,上訴人由忠冠公司負責告知其債務轉移於甲○○,甲○○不再知會於上訴人,上訴人如對債務轉移有任何異議,均為忠冠公司所負責處理等節,益徵系爭讓渡協議書為債權讓與性質,而此為讓與通知之約定(由忠冠公司通知上訴人),未見供擔保之文義,至為灼然,乃其二。系爭讓渡協議書第3條載為:此項讓渡協議,甲○○已付實質債權金額予忠冠公司;倘忠冠公司無法履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執行轉換為實質之現款歸還於甲○○,或此項債權讓渡有損甲○○之債權權利,應視為忠冠公司違反協議等項,足見系爭讓渡協議書乃屬債權讓與性質,而與供作債權擔保顯不相符,乃其三。況鄒丞博復結稱:伊不清楚為何要用讓渡的文字;也不清楚從系爭讓渡協議書何處可看出是供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頁、第35頁)。惟鄒丞博為系爭讓渡協議書之見證人,復謂知悉系爭讓渡協議書係供擔保之用云云,竟不知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字義,亦不詳供擔保用之文意安在,顯見鄒丞博對於擔保、讓渡、債權轉與等法律效果,尚乏明確之認知。據此,不能以鄒丞博之證言,即佐證被上訴人上開辯詞。

3、至證人丁○○雖證稱:系爭讓渡協議書係供擔保之用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64頁)。但觀諸系爭讓渡協議書第2、3、4條所示內容,或為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一)卷第38頁),或為甲○○授權忠冠公司對上訴人催討系爭債權之約定,不能據為擔保之約定,尤與系爭讓渡協議書前言文義相左,且丁○○原為忠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害相關,難以其空泛證言,即否認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文義。準此可知,丁○○之證言,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讓渡協議書為擔保性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蓋觀諸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文義,應屬債權讓與性質,而與擔保無涉,業詳述如上。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讓渡協議書係供擔保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也。

4、被上訴人復辯以:忠冠公司將系爭債權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係經甲○○同意。故忠冠公司與甲○○於系爭讓渡協議書未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前,已協議由忠冠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及甲○○之人頭戊○○,其後忠冠公司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縱甲○○於事後反悔,或與上訴人勾串所發之逸仙存證信函,亦不生效力。則系爭債權對甲○○而言,因忠冠公司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可再轉讓,而為給付不能,自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就甲○○於系爭讓渡協議書成立後,究竟有無同意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戊○○,要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係以證人鄒丞博、戊○○、丁○○等人之證詞為證,並提出本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3728號處分書為據(見原審(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云云。

5、但查,證人鄒丞博證稱:甲○○要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但丁○○與甲○○談的情形,伊不清楚;談的過程中,丁○○有提到甲○○將系爭讓渡協議書作廢,但甲○○有無答應,或他們的結論如何,伊都不清楚等情(見本院(二)卷第35頁)。由是以觀,鄒丞博對於甲○○是否同意將系爭讓渡協議書作廢,或再讓與被上訴人及戊○○,顯然無法證實。且參諸鄒丞博稱:甲○○要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上開系爭讓渡協議書第1條、第2條載明:由忠冠公司負責告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債權移轉事實,忠冠公司負責催討對上訴人之債權等節以察,甲○○豈有喪失系爭讓渡協議書權利之意願,顯悖於常理。再者,證人鄒丞博對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陳述,或稱「沒看過」、或改稱「有看過,但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不在場」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稽證人鄒丞博對於甲○○於系爭讓渡協議書成立後,有無同意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戊○○,及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來龍去脈,尚非明悉。是故,證人鄒丞博之證言,應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堪予確定。

6、再查,證人戊○○結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簽定時,伊不在場;伊與忠冠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甲○○與伊有債務關係,甲○○無法清償積欠伊之債務,給伊一個保障,就以伊名義簽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至於甲○○如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佐諸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95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丁○○將系爭債權拿去對上訴人執行,伊原先不知道。因為系爭債權已經轉讓給伊,伊認為丁○○沒有權利這樣做。伊和丁○○協調,才同意將系爭債權轉讓給戊○○。但庚○○、丙○○部分,伊並不同意;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簽訂時,伊不在場等情(見刑事案件第140頁至第141頁、即本院(二)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所附之刑事案件筆錄)觀之。足見忠冠公司與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申言之,忠冠公司未積欠戊○○債務,殊無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戊○○之可能。因此,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戊○○之出現,應係甲○○因素介入之故,此其一。就甲○○而言,因系爭讓渡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因其與戊○○間債權債務關係,為給戊○○保障,而同意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代戊○○用印。亦即與忠冠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取得之部分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再由忠冠公司轉讓予戊○○,亦合情理,此其二。然甲○○既稱:伊和丁○○協調才同意將系爭債權轉讓給戊○○,但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部分等節,則系爭債權轉讓契約關於戊○○部分,固經甲○○同意,但被上訴人部分既未經甲○○同意,仍有待被上訴人舉證以實,此其三。況且,戊○○復稱不知甲○○如何處理,顯見戊○○之證言,尚無法證明甲○○於系爭讓渡協議書成立後,同意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洵堪確定。

7、至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系爭讓渡協議書係伊個人向甲○○借錢,甲○○要求丁○○以忠冠公司取得之支付命令作為擔保,嗣伊以6戶房子為擔保,並將系爭讓渡協議書作廢,另寫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轉讓3分之1給甲○○指定之人,另3分之2分別轉讓給被上訴人,作為執行上訴人財產之用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然而,丁○○所謂系爭讓渡協議書作廢時在場者,包括鄒丞博在內,但鄒丞博未能證實其說(如上4所示),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果如丁○○所稱:甲○○同意系爭讓渡協議書協議作廢,則將之載明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或另立書據,非屬難事,焉能徒託空言。況甲○○既否認同意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如上5所敘,則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簽訂時,甲○○是否業已同意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更非無疑。甚且,忠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簽訂時,伊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3頁所附之刑事案件筆錄),由是觀之,則甲○○與忠冠公司何人達成解除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合意,令人費解。至於丁○○雖證稱:是甲○○找謝介生來簽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云云。然斯時丁○○非忠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係丁○○、謝介生兩人所簽訂,但忠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與丙○○、庚○○、戊○○均未到場,如何系爭債權轉讓契約達成合意?據此以觀,丁○○上開證言,應屬偏頗之見,不足採信。至立法院存證信函、安和存證信函雖由被上訴人與戊○○共同具名發送,然參諸戊○○之上開證言以觀,戊○○應無從知悉(同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情形);且此二存證信函亦據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作成而來等節以觀,均不能佐證甲○○同意將其取得之系爭債權再讓與被上訴人。另甲○○縱於刑事案件自承依丁○○之指示將臺北市○○街96號6樓之建物過戶予丙○○,亦不能推認甲○○即同意將系爭債權再讓與被上訴人。因之,本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3728號處分書,係據丁○○、甲○○等人之證詞而作成,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而丁○○之證言是否可信,相關事證是否可採,業已詳述如上。故上開處分書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8、末查,被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並依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職此以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而對之主張給付請求權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彰彰明甚。

9、準此以觀,系爭讓渡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之性質,且未經忠冠公司與甲○○合意解除或撤銷。因此,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因所讓與者為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而無效,上訴人就此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

(五)至原列爭點「(五)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有無債權存在?其等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援為抗辯事由?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部分,不論認定如何,均不能改變本件結論,自無贅敘之必要。又原列爭點「(六)上訴人以忠冠公司承擔上訴人對陳從龍之債務,與系爭債權相抵銷是否有據?」部分,因上訴人無須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贅論其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忠冠公司讓與甲○○,甲○○並已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忠冠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因所讓與者為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而無效,然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此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節,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3分之1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因臺北地院行政作業流程問題,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可能已有更易,故關於上訴人上訴聲明(三)所示之「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各3分之1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修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丙○○、庚○○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期明確,而杜爭議。又系爭債權憑證係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作成,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當應予撤銷,毋庸贅言,均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如上六之(五)所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