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再審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三)確認再審被告乙○○、丙○○持有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支付命令債權新台幣(下同)2247萬3762元,及自8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再審被告乙○○、丙○○各749萬1254元,及自8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對再審原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四)再審被告乙○○、丙○○不得持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590號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1/3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再審被告乙○○、丙○○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依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許日旭於86年6月11日所訂讓渡協議書(下稱「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之記載,可知忠冠公司已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許日旭,並非供作擔保之用。原確定判決就該讓渡協議書認係供作擔保之用,所為解釋違背論理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28年上字第1515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忠冠公司已於86年6月11日將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債權讓與許日旭,卻又於89年7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楊明輝及再審被告(下稱「89年7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其讓與無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憲崇、鄒丞博、楊明輝對於89年8月20日債權轉讓事實所為之證詞,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顯未判斷89年7月20日債權讓與之真偽,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伊所主張之89年7月20日之債權轉讓無效為裁判,而係就非為本件訴訟標的之89年8月20日債權轉讓為判決,為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於96年8月20日提出許日旭之聲明書說明「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並非供擔保,其96年6月14日書立之聲明書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以89年8月20日之轉讓契約書為判決依據,未以「89年7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為據判決,顯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則以:
(一)「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第1條約定:「……坡心公司如對債務移轉有任何異議,均為甲方(即忠冠公司,下同)所負責處理……」,足見該讓渡協議書僅係屬債權擔保之性質,蓋許日旭尚非債權人,故須由忠冠公司出面處理該讓渡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另第2條約定:「……甲方需負責催討對坡心公司之債權行使手續,如需辦理債權移轉之合法手續,應由甲方負責辦理,不得推託」,亦顯示債權尚未移轉與許日旭,否則何須由忠冠公司向再審原告催討?且如債權已經移轉,又何必約定「如需辦理債權移轉之合法手續,應由甲方負責辦理」?又第4條約定:「……未經乙方(即許日旭)同意簽署,甲方不得對坡心公司行使債權追討據為所有,或有損害乙方權利之行為」,足徵上開讓渡協議書僅為擔保許日旭對忠冠公司之債權,蓋如忠冠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許日旭,其焉能再「經許日旭同意簽署後,對坡心公司行使債權」?又許日旭如已受讓債權成為合法債權人,其又何須因恐忠冠公司可能「對坡心公司行使債權追討據為己有」,而特別再為此項約定?故上開讓渡協議書確屬擔保許日旭對忠冠公司債權之性質。
(二)又依證人陳憲崇(即陳逢茂)在另案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事件之證言,及證人孫清普在本件前訴訟程序並「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之見證人鄒丞博在另案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事件之證述與讓渡協議書之文意相佐證,足認「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係屬擔保而非債權轉讓之性質。
(三)與本件相關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事件,再審原告均係以「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主張許日旭已受讓忠冠公司之債權,故忠冠公司嗣後與再審被告簽訂「89年7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事件之相關證據,不過係在認定「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係屬擔保性質。而再審原告所稱之「89年8月20日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係本件相關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事件中,忠冠公司將台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確定之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及許日旭之人頭楊明輝所簽訂之契約,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事件楊明輝證稱其為許日旭之人頭,並曾受讓忠冠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以抵償許日旭對楊明輝之債務等情,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或有訴外裁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並非供作擔保之用,而係在使許日旭取得忠冠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云云,即係關於該讓渡協議書之性質所為之解釋,經核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係供作擔保之用,所為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因「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並非供作擔保之用,而係在使許日旭取得忠冠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故「89年7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所為債權讓與無效;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四」之「⒈」認定:「……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將該院(即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以簽署讓渡協議書之方式讓渡予訴外人許日旭,當事人之真意(原意)並不是要將債權轉讓予許日旭,況查嗣後雙方(即訴外人許日旭與忠冠公司)更曾就此另為協議,而於89年8月20日將同一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及許日旭指定之第三人楊明輝,並將先前忠冠公司與許日旭簽署之讓渡協議書解除作廢,足證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許日旭簽署之讓渡協議書,於當事人間之真意並不具有債權轉讓之意思存在,當事人間之真意僅係在於擔保債權而已,故只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目的僅在使許日旭對忠冠公司之債權享有一定之擔保,並非在使許日旭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權利。」(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係以「89年8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作為證據資料,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雖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四」之「⒉」記載:「……益徵忠冠公司與許日旭確是於89年8月20日始真正地以債權讓與之意思,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轉讓予許日旭……」(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惟依原確定判決在上開記載之前論述:「……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曾於95年7月31日通知86年6月11日忠冠公司與許日旭簽署讓渡協議書時,在場親睹事實經過之證人鄒丞博到庭證言,當時證人鄒丞博亦已明確證明,該讓渡協議書係因許日旭借錢給陳憲崇,許日旭要求要有擔保品,陳憲崇才寫這張讓渡協議書給他作擔保……」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並在上開記載之後論述:「……倘若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許日旭約定之真意,係在使許日旭取得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權利而屬於民法第295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者,則許日旭大可盡速依法通知上訴人,何以延宕至90年3月5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始後,許日旭始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由此亦可證明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與許日旭簽署之讓渡協議書,確非在使許日旭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記載:「益徵忠冠公司與許日旭確是於『89年8月20日』始真正地以債權讓與之意思,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轉讓予許日旭」關於「89年8月20日」之記載,係屬錯誤,乃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之問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云云,應屬無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在前訴訟程序於96年8月20日提出許日旭之聲明書說明「86年6月11日讓渡協議書」並非供擔保,其96年6月14日書立之聲明書內容不實(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卷121-3頁);原確定判決以89年8月20日之轉讓契約書為判決依據,未以「89年7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為據判決,顯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許日旭之聲明書,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卷121-3頁),即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