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謝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豐吉於民國90年9月15日死亡,其生前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乙○○○為謝豐吉之妻,被上訴人戊○○及原審共同原告謝宗餘、謝洋森則為謝豐吉之子,上訴人乃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謝豐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未逾拋棄繼承期間。然法院收狀處誤將收文日期蓋為90年11月15日,且因法院誤將知悉死亡之日當日算入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始認定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1日,並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確定。 嗣被上訴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院以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被上訴人嗣又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亦遭駁回。縱認始日應計入,惟謝豐吉係於90年9月15日晚間10點死亡,自應從該時點開始計算,故拋棄繼承期間亦應至90年11月15日晚間10點始屆滿,是即認被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15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亦已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按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即使未經法院備查,自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不因法院誤為駁回之裁定而受影響。再者,上訴人持另一債權憑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此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嗣就此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已確定,是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按被上訴人既對謝豐吉拋棄繼承之人,即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有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為聲明: ㈠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宜蘭地院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號債權憑證), 對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㈡ 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謝宗餘、謝洋森對上訴人起訴為前開請求,惟原審僅判決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乙○○○及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謝宗餘及謝洋森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謝豐吉於90年 9月I5日死亡,乙○○○為其妻,戊○○為其子,被上訴人於當日即知謝豐吉死亡,惟被上訴人遲至90年11月15日始向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自已逾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又台北地院係於90年11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狀,被上訴人主張為90年11月14日,實不足採。再者,前開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計算,並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計入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台北地院95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在案, 被上訴人對前開裁定未提起抗告,即已確定,且被上訴人遲至91年11月21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遭法院以91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已具拘束力,是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即屬不合法,自應繼承謝豐吉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就板橋地院 95年重訴字第350號判決係因認定即使獲勝訴判決,執行亦顯無實益,嗣始未上訴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宜促字第1428號、86年度羅促字第26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謝豐吉及訴外人陳永旻等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自84年6月27日起至84年7月26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利息,並自84年7月27日起隨債權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並自84年7月27日起6個月內按原放息10%,6個月以上按原放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87年1月2日換發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34號債權憑證,復陸續於91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 執字第17857號)、 95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 執字第1822號)聲請強制執行,於債權憑證上加註後退回。

㈡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謝豐吉於90年9月15日死亡, 被上訴人乙○○○為其妻,被上訴人戊○○為其子。乙○○○、戊○○曾於90年1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駁回確定, 復於92年3月21日駁回被上訴人更正錯誤之聲請,再於92年4月17日以91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聲請。

㈢上訴人於95年間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34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戊○○及原審原告謝宗餘、謝洋森、訴外人陳永旻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 ㈠ 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是否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㈡法院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駁回裁定之效力是否拘束本件訴訟?㈢被上訴人是否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75號債權憑證效力所及?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未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民法繼承章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別無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⒉經查,訴外人謝豐吉於90年9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其妻,被上訴人戊○○為其子,於當日知悉訴外人謝豐吉死亡,於同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民事聲請狀等附於該院90年度繼字第723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 經本院調閱審核屬實,被上訴人所稱90年11月14日為拋棄繼承雖與卷內資料不合,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未逾民法第1174條2個月法定期間。

㈡法院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駁回之裁定並不拘束本件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有拋棄繼承之效力:

⒈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⒉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固為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開非訟裁定並無實體上既判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被上訴人既對之有所爭執,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民事法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並為認定, 不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拘束。

⒊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考。則因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拋棄之時即產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非待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故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既已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不因事後法院是否准予備查而有不同,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 並不能否定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㈢被上訴人不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75號債權憑證效力所拘束:

⒈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可考。則拋棄繼承後,既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亦不受其義務之拘束。

⒉查被上訴人既然於90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規定,自無庸繼承被繼承人謝豐吉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 86執2175字第00034號對於謝豐吉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不得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